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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6日 星期一

欠繳稅捐尚未確定,如何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本轄納稅義務人吳小姐滯欠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仍未確定,擔心會立即被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微薄薪資,向該局求助。


該局說明,本案係因吳小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涉嫌短漏報營利所得,經核定補徵稅款,其因不服而申請復查仍遭駁回後,雖依法提起訴願,惟吳小姐因一時間無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擔心被移送強制執行。經進一步輔導吳小姐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足以保全吳小姐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之財產作為相當擔保,妥善化解了吳小姐因滯欠未確定稅款,恐遭移送強制執行之疑慮。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對應納稅捐不服提起訴願時,如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倘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徵收科 彭股長 (03)3396789轉159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8-03-26


2017年11月14日 星期二

2017-11-14: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復查決定稅額半數者應予受理並撤回執行

民眾來電詢問,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執行後可否申請繳納半數並撤回執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有關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執行後,因行政救濟變更,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故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執行分署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應予受理並撤回執行。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服務管理股 黃莛珈(04)26651351轉5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11-14


2017年11月10日 星期五

2017-11-10:訴願未繳納半數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不包含執行徵起半數之情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未就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經移送強制執行徵起逾半數稅款後,仍不得撤回執行。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依規定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或其繳納半數確有困難,始要求提供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之擔保者,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係指移送強制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自行繳納半數稅款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執行機關執行徵起逾半數稅款之情形在內。民眾如有疑問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就近向轄區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三科 徐審核員 (03)3396789轉145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11-10


2017年9月22日 星期五

2017-09-22:滯欠稅捐,不僅要繳稅,恐要多付搬運費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不僅要繳稅,恐要多付搬運費。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稅捐稽徵機關即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由行政執行機關就納稅義務人名下財產進行查封、拍賣。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公司滯欠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嗣稅捐稽徵機關配合行政執行機關至納稅義務人甲公司營業處所,扣押電腦、電視、冰箱、商品等,並委請搬家公司協助搬運,因該筆搬運費係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依法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該局特別提醒,逾期繳納應納稅捐,除依法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外,經移送強制執行尚需負擔執行必要費用。

徵收科 陳股長 (02)2631-1636分機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9-22


2017年2月10日 星期五

2017-02-10:受處分人於裁處罰鍰確定後死亡,執行機關仍得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於裁處罰鍰裁處書送達確定後死亡,執行機關仍得就其遺產強制執行,以徵起罰鍰。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A君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50萬元,該局除補徵稅款外,並裁處罰鍰,罰鍰之繳納日期為105年8月16日至25日,裁處書及繳款書於同年8月10日送達A君,且由本人簽收。惟A君逾繳納期限未繳納且未依法申請復查,該局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於執行期間A君因故死亡,死亡後遺有房屋乙筆,行政執行分署遂就其遺有之房屋查封拍賣。

該局說明,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因為是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作之處罰,若是在處分作成前,納稅義務人死亡,因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自然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此時再對死亡者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但是如果該處分已送達受處分人並確定後,納稅義務人才死亡,此時罰鍰之處分已具有執行力,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行政執行分署自得逕行對納稅義務人遺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欠繳已確定之罰鍰並不因其死亡而告終止,繼承人收到執行機關傳繳通知,請儘速繳清稅款,以免繼承權益受損。

徵收科 徐股長 (03)3396789轉15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2-10


2016年6月15日 星期三

2016-06-15: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之繼承人,對其餘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連帶繳納責任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可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但須注意雖本身應繼分稅款已繳納完竣,惟在稅款未全部繳清前,各繼承人對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有繳納義務。   

該局說明,繼承人有2人以上,若無法協調繳清全部之遺產稅,為避免逾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規定期限,部分繼承人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部分遺產稅後,即可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無法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而且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全體公同共有人對遺產稅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縱部分繼承人已按應繼分分單繳稅,全體繼承人對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納稅義務。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為300萬元,繼承人有A、B、C等3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繼承人A君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稅款100萬元,其餘未分單之稅款200萬元如逾限繳期限仍未繳納,A君仍應負連帶責任,國稅局仍會以全體繼承人(A、B、C等3人)為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所欠繳稅款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該局呼籲,各繼承人間應盡量協調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避免發生逾期未繳納情形,而遭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並移送行政執行之不利處分,影響繼承人整體權益。

徵收科趙股長 06-229806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6-15


2014年5月8日 星期四

2014-05-08:第三人勿輕忽扣押命令之法定效力,以免執行法院對其自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臺中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倘第三人不承認欠稅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第三人不於前揭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即稽徵機關),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

