2010年7月27日 星期二

主張贈與附有負擔,該負擔若由贈與人償還,應補徵贈與人贈與稅

甲君欲將價值900萬元之不動產移轉於其子,為節省贈與稅之負擔,經人指點,由先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600萬元,並將貸得之資金存3個月期定期存款。嗣後訂立贈與契約,約定上開貸款由受贈人承擔,致申報不動產贈與時主張承擔債務600萬元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南區國稅局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總額扣除。本案國稅局依契約約定承擔債務內容,准其自贈與總額扣除受贈人承擔債務600萬元,核課贈與稅,並同時列管受贈人清償貸款本息之情形。嗣後發現該貸款係由父親定期存款提前解約繳付,致查獲本案甲君藉由安排貸款作為贈與附有負擔,減少贈與稅,因資金流程明確,乃據以補徵甲君贈與稅

國稅局呼籲,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倘受贈人資力或承擔債務嗣後係由贈與人清償者,經查獲將遭補稅,納稅人勿心存僥倖。

審查二科 陳股長 (06)2223111轉804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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