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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26日 星期一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銷售貨物,雖已補繳稅款,惟罰鍰裁處之額度仍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罰鍰最低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銷售貨物,係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定最高罰鍰額擇一從重處罰,且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營業人A君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露天拍賣網站經營網路拍賣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3,000,000元。其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銷售貨物,係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50,000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750,00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3,000,000元計算5%之罰鍰金額150,000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 又其係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應按所漏稅額150,000元處0.5倍罰鍰75,000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150,000元及75,000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150,000元,故其仍應處罰鍰150,000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經營網路拍賣銷售貨物,應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倘因一時不察,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籲請營業人應注意前揭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陳審核員 (03)3396789轉164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8-02-26


2017年12月11日 星期一

2017-12-11:國內供應商開立紙本統一發票交付境外電商業者事宜

邇來時常接獲國內旅宿業者來電詢問,銷售住宿勞務予境外網路訂房平台,開立之紙本統一發票如寄至國外,將大幅提高營業成本,恐影響飯店業者營運,應如何交付紙本統一發票與境外電商業者才符合法規?

高雄國稅局說明,國內供應商欲合法交付統一發票與境外電商業者,


1.可透過將紙本統一發票以掃描方式傳送與境外電商業者,並保存統一發票正本及寄送紀錄;或


2.交付紙本統一發票正本與境外電商業者之報稅代理人,皆得認屬已依法規定給與憑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透過網路跨境交易已成為國際趨勢,為減少憑證交付問題,並配合節能減碳之環保政策,本局將積極輔導國內供應商導入電子發票,期能增加交易雙方便利性,及與國際市場接軌。

審查四科 稅務員 林怡君(07)7256600 分機:731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12-11


2017年7月31日 星期一

2017-07-31:營業人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未依規定給與他人銷項憑證,縱無漏稅仍有行為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亦明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依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是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負有給與他人憑證之義務。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公司A營業所銷售貨物及勞務,銷售額合計800餘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卻分別以甲公司及甲公司B營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經本局查獲,按查明認定之總額800餘萬元處5%罰鍰。依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894號函釋,總機構與其分支機構係屬不同之營業人,各營業人應各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與甲公司及其A營業所在法律上是否屬同一法人格無涉。是有關開立統一發票之主體,因稅籍登記不以有法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則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上,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應獨立開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3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之營業行為應由各稅籍登記之實際交易主體為之,不受法人格影響。A營業所為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人,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其未依規定開立,即屬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行為罰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縱行為人之行為於稅賦之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影響行為罰之成立。甲公司A營業所不服,主張已由總機構甲公司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無逃漏營業稅之意圖及事實,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適用云云,本件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


該局呼籲,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為使營業人據實給與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詳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應給與買受人憑證之義務規定,舉凡應給與憑證之主體、應給與憑證之時間及憑證之形式,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故就營業稅法而言,總機構與其所屬分支機構非屬同一營業人,自應各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銷售額及相關帳簿憑證之法定義務,不因總機構已報繳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即得免除分支機構依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給與他人憑證之法定義務。


法務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60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31


2017年4月15日 星期六

2017-04-15: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包括未於法定時限給與他人憑證之情形在內,未依時限給與憑證,其違章行為即已成立,不因嗣後補行開立而異其效果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包括未於法定時限給與他人憑證之情形在內,未依時限給與憑證,其違章行為即已成立,不因嗣後補行開立而異其效果。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9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該局查獲後,就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經復查決定准予追減部分罰鍰,甲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該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亦包括未於法定時限給與他人憑證之情形在內。甲公司於99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於「發貨時」給與他人憑證,核屬稅捐稽徵法第44條「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形。

該局進一步提醒,如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得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

法務一科 詹股長 (03)3396789轉162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4-15


2016年5月2日 星期一

2016-05-02:小規模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一年內違章事實未達三次者,免予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高雄市民張小姐來電詢問,其為經營小型美容美髪店,上個月進一批美容材料,一時疏忽忘了拿發票,聽朋友說會被處罰,真的嗎?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應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該項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而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者,依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另財政部考量小規模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證之可責性,尚不宜與一般營利事業相提並論。經衡酌小規模營利事業應負擔稅款、違反憑證義務可責性及對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影響尚屬輕微;已於105年1月15日增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小規模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者,免予處罰,惟納稅義務人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則無減輕或免予處罰之適用。

