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31日 星期四

2014-07-31:上網到不是台灣業者的淘寶網站購買公司樣品應取得之憑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年來使用網際網路購物已相當盛行,因此公司上網到不是台灣業者的網站購買樣品,委託國內生產廠商製造再行外銷之情形相當普遍,該局特別說明公司透過網際網路自非台灣業者(例如:淘寶網)購買貨物,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取得公司線上購買貨物之訂購單送貨憑證支付款證明文件申報進口之報單營業稅關稅稅費繳納證明文件等作為入帳的進項憑證。

該局進一步表示,公司購買供生產之樣品,其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耐用年限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8萬元者,得依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如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且金額超過新臺幣8萬元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俟樣品報廢時再以損費列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購買貨物應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及其相關證明文件,並按正確科目列帳,以避免查核時產生爭議。

信義分局 楊課長 (02)2720-1599分機2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7/31


2014-07-31:停業多年之公司,房屋遭法院拍賣而移轉,拍定價額經分配後,雖不足以清償債務,仍應計算所得額,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常有營利事業因虧損並積欠債務停業多年,遲未向主管機關申辦解散登記,誤以為公司名下財產經法院拍賣後,所得價款仍不足分配以償還債務,應無任何所得,致疏忽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經稽徵機關通知補申報亦未辦理,而遭補稅並另徵怠報金

中區國稅局以最近受理的復查案為例,其轄內甲公司因財務困難致積欠大筆債務已停業多年,惟遲未向主管機關申辦解散登記,嗣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遭法院拍賣,因無法提示房屋原始購入(或建造)成本證明有出售資產損失,經該局依規定計算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因甲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決議以當年度盈餘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復經該局核定有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甲公司不服,復查主張於好幾年前即已停業無任何營業收入,且因積欠銀行借款無力償還,致所有資產遭拍賣,怎會有多餘盈餘可供分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仍維持原處分。

該局指出,因虧損而停業多年之營利事業,倘有財產經法院拍賣,仍應將拍定或承受價額列入拍賣年度之收入,依法計算課稅所得額,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該局特別籲請營利事業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的權益,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林郁慧 04-23051111轉812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7/30


2014年7月30日 星期三

2014-07-30:營業人進口貨物經海關代徵營業稅,嗣經國外供應商給予進貨折讓,其溢付稅額核實退還已簡化

(臺中訊)國內經營半導體代理銷售之營業人經常反映,半導體關鍵零組件之貨源大多掌握於國外國際大廠手上,且是類產品之價格波動大,其交易模式係由該等國外供應商先訂定一市場參考價格,再由國內經銷商以該價格進口,並以低於市場價格之金額大量銷售,經一定期間(如按季)再依銷售績效向國外供應商取得獎勵金。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該獎勵金係按進貨折讓處理,惟因常逾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海關提出更正申請時限,而無法按更正進口報單方式退還已納進口營業稅額,致前開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大於其銷項稅額,產生鉅額溢付稅額,如營業人在我國境內無其他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此溢付稅額將無從留抵應納之營業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此類交易產生之溢付稅額,與在正常情形產生之溢付稅額尚有不同,依財政部令釋規定,對於營業人因上開交易模式所產生之溢付營業稅額,准予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實退還,又實務上該種交易係為常態性,為縮短退稅時程,簡化行政手續,財政部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核實退還,毋須逐案報部核准,以免造成營業人資金積壓困擾。

該局進一步說明,以往營業人依前揭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者,須逐筆提供進銷貨明細資料供核退,由於是項作業繁瑣,致無法順利退還,財政部經研議簡化是類案件作業方式,爾後營業人填具「營業人進口貨物折讓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明細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即可按申請之進貨折讓金額乘以徵收率5%換算之金額,與同期間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合計數、最近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三者,取其低者退還溢付稅額。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吳欣窈 (02)23051111轉752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7/30


2014-07-30:高爾夫球場代收球童費、保險費及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活動基金贊助費之營業稅及所出具憑證印花稅核課原則

財政部表示,將於近日發布令釋,核釋高爾夫球場代收球童費、保險費及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活動基金贊助費之營業稅及所出具憑證印花稅核課原則。

