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31日 星期二

KPMG 稅務專欄-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新制面面觀

立法院於7月25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條例相關涉及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新制之條文,明定自102年度起開始適用,其課稅原理採個人營利事業雙軌併行之制度,茲就相關重點說明如下。

一、課稅原理

對於個人之股票交易所得,由過去最低稅負的課徵改為課徵綜合所得稅,且於102~103年度及104年度起之課徵規範不同。而對於營利事業則維持最低稅負之課徵,但扣除額及稅率有修正,並增訂長期持有之優惠。

二、個人之課稅

個人之股票交易所得,有設算課稅核實課稅兩種方式,前者係依出售當時股價指數情形,由券商依0~0.06%之扣繳率就源扣繳;後者則以收入減除成本費用之所得依15%之稅率申報納稅,並有長期持有優惠及虧損扣抵之適用。其中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應核實課稅;然對於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之課稅,則依出售年度而有不同:

(一)102~103年度出售

除下列情形應核實課稅外,其餘如未採核實課稅者,應設算課稅

1.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100,000股以上。

2.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IPO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

但下列情形排除適用:

(1)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2)屬當年度承銷取得數量在10,000股以下。

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104年度起出售

除102~103年度應核實課稅之情形仍予延用外,並增加當年度證券出售金額在10億元以上之適用,其餘證券交易之所得則以零計算。

至於長期持有之優惠,如係持有滿1年以上,以半數為所得額;如係IPO股票於上市、上櫃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以1/4為所得額。

三、營利事業之課稅

關於營利事業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係併同最低稅負的課徵,稅率提高為12%~15%,扣除額則降低為50萬元,其持有股票滿3年以上,以半數為所得額。

四、釋例說明

(一)出售興櫃股票

A君於各年度出售興櫃股票之情形如下:102年度出售90,000股、103年度出售150,000股(持股未滿1年)、104年度出售80,000股、105年度出售200,000股(持股滿1年),則各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繳納方式如下:

102年度:依出售當時股價指數就源扣繳0~0.06%。

103年度:以收入減成本費用之所得課徵15%。

104年度:免稅。

105年度:以收入減成本費用之所得的半數課徵15%。

(二)出售101年12月31日以前上市、上櫃之IPO股票

B君對於100年中所取得已在101年初上市之甲公司普通股10,000,000股,於各年度出售情形如下:

102年度出售500,000股、103年度出售1,000,000股(選定核實課稅)、104年度出售2,000,000股(出售金額1億元)、105年度出售6,000,000股(出售金額12億元),則各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繳納方式如下:

102年度:依出售當時股價指數就源扣繳0~0.06%。

103年度:以收入減成本費用之所得半數課徵15%。

104年度:免稅。

105年度:以收入減成本費用之所得1/4課徵15%。

(三)出售102年1月1日以後上市、上櫃之IPO股票

C君對於100年中所取得在102年初上市之乙公司普通股10,000,000股,於各年度出售情形如下:102年度出售500,000股、103年度出售1,000,000股、104年度出售2,000,000股、105年度出售6,000,000股,則各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繳納方式。

102~104年度:以收入減成本費用之所得的半數課徵15%。

105年度:以收入減成本費用之所得的1/4課徵15%。

為因應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新制的即將施行,從事股票交易之個人平日宜備妥交易相關帳證紀錄,以利成本費用之核實減除,並充分享受長期持有之優惠。

