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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16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遺有汽車、機車,遺產稅怎麼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汽車、機車等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新臺幣(下同)89萬元以下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6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如其總價值超過89萬元,應以超過部分列入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112年死亡時所遺之財產中有汽車及機車各1台,倘汽、機車殘餘價值在89萬元以下,則該2台車不計入遺產總額;假設汽、機車殘餘價值合計為150萬,因價值合計已超過89萬元,則以超過部分61萬元(150萬元-89萬元)列入遺產總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如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總價值超過免稅限額,應依相關規定併入遺產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民眾如仍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綜合行政組 李嬪婷股長 (07)7256600分機7770
撰稿人: 林佳瑜 (07)7256600分機777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23-08-16

2022年7月20日 星期三

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給付應列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保險公司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徵遺產稅,惟如投保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其保險給付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令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條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 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A君生前長期以其為被保險人,於境外B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其子女2人為受益人(比例為各50%),嗣A君於109年3月間死亡,其子女取得身故保險給付美金100萬元,其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漏未將該保險給付金額併入遺產總額申報,經該局補徵遺產稅,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生前如有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如實申報該項保險給付金額,如經查獲有漏報情事,將依規定補稅處罰。但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2-07-19


2019年3月20日 星期三

信託財產為公設地,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無公設地免徵遺產稅及未繳地價稅扣除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信託財產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享有全部信託利益的受益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權利未領受的部分,屬於「權利價值」,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這類享有全部信託利益的自益信託契約,該信託財產的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是以受託人為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當受益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時,信託土地未繳納的地價稅,因為非屬受益人死亡前依法應繳納的稅捐,亦不得未納稅捐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生前如有將其財產交付信託,且因已辦妥過戶移轉登記,因此繼承人向國稅局查調被繼承人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不會列出該已交付信託的財產,惟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仍須查明被繼承人享有的信託利益權利,列入遺產總額中申報,以免漏報受罰。


審查二科 葉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59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03-20


2019年2月12日 星期二

取得住院、醫療理賠金非身故理賠金,應計入遺產申報課稅,以免受罰

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表示,有民眾詢問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請領被繼承人健康保險如醫療險癌症險住院、醫療保險金,是否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


該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健康險醫療險癌症險等,保險金是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倘若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已經身故,而由繼承人取得,該保險金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繼承人應依規定列入遺產課稅。


該所最近查核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生前向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被繼承人已經身故,理賠金由受益人取得,繼承人誤以為只要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都是可以不計入遺產總額而未申報遺產,經該所審查後將該理賠金額併入遺產課稅。


該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有法令疑義,請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國稅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營所遺贈稅股 林股長 08-7899871分機10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9-02-12


2018年12月26日 星期三

公設地與既成道路適用賦稅減免之效果不同,申報移轉應特別注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同,兩者在租稅減免的適用效果上也不同,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時應特別注意!


高雄國稅局說明,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簡單來說,就是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港埠綠地學校社教機關停車場市場等用地,留待將來由政府取得,且非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的土地。這些土地因使用上受到限制,所以政府給予租稅上的優惠待遇。但要特別注意的是,贈與稅免徵的範圍僅限配偶直系血親間的移轉,對於兄弟姊妹叔侄姑嫂間的贈與仍須課徵。


至於被繼承人遺產中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則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如果土地建造房屋應保留的法定空地部分,就不在租稅減免範圍,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若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贈與他人時,也沒有相關租稅優惠可適用,民眾千萬不要弄錯。


國稅局再進一步說明,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屬課徵標的物,納稅義務人可以依法申請用來抵繳遺產稅,但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因並未計入遺產總額,非屬課徵標的物,所以不能用來抵繳遺產稅,這是兩者最大的不同。民眾如對相關法令或程序有任何問題,歡迎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陳燕凌科長 (07)7115305
撰稿人:顏伶如 (07)7256600 分機:728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8-12-26


2018年11月28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之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得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未收取之債權或其他請求權,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納稅義務人可依其債權或請求權之收取及行使情形列報於遺產或不計入遺產中申報遺產稅。


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亦即免課徵遺產稅;惟申報時應取具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之文件,經稅捐機關查明屬實,可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日前審查甲君遺產稅案件,繼承人主張甲君生前投資乙公司,並借700萬元給公司週轉,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被繼承人甲對乙公司之應收債權已無法收取,將該筆應收債權列報遺產價額為0元;嗣經該局查核,乙公司確實已結束營業,且公司名下已無有價值之財產,爰依前述規定,將該700萬元債權核定不計入遺產,免課徵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借錢給公司,屬對被投資公司股東往來債權,依規定應列報於遺產中核課遺產稅,惟如被投資公司有他遷不明、擅自歇業、申請停業等情形,致被繼承人之債權有不能收取之情形時,納稅義務人可取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稅捐機關查明屬實,則該筆債權,免課徵遺產稅。


  https://youtu.be/6UgGjwlhWe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8-11-28