財政部說明,部分高爾夫球場有代球童(桿弟)向入場擊球者收取球童費,及代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向擊球者收取捐助發展高爾夫基金款之情事。另為降低球場經營風險及減少擊球者投保之行政作業時間,亦有部分球場向入場擊球者收取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費及高爾夫球員綜合責任保險費。上開球童費、捐助基金款及保險費應否列入高爾夫球場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及該等款項未列入球場開立予擊球者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惟於發票備註欄註明,並加計於應收總額中,該統一發票備註欄所載金額應否繳納印花稅,因實務作業情形不一,故發布令釋規範,俾徵納雙方遵循,主要內容如下:
一、球童費:高爾夫球場代球童向擊球者收取之球童費,屬球童提供勞務之報酬,為薪給、工資性質,免徵營業稅,並得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8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二、保險費:
(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費

高爾夫球場向擊球者收取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費,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應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不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為代收代付款,非屬印花稅課稅範圍。

(二)高爾夫球員綜合責任保險費
1.球場向擊球者收取轉付保險公司之高爾夫球員綜合責任保險費,如已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將保險公司個別開立之保險費收據交付擊球者,則該轉付款項免繳納營業稅。因保險公司已就收取該等保險費所開立之收據繳納印花稅,球場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代收保險費,為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2.未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該保險費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應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不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為代收轉付款,無印花稅課稅問題。

三、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基金款:
(一)該款項性質係屬擊球者捐贈予協會,球場僅係代收轉付該款項,免列入球場之銷售額繳納營業稅。

(二)如該協會開立收據交付擊球者,該等收據屬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規定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免納印花稅;高爾夫球場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代收高爾夫協會基金款項,為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得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免納印花稅。如該協會未開立收據交付擊球者,高爾夫球場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代收高爾夫協會基金款項,為其代高爾夫協會開立領受捐贈之收據,得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其中高爾夫球員綜合責任險部分,如保險公司可個別開立買受人載明為擊球者之保險費收據,並確由球場交付擊球者,則保險之實質買受人及保險費之支付者為擊球者,該保險費免列為球場銷售額,否則非屬代收轉付款項,應列入球場銷售額申報繳納營業稅。該部呼籲各球場向擊球者收取保險費開立憑證之作業方式,如未符代收轉付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於103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林科長 美慧 (02)23228138
財政部賦稅署 2014/7/30


2014-07-30:銷售免徵營業稅商品不一定免開立統一發票,如應開立而未開立統一發票者,仍會遭受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專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至於「兼營」銷售前開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如銷售其他貨物或勞務部分,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其銷售前開免稅貨物之銷售額亦應依法開立免稅統一發票。

該局日前查獲轄內使用統一發票之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100年間進口米一批,於銷售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經該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15,800,000元處5%罰鍰790,000元。該局說明,雖銷售「米」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惟因該營業人銷售其他貨物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故銷售米之銷售額,亦應依法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提醒,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注意相關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如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而未開立者,經稽徵機關查獲,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吳麗惠 04-23051111轉814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7/30


2014-07-30;營業人跨越不同稽徵機關轄區辦理展售活動,其營業稅報繳之規定

(大里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常有營業人為促銷其產品,需派銷售員赴外縣市作短期展售活動,因跨越不同稽徵機關轄區,而產生應向何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之困擾。

該所說明,類此情形應依財政部87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871979881號函釋規定辦理。說明如下:
一、營業人在其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登記所在地辦理展售活動者:
應視其有無申請並經核准總繳,分別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辦理;亦即,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經核准總繳之營業人,則由總機構合併申報繳納。

二、營業人在其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辦理展售活動者:
為便於各不同轄區稽徵機關之管理,稽徵實務上,應請營業人於辦理展售活動前,先向營業登記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並副知展售地稽徵機關,並基於簡化稽徵及便民服務之考量,由營業人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惟營業人如係分支機構且經核准總繳者,自應依總繳之規定辦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繳納。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大屯稽徵所銷售稅股 梁峰裕 04-24852934轉31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7/30


2014-07-30:地主與建商合作興建房屋,地主併同銷售其持有未滿2年之坐落基地免徵奢侈稅

【員林訊】吳先生來電詢問,他提供名下擁有的土地和建商合作興建房屋,待房屋建築完成後,建商出售新建完成之房屋,而他併同出售其持有未滿2年的房屋坐落基地,是否需要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俗稱奢侈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7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營業人(建商)與地主合作興建房屋所銷售之房屋及併同該房屋銷售之坐落基地,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故土地所有權人吳先生與建商採合建分售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併同該屋第一次移轉其坐落基地時,可免徵特銷稅

