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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17日 星期三

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或其他海外交易之所得,別忘了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全年的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又個人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750萬元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中區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君113年度有源自A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海外利息所得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計1,771萬元,加計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金額699萬元,已超過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免稅額750萬元,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甲君雖主張使用手機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系統未提供海外交易所得資料,致其漏未申報,應免予處罰等情;惟因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納稅義務人對其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甲君取有海外所得,應負誠實申報義務,又該筆所得為其所能掌握,尚不得以報稅系統未提供該筆所得下載為由,卸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況海外所得並非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之範圍,甲君未申報該筆海外所得,致短漏報基本稅額,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裁罰49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若民眾透過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金融商品(例如:基金、股票、債券或結構型商品等),而取得海外所得(例如:獲配之利息、股利、出售或轉換之利得等),請記得依各類信託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對帳單或明細表等,自行計算並據實申報基本稅額,如未收到或遺失通知書者,可向投資單位申請補發,以利完成所得稅申報。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法務組 張家慧 04-23051111分機819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26-06-17

2022年8月18日 星期四

個人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防杜個人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6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該局說明,自112年1月1日起我國居住者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達10%以上且該外國企業不符合豁免門檻規定者,個人應將該CFC當年度之盈餘,按其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海外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CFC為同時符合「控制要件」及「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股權控制要件)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個人之CFC。至於前揭豁免門檻則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為了避免我國個人藉由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取巧適用豁免規定,CFC制度另外規範屬我國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有盈餘之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計算CFC營利所得。


該局強調,個人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係為防杜個人控制CFC盈餘分配政策將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義務,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有關個人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題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點選「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查詢。


審查二科李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59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2-08-18


2020年2月14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出售長期持有的股票享所得基本稅額課稅優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時,如果出售持有期間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的股票,證券交易所得可以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的課稅所得額,再加計


(1)停止課徵所得稅的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以下稱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2)合於獎勵規定的免稅所得、


(3)國際金融(證券、保險)業務分行(分公司)免稅所得、


(4)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的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優惠適用期間至107年5月19日已屆期)、


(5)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收益範圍內的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金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鼓勵長期投資,針對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股票(以下稱長期持有股票),同條例第7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7項訂有優惠的課稅規定,營利事業於計算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倘當年度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減除以前年度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後餘額為正數,該餘額在出售長期持有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範圍內,以半數計入,超過部分,以全數計入,並以其合計數作為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倘當年度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減除以前年度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後餘額為負數,該負數不予計入。該局列舉4種情況(詳如附表)的計算方式供納稅義務人參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所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所得時,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填寫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計算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如基本稅額大於一般所得稅額時,除繳納一般所得稅額外,尚須繳納該差額。


  長期持有的股票享所得基本稅額課稅優惠


審查一科 許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0-02-14


2020年2月13日 星期四

109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課稅門檻及相關扣除金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8年12月19日公告109年度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的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的金額及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死亡給付金額,仍維持與108年度相同,說明如下:
一、109年度個人的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109年度個人的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的金額。


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的保險死亡給付,109年度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凡是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本條例第12條規定的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的交易所得、綜合所得稅的非現金捐贈扣除額等應列入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項目,依規定於加計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及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5項規定選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的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後,計算個人的基本所得額時,如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以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的淨額,按20%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提醒,基本稅額應先與一般所得稅額作比較。如果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則不必再繳納基本稅額,只要依原來的綜合所得稅規定繳納一般所得稅額即可。如果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除依原來的綜合所得稅規定繳稅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繳納所得稅,且該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的投資抵減稅額減除之。


審查二科 呂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0-02-13


2019年7月5日 星期五

納稅義務人基本所得額若超過規定限額者,請儘快補報個人基本所得額,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若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70萬元(102年度以前為600萬元)以上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若漏未申報,除依法補徵稅款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為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之金額:


1.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以下簡稱海外所得),全年度合計數達100萬元以上者。


2.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102年度以前為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3.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4.綜合所得稅申報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又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個人基本稅額,為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該局舉例,甲君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為300萬元,嗣經查得甲君漏報其本人及配偶106年度受領海外營利及利息所得計900萬元,因該海外所得在100萬元以上,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即甲君106年度基本所得額為1,200萬元(300萬元+900萬元),已達670萬元應申報門檻,甲君雖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經核算基本稅額為106萬元[(1,200萬元-670萬元)×20%],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未申報案件處罰鍰28餘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未將海外所得併同綜合所得淨額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者,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法務二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07-05


