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7日 星期四

2015-08-27: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新制或舊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屬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應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新制)申報所得稅。

該局說明,為避免影響目前已持有房地者權益,新制訂定日出條款,原則以取得日及交易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者才納入課稅範圍,但考量個人如取得房屋後還沒出售即往生,繼承人取得該房地之時點及原因並非其所能控制,宜將被繼承人取得時點納入考量,故財政部於104年8月19日核釋,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新制課稅範圍:
一、於103年1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3年10月購入A屋,後於104年10月過世,由其子乙君繼承A屋,並於105年3月出售。乙君104年10月取得A屋至105年3月出售,持有期間約5個月,經併計被繼承人甲君之持有期間1年後,亦僅約1年5個月,未逾2年,但乙君繼承取得A屋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上開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釋規定,故乙君出售A屋的交易所得適用舊制課稅(僅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土地部分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新制規定,交易之自住房屋、土地符合規定條件者,其課稅所得限額400萬元以內得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部分並按最低稅率10%課徵所得稅,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逕予適用舊制反而造成稅負較重之不利影響,倘其交易之房地屬新制課稅範圍且符合新制自住房屋、土地之規定者,亦得選擇改按新制課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納稅。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08-27


2015年8月26日 星期三

2015-08-26: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租稅減免規定說明

財政部表示,邇來民眾常對於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適用租稅減免之規定時有疑義,爰特予說明,俾維護民眾權益。

該部進一步說明,上開土地之定義參據內政部相關函釋,說明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及第42條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不論取得興闢與否或是否供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興闢者,均稱之為公共設施用地。例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等用地類型。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至由當地地方政府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或依法由私人或團體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等,因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

三、既成道路:與政府依法闢建供大眾使用之道路不同,而係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要件如下: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土地。

財政部表示,為協助民眾瞭解上開土地之租稅減免規定,特彙整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之減免規定一覽表(如附表) 供民眾參考,俾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pdf104.08.26附件.pdf


葉科長慧娟 02-23228145
財政部賦稅署 2015-08-26


 


2015年8月25日 星期二

2015-08-25:兩岸兩會第十一次高層會談業簽署「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下簡稱兩會)於104年8月24日至26日假大陸福州舉辦「兩岸兩會第十一次高層會談」,簽署「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兩岸租稅協議)」,俟該協議併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5條之2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查,完成相關生效程序後,將有效解決雙方人民及企業面臨之兩岸雙重課稅問題,減輕稅負及降低稅務風險。

鑑於兩岸經貿投資關係及人民往來日益密切,財政部自98年起配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透過兩會建立之平臺,與大陸國家稅務總局於對等尊嚴及平等互惠基礎下洽商兩岸租稅協議,歷經6年數回合諮商就協議內容達成全部共識後,於兩岸兩會第十一次高層會談中完成簽署,開啟該協議生效適用之契機。

財政部強調,兩岸租稅協議之諮商過程甚為周延審慎,6年來該部持續蒐集利害關係人意見納入諮商,使本協議提供之減免稅措施更為優惠、資訊保護程度更為嚴謹,切合臺商企業及臺籍員工之需求,有效解決其在大陸所面臨之重複課稅問題。另財政部自102年8月迄今,亦積極與各界溝通,陸續拜會29位立法委員、對1,051位會計師、臺灣地區76,531名企業人士或學生及大陸地區1,653名臺商溝通說明兩岸租稅協議之內涵及效益,且參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於簽署前完成2階段國家安全審查,確認無國家安全疑慮後,辦理北、中及南3場公聽會,擴大公眾參與及提高本協議透明度,簽署後將送請立法院併同兩岸關係條例第25條之2修正草案審查,完全尊重國會監督,符合各界對於兩岸協議應公開透明及接受公眾監督之期待。