該局呼籲,小規模營利事業於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時,仍應依法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而且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可按其進項稅額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切莫忘記主張自己的權益。

法務一科 稅務員 黃鈺真(07)7256600 分機:755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05-02


2015年8月21日 星期五

2015-08-21:小規模營利事業應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

南區國稅局表示,為落實愛心辦稅,自即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將加強輔導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輔導期過後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依規定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俗稱小店戶)在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雖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但應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並保存,如進貨發票。因此,小規模營利事業如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憑證,即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情事。

該局進一步說明,以往小規模營利事業因規模狹小且交易零星,進項稅額未能全數扣抵營業稅查定稅額而缺乏取具進項憑證之誘因,大多無取得進項憑證的習慣。因此,財政部在66年間曾發布函釋規定,在輔導設帳期間,如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准暫免處罰;因該函釋已不合時宜,財政部遂於100年10月31日發布新令(財政部100.10.31台財稅字第10004540350號),暫免處罰函釋規定自100年12月1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因小規模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受罰案件層出不窮,基於愛心辦稅,財政部特再訂定自即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輔導期間,請各稅捐稽徵機關加強輔導。

該局呼籲,小規模營利事業自即日起購進貨物或勞務,務必養成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之習慣,以免輔導期過後,遭查獲而受罰,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四科 許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8-21


註: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五、小規模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
    (105/1/15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2015年7月17日 星期五

2015-07-17: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上限如何適用?

高雄市王小姐來電詢問,營利事業若同時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金額等情事,該如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有關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法負有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及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義務,若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因屬各自之法律行為,應分別就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例如某營利事業103至104年間銷售電腦周邊產品,案經國稅局查獲


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總金額為4,000萬元,另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保存憑證等情事,經查明各自認定之總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及1,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因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100萬元(4,000萬元X 5%=200萬元,而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另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保存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各為100萬元(3,000萬元X 5%=150萬元,而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及50萬元(1,000萬元X 5%=50萬元),總計罰鍰金額為250萬元(即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法務一科 審核員 李俊賢(07)7256600分機:751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07-17


2014年5月15日 星期四

2014-05-15:開對發票,以免受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其他營業人時,依相關規定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如以「二聯式」替代「三聯式」發票之開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其應給與而未給與他人憑證,仍應處以銷售額5%之罰鍰,最高處罰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該局說明,轄內甲營業人係乙電器公司之雲嘉南地區經銷商,其交易對象多為雲嘉南地區之電器買賣商號,但甲營業人銷售貨物予其他營業人時,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發票,其雖於事後擇期調整開立得免填買受人名稱之「二聯式」發票,惟其應給與而未給與他人憑證,仍被裁處銷售額5%之罰鍰。甲營業人雖表示,銷貨時均對買受人提示「如欲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請事先告知營業人資訊,俾供開立發票作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況其根本無從區分買受人究係「營業人」抑或「個人」,是無從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三聯式發票。惟查其交易對象是與其長期交易且採支票、月結交易模式之營業人,其未依規定於銷貨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卻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非其收款對象,即構成「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罰構成要件,並不因其有張貼告示而免其責任。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仍經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營業人敗訴。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營業人時,應開立「三聯式」發票,雖於銷售時或事後以「二聯式」替代「三聯式」統一發票之開立,惟其「應給與而未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並未因其開立「二聯式」發票而矯正,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要件,不可不慎!

法務一科楊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5/15


2013年8月30日 星期五

2013-08-30:小規模營業人向使用發票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應索取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應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如有違反,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

該局說明,日前查獲小規模營業人甲行號於102年間向乙公司購買貨物,並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惟未依規定取得進貨發票,金額計820,500元(未含稅),該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即41,025元;另該小規模營業人亦可依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按其進項稅額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以鼓勵小規模營業人於消費時,亦應主動索取統一發票。

該局特別呼籲,為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

文山稽徵所 江股長 (02)2234-3833分機8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8/30


2013年3月11日 星期一

2013-03-11:銀樓業者出售金條,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買受人, 未開立者經查獲後應處行為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點規定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免徵營業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依上開規定銀樓業者出售金條等相關產品,雖免徵營業稅仍應開立發票予買受人。