2019年3月15日 星期五

要保人自香港匯出美元繳納國內外幣保單涉嫌短漏報海外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的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申報計算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納稅人甲君於103至106年間陸續投保某人壽保險(股)公司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計10張,躉繳保費計美元20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6,100萬餘元,惟甲君於國內的金融機構外幣存款帳戶存(提)款往來均是買賣小額外幣信託基金,其繳納美元保費非自其外幣存款帳戶轉帳支付,經查核後發現繳納保費資金來源均係要保人甲君自香港某銀行匯入。嗣經甲君說明其於101年起投資香港某公司,該公司獲利良好,每年均會高額配息,故其以該股利所得繳納美元保費,惟其不知應申報所得基本稅額;經該局依法核定甲君102至106年度海外營利所得計6,100萬餘元,補徵所得基本稅額約850萬元。


國稅局提醒民眾,個人如有海外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並依規定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如尚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審查二科 李稽核 06-229803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9-03-15


2019年1月31日 星期四

核釋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相關證明文件規定

近來強化稅務合作與國際稅務資訊透明反避稅趨勢興起,美中貿易戰線不斷延長,不少長期在海外發展的臺商為減輕企業所受衝擊,開始調整全球投資營運布局,回臺投資成為重要選項之一。行政院為協助受影響臺商順利返臺投資,積極推動「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整合各部會資源提供土地、水電、人力、稅務及資金等措施,儘可能排除各種可能不利的因素,以吸引優質臺商資金回流,帶動國內經濟發展。


財政部表示,稅務問題雖不是影響企業投資決策的唯一因素,但對考慮回臺投資的臺商而言,仍有釐清投資相關稅務問題的需要,因此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已配合上開行動方案提供「稅務專屬服務」,包括設立聯繫窗口提供稅務法規諮詢服務,並成立專責小組進行個案諮商,以有效處理臺商稅務疑義,提升稅負確定性。


同時為避免臺商誤以為匯回海外資金將會全部被視為海外所得課稅,且為確保稅務諮詢服務品質,財政部於今(31)日發布解釋,明確規範我國居住者個人匯回海外資金不用課徵所得稅的3種態樣,包括:


(1)非屬海外所得的資金;


(2)屬海外所得,但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的資金;及


(3)屬海外所得,未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但已逾核課期間的資金。


並規定相關認定原則與應提示文件,供徵納雙方參考,希望藉此消除外界誤解及疑慮,增加臺商資金回流投資意願。


財政部強調,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是針對我國居住者個人的「海外所得」而非「海外資金」課稅,由於海外資金的構成因素及來源眾多,且多數個人對稅法規範普遍認知不足,也不像營利事業有設帳保存憑證習慣,故上開令釋規定個人得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資金來源證明文件,自行辨認匯回海外資金構成內容,凡不具所得性質者,例如海外投資本金或減資退還款項、海外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海外金融機構存款本金及海外財產交易本金等,都不會涉及所得稅問題。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即使海外匯回資金含有海外所得性質,只要符合下列3種情況,也不用課稅,包括:


(1)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不具我國居住者身分;


(2)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身分,但已申報課稅;及


(3)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身分且未申報課稅,但依提示資料辨別所得年度已逾核課期間。


至於非屬上述3種情況,我國居住者個人如有核課期間內尚未申報課稅的海外所得,也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如有應補繳基本稅額,得適用海外稅額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又補繳的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將免予處罰。該部並補充「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課稅分析流程圖」(詳附件),供外界參考。
舉例說明:
例一、我國居住者個人甲君於108年匯回海外資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提示財富管理公司出具的投資證明及交易對帳單,自行主張其中6,000萬元屬95年間為投資海外金融商品匯出的本金(非屬海外所得),3,000萬元屬99年度投資獲配的海外營利所得(已逾核課期間),餘1,000萬元屬105年度出售該金融商品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未逾核課期間),海外已繳納所得稅為20萬元。假設甲君105年度除海外所得外,沒有其他所得,一般所得稅額為0元,則甲君僅須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00萬元辦理當年度補報及計算所得基本稅額66萬元【(1,000萬元-670萬元)×稅率20%】,並得扣抵海外已納稅額20萬元,應繳納的基本稅額為46萬元。