該稽徵所另外補充說明,依據上揭法令規定,屬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免徵特銷稅的情形尚有營業人銷售以其自有土地興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營業人銷售與其他營業人合建分屋經約定附買回條件而依約買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等。以上說明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員林稽徵所 銷售稅股施又維 04-8332100分機31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7/30


2014-07-30:交換視同買賣,不動產於交換取得登記之日起未 滿2年出售者,仍應繳納奢侈稅

【員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所有權人如出售因交換取得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是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如果持有期間未滿2年即行出售,就要仔細檢視是否需要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俗稱奢侈稅)。

該稽徵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以其持有期間超過2年之A都市土地跟他人換入B都市土地,雙方並於102年8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假若甲君於102年12月1日立契出售B地,那麼甲君持有B地的期間就是102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1日,持有期間並無併計甲君持有A地的時間,故本案甲君出售B地因持有期間未滿2年,如無其他排除課稅之情形,就要依法繳納特銷稅。

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次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故所有權人如出售因交換取得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之計算與出售因買賣取得之不動產相同,該稽徵所呼籲民眾應特別注意,以免因誤解而遭補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員林稽徵所 銷售稅股 施又維 04-8332100分機31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7/30


2014年7月28日 星期一

2014-07-28:員工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認購現金增資保留股份,標的股票可處分日時價之認定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取得新發行股票者,標的股票於可處分日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由員工併入可處分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納稅,公司則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說明,前述「可處分日」,係指股票交付日撥入集保帳戶之日,但公司有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則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至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櫃)股票者,為可處分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標的股票屬興櫃股票者,依財政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令,按可處分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估定,惟財政部於100年4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0109820號令核釋,改按可處分日之加權平均交易價格認定,於該令釋發布前尚未核課定之案件,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辦理。

該局進一步指出,員工認股所得係以可處分日所屬年度為所得實現之年度。例如A公司員工甲君於100年2月間參加現金增資認股,A公司限制2年內不得轉讓,該公司股票並於101年1月起登錄興櫃買賣,然經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其員工認股所得始於102年2月間實現,故不屬於上開財政部100年令釋規定發布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或未確定之案件,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變更後之100年令釋規定,按可處分日之加權平均交易價格認定時價並計算所得。至員工雖於100年2月間認購股份,公司又係101年1月起始登錄於興櫃交易,因各該時點所得尚未實現,於所得歸課年度均不生影響。

該局籲請各事業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注意,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並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者,應正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以判斷新舊解釋函令之適用,並據此開立免扣繳憑單俾憑員工申報納稅。如果事業負責人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者,國稅局將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處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則按所給付金額處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

法務二科 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3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7/28


2014-07-28: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並非因投資所獲配,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高獲利公司的股東為分散所得,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常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仍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誤以為如此約定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所得可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該局表示,財政部已於102年7月31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核釋,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亦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舉例來說,王先生於101年5月將其持有之股票交付信託,信託態樣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受益人為甲公司。如102年度甲公司因信託契約獲配股利淨額80萬元,非因其投資而獲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甲公司應將80萬元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獲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亦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上述列報孳息收益之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綜合規劃科 侯審核員 06-2223111 分機806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7/28


2014年7月17日 星期四

2014-07-17:因經商將房屋抵押借款,嗣遭拍賣,不足清償部分非購屋成本,與財產交易所得計算無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出售年度財產交易標準核定之。至於取得房屋後,因經商投資需要將房屋抵押借款,嗣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清償所欠債務,不足清償部分非屬購屋借款,即非房屋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故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不得扣除。

該局說明,財政部66年11月2日台財稅第37365號函釋規定,房屋被法院拍賣時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最近有納稅義務人甲君之房屋遭法院拍賣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依財政部核定出售年度財產交易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經商投資需要資金,先後提供房地向銀行及個人抵押借款,嗣因經商失敗週轉不靈,經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實行分配後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之債權,確無交易所得等情。經該局以甲君所稱債務不足清償部分,尚非屬房屋取得之成本,與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無涉,其主張顯係誤解,乃予復查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欲主張出售房屋未獲利,必須提示足以證明房屋買進、賣出時實際成交價額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並保存相關資料備供查核,以維護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 張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2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7/17