該局查核銀樓業者案件,查得某業者所開立之銀行帳戶有經常性現金存入卻未登帳,負責人坦承係漏報銷售金條之收入,經核定漏報銷貨收入7,300萬餘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罰鍰外,雖免徵營業稅,惟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仍應裁處百分之五行為罰,最高罰鍰1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使用統一發票之業者,有銷售免稅之貨物雖免徵營業稅,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否則被查獲除補稅外並論處行為罰,得不償失。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詢問,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吳麗華 04-23051111轉223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3/11


2012年7月24日 星期二

被查獲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錯誤,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處罰5%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被查獲所開立的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記載錯誤,屬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5%。

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工廠,統一發票卻記載買受人為乙工廠的關係企業丙商行,被國稅局查獲,以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因會計人員疏忽,以致誤載開立對象,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以統一發票記載內容不實,處1%罰鍰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且營業稅法第48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的規定,是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應填寫抬頭或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將不是實際交易對象填載為買受人,也沒有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的問題。甲公司原開立統一發票時,記載買受人為丙商行,直到國稅局發現異常進行調查時,才申請更正為乙工廠,與營業稅法第48條單純發票內容記載錯誤的情形不同。國稅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並沒有錯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科 洪貴恩 04-23051111轉813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7/24


2012年6月11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如於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相當之證明者免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囿因憑證為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之保存,關係至為重要。

該局說明,財政部於97年5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2436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尚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範圍。另所謂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係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4條但書規定,取得


1.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之影本,或


2.經原出具憑證之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自留之存根聯相符之影本,或


3.保留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影本及


4.統一發票經核定添印之副聯,其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並取具該稽徵機關之證明。


所以營利事業未依規定保存憑證,如於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取具前揭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予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如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者,得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是該局再次呼籲營利事業注意,依法應給或應取得之憑證保存期限為五年,倘不慎於保存期限內遺失或滅失,應即時依上述函釋規定,取得與原始憑證相當之證明文件,以免俟稽徵機關查核時無法提示,而遭受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科 李玉蘭 04-23051111轉811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6/11


2012年4月13日 星期五

小規模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小規模營業人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自100年11月起已無免罰之適用。

該局日前配合司法單位查核被檢舉逃漏稅之甲公司,依查得之資料,發現該公司銷售貨物予小規模營業人時,皆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計2千餘萬元,除補稅處罰外,向該公司進貨之小規模營業人,亦因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該局指出,因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額之計算是由稽徵機關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與一般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係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導致小規模營業人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經常未取具進貨憑證,讓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有短漏開發票之機會,且以往在輔導設帳期間,小規模營業人未取得憑證,係依財政部66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47號函釋規定,暫免處罰。惟因目前已無輔導設帳期間,前開財政部66年函釋已不合時宜,已不再援引適用,所以類此情形自100年11月起不再免罰。

該局特別呼籲,不論是一般營業人或小規模營業人,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皆應依規定取具進貨憑證,以免誤觸法令受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李舜惟 04-23051111轉814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4/13


2012年2月10日 星期五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上限如何適用?

高雄市陳小姐來電詢問,營利事業若同時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金額等情事,該如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有關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法負有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及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義務,若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因屬各自之法律行為,應分別就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例如某營利事業99至100年間銷售鋼材,案經國稅局查獲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總金額為3,000萬元,另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保存憑證等情事,經查明各自認定之總金額分別為2,500萬元及1,8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因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100萬元(3,000萬元X 5%=150萬元,而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另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保存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各為100萬元(2,500萬元X 5%=125萬元,而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及90萬元(1,800萬元X 5%=90萬元),總計罰鍰金額為290萬元(即100萬元+100萬元+90萬元)。

法務一科 審核員 李俊賢(07)7256600分機:7515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2/10


2011年1月27日 星期四

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上限之適用

(臺中訊)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應分別就其未給與、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之金額,各處百分之五罰鍰,各罰鍰金額以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為上限。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有詢問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金額上限適用問題。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為釐清該法條規定處罰金額上限適用之疑義,於99年12月20日發布令核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違章案件,之「查明認定之總額」應以查獲當次之違章金額作為罰鍰計算基礎,亦即營利事業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金額者,應分別處罰計算百分之五罰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該局並舉例說明,例如某營利事業銷售依法免徵營業稅之未經加工生鮮農產品,經國稅局查獲95至98年間未依法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總金額為4,000萬元,另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法規定保存憑證情事,經查明認定總金額為1,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因未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100萬元(4,000萬元X 5%=200萬元,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另未依法規定保存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50萬元(1,000萬元X 5%=50萬元),總計罰鍰金額為150萬元(即100萬元+50萬元)。