財政部說明,兩岸租稅協議內容主要包括3部分,各類所得減免稅措施、爭議解決機制及防杜逃漏稅措施。適用對象為兩岸各自稅法規定之居住者(包括個人及企業),另臺商經由第三地區公司間接投資大陸(約占對大陸投資總金額75%),該第三地區公司之實際管理處所在臺灣並依臺灣稅法居住者相關規定納稅者,為臺灣地區居住者,可依臺灣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居住者證明在大陸適用該協議;適用之稅目主要為所得稅,海空運輸收入另可適用營業稅免稅。

在各類所得減免稅措施方面,所得來源地(如大陸)係就原依其內部稅法可課徵之所得稅提供合宜之減免稅優惠,並由居住地提供稅額扣抵,以消除雙重課稅。該協議生效前後兩岸課稅規定比較詳附表,擇要說明如下(以臺灣居住者為例說明,大陸居住者亦可互惠適用):

一、營業利潤:臺灣居住者企業在大陸未經由「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所取得之利潤,大陸應予免稅。例如該企業在大陸無固定營業場所,在大陸承包工程期間在12個月以下,在大陸提供服務天數於任何12個月期間合計在183天以下,在大陸設立發貨中心僅從事貨物儲存及交付,均不構成常設機構,其營業利潤可向大陸申請免稅。

二、股利所得:臺灣居住者從大陸取得之股利,倘為公司組織且直接持有給付股利之大陸公司25%以上資本時,大陸對該股利課徵之上限稅率為5%;其他情況,10%。

三、利息所得:臺灣居住者從大陸取得之利息,大陸課徵之上限稅率為7%,另符合特定要件之利息免稅。

四、權利金所得:臺灣居住者從大陸取得之權利金,大陸課徵之上限稅率為7%。

五、轉讓股份所得:臺灣居住者轉讓其所持有大陸公司之股份或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僅由臺灣課稅(即大陸應予免稅)。但該股份之50%以上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大陸之不動產,大陸可以課稅。

六、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大陸稅捐機關對大陸企業與臺灣關係企業之交易進行移轉訂價查核,調增該交易之利潤並據以課稅時,該臺灣關係企業得向臺灣稅捐機關申請「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倘經審核大陸稅捐機關之調整符合常規交易原則時,臺灣稅捐機關將作適當之相對應調整,以解決重複課稅問題。

在爭議解決方面,雙方居住者於對方面臨本協議適用問題,例如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問題或雙邊預先訂價協議等事宜,可透過中央層級平台,即臺灣財政部及大陸國家稅務總局努力協商解決;所面臨之稅務問題亦可透過該平台反應溝通,減少歧異。

另在防杜逃漏稅措施方面,為彰顯兩岸租稅協議避免雙重課稅之意旨,該協議訂有嚴謹之要件及範圍,雙方同意交換「為實施本協議」或「為課徵所得稅」相關且必要之資訊,且負保密義務,並明定資訊交換四不原則約定如下:

一、不溯及既往:僅適用於該協議生效之次年1月1日以後開始之課稅年度之資訊,假設該協議本年生效,即僅交換105課稅年度以後之資訊。

二、不作刑事案件使用:一方依該協議所取得之任何資訊,不得用於刑事案件。

三、不作稅務外用途:一方依該協議所取得之任何資訊,僅得為所得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行政救濟目的使用。

四、不是具體個案不提供:一方並無義務進行「自動」或「自發性」資訊交換,即僅進行「個案」資訊交換。

目前我國已簽署生效之全面性租稅協定有28個,其中7個屬亞洲地區(包括新加坡、印尼、馬來西亞、越南、以色列、印度及泰國),兩岸租稅協議將進一步拓展我國在亞洲地區之租稅協定網絡,建構更完善更緊密之全球租稅協定網絡,營造永久合理低稅負環境,有利我商全球營運布局及吸引外資來臺投資。又大陸目前已躍升為全球第二大經濟體,跨國企業著眼兩岸語言相同且臺商深耕大陸之優越經驗,以臺灣為亞太營運中心,進行全球或區域投資營運布局之興趣將大增,可加速重要產業在臺投資深耕及設立營運據點,對於未來與其他國家洽簽租稅協定亦具積極正面之助益。