2017年10月18日 星期三

2017-10-18:境外保單無免課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人壽保險保單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免稅規定,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有關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係依據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而訂定。因此,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者 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釋,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其死亡保險給付金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李惠玲 (04)23051111轉222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10-18


2017年9月19日 星期二

2017-09-19:要保人非被保險人保單遺產課稅大不同

民眾常會運用保單做為投資理財工具,其中人壽保險除可於被保險人不幸死亡時提供受益人若干保障外,另還具有節稅效果;但南區國稅局提醒民眾要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指的是要保人被保險人同一人時,始可適用;反之,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當要保人死亡時,並不涉及保險金額給付,但其投保的保單是具有價值的財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應依規定列入遺產課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申報案,發現甲君在死亡前2年內出售多筆土地,買賣價款達3千餘萬元,但其繼承人僅申報甲君遺留存款1千餘萬元,因二者金額差異甚大,經該局詳細追查土地款資金去向,發現甲君生前為其配偶子女投保多筆人壽保單,甲君雖然是要保人,但被保險人卻是其配偶子女,也就是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人,甲君死亡並不會涉及保險金額給付,但甲君為其配偶子女投保的保單價值屬甲君所有,保單具有財產價值,屬於甲君的遺產,經該局按甲君死亡時保單價值2千餘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及處罰鍰。

南區國稅局提醒民眾,保單的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人時,當要保人死亡,並未涉及保險金額給付,故不適用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其保單價值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民眾宜詳加留意,以免漏報遭補稅並處罰。

審查二科 黃審核員 06-229815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9-19


2017年7月14日 星期五

2017-07-14:被繼承人對個人之債權及應計利息,應主動列入遺產稅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未收取之債權其他請求權,仍屬於遺產稅的範圍,繼承人應列入遺產申報,以免補稅受罰。

該局表示,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不計入遺產課徵遺產稅;惟申報時應取具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證明文件,並經稅捐機關查明屬實,該筆債權始可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日前審查甲君遺產稅案件,依其申報資料,發現被繼承人於死亡前與乙君有資金往來,經查核為被繼承人甲君對乙君有應收債權,並約定借貸利息,且債權不能收取或行使之證明,繼承人於申報甲君遺產稅時,未將該筆應收債權列報,經該局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處罰2倍以下的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於申報遺產稅時,除參考國稅局提供的遺產清單申報外,應先瞭解被繼承人遺留財產狀況及流動情形,據實申報遺產稅,以免遭查獲補稅及處罰。

法務二科 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0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7-14


2017年4月11日 星期二

2017-04-11: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可按其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比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遺產中如有土地房屋,其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只要是繼承日還沒繳納,都可以當作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應納未納稅捐,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至可扣除金額,以被繼承人死亡年度所發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按其生存期間課稅期間的比例(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至12月,房屋稅為每年7月至次年6月)計算。

該局在審核遺產稅案時常發現,納稅義務人以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稅額全數列報應納未納稅捐,而遭國稅局剔除部分扣除額。為正確申報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茲舉例說明如下:

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29日死亡,105年地價稅100,000元尚未繳納,因地價稅課稅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自課稅始日105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日105年9月29日計有273日,再依273日占全年天數比例(105年為366日)計算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應納未納地價稅額為74,590元(100,000*273/366)。

國稅局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若有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轉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4-11


2017年3月16日 星期四

2017-03-16:被繼承人生前為配偶及子女投保之人壽保險,是否應計入遺產課稅?

燕巢陳小姐來電詢問,其父生前以其本人要保人配偶、子女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該投保終身壽險保單是否須併計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係指被繼承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其死亡時,給付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本案被繼承人要保人非為被保險人,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險公司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惟就該要保人而言,該等保單為具有現金價值之財產權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自屬其遺有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提醒民眾,要保人被保險人如屬不同人,當要保人死亡時,因不涉及保險金給付問題,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仍應併計遺產總額計算課徵遺產稅。納稅人應詳加留意,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

岡山稽徵所 稅務員 蔣雅玲(07)6260123 分機:542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3-16


