2014-07-17:離島旅遊消費取得免稅統一發票,仍可兌獎

炎炎夏日,熱浪襲人,有水的地方最能吸引民眾攜家帶眷前往消暑。近年暑假熱門旅遊景點,離島的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琉球正夯,到訪遊客人數日增,為當地帶來無限商機。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前往離島地區旅遊的民眾,在當地消費所取得的免稅統一發票仍可兌獎。

國稅局指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規定,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另依離島免徵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適用本條例免徵營業稅者,仍須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現行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並未將免稅發票排除適用給獎規定,仍可參加兌獎活動。因此,消費者於上開離島地區購買適用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千萬要記得索取統一發票。

該局並表示,今(103)年1-2月期統一發票千萬元特別獎,就是在離島地區的澎湖開出,特別呼籲離島當地民眾及前往旅遊的消費者,踴躍索取統一發票,下一個百萬甚至千萬富翁可能就是您!

法務一科 李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7/17


2014-07-17:假藉倒填不動產買賣契約立契日規避特銷稅,小心補稅遭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實施已滿3年,該局特別就不當規避稅負案件加強選查,其中發現民眾為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而取巧安排倒填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立契日,除按漏稅額核定補稅外,並加處3倍以下罰鍰。

該局指出,所有權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地並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如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出售,得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排除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102年5月24日購入不動產,旋於102年7月17日立契出售,因出售時A君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僅有該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已將戶籍登記遷入,且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情事,經初步審核似乎免課特銷稅,惟經深入追查發現,A君實際訂定銷售契約日為102年6月10日,且其配偶於102年7月8日將所有另一戶持有超過2年之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爰遭該局查獲,A君係為符合「出售時」僅有1戶自住房地之排除課稅規定,刻意安排將簽約日延後填載為102年7月17日,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並加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利用倒填不動產買賣契約立契日之不法方式逃漏特銷稅者,將予以裁處較重之罰鍰。為杜絕炒房歪風及遏止逃漏,國稅局今年將持續針對坊間常見規避手法研析並加強查緝,籲請民眾應依法誠實申報繳納特銷稅,勿心存僥倖,以免觸法受罰,得不償失。

審查三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6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7/17


2014年7月16日 星期三

2014-07-16:房屋稅自住房屋相關作業規定

房屋稅條例第5條條文於本(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提高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1.5%~3.6%,自住房屋稅率則維持為1.2%,並增訂授權財政部訂定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之認定標準。財政部依上開規定於本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自同年7月1日生效。依該認定標準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


財政部說明,為利執行上開規定,該部已發布作業原則,供各地方稅稽徵機關一致遵循。為利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對於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合計在4戶以上者,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於近期將寄發輔導自住房屋申請通知函併同房屋資料歸戶(詳列於房屋明細回覆單)予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收到輔導通知後,如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亦擁有住家用房屋,可併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資料作考量,就符合上開認定標準規定之自住房屋做最有利的選擇,並於輔導通知所列期限內,以回覆單就近向任一地方稅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

財政部籲請房屋所有人注意上開房屋稅條例修正相關規定,如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持有自住用房屋全國合計在4戶以上,記得向地方稅稽徵機關提出自住房屋申請,以維護權益。

何科長佳蓉(02)23228259
財政部賦稅署 2014/7/16


2014-07-16: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將遭補稅處罰

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公司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南區國稅局說明,前述規定限制之盈餘,若為94年度或以後年度發生者,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最近查核發現,轄內某上市公司100年度發生帳列之股東權益減項淨額計3億2千餘萬元,與帳上94年度以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2億6千餘萬元差額5千餘萬元,遂將其差額同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5千餘萬元,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惟因查得公司股東權益其他項下尚有未實現重估增值3億5千餘萬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2月15日證期一字第0970000558號函規定,股東權益減項淨額應包括未實現重估增值,所以加計前揭未實現重估增值後股東權益調整項目合計為正數,無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因此,該公司當年度提列之金額遭全數剔除,原提列部分全數轉回未分配盈餘,共計3億2千餘萬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重新檢視申報資料,如有未依規定列報由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情事者,請主動按正確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報補繳應納稅額及利息,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審查一科 王審核員 06-229802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7/16


2014年7月14日 星期一

2014-07-14:營利事業出售未提折舊資產,可逕按帳載數計算財產交易損益?