(本文作者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志愷會計師)
工商時報 2012-07-31


2012年7月27日 星期五

人力仲介業者於外勞宿舍經營福利社,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發票

人力仲介業者於外勞宿舍經營福利社銷售貨物,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及勞務」,尚屬有別,並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南區國稅局轄內A公司主要仲介各地科學園區及工業區外籍勞工,並就近設立外勞宿舍集中管理,該公司於網站揭露各地宿舍設有福利社銷售食品及日常用品供外勞選購,惟查並無開立相關品項之發票,但卻取得大量菸酒、食品、日常生活用品等進貨發票,引起國稅局注意。該公司主張確有設立福利社銷售食品及日常用品,因僅供外勞購買,誤以為福利社未對外銷售即可免開發票,並無逃漏稅之意。經依其提供商品盤點表統計,A公司於97至100年間經營福利社銷售貨物及勞務漏未開立發票金額計2,000餘萬元,除補徵稅款外,並就漏報銷售額予以處罰。該公司已全額繳清稅款。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及勞務免徵營業稅,其所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設立登記之法人,與A 公司「自行」於外勞宿舍設立福利社不同,雖A公司銷售對象僅為住宿外勞,但仍無該條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南區國稅局提醒轄內營業人,如有類似逃漏稅情況,應趕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切莫心存僥倖,以免遭處罰。

審查三科 黃股長 06-229804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7/27


個人出售停車位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停車位,如該停車位原係與自住房地「併同使用」,且該自住房地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者,該停車位與自住房地「併同銷售」時,可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指出,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第5條規定者外,均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同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縱然持有期間未滿2年即出售,依法仍可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開條例第5條第1款所稱「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認定,並不包括非供居住之停車位,故所有權人如單獨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停車位,仍應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如有未依規定申報或短、漏報情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除追繳所漏稅款外,最高可處3倍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停車位,除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外,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如有法令適用或徵免疑義,可向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申請認定,以免遭罰。

審查三科 簡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6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7/27


2012年7月26日 星期四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經查獲後始提出進項憑證者,計算漏稅額時,尚不准扣抵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若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准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轄內A君於99年1月至100年2月間經營網路拍賣,經該局發現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6百萬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30萬元。A君雖主張其於創業之初不知經營網站拍賣需辦理營業登記,以致於進貨時不知應取得並保存進貨發票或收據,其銷貨必有進貨成本,該局核定之漏報銷售額應扣抵進項金額後之餘額課徵營業稅捐云云,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判決以,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者,應以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者為前提。本件A君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查獲前並未依規定申報進項與銷項稅額,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尚不得主張按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漏稅額,故A君縱於行政爭訟階段提出進項憑證,皆係查獲後始提出,且未於查獲前申報作為留抵稅額,是該局計算其漏稅額時,認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尚無違誤,乃駁回A君之訴,全案告確定,至於A君於辦理營業登記後,其於登記前取得之合法進項憑證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另該局說明,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釋,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為前提,故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其取得合法進項憑證,既未辦理申報,自不得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0號解釋在案。

該局提醒,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法務一科 李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5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7/26


立法院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修正案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今(25)日就有關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5版本修正草案進行表決,修正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並完成三讀。財政部對於本案之通過,感謝立法院各位委員之支持。

財政部說明,上開修正案之主要內容如下(課稅方案詳附表):

一、個人:課徵綜合所得稅

(一)102至103年:雙軌制,少數核實、其餘設算

1、核實課稅範圍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2)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0張以上

(3)IPO股票(排除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0張以下者)

(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設算課稅:股價指數8,500點以上,上市、上櫃、興櫃股票按賣出金額設算所得並就源扣繳0.2‰~0.6‰。

(二)104年以後:核實單軌制

就102至103年之核實課稅範圍另新增「當年度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出售金額在10億元以上之個人」。

(三)稅率:核實課稅15%。

(四)長期優惠:持股滿1年減半課稅,IPO股票於上市、上櫃後繼續持有滿3年按1/4課稅。

(五)盈虧互抵:當年度盈虧互抵,虧損不得後延。

二、營利事業:維持在最低稅負制課徵,扣除額50萬元、稅率12%至15%、持股滿3年減半課稅。

財政部表示,本次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改革,兼顧租稅公平、經濟發展、簡政便民及稅收四個面向,稅收可徵起約60億元至110億元,上市、上櫃、興櫃影響人數約1萬人,對股市影響輕微,且修法通過後相信對股市不確定性因素將降至最低,使股市回歸基本面。本案係我國稅制改革上之重要里程碑,適度回應社會上對租稅公平及縮小貧富差距之呼聲,落實有所得就要課稅之精神。