遺產總額  併   計不計入
要保人本人本人
被保險人配偶、子女本人
受益人配偶、子女配偶、子女


2016年12月24日 星期六

2016-12-24:再轉繼承的財產可減免遺產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同一筆財產如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其遺產稅有減免的規定,以免因一再課稅而加重納稅義務人的負擔。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繼承人再轉繼承的財產且在死亡前5年內該財產已繳納過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在死亡前6至9年內者,分別按年遞減扣除80﹪、60﹪、40﹪、20﹪的遺產價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95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土地價值3,000萬元、房屋價值350萬元、存款100萬元,遺產稅經核定並繳清後,其土地及房屋由配偶乙君繼承。若乙君於98年3月15日死亡,則繼承自甲君的財產,係死亡前5年內繼承且已繳納過遺產稅的財產,全數不計入乙君之遺產總額;若乙君於104年3月15日死亡,則前開財產屬死亡前9年內繼承的財產,乙君死亡時該等再轉繼承之土地價值3,200萬元、房屋價值300萬元,遺產價值合計為3,500萬元,則於計算被繼承人乙君的遺產稅時,得依規定扣除20﹪之價額700萬元(3,500萬元×扣除比率20%)。

該局提醒,再轉繼承的財產如於當初繼承時未繳納遺產稅,則無減免遺產稅規定的適用。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王亦宏 04-23051111轉22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12-24


2016年7月19日 星期二

2016-07-19:再轉繼承財產可減免遺產稅

吳君喪偶後,一年後也撒手人寰,留下一對子女,子女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如何申報再轉繼承財產之遺產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同一筆財產如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將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故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之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說明,吳君配偶於99年4月9日死亡,遺有土地價值2,500萬元、房屋價值200萬元,存款380萬元,遺產稅經核定並繳清後,土地及房屋由生存配偶吳君繼承。若吳君於100年9月23日死亡,則繼承其配偶的土地及房屋,屬死亡前5年內繼承且已繳納遺產稅之財產,全數不計入遺產總額。若吳君於105年2月23日死亡,屬死亡前6年內繼承之財產,該繼承財產於吳君死亡之遺產價值合計為3,000萬元(依105年2月23日之價值計算),得依上述法條扣除80%之遺產總額價值2,400萬元(=3,000萬×80%)。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再轉繼承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減免扣除規定,只適用於前次繼承時已繳納遺產稅之財產,如前次繼承之財產未繳納遺產稅,則無前揭減免之適用。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有任何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於上班時間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7-19


2014年9月26日 星期五

2014-09-26: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親屬關係消滅,免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臺南陳小姐詢問,其父親於103年7月25日往生,生前曾於101年12月間贈與1筆價值500萬元的土地予大哥,但大哥已於102年8月間因意外身亡,不知該筆贈與財產是否仍要併計遺產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但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被繼承人受贈人間的親屬或配偶關係已消滅,則該項贈與財產,免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然血親間的親屬關係因死亡而消滅,所以被繼承人陳君雖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1筆土地,但渠等父子間的血親關係因其子死亡而歸於消滅,所以被繼承人陳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的土地,免再併入被繼承人陳君的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9/26


2014年8月14日 星期四

2014-08-14:被繼承人生前因贈與取得之財產,於死亡時適用不計入遺產課稅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被重複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但適用前提,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者為限。又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祖父母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取得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納稅義務人得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惟如屬『贈與』取得之財產,倘該受贈財產於贈與人死亡時已視為其遺產並繳納遺產稅者,亦准予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另倘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建物、存款及基金等財產,係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受贈之土地,經多次轉換取得者,屬受贈財產之狀態變更,於前次繼承時該土地核課遺產之『財產價值』範圍內,仍適用前揭法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至於超過該範圍部分,既未列入贈與人遺產課徵遺產稅,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可檢視被繼承人遺產狀態主張上開規定適用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8/14


2013年12月12日 星期四

2013-12-12: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應併計要保人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年金保險,於其死亡後,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險給付核屬被繼承人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仍應併計其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購買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險契約書約定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係自要保人投保第10保單週年日屆滿日開始給付,又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保險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險契約即行終止,另甲君指定身故時之年金受益人為甲君之子女。未料甲君於投保後1個月死亡,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將前揭保單之保險理賠金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而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經該局查核,本案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被繼承人甲君,其死亡時,依保險契約書約定,未符合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保險公司依約應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給要保人,換言之,要保人有向保險公司請求返還保單價值之權利,故該保險給付核屬要保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尚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所稱「人壽保險金額」,亦非屬保險法第135條之3所稱「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情事,故該年金保單價值並無遺產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經該局轉正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提醒,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保險給付,應留意保險公司給付性質,再據以判斷應否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避免應計入課稅卻漏報致受罰,以維護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 謝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0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2/12


