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31日 星期四

2015-12-31:財政部核釋個人拍賣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提供古董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其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按6%純益率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財政部說明,個人提供古董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前依該部81年12月3日台財稅第811685429號函規定,係按拍賣品種類比照各該行業代號分別適用營利事業同業利潤率(零售業)計算課稅所得,外界認為實質租稅負擔率較香港及大陸為重,致我國藝術品拍賣市場低迷。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鑑於個人拍賣藝術品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及個人銷售飾金之行為相較,均屬非經常性交易(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又上開81年函舉例之拍賣品種類其對應行業代號之營利事業擴大書面審核標準純益率亦為6%,該部爰重行核釋個人拍賣文物或藝術品,如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

財政部補充說明,個人拍賣藝術品之課稅所得,改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其實質租稅負擔率將落在0.3%~2.7%區間,使我國稅負與大陸、香港相當,有助提高國際收藏家來臺參與拍賣意願,活絡國內藝術品拍賣市場。

吳科長君泰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5-12-31


2015年12月30日 星期三

2015-12-30:營業人用戶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於統一發票正確登載買受人名義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指出,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產製抬頭為105年1月以後之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於用戶繳費後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考量營業人尚需時日向公用事業申請買受人名義變更,因此訂定輔導期間(105年全年),於輔導期間內,承租不動產之營業人用戶於租賃期間繳納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得以出租人名義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分局特別說明,為免輔導期間結束後,營業人用戶繳納水電瓦斯費卻無法申報扣抵營業稅,該分局呼籲營業人用戶儘早向各公用事業申請正確登載買受人名義,以免影響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12-30


2015-12-30:105年起股價類期貨契約之期貨交易稅徵收率為十萬分之二

財政部表示,股價類期貨契約之期貨交易稅徵收率(以下簡稱股價類期貨期交稅徵收率)業經行政院核定為「十萬分之二」,實施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財政部說明,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股價類期貨契約交易,為我國期貨交易稅稅收之主要來源。為吸引投資人投入我國期貨市場,前奉行政院核定其期交稅徵收率自102年4月1日起,由十萬分之四調降為十萬分之二,實施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經評估上開降稅措施對我國期貨市場成交量、市場結構及稅收影響等施行成效,並兼顧稅制公平性、財政收入適足性及金融市場競爭力,報經行政院核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持續調降股價類期貨期交稅徵收率為十萬分之二。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維持股價類期貨期交稅徵收率為十萬分之二,有助於穩定法人投資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類期貨契約之交易,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與日本交易所刻進行相互授權掛牌指數期貨商品,較低之稅負有助吸引原本交易海外商品之資金回流及我國投資人交易意願。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估算,預估105至107年度每年度之期貨交易稅均可較預估之104年度期貨交易稅稅收增加。

陳專門委員秋珠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5-12-30


2015-12-30:員工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所領取的不休假獎金在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員工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所領取的不休假獎金在不超過規定標準範圍者,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說明,一般機關或公司行號員工如因公務繁忙,無暇抽空休假,在年度結束後可領取一筆「不休假獎金」。該「不休假獎金」係屬加班費的一種,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第2款但書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又依照財政部函釋規定,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而且其加班時數不計入同法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

該局提醒,雇主如有將員工符合免稅規定之加班費誤計入員工薪資所得情事,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辦理更正,以維員工權益。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12-30


2015年12月29日 星期二

2015-12-29:營業人於營業登記地以外處所舉行試賣或展場活動應否辦理營業登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是營業人於登記營業地址以外處所舉行試賣及臨時展場活動,如該處所為新設門市,即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活動前辦妥營業登記

該所指出,營業人於登記營業地址以外處所舉行之試賣或參加展場活動如屬臨時性活動,應由該營業人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至於發票開立方式,則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攜帶貨物離開營業場所銷售,應攜帶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所進一步提醒,營業人於登記營業地址以外處所舉行試賣或參加展場活動,應視該登記營業地址以外處所係屬固定營業場所,抑或是臨時銷售場所,確實依上述規定辦理,以免違法致遭罰鍰處分。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相關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沙鹿稽徵所銷售稅股李珠琦 04-26651351轉30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12-29


2015-12-29: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之保險費應符合稅法規定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之保險費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6款規定取具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核實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6款規定,營利事業如因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經營之險種情形特殊,需要向國外保險業投保者,若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包括被運送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輸工具及所衍生之任何責任)及國際轉運貨物保險,係為跨國提供服務投保之保險費,經取得該保險業者之收據及保險單,即可核實認定;非屬前揭險種者,應檢具擬投保之公司名稱、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及保險期間等有關資料,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實認定。