財政部表示,該部將配合本案完成立法,儘速修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規,積極進行後續稽徵作業之規劃,俾利該法案推動與實施。未來政府將持續進行各項改革,使經濟更繁榮、社會更公義、環境更永續。

相關附件: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7/26


所得稅法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證所稅 散戶一看就懂

【經濟日報╱本報訊】

問:證所稅何時開始課稅

答:民國102年起實施,施行前2年採「設算所得」及「核實課稅」雙軌制。104年起,設算所得制落日,由核實課稅制單軌課稅。設算所得採取就源扣繳、分離課稅;核實課稅則是分開計算、合併報繳。

問:什麼是設算所得

答:設算所得是採就源扣繳方式課徵,原則上只實施2年,104年以後,即不再採行。也就是102年及103年間,台股指數達8,500點時,除了適用核實課稅者外,多數出售股票的投資人,將進入設算所得的課徵範圍,每出售一筆股票,就要按其出售金額乘上扣繳稅率,繳納證所稅。但104年之後,即不再受台股指數約束,除非適用核實課稅者,其餘投資人買賣證券交易所得,等同回復免稅。

問:設算所得的課徵標準與稅率為何

答:設算所得以台股指數8,500點為分界,低於8,500點維持免稅;8,500點到9499.99點,按賣出金額的0.02%課稅;9,500點至10,499.99點,稅率為0.04%;10,500點以上,按0.06%課稅。

問:設算所得的指數門檻以何日為準

答:首先,設算所得的指數標準是以「賣出前一日」的台股收盤指數為準,舉例來說,102年1月1日台股收盤指數是8,501點,在102年1月2日出售股票的投資人,就要按出售金額扣繳0.02%的證所稅。換句話說,102年1月2日當日台股收盤指數跌破8,500時,在102年1月3日出售股票的投資人,即不必繳納證所稅,依此類推。

問:設算所得的方式為何

答:設算所得因是就源扣繳,投資人不必再就這筆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其所得計算公式為:賣出金額X扣繳稅率。例如,甲在102年1月2日出售A股票,出售金額是100萬元,若前一日台股收盤指數為8,500點,甲應扣繳的證所稅就是200元(出售價100萬元×扣繳率0.02%)。

問:什麼是核實課稅哪些人適用

答:核實課稅與設算所得只會擇一課徵,即設算所得課稅者,不必擔心要核實課稅。依據法條,核實課稅分二階段實施,第一階段是102年及103年,課徵對象包括四大類: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達100張、出售102年以後掛牌的初次上市櫃股票(IPO)逾10張者、出售未上市及未上櫃股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買賣證券交易所得。

104年起,核實課稅進入第二階段,除前述四類課徵對象外,再增加當年度出售股票總額逾10億元以上者。

問:核實課稅的投資人,如何報繳證所稅

答:核實課稅是採「分開計算、合併報繳」的課徵方式,投資人需在103年5月時,就102年全年出售股票的交易所得,按15%的稅率,計算出證所稅的應納稅負,再與一般所得的應納稅負合併報繳。

問:如何計算核實課稅的證券交易所得

答:適用核實課稅計算證所稅的投資人,課徵公式是:證券交易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以甲出售未上市櫃股票10張為例,其取得成本分別是10元2張、13元2張、15元3張、16元3張,合計10張未上市櫃股票的加權平均成本是13.9元。甲在102年全部出售,每股售價20元,支付證交稅600元、買進及賣出手續費483 元,其證交所得為:20元×10張×1,000股-13.9元×10張×1,000股-(600元+483元的稅費)=59,917元證所稅即為:59,917元X15%=8,987元。

【2012/07/26 經濟日報】聯合新聞網


塵埃落定 證所稅明年上路

【聯合報╱記者程嘉文、羅兩莎/台北報導】立院臨時會昨天三讀修正所得稅法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明年起證所稅正式上路,財政部長張盛和說,這次通過的版本對股市影響很小,股市不確定因素應該塵埃落定,今天開始股市將回歸基本面;財政部估計,未來證所稅每年收入約為新台幣六十億到一百一十億元。新制先採「設算所得」和「核實課徵」的雙軌制,待實行兩年後再回歸到單軌制,全面實施「核實課徵」。