【北斗訊】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


1.若以往年度未依規定提列折舊,出售該項資產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如應提列折舊年度未發生虧損,稽徵機關亦未於當年度糾正補列者,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可逕按帳載數,免予調整補列以往年度少列之折舊


2.然營利事業以往年度係依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曾就各損益科目自行依稅法規定調整者,未提列折舊之資產,於出售時,仍應依法補提折舊後,再憑以計算該財產交易損益。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98年1月購入1,200,000元之機器設備,98年度未提列折舊,於99年度以平均法,依法定耐用年限5年提列折舊200,000元,100年5月以816,667元出售該項資產,該機械設備帳載餘額為916,667元(資產取得價格1,200,000元-99年至100年5月折舊283,333元), 98年度少提列之折舊費用不予補列,逕以帳載數計算資產出售損失為100,000元(售價816,667元-帳載餘額916,667元);惟若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虧損,或經稽徵機關核定糾正補列折舊費用,或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依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曾就各損益科目自行依稅法規定調整者,仍應補提98年度折舊,該機械設備出售時未折減餘額716,667元(1,200,000元-98至100年度折舊計483,333元),資產出售收益為100,000元(售價816,667元-未折減餘額716,667元)。

納稅義務人如尚有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北斗稽徵所 營所遺贈稅股 陳宏玫 04-8871204分機10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7/14


2014-07-14:103學年度上學期就學貸款即將開始辦理請利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及早申請

103學年度上學期就學貸款申辦作業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請利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103年7月15日起開放,網址:https://sloan.bot.com.tw)先行上網填寫申請書,可節省現場填寫及等候時間。臺灣銀行每一個營業單位(簡易型分行除外)均可申辦。

臺灣銀行於101學年度開始全面推廣同一學程續貸者「線上申貸」作業,主管機關-教育部對此便民措施深表肯定,更呼籲相關學校踴躍參與、積極配合。使各校之學生得有機會採用「線上申貸」作業,以網路取代馬路,免於往返奔波及排隊等候之苦,兼享手續費減半之優惠。詳情請至「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網址:https://sloan.bot.com.tw)瀏覽或至各地營業單位洽詢。

就學貸款乃政府為照顧經濟弱勢家庭之學生,協調相關銀行開辦之貸款,多年來已嘉惠莘莘學子無數。為落實政府德政,臺灣銀行均全力配合,不遺餘力;該行亦期勉所有申貸學生皆能順利完成學業,奠定良好基礎,未來投入職場貢獻所學,進一步回饋國家與社會。


聯絡人:消費金融部經理周紹義 電話:(02)2349-3377
諮詢請洽:消費金融部科長陳玉鳳 電話:(02)23493333-303
客服專線:0800-025168或02-2191002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4/7/14


2014-07-14:所有權人選擇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不動產是否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釋疑

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經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若所有權人選擇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不動產是否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為特銷稅)?

該局說明,依據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0款規定,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不動產,非屬特銷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該局特別說明,所稱自住房地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第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住宅用地,另需以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為限,


第二、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或建造執照核發日止之期間屆滿1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出售自住房地不符上開規定亦未申報,將涉及短漏報銷售額,除補稅外,另需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事關納稅義務人權益,不可不慎!

審查三科 崔股長 03-339-6789轉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7/14


2014年7月13日 星期日

2014-07-13:公司列報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事項,免按逃漏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公司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疏於核對以往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整核定數,導致未即時釐正盈虧互抵餘額,是否會處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若其申報虧損扣除數嗣經稽徵機關依以往年度核定餘額核定致遭調減者,依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釋規定,其列報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事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同法第110條規定送罰。

營利事業如對申報及核定內容有不明瞭地方,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規定,服務人員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張審核員 03-3396789分機137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7/13


2014年7月10日 星期四

2014-07-10:營業人接受顧客申請作廢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應注意事項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營業人應顧客要求作廢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致涉及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遭處罰情事,特別提醒營業人注意下列事項:
(一)原開立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已填載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應明確告知買受人,該統一發票依規定仍得作為營業稅進項扣抵之憑證,無須作廢重開。

(二)作廢後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內容除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外,應於備註欄註明原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字軌號碼有錯誤之欄位應更正者外,其餘欄位應與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完全相同。

(三)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屬刷卡簽帳交易已註明簽帳卡末四碼者,其重新開立時,應核對買受人原消費簽帳卡卡號,確認無誤後作成紀錄,並於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明該簽帳卡末四碼。