例二、我國居住者個人乙君(106年度不具我國居住者身分)於108年匯回海外資金1億元,已提示原始購置海外房地產相關紀錄及來源地稅務機關出具的出售所得納稅證明,自行主張其中7,000萬元屬102年度為購置海外房地產匯出的本金(非屬海外所得),2,000萬元屬106年度出售該房地產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6年度為非居住者,該所得非屬課稅範圍),餘1,000萬元屬103年至105年間(該期間乙君為我國居住者)出租該房地的海外租賃所得(未逾核課期間),則乙君僅須就海外租賃所得1,000萬元辦理103年度至105年度補報及計算所得基本稅額事宜,其在海外已繳納的所得稅,可於限額內扣抵。


財政部提醒,納稅義務人可提出有利的證明文件,自行主張匯回資金的構成內容與性質,稽徵機關將錄案,往後年度再匯回海外資金時,應避免重複主張同一來源。

  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課稅分析流程圖_1080131


吳科長秀琳 (02)2322-8423
財政部賦稅署 2019-01-31


2018年8月22日 星期三

我國境內居住者如有出售境外公司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法申報海外所得,以免遭補稅裁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者出售境外公司股權之所得,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如經查獲有未據實申報致逃漏綜合所得稅者,將依法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凡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除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外,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再依財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額扣除後,按稅率20%計算其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查核甲君及乙君分別持有登記於境外地區之公司股權,於104年間全數出售,並各自取得出售價款2億元,且皆未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嗣經函請甲君及乙君提示原始出資額及相關證明文件,甲君因未能提出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該局遂依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按成交價格之20%,核定甲君短漏報海外所得4,000萬元,扣除104年度扣除額67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666萬元外,並依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乙君因提出以1億9,000萬元購入股權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等資料,經以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後,核定乙君短漏報海外所得1,000萬元,扣除104年度扣除額67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66萬元外,並依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如有買賣境外公司股權,應保存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並於出售年度檢附相關文件核實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倘未據實申報海外所得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遭補稅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8-08-22


2018年7月6日 星期五

境外基金轉換時,即應計算交易損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自99年1月1日起取自香港、澳門或非中華民國來源之全球海外地區所得,全戶全年合計數達新臺幣100萬元,須併入基本所得額申報。以交易境外基金為例,自99年1月1日起,其贖回所得或基金以配發單位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原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應於配權時、轉換時或合併消滅時計算海外所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境外基金之轉換,係申請贖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基金,應於轉換時計算原基金之交易損益,併入核算原基金贖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課稅。嗣新基金轉讓或申請贖回時,應以原基金之贖回價格作為新基金之取得成本,計算交易損益。


該局進一步提醒,手續費如屬申請贖回原基金之費用,應於計算原基金之交易損益時列報減除;如屬申購新基金之費用,應於計算新基金之交易損益時列報減除,不得重覆減除。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基金轉換、基金合併消滅時,即應認列各檔基金損益。切勿於新基金贖回取回投資款時,始以原基金投入成本作為取得成本計算損益申報海外所得,以免遭受補稅及罰鍰。


審查二科 陳燕凌科長 (07)7115305
撰稿人:陳怡芸 (07)7256600 分機725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8-07-06


2017年12月8日 星期五

2017-12-08:KY股獲配之股息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每年一到除權息旺季,投資人紛紛詢問其取得KY股所獲配之股利如何課稅?

該局說明,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原則」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KY股)是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未在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投資人取得KY股公司所配發的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需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KY股公司為境外公司,其配發之股利所得屬海外所得,雖免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但仍需審視有無所得基本稅額之適用,若全戶全年海外所得超過100萬元者,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106年度全戶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則須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計算基本稅額,繳納最低稅負所得稅。

該局提醒,近來隨著外國企業來臺上市櫃家數有漸增趨勢,投資人投資外國公司機會也相對提高,納稅義務人在收到股利時應特別留意被投資公司屬國內或國外公司,以避免未依規定申報遭補稅處罰。

審查二科 呂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12-08


2017年11月16日 星期四

2017-11-16:受益人受領他人滿期保險給付,應依法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未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特定保險給付,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致有短漏報基本稅額,將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8年6月22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其本人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向人壽保險公司購買1張6年期人壽保險保險單,嗣甲君於100年2月10日將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女乙君,保險公司於104年6月21日保單滿期後給付受益人乙君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因該保險金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惟受益人乙君漏未將該筆所得申報基本所得額,嗣經稽徵機關查獲後,乃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按應補徵稅額裁處罰鍰52萬餘元。

該局提醒民眾,倘以保險方式進行財務規劃時,應注意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於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應計入受益人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並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合併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及裁處罰鍰。

法務二科 稅務員 王承筑(07)7256600 分機:875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11-16