張盛和說,所謂股市「回歸基本面」,即是回到沒有證所稅干擾的因素;但現在有歐債等因素,「至少沒有證所稅不確定因素存在,希望大家以平常心看待。」

昨天在立院表決時,在野三黨先提議,指目前不宜實施證所稅,主張將全案退回委員會。經表決,六十二票贊成、四十六票反對,國民黨團獲勝後,民進黨與台聯立委隨即退席抗議,院會順利通過相關條文完成修法。

前兩年採雙軌制

證所稅從民國一百零二年上路後,前兩年採雙軌制,「設算所得」為當台股指數達八千五百點以上時,按股票賣出金額扣繳千分之零點二的證所稅;九千五百點以上,扣繳千分之零點四;一萬零五百點以上,扣繳千分之零點六。由於目前台股指數距八千五百點的「起徵點」還有相當距離,財政部長張盛和坦承,此部分現階段等於「緩徵」。

至於必須「核實課徵」的對象,包括售出明年後發行的首度公開募集(IPO)股票十張以上;出售未上市上櫃股票;賣出一百張以上興櫃股票;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上述證券所得採分離課稅,稅率百分之十五,長期持股滿一年以上減半為百分之七點五;IPO持有達三年,再減半為百分之三點七五。當年度交易盈虧互抵,股票成本認定則採「先進先出」。

條文規定,證券戶需於今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向所屬券商申請,選用設算所得或核實課徵,選定後在該年度內不得再變更。明年一月一日後首次開立證券戶者,應於申請時選定。

民國104年回歸核實課徵

民國一百零四年後,全面取消設算所得制,回歸核實課徵,課徵對象再增加全年出售證券金額超過十億元以上之個人。法人部分仍採最低稅負制,不過稅率由過去的百分之十到十二,增為百分之十二到十五,免稅金額為五十萬元,長期持有三年以上享減半優惠。




聯合報 聯合新聞網 2012.07.26


2012年7月25日 星期三

貨品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銷貨收入認列之規定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貨品經海關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時,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於結算申報時已實際出售者,應按實際銷售價格調整營業收入,並檢附當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存貨盤點資料,以憑核認。若營利事業係委託國內會計師赴國外發貨倉庫所在地進行存貨盤點,並可提出相關證明者,也可憑該會計師所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存貨盤點資料,核實認定其實際銷售價格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有發貨倉庫時,應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以核實認定實際銷售價格,若未能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時,結算申報時應自行將發貨倉庫尚未出售之存貨視為銷貨列報為銷貨收入。

該局強調,查核時常發現有營利事業因未能提示規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致遭國稅局將其國外發貨倉庫未出售之存貨視為銷售調整其營業收入之情形,請營利事業特別注意,以免被補稅。

該局並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陳勝利 04-23051111轉712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7/25


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之進銷項憑證處理等相關規定

(臺中訊)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經營為企業間結合資本或技術以增強企業能力之經營方式,不僅民間採用者漸增,政府採購法也明定機關之採購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邇來常有合資型態的營業人詢問其進銷項憑證的取得及開立方式。

中區國稅局表示,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 ,因進貨及銷售具有共同業務目的,其進銷項憑證的取得及開立,得由營業人選擇以主辦營業人各出資營業人為當事人方式辦理,營業人得選擇之方式有二種


一、各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分別按分攤比例自供應商取得進項憑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分別按前開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二、經所有營業人同意,由主辦營業人報經其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備後,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對共同購進之貨物或勞務,得取具以主辦營業人為抬頭之進項憑證,供主辦營業人作為列帳及營業稅進項稅額依法扣抵之憑證。主辦營業人彙總上開進項憑證資料後,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及列帳之憑證。