(四)作廢統一發票時,應收回書寫錯誤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註明作廢字樣及重開發票之字軌號碼,黏貼於存根聯上,並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五)重新開立統一發票前,應確實檢視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有持不同簽帳卡號之數張二聯式統一發票要求換開一張三聯式統一發票者,營業人應於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明所有原簽帳卡卡號,並確實暸解其作廢原因,作成紀錄,並請其簽名確認,以備稽徵機關日後查核之參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醒營業人,接受顧客申請作廢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時,請注意上開應核對及記載(錄)事項,避免將重新開立之發票,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應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致遭受行政或刑事處罰。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綜合規劃科 劉正輝 04-23051111轉85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7/10


2014-07-10:自行車出租之營業人原則採查定課徵營業稅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越來越重視環保及休閒,常至外地租用自行車,則該出租自行車之營業人應否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

該局指出自行車出租業之營業人,除經營其他營業項目之收入部分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其出租自行車收取之收入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外,其餘自行車出租業之營業人,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綜合規劃科 魏欣瑩 04-23051111轉620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7/10


2014年7月9日 星期三

2014-07-09:訂定發布「營業人申請辦理代顧客兌領中五獎或六獎之統一發票作業要點」

財政部表示,為便利民眾兌領各期統一發票5獎6獎,提供多元化領獎方式,爰訂定發布「營業人申請辦理代顧客兌領中五獎或六獎之統一發票作業要點」,規定經營連鎖零售業務之公司組織,對外營業之總、分支機構達2家以上,且均全部使用電子發票、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及辦理代客兌獎業務訂有內部稽核制度之營業人,其總機構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各分支機構辦理收受顧客以對中5獎或6獎統一發票兌換商品兌領現金將中獎獎金轉換儲值金或點數業務。

財政部說明,該部前分別以89年2月3日台財稅第880450535號函及97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049720號函規範,符合一定條件之營業人可申請辦理接受顧客以對中6獎或5獎之統一發票兌換商品、現金或儲值於企業儲值卡(6獎僅限於兌換商品)。又申辦紙本電子發票代客兌換5獎及6獎業務之營業人則係依該部財政資訊中心訂定之「營業人線上代兌紙本電子發票中獎獎金管理規範」辦理相關業務。為提供多元領獎方式,並劃一營業人辦理代客兌獎業務之範圍及處理原則,該部爰訂定發布本項作業要點。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考量目前使用收銀機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係屬該部輔導轉換使用電子發票之重點對象,前揭要點之營業人申請資格必須是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換言之,新頒作業要點規定,使用收銀機與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無申請辦理代客兌獎作業之資格;惟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減少爭議,對於目前業經核准辦理代客兌獎業務但未導入電子發票之營業人,將給予預留約1年緩衝期間,俾利其轉換使用電子發票,以符合代客兌獎資格。依此,現行使用收銀機與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業經核准辦理代客兌獎作業之營業人,仍可持續辦理是項業務至104年6月30日(繼續適用該部89年函及97年函之規定至該日)。

財政部提醒,本作業要點發布後,符合資格之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辦理代客兌獎業務。營業人經核准辦理代客兌獎業務,應依規定注意審核發票是否符合領獎要件,發現收受代客兌獎之統一發票有偽造、變造者,負有通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之義務;上開營業人如有被查獲自行虛開統一發票冒領獎金等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將停止其辦理代兌領獎業務並追回所領取之獎金;如營業人未經核准而擅自辦理代客兌獎業務者,將不得向代發獎金單位兌領獎金。

財政部最後表示,如有查詢該作業要點內容需要,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賦稅法規服務\行政規則全文檢索\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法規\營業人申請辦理代顧客兌領中五獎或六獎之統一發票作業要點)」項下查詢。

