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6日 星期四

2015-02-26:一般健康檢查費用可否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中列舉扣除?另由服務單位補助之健康檢查費用,又屬何種所得?

(南投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近來有民眾來電詢問,健康檢查費用是否可以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中列舉扣除?另由服務單位補助之健康檢查費用,又屬何種所得?是否須與綜合所得總額合併申報。

該分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與醫療行為無關之健康檢查,不屬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醫藥費用列舉扣除額範疇。惟若經醫生診斷為醫療需要,所支付之健康檢查費用,得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南投分局再說明: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係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惟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依同法第2項規定負擔之健康檢查費,則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無上項規定之適用,但雇主於雇用勞工時,對於勞工應施行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用,則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上開健康檢查費用雖係檢據限額補助,給付單位仍應將補助金額列併全年薪資所得申報扣(免)繳憑單。

如有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綜所稅課 簡成標 049-2223067#21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2/26


2015-02-26: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非都市土地,就一定要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非都市土地(素地),如該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且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應申報繳納特銷稅。

該局表示,104年1月7日總統公布施行之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修正條文內容為「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該局進一步說明,特銷稅條例修正條文104年1月7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104年1月9日起生效),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限素地),除符合該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外,應依規定申報繳納特銷稅。

審查三科 崔股長 03-3396789轉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5/2/26


2015-02-26: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地,只要逐案報請財政部解釋,就一律免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羅先生來電詢問,有關總統104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修正條文,其中新增一項「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是指所有權人只要能證明屬非短期投機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地,並由所在地國稅局報經財政部核定者,就一定免申報繳納特銷稅嗎?

該局表示,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5條、第26條修正案業經總統104年1月7日公布,其中第5條第1項第12款增訂授權財政部對於銷售房地確屬非短期投機核定免稅之概括規定;依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三讀通過上開修正案時之附帶決議,該部應就上開概括規定之認定方式發布明確解釋。為利徵納雙方遵循,財政部依各地區國稅局所提實際個案進行審認,核定發布適用上開條款「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徴特銷稅之案件計11種類型如下:
一、所有權人銷售自2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逾2年者。

二、繼承人銷售因繼承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請求權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繼承人銷售其以繼承之遺產交換取得同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之不動產。

四、依遺囑以遺產中之不動產成立之公益信託,受託人本於信託意旨銷售該信託財產。

五、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且符合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不動產。

六、所有權人銷售持有逾2年或符合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房地,其併同銷售因車位交換而取得同一社區或大樓之停車位。

七、所有權人銷售因借名登記經出名人返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出名人持有該不動產期間合計逾2年者。

八、所有權人銷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人。

九、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傷害取自加害人賠償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籌措醫藥費而銷售該不動產。

十、所有權人銷售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取得之土地。

十一、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設立之組織銷售受贈取得之不動產。

該局進一步說明,屬上開類型案件(詳附件案例說明),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增訂概括條款施行(104年1月9日)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均有其適用。

相關附件:

    舉例說明

審查三科 崔股長 03-3396789轉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5/2/26


2015-02-26: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所得,應區分投資標的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分別適用不同的課稅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日後出售如有所得,應區分投資標的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分別適用不同的課稅規定。

該所進一步表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如果出售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停止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基本稅額。營利事業若出售外國政府或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因其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如有出售所得,仍屬應稅所得,應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入課稅所得額合併申報。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2年度投資國內股票及國外股票,並於103年度出售,其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合計50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出售國內公司股票之所得,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不須列為課稅所得額,另外100萬元則為出售外國公司股票之所得,屬應稅所得,若甲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00萬元(含出售外國公司股票之所得),除應繳納一般所得稅額34萬元外(200萬元×一般稅額稅率17%),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甲公司基本稅

額為66萬元〔(200萬元+400萬元—扣除額50萬元)×基本稅額稅率12%],甲公司應補繳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32萬元;換言之,甲公司103年度合計應繳納稅額為66萬元。