兩岸租稅協議簽署後,將併同兩岸關係條例第25條之2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查,倘能儘速完成生效程序,可讓臺商企業及人民儘早享有該協議之效益。為此,財政部將積極配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並依前開條例之授權規定按該協議內容訂定子法、配合訂定或修正適用租稅協定相關規定,並與陸方就該協議執行細節續予溝通,以確使雙方稅捐機關依該協議執行,落實協議效益。

財政部強調,兩岸租稅協議提供之優惠減免稅措施及爭議解決機制,可消除兩岸投資、經貿活動及人員移動之租稅障礙,增加臺灣投資環境對外資及陸資之吸引力,創造臺灣人民更多就業機會,臺商企業更多商機,進而促進臺灣經濟成長,提升國民所得及擴大臺灣稅基,所增加之稅收,政府可用於建設,建立優質投資環境,產生臺灣經濟持續成長之良性循環效果,符合「以臺灣為主,對人民有利」之最高原則。
 
    1040825兩岸租稅協議簽署新聞稿附件

鐘科長素華 (02)2322-8150
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2015-08-25


2015年8月24日 星期一

2015-08-24:家具產製廠商於出廠前,請先自行檢視是否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之家具為特種貨物,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該條例所稱家具,指供日常使用之不包括家電用品衛浴設備廚房設備灯飾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古物。廠商於產製特種貨物前,應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當月若有出廠特種貨物者,應於次月15日以前依稅率百分之十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該局提醒,若廠商產製價格達50萬元之家具,請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繳納稅款,一經查獲未依規定辦理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審查三科 稅務員 蔡靜慧(07)7256600分機865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08-24


2015年8月21日 星期五

2015-08-21:小規模營利事業應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

南區國稅局表示,為落實愛心辦稅,自即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將加強輔導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輔導期過後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依規定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俗稱小店戶)在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雖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但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並保存,如進貨發票。因此,小規模營利事業如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憑證,即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情事。

該局進一步說明,以往小規模營利事業因規模狹小且交易零星,進項稅額未能全數扣抵營業稅查定稅額而缺乏取具進項憑證之誘因,大多無取得進項憑證的習慣。因此,財政部在66年間曾發布函釋規定,在輔導設帳期間,如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准暫免處罰;因該函釋已不合時宜,財政部遂於100年10月31日發布新令(財政部100.10.31台財稅字第10004540350號),暫免處罰函釋規定自100年12月1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因小規模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受罰案件層出不窮,基於愛心辦稅,財政部特再訂定自即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輔導期間,請各稅捐稽徵機關加強輔導。

該局呼籲,小規模營利事業自即日起購進貨物或勞務,務必養成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之習慣,以免輔導期過後,遭查獲而受罰,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四科 許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8-21


註: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五、小規模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
    (105/1/15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2015-08-21:受贈農地5年內出售部分持分,會全部被補稅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在今(104)年年初將名下農地贈與自己兒子、女兒,各持分1/2,經國稅局核定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日起受列管5年。其子因債務問題,於該列管5年期間內,決定出售其受贈的持分農地,國稅局補徵贈與稅時,是就整筆受贈農地僅就兒子受贈後移轉部分補徵

該局說明,贈與人贈與單筆農地予子女2人共有時,案經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贈與稅後,受贈人於5年列管期間將其受贈的農地出售給第三人,而有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的情形時,如要受贈人已就出售部分分割或提示全部共有人簽章的分管契約,國稅局得僅就其受贈持分的農地部分追繳贈與稅。以民眾詢問的案例而言,如果能提供該筆農地依法分割經全部共有人簽章的分管契約等文件,則可僅就兒子持分農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部分追繳贈與稅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列管農地未能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追繳應納稅賦之相關稅務問題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查詢,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9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8-21


2015年8月18日 星期二

2015-08-18:房地合一課徵個人所得稅申報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下列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申報所得稅。
一、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二、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房屋、土地,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免辦理申報外,不論是否符合自住定額免稅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一)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