納稅人甲君服務於第三人某葬儀公司,領有薪資卻漏未辦理綜所稅申報,經該所核定補繳稅款,經合法送達後仍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向第三人即某葬儀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請其在甲君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範圍內予以扣押,第三人置之不理,經該所多次催繳,甲君始繳納部分稅款,惟第三人始終未依扣押命令扣取甲君薪資,嗣經查詢甲君投保資料,甲君竟已退保,顯有幫助甲君逃避執行企圖,該所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以維護租稅權益之徵起。

該所進而說明,第三人切勿配合欠稅人要求,延遲或不為扣押,日後欠稅人雖離職,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仍可依法向執行法院對第三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以維企業形象及良好聲譽。

納稅義務人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大智稽徵所 服務管理股 蔡秀娟 04-22612821 分機50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5/8


2014年2月20日 星期四

2014-02-20:申請實物抵繳經否准而提起行政救濟,並無准予提供相當擔保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有關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案件,國稅局均會審核其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機關否准其申請實物抵繳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可暫緩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91年03月0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147號函規定,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其申請實物抵繳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因其並非對核課稅捐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尚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亦即對於否准實物抵繳不服提起訴願之案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准以提供應納稅額半數擔保,或繳納復查決定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即可暫緩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適用。換句話說,經國稅局否准實物抵繳之案件,在逾繳納期限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稅款時,即將被移送強制執行,且在行政救濟確定後,亦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或第3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辦理退補稅規定之適用,民眾應多加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權益受損。

徵收科 徐股長 03-3396789轉15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2/20


2014年1月10日 星期五

2014-01-10:裁處罰鍰確定送達受處分人後死亡,仍得就其遺產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於裁處罰鍰確定送達受處分人後死亡,稅捐機關仍得就其遺產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漏報所得租金收入500,000萬元,補徵稅款外並依違章裁罰標準裁處罰鍰,訂立限繳日期102年3月1日至10日,並於102年2月25日送達納稅義務人住居所並由其本人簽收在案,惟逾繳納期限3月10日及復查期間30日仍未繳納,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於執行期間甲君因病死亡,死亡後遺有房屋乙筆,執行分署遂就其遺有之房屋查封拍賣。

該局指出,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因為是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所作之處罰,若是在處分作成前,受處分人死亡,因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自然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此時再對死亡者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但是如果該處分已送達受處分人並確定後始死亡,此時罰鍰之處分已具有執行力,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行政執行分署自得逕對義務人遺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罰鍰並不因其死亡而告終止,繼承人仍得就其查明清楚,以免其繼承權益受損。

徵收科 林股長 (02)2563-7769分機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0


2011年12月12日 星期一

限制出境期間逾5年雖經解除出境限制,惟欠稅並不因此註銷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有納稅義務人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嗣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以限制出境逾5年經解除出境限制,卻誤以原欠稅即可置之不理,直到行政執行處對其任職公司發出扣薪之執行命令,方覺錯愕,而打電話到國稅局詢問。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24條雖規定對欠稅人限制出境之期間逾5年後,應解除其出境限制,惟欠稅並不因此註銷。如稅捐稽徵機關已在徵收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納稅義務人之欠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在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的執行期間內,仍可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欠稅仍請儘速繳納,勿存僥倖心理,以免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增加困擾。

周明志 03-3396789分機158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2/12


2011年1月12日 星期三

移送執行之欠稅案件經稽徵機關更正應納稅額者,無需重新發單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已移送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如有更正稅額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無需展延繳款期間重新發單,只需函請行政執行機關就更正後稅額繼續執行。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後,始申請更正應納稅額者,依據財政部79年9月4日台財稅第791196310號函規定,在執行中經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更正稅額者,應將更正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函請行政執行機關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毋庸再重新發單。另依財政部80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800403510號函規定,在執行中稅額有變更時,僅為執行事項之更正,其性質與原處分之撤銷尚屬有別,故不影響原處分未變更部分之效力,其滯納金應按更正後之稅額加徵。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對稅額之核課有疑義者,應儘速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更正、或依法申請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如因未申請更正或行政救濟,且未於期限內繳清稅款,除將增加滯納金、滯納利息負擔,更會遭移送強制執行,影響人身自由或財產權利。