如有任何疑問,該局網站www.ntact.gov.tw,請民眾多加利用,或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稽核科 洪國進 04-23051111轉620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27


2010年2月23日 星期二

稅務問答/出售飼料免營業稅-應開銷售憑證

芬園鄉王小姐來電詢問:公司經營飼料銷售業務,因飼料免徵營業稅,銷售對象又多屬農民,如果銷售時沒有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會受處罰?

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答覆: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因此營業人銷售貨物雖屬免徵營業稅的飼料,仍應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否則一經稽徵機關查獲,會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銷貨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依經查獲之銷售額處以5%的罰鍰。免徵營業稅的貨物中,最常見出售土地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品等營業人未依法開立銷售憑證而被處罰的案例,特別提醒這類營業人,不要因此未開立銷售憑證與買受人。

【2010/02/23 經濟日報】


2010年2月11日 星期四

稅務問答/進貨拿不到發票-自行揭露免罰

仁德鄉方小姐詢問:公司購進貨物但銷貨人就是不給發票,我們公司會不會受到處罰?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依法給與,致買受人未取得合於稅法規定之憑證(包括未取得憑證及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之憑證),在


1.「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


2.「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買受人免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因此,公司購進貨物但發生銷貨人不給發票情形,只要買受人確實依照前述規定辦理的話,可免受罰。

【2010/02/11 經濟日報】


參: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



2010年2月9日 星期二

向使用發票營利事業進貨,僅取得普通收據作為憑證,如未提出扣抵,要不要處罰?又處罰金額有無最高金額之限制?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縱使未提出扣抵其銷項稅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仍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憑證,若取得普通收據時,因非屬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合法憑證,則將面臨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處罰。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於99年1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因此,是類處罰案件,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修正後處罰金額上限為新臺幣100萬元規定之適用。

該局並舉例說明:乙公司於98年10月10日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甲公司進貨,進貨金額為新臺幣2,100萬元,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開立普通收據給乙公司作為憑證,案經查獲,雖乙公司未提出扣抵其銷項稅額,但其違反應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之作為義務,仍須受處罰,依其進貨金額計算結果,原處罰金額為新臺幣105萬元(2,100萬元×5﹪=105萬元),惟因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金額上限為新臺幣100萬元,是該案應處罰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法務科 股長 龔怡如(07)分機7256600轉755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2/9


2010年1月27日 星期三

被查獲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錯誤,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處罰5﹪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被查獲所開立的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記載錯誤,屬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5﹪。

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工廠,統一發票卻記載買受人為乙工廠的關係企業丙商行,被國稅局查獲,以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因會計人員疏忽,以致誤載開立對象,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以統一發票記載內容不實,處1﹪罰鍰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且營業稅法第48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的規定,是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應填寫抬頭或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將不是實際交易對象填載為買受人,也沒有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的問題。甲公司原開立統一發票時,記載買受人為丙商行,直到國稅局發現異常進行調查時,才申請更正為乙工廠,與營業稅法第48條單純發票內容記載錯誤的情形不同。國稅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並沒有錯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注意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與實際是否相符,以免受罰。

法務一科 李科長 (06)2223111轉809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09年12月31日 星期四

未保存憑證-救濟程序終結前提證明免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總額處5%罰鍰。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營業人若能在國稅局進行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相當證明者,就沒有違背保存憑證義務,可以免罰。

南區國稅局指出,甲公司沒有在國稅局通知的期限內提示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供查核,國稅局按銷售總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有依法保存收銀機結帳條,並按期填報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且申報與帳載相符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意旨,甲公司要在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或取得相當證明,才可以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甲公司只有提示收銀機結帳條,且經查對結帳條與同期營業稅申報金額並不相符,又無法提出與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相當的證明。國稅局對甲公司處罰,並沒有錯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稅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的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如果不慎在保存期限內滅失,要即時取得由買受人簽章證明且與應保存憑證相符的影本或其他證明,以免在國稅局查核時無法提示而遭受處罰。

【2009/12/31 經濟日報】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
六三七七一二號
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