科長李志忠 (02)23228166
財政部賦稅署 2014/7/9


2014-07-09:僱用之外籍勞工年中離境,其給付之薪資如何扣繳

黃先生來電詢問,該公司於103年1月起僱用外籍勞工,其簽證工作期間為2年,其中一位外籍勞工1至5月每月給付薪資20,000元,均依居住者扣繳,因每月給付薪資未達起扣點而未扣繳,嗣該外籍勞工因家庭因素,提早在6月初離境,就外籍勞工因提早出境,在臺一課稅年度居留天數未達183天,變為非居住者身分,對此部分薪資扣繳,應如何補救?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外籍勞工來我國工作,國內雇主給付薪資時,究應按非居住者扣繳,抑或按居住者扣繳,可由扣繳義務人(即國內雇主)就外籍勞工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離境不再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者,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之稅額之差額補徵。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此案例,該外籍勞工每月領取薪水20,000元,依當初簽證工作期間2年判斷,103年1至5月均依居住者扣繳,因每月給付薪資未達起扣點而未扣繳,並無錯誤。但該外籍勞工因家庭因素,提早在6月初離境,因提早出境變為非居住者身分,則原103年1月至5月之薪資20,000元,應改依非居住者方式扣繳。參照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在103年以後,每月給付在基本工資(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5倍以下,依扣繳率6%扣繳。本案就103年1至5月給付薪資部分,每月補繳1,200元,並免加計利息,並且記得向管轄之國稅局辦理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及申報時須影印該外籍勞工之護照簽證居留證併案佐證,以免國稅局判斷當時未依非居住者扣繳(原為依居住者方式扣繳),嗣後發現扣繳方式不對,而自動更正補辦扣繳及補繳稅款,如此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論處,反而造成徵納雙方稽徵不便利。

該局強調,若民眾有關扣繳問題,可來電0800-000-321詢問,該局同仁樂意為民眾解答。

法務二科 審核員 曾順農(07)7256600分機870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7/9


每月基本工資102.04.01起為19,047;103.07.01起為19,273


2014-07-09: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社群銷售貨物或勞務者請辦理營業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個人利用社交網路如FacebookLINE等建立社團或群組,吸引消費者加入,常態性提供商品銷售或出租等訊息,從事營利行為,按財政部發布的「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同法第29條得免辦營業登記者,以及網路交易銷售貨物或勞務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起徵點(貨物8萬元、勞務4萬元)暫免辦理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國稅局特別提醒,個人利用網路平台,銷售貨物達8萬元或勞務達4萬元者,請於營業前向戶籍地或居住地所在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以免因被檢舉或被查獲而必須補稅及處罰。

審查三科 股長 李素芬(07)7256600 分機:863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7/9


2014年7月3日 星期四

2014-07-03:遺產稅沒有全部繳清,也可以先辦理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有2人以上時,可以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後,申請核發不動產的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先行辦理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免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列管及加收規費,且列管15年仍未申請登記而遭逕行移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該局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有2人以上,必要時可以在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部分遺產稅,繳清本身應繼分分單之遺產稅款後,即可核發不動產的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再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登記。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過世,尚有配偶A君及育有B君、C君、D君及E君等4名子女,繼承人共5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00萬元,繳納期限為103年9月10日,因繼承人間尚有紛爭未解決,無法一次繳清遺產稅,為避免因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的繼承登記而遭地政機關列管及加收規費,A君本人可以在103年9月10日的繳納期限前先向國稅局申請分單繳納部分遺產稅,按A君應繼分(1/5)計算分單之遺產稅額為20萬元,A君在繳納20萬元後,即可向國稅局申請核發不動產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就其餘分單差額80萬元部分,仍為連帶債務,且在全部應納稅額還沒繳清前,不可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登記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人,因遺產稅是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以上述案件為例,即使A君已繳納20萬元的分單遺產稅,但分單差額80萬元部分仍負有繳納義務,如逾繳納期限未繳,除每逾2天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外,逾期30天國稅局就會將全體繼承人移送強制執行,並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請納稅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徵收科 許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200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7/3


2014-07-03:營業人(個人)買土地自行興建房屋,於房屋新建完成後銷售,但銷售時建商購入該房屋之坐落基地未滿2年,該銷售行為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但應辦理營業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個人購買土地自行興建房屋後出售,是否需要繳交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分局說明,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7款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其自有土地興建房屋,於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可排除課徵特銷稅。惟依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第811663182號函釋規定,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應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以自有土地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此,個人購買土地自行興建房屋,於房屋新建完成後銷售,按上揭規定,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但該個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分局特別呼籲,民眾應特別留意法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鳳山分局 稅務員 劉靜宜(07)7404001 分機:593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7/3