該局查核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保險費增加約1千餘萬元,經查其中8百萬元內容為向國外保險公司投保海外倉庫之商品竊盜險,並取具該保險業者之收據及保險單,惟查該險種國內保險公司已有經營,且若屬情形特殊,該公司亦未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機關核准,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強調,營利事業申報保險費時,若有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之保險費,應依稅法相關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影響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義時,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進入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撥打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馬瑞欣 04-23051111轉71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12-29


2015-12-29:繼承人繼承獨資組織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不課營業稅

【豐原訊】大雅區林小姐問:繼承人繼承獨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是否要視為銷售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獨資組織營業人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依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釋規定,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前揭規定課徵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豐原分局 稅務員 陳品穎 04-25291040分機32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12-29


2015年12月24日 星期四

2015-12-24:財政部近日將核釋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補稅及處罰規定

財政部表示,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如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半數與實際分配之可扣抵稅額金額之差額,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礎。

財政部說明,鑑於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新制自104年1月1日實施後,營利事業可分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已修正為按股利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其餘半數則不得分配,故稽徵機關於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礎時,應將不得分配之半數排除在外,以符實際。該部將於近日發布解釋,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提醒,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新制實施後,營利事業如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自動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應補繳稅款,並得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經核定超額分配應補繳稅額,於實際繳納日亦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李科長明機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5-12-24


2015-12-24:統一發票記載錯誤,主動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可免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應行記載事項錯誤而未依規定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可免予處罰。

該局補充,但買受人營業人者,應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情事者,始得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罰鍰金額最低新臺幣1,500元,最高新臺幣15,000元。又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作廢重開。倘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發生記載錯誤而未作廢重開,但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可免予處罰,惟依同標準第24條規定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仍應處罰。

該局舉例:(一)A公司開立與B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生交易金額及買受人統一編號錯誤,A公司即時在統一發票各聯更正並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且A、B公司就該筆交易申報進、銷項金額、稅額、買受人統一編號無誤,則A公司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二)A公司開立與個人甲君之統一發票,實際交易金額應為350元,誤開成350,350元,A公司即時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更正報備正確交易金額,可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發票開立錯誤,仍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收回作廢另行開立,倘確無法向買受人收回作廢重開者,應符合前揭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者,始符合免罰規定,惟應留意一年內有相同情形3次以上者,不適用減免處罰之規定,仍應處罰。

審查四科沈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12-24


2015年12月15日 星期二

2015-12-15:財政部核釋個人與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鑑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已開放槓桿交易商經營結構型槓桿保證金契約,其性質與證券商或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交易一致,該部乃核釋下列個人與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課稅規定:

個人與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比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但書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課稅規定,核屬其他所得,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規定計算所得額。該所得額比照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第4款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財政部說明,現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按10%扣繳率分離課稅之規定,係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修法當時個人與國內金融機構交易之結構型商品,承作對象僅銀行證券商2類,鑑於金管會目前已開放槓桿交易商經營結構型槓桿保證金契約,其性質與證券商或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交易一致,為符合租稅公平,該部乃比照現行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課稅規定,發布上開解釋規定個人與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10%扣繳率分離課稅,俾使渠等課稅待遇一致。

吳科長君泰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5-12-15


2015-12-15:財政部核釋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其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以下簡稱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自105年度起,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新臺幣(下同)77,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7,000元者,應就其超過部分依該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其所賺取之零售利潤,依上開83年函規定,除經查明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營利所得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稅。考量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部分或係供自用,若要求任何購進商品自用數額均須舉證,實務執行不易,為簡化稽徵作業及節省徵納雙方成本,該部前於87年度增訂全年進貨金額在50,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營利所得之課稅門檻規定,嗣95年度復調高該課稅門檻為70,000元,至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0,000元以上者,參加人須就全部進貨累積金額自行舉證,依該部83年函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指出,該部考量上開課稅門檻,自95年修正迄今將近10年未予調整,而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其銷售價格又常受到物價影響,故消費者物價指數允宜納入調整因素,現行參加人全年進貨金額免核計營利所得之課稅門檻,爰再次酌予提高為77,000元。另現行課稅門檻之訂定,旨係基於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部分或係供自用及為簡化稽徵作業考量,爰檢討修正參加人營利所得之課稅規定,參加人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調整後課稅門檻(即77,000元)金額時,就課稅門檻額度內之進貨金額部分,得免再逐案檢據憑證以核實認定為自用(即僅就超過課稅門檻部分,需舉證為自用,無法舉證為自用時,始列入計算營利所得課稅),將可降低納稅依從成本,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吳科長君泰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