2017年11月14日 星期二

2017-11-14:訂定發布「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為防杜跨國租稅規避,維護租稅公平,並為避免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實施後,衍生企業改以個人名義設立CFC方式規避適用之弊端,106年5月10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之1規定,建立個人CFC制度。CFC之個人股東於符合一定情形,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其持股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為利前開制度運作及徵納雙方遵循,財政部於今日(106年11月14日)發布「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CFC定義(本辦法第2條)
按股權控制關係或實質管理控制關係等要件,定義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股權控制)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實質管理控制)者,該外國企業為CFC。

二、適用對象(本辦法第2條第2項)
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且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規定之適用及不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1項豁免門檻規定者,於個人股東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之情形,該個人股東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源自該CFC之營利所得。

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本辦法第4條)
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稅率之70%(按現行稅率17%之70%計算,即稅率未逾11.9%)。

(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2點規定判斷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四、豁免門檻(本辦法第5條)
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外國企業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一)有實質營運活動,指CFC同時符合下列二條件者:
1、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2、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另針對部分有實質營運活動產生之收入,不納入分子計算。

(二)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CFC規定課稅。

五、歸課所得計算及虧損扣除規定(本辦法第6條)
(一)個人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與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係以CFC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盈餘為原則,但其屬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或投資損失,以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計入。

(三)自符合CFC當年度起,個人依規定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CFC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規定計算CFC各期虧損,經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CFC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再計算營利所得。

六、避免重複課稅(本辦法第7條)
(一)個人於實際獲配各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並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部分,不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

(二)個人實際獲配各CFC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法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或退稅。

(三)個人交易CFC股份或資本額時,交易損益計算除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可再減除交易日已計算該CFC營利所得按交易比率計算之金額。

財政部表示,個人CFC制度有關CFC定義、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豁免門檻、歸課所得計算、虧損扣抵及避免重複課稅等規定,均比照營利事業CFC制度規範;該二制度將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即CRS)之狀況,與落實反避稅制度宣導情形,適時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於維護租稅公平同時,期能兼顧產業發展及納稅義務人權益。

吳科長秀琳 (02)23228423
財政部賦稅署 2017-11-14


2017年8月30日 星期三

2017-08-30: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增訂建立個人CFC制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避免個人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個人之海外營利所得,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情形,我國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之建議及其他國家規定,於106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以建構更周延之反避稅制度,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說明,本次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增訂重點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於該CFC個人股東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之情形,該個人股東應適用CFC課稅規定。

二、個人CFC制度有關CFC定義、當年度盈餘計算、虧損扣抵及避免重複課稅等規定,均比照營利事業CFC制度規範;另有關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財政部定之。

三、適用個人CFC規定之居住者,應就CFC當年度盈餘計算營利所得,併同當年度海外所得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如海外所得加計CFC營利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完備我國反避稅制度,防杜跨國租稅規避,個人CFC制度與營利事業CFC制度將同步實施,並於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後,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以維護我國租稅公平及確保國家稅收。

審查二科 呂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8-30


2017年7月5日 星期三

2017-07-05:我國境內居住者如有取得屬應申報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一定要誠實申報,以免遭補稅裁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如經查獲有未據實申報海外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將依法補稅並處所漏稅額3倍以下罰鍰。

該局指出,凡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除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外,均應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基本稅額。海外所得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

該局說明,甲君任職美國A公司,於美國、韓國及新加坡等地提供勞務,104年間取自美國A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美金395,000元(折合新台幣約1,250萬餘元),因提供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外,核屬甲君之海外所得,又因該報酬按美金計價,本局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核定甲君短漏報海外所得1,250萬餘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於國外提供勞務,領取之海外所得,應依法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並繳納綜合所得稅,勿心存僥倖,以免遭補稅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7-05


2017年4月21日 星期五

2017-04-21:立法院三讀通過建立個人CFC制度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

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今(21)日三讀通過建立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

財政部說明,建立反避稅制度是全球化趨勢,我國前於105年7月27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為避免該制度實施後,衍生以個人名義設立CFC方式規避適用之弊端,爰參酌營利事業CFC制度及美、日、韓等國家立法例,建立個人CFC制度,有助與國際稅制接軌,同時建置更周延之反避稅制度,維護租稅公平及國家稅收,重點說明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於該CFC個人股東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之情形,該個人股東應適用CFC課稅規定。

二、個人CFC制度有關CFC定義、當年度盈餘計算、虧損扣抵及避免重複課稅等規定,均比照營利事業CFC制度規範;另有關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財政部定之。