(二)對共同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主辦營業人代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備註欄載明「經○○國稅局○年○月○日○字第○號函核備係合資經營○(合資經營標的名稱)及分攤比例」等文字;其他合資營業人則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主辦營業人,並於備註欄載明上開文字。

該局特別說明,前述的二種方式經營業人選定後無正當理由不得變更,又分攤比例係指合資營業人之出資比例,且其進項與銷項分攤之比例應一致。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阮宜君 (02)23051111轉7537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7/25


2012年7月24日 星期二

稅捐處分之不同,其救濟方式亦有別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二類,一類核定通知書或繳款書罰鍰處分書之核定稅捐處分,納稅義務人若對該處分結果不服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以謀救濟。另一類則為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等請求時,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屬於國稅者,應依訴願法第58條向財政部訴願會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故稅務行政救濟因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類型不同,納稅義務人提起之救濟的方法也有所不同。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內容或法令依據有異議時,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在規定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在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請復查

另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是以納稅義務人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或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被駁回,若不服處分結果,因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非核定稅捐處分表示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注意稅捐處分類型之不同,其欲採取之救濟途徑亦有所不同,以維護自身權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科 洪貴恩 04-23051111轉813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7/24


被查獲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錯誤,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處罰5%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被查獲所開立的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記載錯誤,屬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5%

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工廠,統一發票卻記載買受人為乙工廠的關係企業丙商行,被國稅局查獲,以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因會計人員疏忽,以致誤載開立對象,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以統一發票記載內容不實,處1%罰鍰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且營業稅法第48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的規定,是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應填寫抬頭或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將不是實際交易對象填載為買受人,也沒有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的問題。甲公司原開立統一發票時,記載買受人為丙商行,直到國稅局發現異常進行調查時,才申請更正為乙工廠,與營業稅法第48條單純發票內容記載錯誤的情形不同。國稅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並沒有錯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科 洪貴恩 04-23051111轉813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7/24


營業人藉個人帳戶隱匿營業收入遭補稅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近日查獲中部地區某知名餐廳,利用股東個人帳戶隱匿營業收入,遭補稅及處罰近3千萬元。

該局查核時發現,甲君經營之A餐廳申報營業收入與其營業狀況顯有偏低,經該局依法詳查,查得渠等於B、C銀行之存提款交易頻繁,經常有大額現金存入;因甲君及其配偶所得來源單純,並無其他投資收益,故研判該餐廳似將餐廳營收之現金就近送存上述2家銀行。

該局請甲君說明渠等銀行存款來源並提示相關事證後,甲君坦承A餐廳短漏報營業收入,因事證明確,故發單補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以罰鍰。

該局進一步表示,納稅人為隱匿其營業收入,常利用周遭親友名義開立銀行外圍帳戶,由納稅義務人本人操控帳戶間資金調度;由於這些人頭戶並無相當經濟能力,卻擁有鉅額存款,易遭國稅局鎖定查緝目標;另知名餐廳,倘申報營業收入與營業狀況不符,也是稽徵機關查緝對象。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誠實申報,否則一旦查獲將依稅法規定補稅處罰。

審查二科 田家榮 04-23051111轉2234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7/24


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並不代表所有股票或股權移轉均得免納所得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惟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亦即最低稅負制)第12條規定,個人以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從事交易,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局查核案件發現受調查人A君於97年間以每股3.8元購入某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690萬股,總價2,622萬元,該公司於98年間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A君剩餘600萬股,A君於99年間以每股10元將剩餘股數全數出售,售價6,000萬元,核算A君應有證券交易所得3,378萬元,因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該筆所得外尚無任何所得,A君誤以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故未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本局查獲後核算應補徵基本稅額為555.6萬元【(3,378萬元-600萬元)×20%】,並以漏報論處1倍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自95年起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有所得均應併入出售年度基本所得額計算,且可扣除600萬元免稅額,若基本所得額未超過600萬元,可不用申報;超過600萬元之基本所得額以稅率20%計算基本稅額,再以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比較,從高納稅,納稅義務人除應繳納一般所得稅外,另應就基本稅額超過一般所得稅額部分合併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稅款,才算完成申報程序。民眾如仍有不明暸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或上該局網站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吳麗華 04-23051111轉223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7/24