2014年7月1日 星期二

2014-07-01:營利事業之憑證保存,應自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結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憑證保存,應自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結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該局受理檢舉甲公司於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涉嫌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及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通知該公司提示案關期間之帳簿憑證供查核,惟該公司未能提供,該局遂依法審理核定甲公司未依規定保存96年1月至97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金額合計18,000,000元,並按該公司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金額18,000,000元處5%罰鍰900,000元,該罰鍰裁處書於101年7月25日送達甲公司。甲公司不服,主張該罰鍰裁處書於101年7月25日始送達,其核課期間應自該處分書送達後即101年7月25日起追溯5年,亦即僅自96年7月26日至97年12月31日間未提示之進、銷憑證方在行為罰處罰範圍內,96年7月25日以前未提示之進、銷憑證已超過5年之法定保存期間應不得處罰為由,申請復查,惟遭決定駁回,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

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由於稅法並未明確定義何謂「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使得一般民眾雖然知道憑證要保存5年,卻並不清楚5年的起算時點,偶有營利事業因停業、搬遷或倉儲不足等原因,未依規定保存憑證,導致受罰之情形發生。

該局指出,進、銷項憑證係營利事業處理帳務及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依據,而保存憑證之目的即在於確保「稅捐報繳完畢後,因新事證發現而重啓查核」之機制,由於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此,憑證5年保存年限之起算點,並非限於憑證之取得日或給與日,而應延伸至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後。舉本件為例,甲公司係於97年5月31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其96年1月至7月間進、銷憑證之保存期限,均應自97年6月1日開始計算5年,至102年5月31日為止,是該局核定甲公司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罰鍰裁處書已於101年7月25日送達甲公司,並未逾越罰鍰裁罰時效,原處分並無違法。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注意進、銷憑證之保存規定,避免違反法令遭受處罰。

法務一科 王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5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7/1


2014-07-01:機關或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往年度虧損如何扣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而「非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則不適用


該局指出,機關團體常將以前年度全部之虧損申報適用盈虧互抵,並未區分虧損係源自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或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並未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致與盈虧互抵規定不符,影響課稅所得額計算之正確性。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假設財團法人幸福基金會100及101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100年度申報餘絀數計-350萬元,其中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50萬元,非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300萬元;另101年度餘絀數計500萬元,其中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300萬元,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200萬元,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則該基金會101年度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一、課稅所得額
=101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300萬元-100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50萬元=250萬元


二、應納稅額
=課稅所得額250萬元×稅率17%=42.5萬元。


國稅局提醒機關或團體,適用盈虧互抵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審查一科 莊股長 06-2223111 分機803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7/1


2014-07-01:國稅局客製輔導服務,守護「老佃農的最後收成」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佃農與地主訂定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約終止後,所領取的補償費是屬其他所得,依規定應將該筆補償費的半數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該局秉持「愛心辦稅、關懷弱勢」之服務理念,特於本(103)年度針對「102年度受領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的納稅義務人進行全方位專案輔導,提供客製化之便民服務。

國稅局查核發現,轄區有一位高齡78歲、耕作一輩子的佃農阿嬤,耕地在100年度經出租人收回不再出租,領了600萬元的補償費,也將這筆終年耕種的最後收成,拿來整修、加蓋住了20幾年早已破舊不堪的老房子。事後,卻接到國稅局補繳綜合所得稅80萬元的通知,經過承辦同仁解說後,才知道是100年度所領取的補償費未依法申報所得稅,被查獲不僅應補繳本稅53萬元,尚有罰鍰27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佃農所領取的補償費具有長期累積性質,少則數十萬元,多則千萬元以上,因無扣(免)繳憑單,且受領補償費的民眾大多數是老農民,少有報稅經驗,或是讓子女列報扶養親屬,疏忽告訴子女有該筆補償費以致漏未申報。該局不忍看到老佃農承租耕地最後一筆的收成因為漏報被處罰鍰,在今年所得稅申報期間,主動提供客製化的輔導服務,先發輔導函,再以電話追蹤輔導申報,並創新推出預約到府服務,由該局同仁攜帶電腦到府協助完成申報,避免疏失漏報而遭受補稅處罰,讓老佃農辛勞一輩子的最後收成所剩無幾。

國稅局是稅捐稽徵單位,但稽徵稅捐已不再是其唯一重點工作,如何服務納稅人並滿足民眾的需求也是國稅局不斷追求的目標,提供客製化的輔導,避免納稅人因不諳稅法遭補稅處罰,值得給予掌聲。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服務科 廖秀華(04)23051111轉892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