該所特別提醒,實務上常見營利事業誤將出售國外股票所得列為免稅所得,或是出售國內股票所得漏未申報基本稅額,籲請營利事業在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所得時,應特別注意,避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相關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沙鹿稽徵所 營所遺贈稅股林佳瑩 04-26651351轉11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2/26


2015年2月25日 星期三

2015-02-25:營利事業計算境外所得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應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為計算基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將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用於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除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外,亦應以境外所得額實際繳納稅款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該局於查核時,發現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向境外A國公司收取得技術服務收入新臺幣7,532餘萬元,於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時,將該筆技術服務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並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且以匯入款項當日匯率換算抵繳所得稅額,經查核後,重新計算境外所得6,080餘萬元,並以實際繳納日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4.823計算後,補徵50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境外所得額係指取得中華民國境外收入減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而逕按境外收入全數作為境外所得,且可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境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另依財政部相關規定,「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境外稅額扣抵時,除應取具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及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外,並應注意前揭規定,以免因多計境外稅額扣抵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陳月娥 04-23051111轉715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2/25


2015-02-25: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並需注意列報時點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如果是設在國外而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再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活動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列報投資損失科目除需符合前揭實質及形式要件外,尚需注意列報時點如下:

(一)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


1.其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2.其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3.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二)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三)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注意相關列報時點,以利日後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進入該局網頁(http://www.ntbca.gov.tw)撥打免費網路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李文惠 04-23051111轉713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2/25


2015-02-25:4千2百餘人不符合104年1月1日實施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解除其出境限制

財政部表示,為保障人民遷徙自由權利兼顧稅捐債權之公共利益,該部訂定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以下稱本規範),並自104年1月1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本規範104年1月1日實施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案件,除欠繳稅捐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外,尚應分別按個人營利事業之已確定欠繳金額、未確定欠繳金額,區分3級距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審酌條件包含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等,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報該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為免滋生爭議,本規範就上開各名詞之具體內容均有明確之定義(如附件)。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本規範104年1月1日生效日仍受限制出境處分者,不論該限制出境處分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本規範之適用,經統計截至104年1月1日仍受限制出境人數6,150人,經稅捐稽徵機關審酌與本規範不符報該部解除出境限制人數4,273人,解除比率約近7成。

財政部指出,本規範之實施,可兼顧稅捐保全之公共利益,對於人民遷徙自由之權利將更有保障,有助於提升我國國際人權形象,並與國際人權保障接軌。

相關附件:   


梁科長真榆 02-23228193
財政部賦稅署 2015/2/25


2015年2月24日 星期二

2015-02-24:為鼓勵中小企業投入研發,放寬適用研發投資抵減之條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激勵中小企業投入自主研發創新以提升產業競爭力,帶動國內經濟成長,行政院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業於104年2月9日訂定發布「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施行期間自103年5月20日10年,期能有效達成促進中小企業積極從事研發創新之政策目標。

產業創新條例子法訂定企業研發門檻,須具備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之「高度創新」,對中小企業而言難度太高,考量中小企業公司組織及規模之特性,爰修正為僅須具備「一定創新程度」之研發創新活動,即可適用租稅優惠,並明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其研究發展活動稅捐稽徵機關則負責支出項目金額憑證審查之作業機制 ;其次,中小企業得按自身需求選擇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方式,就「抵減率15%,抵減年限1年」或「抵減率10%,抵減年限3年」二者擇一適用,期促使中小企業在適用租稅獎勵措施上更具彈性。

該局進一步表示,中小企業申請研發投資抵減優惠之程序,原則上同產業創新條例子法現行之審查機制,惟適用門檻及抵減方式已較為放寬,茲就二者適用租稅優惠相關規定比較如下:如附件

該局特別提醒,中小企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當年度欲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時,應注意須於期限內檢附抵減辦法規定所列之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事實認定,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稅額,以免因疏忽使權益受損。

相關專案認定及創新研究發展事實認定,如有疑義,請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詢(例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電話:02-27541255)。

相關附件:

    二者適用租稅優惠相關規定比較如下:

審查一科 稅務員 洪淑敏(07)7256600 分機715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2/24


