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可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該減除項目應以截至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該局說明,近期查獲某公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列報減除項目「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8百餘萬元,惟該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股利,亦未實際發放股利予股東,公司代表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以徒刑,公司虛列減除項目,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經該局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其盈餘分派案所訂分配基準日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始得列為該所得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事者,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即 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劉股長 (03)3396789轉13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11-16
2017年11月16日 星期四
2017-11-16:公司盈餘分派議案,應提請股東會承認,其股利(盈餘)分配數方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2016年4月30日 星期六
2016-04-30: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股息,應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行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支付之特別股股息,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應認列為費用,惟按所得稅法第29條規定,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因此營利事業支付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股息既視為盈餘分配,即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規定,計算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並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甲公司102年度召開股東會通過101年度盈餘分配案,分配股東現金紅利4千萬元、股東股票紅利1億1千萬元及配發丁種、戊種私募可轉換特別股等具負債性質特別股股息8千萬元,稅額扣抵比率20.48%,甲公司10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項次31「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列報30,720,000元、項次36「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列報16,384,000元。該局查核時,發現項次31欄申報金額與公司填發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不符產生異常,乃依規定將具負債性質特別股股息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6,384,000元轉正計入項次31中減除。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遇有發行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支付之特別股股息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雖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惟於分配盈餘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仍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之稅後純益為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基準,並計算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股息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而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應以盈餘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納稅義務人如仍對分配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股息衍生之相關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及申報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姚雅菁 04-23051111轉71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04-30
2013年11月19日 星期二
2013-11-19: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轉入保留盈餘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稅務處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02會計年度起,公開發行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以下簡稱金管會令)規定,將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轉入保留盈餘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未分配盈餘申報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如何處理?
該局表示,依財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204562810號令(以下簡稱102年令)規定,前揭轉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並未計入首次採用IFRSs年度之稅後純益,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自當年度稅後純益中減除;又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無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該特別盈餘公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可扣抵稅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於限制原因消滅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得於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限制原因消滅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來說,甲上市公司102年首次採用IFRSs時,就原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固定資產「未實現重估增值」200萬元及「累積換算調整數」300萬元轉入保留盈餘,因首次採用IFRSs調整而產生保留盈餘淨增加數僅400萬元,甲公司依金管會令規定,於102年1月1日僅提列400萬元之特別盈餘公積,該特別盈餘公積並未計入102年度之稅後純益,故不得列為10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又此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並未計入102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無102年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無須計算可扣抵稅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
又甲公司於104年度處分該固定資產,如決議將此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分派股利,甲公司歷次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為 1,200萬元(含該400萬元提列數),所含之可扣抵稅額餘額為240萬元,此時依金管會令規定,按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即16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並將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2萬元(160萬元×240萬元÷1200萬元)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若甲公司於104年度處分該固定資產時,於105年股利分配日決議不將上開160萬元轉回之保留盈餘分派股利,依102年令規定,亦無須列為10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者,應依102年令規定,注意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以免補稅外尚須受罰。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 轉 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1/19
2009年4月3日 星期五
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
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應納所得稅,係營利事業原繳納稅額的減少,應於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否則可能因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導致分配與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營利事業將被補繳稅款及處以罰鍰。
南區國稅局於查核某公司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時,發現該公司9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94年2月間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有應退稅額2千餘萬元,惟公司於收到核定退稅通知書時,漏未將前開核定減少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自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即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虛增2千餘萬元,導致當年度分配股利時,實際分配與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計1千餘萬元,除補繳稅款外並按其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於5月1日開始,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檢視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有無依相關規定將應計入或應減除之金額按規定的時點,記載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以避免因一時疏忽造成超額分配補稅送罰之情事。
審查一科歐稽核 06-229801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