(二)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等。


二、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三、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該局提醒,房屋、土地交易如為虧損或符合自住房地定額免稅而無須繳稅者,仍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向戶籍所在地或居留證地址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外國籍人士部分:臺北市及高雄市案件為總局外僑股)。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則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外國籍人士部分:臺北市及高雄市案件為總局外僑股)。


該局特別呼籲,個人於105年1月1日起出售房屋、土地,應注意相關申報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受罰,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審查二科 廖股長 03-3396789 轉 143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5-08-18


2015年8月17日 星期一

2015-08-17:暫繳試算申報境外所得已繳納稅額如何扣抵?

104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申報將於9月1日開始至9月30日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按上(103)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2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者,於自行向公庫繳納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其他屬應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於申報期間內利用暫繳申報軟體(請至網址tax.nat.gov.tw下載),辦理網路申報。

該局特別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規定採試算方式,以當年度前6個月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其源自境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以下簡稱國外及大陸所得稅),可在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其相關規定如下:
一、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暫繳稅額,所試算之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二、營利事業所試算之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包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三、營利事業列報扣抵之國外及大陸所得稅,限已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繳納者為限,並應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於取得指定或授權機構驗(認)證後,併同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又該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各該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暫繳申報即將開始,採試算方式申報者,如有上開國外及大陸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請記得於9月30日前完成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邱股長 06-229803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8-17


2015年8月13日 星期四

2015-08-13: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需確實存在且在國內發生者,才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若要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債務,必須負舉證責任,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債務必須是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否則不能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最近查核某遺產稅案件,繼承人主張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2,000萬元,經查核發現該筆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提供自有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由被繼承人所開立之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債務,被繼承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且主債務人截至繼承日繳息皆正常,乃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筆未償債務,繼承人不服,逕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遺產稅案件於繼承日時,並無主債務人已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且無債權人向連帶保證人追索或請求執行之情事;亦即連帶保證人在主債務人依約履行期間,其保證債務尚未實際發生,屬「或有負債」,是難認係被繼承人死亡時該連帶保證債務屬確定之未償債務,因此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若有任何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轉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8-13


2015年8月10日 星期一

2015-08-10: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出租營業人應併入租金收入課徵營業稅

台南某公司劉小姐詢問:營業人出租房屋後,若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所收取的違約金,是否需開立統一發票予承租人?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後,若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所收取的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如承租人及出租人同為營業人,因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所收取違約金,應依規定開立發票,而承租人則應依規定取得發票,若雙方未依規定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時,則出租人將涉有未依規定給與銷項憑證漏報收入,除應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而承租人亦涉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再度提醒營業人,出租房屋如經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而收取違約金時,應併入租金收入課徵營業稅,以免遭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綜合規劃科 蔡審核 06-2223111-805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8-10


營業登記18-放寬外國公司指派外國人士擔任負責人,辦理稅籍登記須親至稽徵機關簽名條件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關外國公司指派外國人士擔任負責人,目前已放寬無需親至稽徵機關簽名,得授權委託代理人辦理領用購票證相關事宜。

該局說明,外國公司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倘經稽徵機關審理需請負責人親至現場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並簽名,始得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事宜,得由公司負責人依下列規定委託他人辦理:
一、營業地址現勘有營業跡象,公司負責人得委託(授權)熟稔公司業務之受託人代為辦理領用(新領或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授權)書,應由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辦理驗證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如為外文應附其中文譯本。

二、營業地址現勘營業跡象,尚難核認營業人實際營業情形,是稽徵機關無從獲取應行審核調查之資訊,公司負責人得委託(授權)律師會計師本國法人代為辦理領用(新領或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授權)書,應由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辦理驗證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如係外文應附其中文譯本。

該局進一步說明,此項放寬規定,對於外國公司指派外國人士擔任董事長或長期不在臺灣之公司負責人,依前揭條件,得授權委託代理人到稽徵機關說明並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可簡化辦理稅籍登記程序。

審查四科 溫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