2015-02-24:中小企業增僱員工並符合一定要件得享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惠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鼓勵中小企業擴大招聘人才,促進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行政院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3項之授權規定,業於104年2月6日訂定發布「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施行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10年

該局進一步說明,申請優惠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之資格要件包括:


1.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生效日(首次追溯至103年5月20日)起,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新投資創立之實收資本額增資之增加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50萬元


2.企業淨值應為正值、


3.經常僱用本國籍員工數增加兩人以上


4.當年度增僱後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高於比較薪資水準總額及增僱員工之薪資相當或高於基本工資等規定。符合申請資格之中小企業就可享租稅優惠起之增僱本國籍員工薪資支出30%,得申請另外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另明定不得申請優惠之情形,包括:


1.增僱工作地點位於境外、


2.工作性質屬部分工時或定期契約、


3.特定行業、


4.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


5.最近三年有欠繳已確定應納稅捐、


6.增僱行為並未實質增加就業人數、


7.有惡意挖角之行為、


8.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法規等情形,中小企業無前述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

該局特別提醒,中小企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欲申請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租稅優惠,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申請表、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項優惠,同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有關「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申請表」及「切結書」書表格式,將於財政部頒定後,以電子檔置於該局網站,供中小企業下載運用。

審查一科 稅務員 呂欣潔(07)7256600 分機:715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2/24


2015年2月13日 星期五

2015-02-13:租賃契約雖經公證,約定租金偏低稽徵機關仍得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至於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列報其土地出租供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然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該局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租賃所得52餘萬元。甲君不服,主張實際租金為每年10萬元,提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以公證書為公文書之一種,不得憑空否認其真正,該局核定之租金收入顯屬過高,與事實不符;案經復查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該局指出,財產出租,租賃契約雖經公證,惟公證僅能證明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至契約約定內容為何,是否屬實,則非公證效力所及。故縱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其約定之租金顯較一般租金為低者,依法仍得調整計算其租金收入。

法務二科 稅務員 張獻聰(07)7256600分機874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2/13


2015年2月11日 星期三

2015-02-11:證券交易超過10億元大戶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將延後至107年實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之2修正條文於104年1月14日公布,證券交易超過10億元大戶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延後至107年1月1日起實施。

該局說明,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10億元者,稽徵機關將於每年4月底前就超過10億元之金額部分,依5‰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並按20%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亦可於結算申報時選擇依出售股票金額扣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核實課稅。

該局提醒,證券交易超過10億元者,仍維持原課稅方式,惟延後至108年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2/11


2015年2月10日 星期二

2015-02-10:夫或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之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疑義

陳小姐來電詢問:其於102年12月購買1間小套房供自住使用,嗣於104年1月10日因結婚而遷入其配偶所有之公寓,因該套房已無使用需求,為省去經濟負擔,乃於104年2月7日出售,是否應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房地,若出售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其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尚有其他房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該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條文,於第5條第1項第12款增列如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經財政部於104年2月5日以解釋令公布,核定凡「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且符合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不動產」者,係屬非短期投機,而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陳小姐於婚前名下僅有該小套房,且已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並無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則陳小姐於結婚後出售該小套房,縱使其配偶名下仍有一間公寓,仍無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2/10


2015-02-10:免稅所得誤填入「符合規定得免予計入之免稅所得」,將遭受處罰

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免稅所得必須是符合規定者,才能列入「符合規定得免予計入之免稅所得」欄位計算,以免造成短漏報基本稅額,而遭受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實現租稅公平及確保國家稅收,我國自95年起實施最低稅負制,要求享受租稅減免的個人或公司,必須對國家財政有基本的貢獻,因此,這些個人或公司每年在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一併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稅。

以公司為例,必須納入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的基本所得額主要包含5年免稅所得、證(期)交所得等等,同時為了維持租稅的安定性,也為了減少最低稅負制95年實施初期的衝擊,因此訂有緩衝規定,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6條規定的免稅所得,在計算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時,得免予計入,這些可免計入的免稅所得主要是最低稅負實施(95年)前就已獲核准投資計畫的免稅所得,因此,免稅所得要列入「符合規定得免予計入之免稅所得」欄位計算,必須是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6條規定者,否則,會造成短漏報基本稅額,遭受處罰。