三、適用個人CFC規定之居住者,應就CFC當年度盈餘計算營利所得,併同當年度海外所得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如海外所得加計CFC營利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表示,個人CFC制度與營利事業CFC制度將同步實施,即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後實施,爰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該部並將配合本案完成立法,儘速訂定相關子法規,俾利法案推動、宣導與實施。

吳科長 秀琳 02-23228423
財政部賦稅署 2017-04-21


2017年3月29日 星期三

2017-03-29: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於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查核103年度個人基本稅額申報案件時,納稅義務人甲君誤認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從以後3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致短漏報基本所得總額達1,200萬元,應補徵稅額240萬餘元,適逢106年5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將屆,該局特別提醒民眾留意,以免因短漏報而遭補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海外所得係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一申報戶全年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又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係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方可扣除。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103年度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債券,並於當年度出售該債券產生財產交易所得2,000萬元,惟甲君102年度投資境外信託債券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為1,200萬元,故其於申報103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時,僅列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800萬元,即以其103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000萬元扣除102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00萬元。但依規定,甲君10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00萬元,僅得自10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縱該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亦不能遞延至以後年度扣抵,故甲君103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為2,0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誤報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抵,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二科 鄭智仁(04)23051111轉825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03-29


2016年7月7日 星期四

2016-07-07: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若有受領保險期間始日在95年1月1日以後,且其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的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但其中屬於死亡給付部分,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0,000,000元以下者,免予計入,超過30,000,000元者,以扣除30,000,000元後的餘額計入(103年度以後調整為33,300,000元)。非屬死亡給付部分,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不得扣除30,000,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10,000,000元,基本稅額800,000元,嗣經該局查獲甲君漏報其本人102年度受領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96年2月1日投保)」的保險給付(滿期保險金)2,000,00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不知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申報。該局以受益人得於保險契約期滿而被保險人仍生存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係由於要保人按期繳納保費以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有效存在,且因斯時客觀上被保險人並未發生任何損害,是該滿期給付應視為要保人長期儲蓄之結果,若受益人為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則第三人之租稅負擔能力即已因受領期滿給付而提高,且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給付又免納所得稅,從而將該給付計入基本所得額,甲君短漏報系爭所得,遭查獲補稅處罰,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嗣甲君提起訴願及行政訴松,亦遭駁回。

該局提醒,民眾如尚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7-07


2014年12月31日 星期三

2014-12-31:個人取自未開具扣繳憑單之海外所得,應依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基本稅額,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同一申報戶全年之海外所得合計數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漏報配偶及受扶養親屬A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海外營利、利息、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合計1,133,432元,甲君雖主張銀行並未告知有該所得,亦無取得該所得之扣繳憑單,惟該局以海外所得非屬應辦扣繳之所得,無須開立扣繳憑單,甲君漏報該所得有金融機構提供之個人各類信託海外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可資查對,經加計其他基本所得額後,依規定補徵基本稅額之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自99年1月1日起個人取自海外之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基本稅額,以免因漏報基本所得額而遭補稅處罰。

法務二科 謝股長 03-3396789轉16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2/31


2014年5月7日 星期三

2014-05-07: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及年金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保險給付需符合三要件:


1.該條例施行後所訂立之保險契約


2.該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


3.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民眾如領有符合前揭要件之保險給付,記得要計入當年度之個人基本所得額,依規定辦理申報。

該局說,近來發現轄內張君在101年度領有人壽保險滿期給付9,589,000元,經查係張君的兒子在95年間投保六年期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為張君配偶,滿期受益人為張君,但張君在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依法申報基本所得額,該局乃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6,000,000元後按20%計算補稅717,800元並處以1倍罰鍰。

國稅局特別提醒,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但是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人壽及年金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受罰。

審查二科李股長 06-2223111 分機804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5/7


2013年8月28日 星期三

2013-08-28:個人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申報基本稅額之各款所得者,請注意申報及繳納之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該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該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該局說明,邇來辦理綜合所得稅查核案件時發現,納稅義務人甲君100年度除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310萬元外,另有於本國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海外利息所得1,140萬元,核屬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甲君於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辦理所得基本稅額之申報。經該局就上開海外利息所得1,140萬元併計綜合所得淨額310萬元後,計得甲君基本所得為1,450萬元,減除 600萬元扣除額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核定其基本稅額為170萬元,除對甲君補徵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49萬元之差額稅款121萬元外,並處以同額罰鍰。

民眾對稅務事件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二科 劉貞秀 04-23051111轉82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