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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24日 星期四

2017-08-24: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如有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變更,均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稅籍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6年5月1日起,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其登記事項(含合夥人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有變更者,即使未變更營業人名稱、負責人或資本總額,仍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合夥組織合夥人如有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變更,均可能變動其納稅義務及應納稅額多寡,攸關人民之財產權甚鉅,爰於修正後稅籍登記規則明定,自106年5月1日起,即使未變更名稱、負責人及資本總額,仍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稅籍登記。

該局提醒,合夥組織稅籍登記事項有變更者,如經查獲未依規定申請稅籍變更登記,經主管稽徵機關第1次通知限期補辦,即依限補辦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處罰;未依限補辦者,主管稽徵機關得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敬請留意並配合辦理。

審查四科 賴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8-24


2010年4月23日 星期五

獨資商號欠繳稅捐及罰鍰,以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移送強制執行對象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A商號為獨資組織,其現任負責人甲君,係於98年度經確認商號並無負債或欠稅後,自前任負責人乙君手中買下財產設備及經營權,雙方並簽訂轉讓契約,約定甲君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乙君經營期間未繳清之稅捐及罰鍰;甲君本以為承接經營已無問題,未料一段期間後,國稅局查獲核定乙君即A商號96年度營業稅應補繳稅款及罰鍰,乙君遲未繳納而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甲君十分擔憂其無力依約承擔乙君稅負,將被移送強制執行,經國稅局說明其並非強制執行處分之義務人,始安心繼續經營。

該局進一步說明,獨資商號並無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對外雖以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負責人才是權利義務主體,同一獨資商號之歷任負責人皆是個別的主體,變更後新負責人並不承受變更前負責人之欠繳稅捐,故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 861894479號函明示,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甲君雖與乙君簽訂契約承諾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惟稅捐係公法上應負擔之義務,而甲、乙雙方合意所訂之轉讓契約屬私法關係,效力僅發生於當事人間,並不影響甲、乙二人公法上稅捐義務,故甲君既非96年度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及強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義務人,自不因該轉讓契約而遭強制執行。

徵收科 邱科長 (06)229806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4/22


2010年4月6日 星期二

獨資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後,仍應以違章行為時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獨資商號如有違反稅法情事,雖變更負責人,仍以違章行為時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該局說明,獨資組織營利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後,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係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因為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又獨資商號如有違反稅法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

該局指出,獨資商號及納稅義務人應確實遵守稅法相關規定,切勿心存僥倖,縱使獨資商號事後已變更負責人,只要違章行為發生在變更之前,稽徵機關將以原發生違章行為時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南港稽徵所 張股長 (02)27833151分機2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