南區國稅局查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101年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的免稅所得額2,500多萬元,甲公司在填報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除了將該筆免稅所得填入「合於獎勵規定之各項免稅所得」欄位,亦同時填入「符合規定得免予計入之免稅所得」欄位扣除,致免稅所得為0元,該局詳細查核後,發現甲公司該筆免稅所得之投資計畫核准日期是在99年12月,也就是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最低稅負)施行後,因此,並不符合免計入的規定,甲公司卻誤填「符合規定得免予計入之免稅所得」欄位,致短漏報基本所得額2,500多萬元,基本稅額230多萬元,國稅局除對甲公司補稅外,並依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依相關法令規定申報免稅所得時,應依規定正確填報計算所得基本稅額,繳納所得稅,以確保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郭審核員 06-2223111轉802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2/10


2015-02-10:營利事業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賠償費用,於實際支付年度認列

營利事業之員工駕駛車輛載運公司器具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經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以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請求連帶賠償,所生賠償金,必須於已支付並取得確定證明文件之年度,始得列報其他費用或損失

南區國稅局舉實際案例說明,轄內甲工程公司員工於100年12月駕駛公司車輛載運施工器具與被害人乙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君於101年3月因傷重不治死亡,經乙君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以甲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請求連帶賠償1,000萬元,甲公司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車禍發生時點,自行估列當年度其他損失800萬元,經該局審理結果,按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所定「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應係指費用已確定應付之時而言,其與應付費用原因發生之時間並非相同,因此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費賠償金等,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於列報「其他費用或損失」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5目規定,須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始得核實認列,本案甲公司因未提出該筆損失於100年度已支付並取確定證明文件供核,乃否准認列。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費賠償金等,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即以費用已確定應付之時,作為認列公司費用或損失之時點,而非以車禍發生之時間作為認列費用或損失之時點,與該營利事業之會計基礎,所採權責發生制之原則無違。

法務一科 楊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2/10


2015年2月9日 星期一

2015-02-09: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等,不得列報個人薪資支出及伙食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執行業務者補教業者等,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說明,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又依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規定。

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查核某獨資執行業務者案件時,發現列報有負責人薪資支出80萬元及伙食費21,600元,因與上開函釋規定不符,故將該負責人薪資及伙食費剔除。

該局呼籲,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等,有關薪資支出伙食費之列支,應確實依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唐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2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2/9


2015年2月6日 星期五

2015-02-06:核定適用「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案件類型

財政部配合今年1月7日修正公布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銷稅規定,今日發布適用該款之案件類型解釋令。

財政部說明,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5條第26條修正案業經 總統104年1月7日公布,其中第5條第1項第12款增訂授權該部對於銷售房地確屬非短期投機核定免稅之概括規定;依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三讀通過上開修正案時之附帶決議,該部應就上開概括規定之認定方式發布明確解釋。為利徵納雙方遵循,財政部依各地區國稅局所提實際個案進行審認,核定發布適用上開條款「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徴特銷稅之案件計11種類型如下:
一、所有權人銷售自2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逾2年者。

二、繼承人銷售因繼承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請求權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繼承人銷售其以繼承之遺產交換取得同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之不動產。

四、依遺囑以遺產中之不動產成立之公益信託,受託人本於信託意旨銷售該信託財產。

五、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且符合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不動產。

六、所有權人銷售持有逾2年或符合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房地,其併同銷售因車位交換而取得同一社區或大樓之停車位。

七、所有權人銷售因借名登記經出名人返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出名人持有該不動產期間合計逾2年者。

八、所有權人銷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人。

九、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傷害取自加害人賠償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籌措醫藥費而銷售該不動產。

十、所有權人銷售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取得之土地。

十一、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設立之組織銷售受贈取得之不動產。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屬上開類型案件,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增訂概括條款施行(104年1月9日)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均有其適用。

相關附件:

    附件---舉例說明

羅科長珮儒 (02)23228147
財政部賦稅署 2015/2/6


2015年2月4日 星期三

2015-02-04: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支出,可列報其他費用

公司行號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支出,可列報為其他費用,不必再受到交際費列報上限金額的限制了!不過,公司行號必須注意要開立免扣繳憑單給受招待的經銷商或客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行號常常會以招待旅遊的方式來爭取業績,也就是說,公司行號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當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時,就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到國內外旅遊。

公司行號這些旅遊支出,原來的規定是要列為交際費,但是,稅法對交際費訂有列報的上限金額,上限金額是以公司行號當年度銷貨及進貨金額的百分比計算,當這些旅遊支出和其他交際費合計數超過上限金額時,就無法全部列報為交際費

財政部後來考慮到,這些招待經銷商或客戶的旅遊支出,因必須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條件,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於交際費性質,因此在101年10月重新發布解釋令,自102年1月1日起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可按實際支出金額列報為其他費用,公司行號也必須依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

國稅局再度提醒公司行號,如有以達到一定購售數量或金額為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相關費用,應該以其他費用列支,並應注意在期限內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給經銷商或客戶,受招待經銷商或客戶也要記得列報為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繳納所得稅。

審查一科 許審核 06-2223111轉803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2/4


2015-02-04: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僱用管理員提供服務收取之管理費應全數報繳營業稅

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如有僱傭關係,則其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的費用,非屬代收代付性質,係屬收入的一部分,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近日查獲轄區內甲公司承攬A社區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勞務,未將收取管理人員的薪資部分,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該局除追繳營業稅外,同時處1倍漏稅罰。甲公司不服,主張其收取的管理費,其中僅部分為服務費,均已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餘為代收代付A社區管委會自行僱用的管理人員薪資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判斷當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除可從報酬給付的角度觀察,也可從其是否受指揮監督而有事實上的僱用關係認定之。又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的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的一般監督而言。本件甲公司固然主張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是由A社區管委會自行聘任,甲公司僅負責指揮管理並代為發放薪資,屬代收代付的性質;惟經查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的遴選任用、勤務督導、安全及紀律,均係由甲公司負管理之責,且該等人員的薪資,也是原告向管委會請領後發放,可見彼等間確實存在僱傭的法律關係,自應將管理費全數列為收入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呼籲,大樓管理顧問公司不能以管理人員的薪資來自大樓住戶或社區管委會,遽予認定其並非管理人員的雇主,如其與管理人員間存有僱傭關係,則應將其收取的管理費全數開立統一發票並按時報繳營業稅,否則一旦經查獲,不僅補稅,還要處以漏稅罰。

法務一科 楊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2/4


2015年2月3日 星期二

2015-02-03:被繼承人遺產中,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農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併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產中有登記於他人名下農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計課遺產稅。

該局說明,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承受者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其土地之價值,免徵遺產稅。 且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亦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而被繼承人於死亡前購買之農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如迄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取得該不動產物權,其所遺留的是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並無前述免稅規定之適用,應併課遺產稅。又依財政部88年7月7日台財稅第881922762號函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該債權准按死亡時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97年死亡,其生前於58年與乙君簽立合約,約定甲君就乙君臺北市信義區土地享有持分1/6移轉登記請求權,該土地於甲君死亡時雖未登記於甲君名下,但仍屬甲君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又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該債權,依法應補稅送罰,乃就甲君土地登記請求權部分,併計遺產總額,核定應納稅額520萬元,並處罰鍰。繼承人主張該等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供農業使用,應免徵遺產稅,不應補徵鉅額稅款並處罰鍰。經該局以該請求權屬債權性質,與土地所有權係屬物權性質不同,該土地於甲君死亡時並未登記於其本人名下,甲君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課稅標的為「 土地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並無免稅之適用,應按甲君死亡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乃駁回繼承人的請求。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稅係採主動申報制,被繼承人如擁有「土地登記請求權」,繼承人依法應盡詳實申報義務,亦即應將該請求權財產併入遺產申報,以免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稅外仍會處罰,以維護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 張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0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