財政部訂定「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

為配合經濟部主管之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發布,新增授權財政部就該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訂定相關辦法,財政部業擬具「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針對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權利人申請檢視查扣物、申請提供侵權貨物之相關資訊及申請調借貨樣等,規範相關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財政部關政司表示,上開辦法重點如下:

一、海關依商標法第75條實施商標權保護措施之4種情形


1.商標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商標權;


2.商標權人提示非特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其商標權之嫌;


3.其他機關通報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之嫌;


4.海關主動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嫌。(辦法第2條)

二、商標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商標權,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應配合辦理事項、應提出之資料,及海關應辦理之作業程序等,如:商標權人檢舉應提供侵權事實、進出口廠商名稱、貨名及商標註冊證明文件等具體資料;商標權人對於空運出口貨物之檢舉案件應於四小時內赴海關進行認定,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則於二十四小時內;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分別提出侵權事證及授權證明;及證明提出後海關應辦理之程序及無法依限提出證明之處理等等。(辦法第3條至第7條

三、商標權人提示、其他機關通報及海關主動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之嫌時,海關應執行之保護措施原則準用上述商標權人檢舉之相關規定。(辦法第8條至第9條

四、依商標法第76條規定申請檢視查扣物,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申請檢視查扣物應以書面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並應依海關指定之時間、處所及方法為之。(辦法第10條)

五、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76條規定申請提供相關資料,應檢附商標註冊證明文件、侵權事證及聲明資料僅限於侵害商標權案件調查及提起訴訟使用之切結書,經海關審核同意後,得以書面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之數量。(辦法第11條

六、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77條規定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以進出口貨物於現場進行侵權認定困難等特殊原因經海關同意者為限,並應檢附商標註冊證明文件、侵權事證及聲明資料僅限於侵害商標權案件調查及提起訴訟使用之切結書。(辦法第12條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業於本(101)年7月9日正式發布施行,提供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各一份,條文內容亦可上行政院公報中心網站(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8129/ch04/type1/gov30/num7/Eg.htm)查詢,歡迎有興趣的民眾自行到該等網頁下載。

相關附件:

   





劉芳祝、蔡宜真 02-23228220、23228231
財政部關政司 2012/7/24


外銷貨物委由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出口,離岸價格超過五萬元,應報經海關出口,才能申報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銷貨物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未報經海關出口,其營業稅申報不得適用零稅率。

該局說明,甲公司申報非經海關出口貨物乙批7萬餘元,經查核發現,係委由郵政機構出口之貨物,雖附有該郵政機構摯發之執據影本,惟因其貨物離岸價格已逾新臺幣5萬元,未報經海關出口,核定補稅3千6百餘元。

該局指出,營業人外銷貨物委由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才能申報適用零稅率。請自行檢視,若有因一時疏忽而誤申報,應向該局所屬之分局或稽徵所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文山稽徵所 江股長 (02)22343833分機8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7/24


2012年7月23日 星期一

高價乘人小客車折舊及處分損益計算

為抑制奢靡消費習性,協助導正社會風氣,高價位乘人小客車除了必須負擔奢侈稅(每輛價格達300萬元者)外,稅法還對公司行號購買高價位乘人小客車的折舊訂有最高限額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固定資產後,可將其實際支付的成本,依規定耐用年限,逐年列報折舊費用。但如果購買的資產是高價乘人小客車時,可以列報折舊費用的實際成本最高限額為250萬元(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最高限額為500萬元),例如某家營造公司於99年1月1日以600萬元價格購買一部高檔的乘人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預估殘值100萬元,該公司從99年起至103年,每年可列報該部汽車的折舊費用只有30萬元〔(250萬-100萬)÷耐用年限5年〕,而不是100萬元〔(600萬-100萬)÷耐用年限5年〕。