士林稽徵所 張股長 (02)28315171 分機2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2


2010年3月17日 星期三

提供擔保解除限制出境,仍應繳清欠稅,始得退還擔保品及免被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欠繳已確定之稅款及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該局進一步指出,轄內納稅義務人林先生因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金額合計100多萬元,已達前揭限制出境標準,故國稅局依法報請限制其出境,嗣林先生因有要事急於出國,遂提供第三人所有與欠稅金額相當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經該局報請解除其出境限制。林先生回國後,仍未繳納欠稅,該局將前述擔保品移送執行,以清償所欠稅款;林先生不服,申請退還擔保品,主張其提供之擔保品僅為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非作為其所欠稅款之擔保,認為應將該擔保品退還,不應將其移送執行。

該局特別說明,提供擔保之目的,在於保全租稅債權,為確能達成保全目的,在其欠稅及罰鍰未繳清結案前,稽徵機關自不得退還擔保品,且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擔保品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嗣經提供擔保解除出境限制者,仍應於回國後儘速繳納,以免該擔保品遭移送強制執行。

徵收科 邱科長 06-229806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3/17


2010年1月11日 星期一

如僅繳納應納稅額半數稅款,而未依法提起訴願,並不符合「暫緩移送執行」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補繳之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應移送強制執行,惟如已對復查決定之應補繳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移送執行處強制執行。

該局說明,依上述規定,顯見必須「已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及「並依法提起訴願」二項條件同時兼備之情況,才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適用。而訴願申請須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日起30天內提出始為適法,希望納稅義務人能留意自身權益。

新興稽徵所 助理員 鍾芙婷(07)236-7261分機6416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9/01/11


2009年6月29日 星期一

若有欠稅未繳納,小心遭行政執行處強制扣押薪資所得或凍結存款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暑所屬行政執行處由行政執行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方法有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等,甚至限制住居、拘提管收。
該局核定甲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寄發之補繳稅款繳款書係由大廈管理員簽收,管理員漏未轉交給甲君,致甲君逾繳納期限未繳納該筆稅捐,經該局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遭行政執行處扣押薪資,甲君質疑稅單送達效力及強制執行適法性。
該局說明,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行政機關送達之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集合式大廈管理員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而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稅單等信件,為其在僱傭關係下所從事的一項例行性工作,除非大廈管理員被限定不得代為收受送達文書,否則大廈管理員收受稅單之日,即對納稅義務人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大廈管理員以何種方式將稅單交付予納稅義務人,應屬其內部作為,對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為實現公法上金錢債權,儘速徵起欠稅,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自得就欠稅人薪資所得及銀行存款為執行標的,必要時行政執行處亦可對符合一定情形之欠稅人,以限制住居(出境)為手段,督促欠稅人履行納稅義務。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納之各項稅捐應於繳納期限內儘速繳納,以免被加徵滯納金,若逾30天仍未繳納者,除逐日加計滯納利息外,將遭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不但造成金錢損失,個人信譽亦會受損。
大同稽徵所 錢股長 (02)25853833分機1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6/26


2009年6月11日 星期四

納稅義務人接獲行政救濟案件確定之補稅通知,若逾繳納期限屆滿30日仍不繳納,會被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對被補徵之營業稅提起復查,並於復查決定後就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提起訴願,該局依法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直到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判決駁回確定後,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通知甲公司在期限內繳納剩餘半數應納稅款,但甲公司逾繳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隨即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甲公司接獲行政執行處通知後,急向該局反應,經該局委婉說明後,直嘆「怎麼這麼快就移執行!」。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另對於提供擔保案件,財政部亦於90年4月17日以台財稅字第0900452474號函釋,行政救濟案件於確定後,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發單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應即對原提供之擔保品行使應有之權利抵償,仍不足清償時,於「滯納期滿」後,再就不足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按甲公司係繳納半數應納稅額並未提供擔保品,毋須先進行以擔保品抵償欠稅之程序,其尚未清償之半數稅款,依前揭規定於繳納期限屆滿30日(即逾滯納期間)後,應即移送強制執行。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一旦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即應及早籌措繳納稅款事宜,以免因一時疏忽,被加徵滯納金加重負擔,甚或移送強制執行。
徵收科李科長 06-229806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6/10


2009年4月1日 星期三

經移送強制執行徵起半數稅款後,始要求繳納半數,尚不包括執行徵起半數之情形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稽徵機關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若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執行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應予受理,並撤回執行。惟依財政部94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8190號函釋所稱「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係指移送強制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自行繳納半數稅款之情形,尚不包括執行機關執行徵起逾半數稅款之情形。
該局特別呼籲,為避免因強制執行,造成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仍請先行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徵收科何秀華,04-23051111轉8334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