2013年11月26日 星期二

2013-11-26:要保人非被保險人 保單遺產課稅大不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約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指的是要保人被保險人同一人時,當被保險人萬一不幸發生意外死亡時,受益人領取的保險金可免計入要保人遺產課稅;反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如要保人死亡,其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之保險,該保單價值即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應依規定列入遺產課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某件王姓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案,王先生在死亡前2年內出售多筆土地,收取價款多達3千餘萬元,可是,其繼承人卻申報王先生遺留存款僅1千餘萬元,因二者金額差異甚大,經該局詳細追查土地價款資金去向,發現王先生在生前為其配偶及子女投保多筆壽險,王先生雖然是要保人被保險人卻為其配偶子女,也就是說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人要保人死亡並不會涉及保險給付,反而是王先生為其配偶子女投保的保單價值屬要保人(王先生)的遺產,該局最後按王先生死亡時保單價值2千餘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及裁處罰鍰。

南區國稅局提醒民眾,要保人被保險人,當要保人死亡時,不適用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其保單價值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民眾宜詳加留意,以免遭查獲補稅並處罰。

綜合規劃科 黃審核員 06-229805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1/26


2013年11月18日 星期一

2013-11-18: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騎樓走廊面積土地,仍應列入遺產總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民眾詢問,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已建築使用土地一筆,其中騎樓走廊面積土地得否主張係無償供公眾通行,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之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指出,所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必須名義上雖為私有財產土地,惟所有權事實上已無使用收益經政府闢為道路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經主管機關證明,且不屬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始得不計入遺產總額。本件民眾所詢騎樓走廊面積土地雖非屬法定空地但已為建築使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闡明騎樓走廊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依前揭說明,自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1/18


2013年9月25日 星期三

2013-09-25:重病期間躉繳保費核課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審核遺產稅案件中發現,被繼承人於101年11月死亡,生前於100年6月及11月分別投保1筆人壽保險(投資型保單),以其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指定其子女配偶為身故受益人,皆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計3,500萬元,其保險金額計3,500萬元,因投保1年多即過世,疑有避稅動機,經深入查核,查得被繼承人係高齡帶病投保,顯然係將財產藉由保單投保方式移轉遺產予繼承人以規避遺產稅,國稅局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將2筆保險給付併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

高雄國稅局說明,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是考量被繼承人為了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將與保險終極目的相違背。本案被繼承人投保時年紀已近80歲,顯係利用生前重病以躉繳方式投繳鉅額保險費,而躉繳保費保險理賠金額相當,按其投保動機、時程及金額判斷,其繳納保費金額與一般保險方式,以小額保費而換取大額保障保險型態不同,有蓄意規避遺產稅達到移轉財產之目的,故就保險給付併課遺產稅。國稅局特指出:如有重病投保、高齡投保、短期投保、躉繳投保、鉅額投保、密集投保、舉債投保、保險費高於或等於保險給付等情形,將依法按實質課稅原則,就該保險給付併課遺產稅,該局亦將「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共19則案例,置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網站遺產稅報稅專欄中(http://www.ntbk.gov.tw)供民眾參考。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稅率於98年修法調降至10%,已大幅降低稅負,千萬別為了避稅而投保,一經查獲除追補遺產或贈與稅外恐將遭處罰,得不償失。

審查二科 股長 張均(07)725-6600轉727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9/25


2013-09-25:蓄意藉投保保險以規避遺產稅之意圖經查屬實者,仍應歸課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年年還本終身保險2張保單之死亡保險給付額2,300萬元,繼承人B君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未列報亦未揭露。該漏報之遺產除被核定補徵稅額230萬元外,並處罰鍰180餘萬元。B君不服,主張前揭2張保單非屬滿期保險金而是身故理賠金,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被保險人遺產云云,申經復查遭駁回。

該局復查決定略以,被繼承人投保2張保單年繳保費1,200萬元,高於保單保險金額1,000萬元,2年繳保費2,400萬元亦高於領取之保險理賠金2,300萬元。其投保動機已脫離保障並避免家人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之保險目的,與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立法意旨:「基於消化損失分散風險的前提下,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致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故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為目的,其所指定受益人取得之人壽保險金,不計入被保險人之遺產。」並不相符。被繼承人生前將鉅額現金透過投保方式,使繼承人待其死亡時轉換成保險給付,未併入遺產總額申報,原查依查得資料併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並就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並無不合。

該局指出:該保險行為係透過指定其子女為保險金身故受益人之方式,將現金轉換成保險給付,顯見其投保行為僅係基於減輕稅捐負擔目的所為之非常規交易安排,藉以達到實質規避遺產稅之結果,其所為屬租稅規避之安排,依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自應併計入遺產總額。遺產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繼承人B君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該保單之身故保險給付後,卻未將該保險給付金額列入遺產總額申報,或於申報書中揭露,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如有請領身故保險理賠金,與前揭案例同樣情形而未申報遺產稅者,應儘速自行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避免因漏報而遭補稅及處罰。

法務二科 姜審核員 03-3396789轉165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