該局進一步指出,這些高價位乘人小客車嗣後若有出售或毀滅、廢棄者,營利事業在計算其處分損益時,要特別注意,仍應以實際成本依所得稅法規定的正常折舊方法所計算出來的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計算處分小客車之收益或損失。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經營食品買賣的甲公司99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甲公司列報出售汽車損失187,500元,該局查核後發現,甲公司係於96年初購置該部乘人小客車,購置成本360萬元,預估殘值60萬元,耐用年限8年,甲公司後來在99年初以270萬元出售該部汽車,甲公司96至98年度各年度獲得認列之折舊費用為237,500元【(限額250萬元-殘值60萬元)÷耐用年限8年】,其99年度出售汽車之損益,應以售價270萬元減除未折減餘額2,475,000元【購置成本360萬元-累計折舊1,125,000元〔(360萬-60萬)÷8年×3年〕】,因此應有出售汽車收益225,000元,而非以稅法規定限制金額250萬計算累積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2,887,500元【購置成本360萬元-(237,500元×3年)】計得之出售損失187,500元,甲公司因此遭調增所得額41萬餘元。

該局最後再次提醒,營利事業購買高價房車,除應注意稅法規定乘人小客車之折舊限額外,於出售或報廢時,還應以實際購置成本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計算處分損益,以避免申報錯誤造成困擾。

審查一科 莊股長 06-229803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7/23


旅客莫因誤觸法規讓權益受損 臺北關稅局關心您!

臺北關稅局表示,適逢7、8月之旅遊旺季,出國旅遊人數激增,為免國人因不諳法令規定,不慎觸法受罰,該局關心旅客權益,重申旅客出入境攜帶超額外幣現鈔應注意事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0條及「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超額外幣有價證券(無記名之旅行支票本票匯票)出入國境者,應向海關誠實申報;攜帶外幣(不含人民幣)出入境數額並無限制,但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應於出入境時向海關據實申報,未申報或申報數額不符者,超額部分均予以沒入;攜帶人民幣出入境之限額為人民幣2萬元,超過免申報限額時應主動向海關申報,其超過限額部分,入境旅客需自行封存於海關,俟出境時准予攜出,若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超額部分均予以沒入。攜帶新臺幣出入境以6萬元為限,如超過限額,應事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出入境時持憑中央銀行同意文件查驗放行;超額部分未經核准者,不准攜出入。

該局再次呼籲,出入境旅客如對攜帶外幣限額及應否申報有所疑義時,應於通關前主動向海關詢問,或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網站(http://taipei.customs.gov.tw)進入旅客行李通關頁面查詢,以免自身權益受損,臺北關稅局關心您!

黃清彥03-3982901手機:0928873372
財政部關稅總局 2012/7/23


2012年7月21日 星期六

營利事業列報不實加班費將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為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未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訂加班時數標準部分,即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未超過46小時者,加班費得不計入個人薪資所得課稅,但仍應注意員工需確有加班事實,且營利事業應有確實支付加班費之事證,才能憑以認定。

該局查核 A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列報加班費300餘萬元,較其上年度加班費30餘萬元增加幅度高達10倍,經詳細核對其1.薪(工)資印領清冊2.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3.加班紀錄等資料,發現其中200餘萬元並無支付事實,亦即該公司有虛報加班費之逃漏稅情事,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加班費,除應與業務有關外,更應妥善保存加班紀錄支付證明等文件,據實申報;如無加班事實,切勿心存僥倖虛報加班費,以免遭查獲後,除補稅外仍須受罰,將得不償失。

松山分局 劉審核員 (02)27183606分機30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7/20


認識精勤


 服務特色 
   本事務所為一記帳報稅
   與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之
   專業服務事務所,多年
   來除了招募會計與內控
   菁英,積極培養訓練外
   ,並用心投入企業內部
   控制制度之設計,使本
   事務所服務客戶之項目
   愈來愈多元化,希望能
   創造出客戶、員工與本
   事務所三贏的局面,並
   持續維持領先。
 

服務時間
   AM 8:30~12:00
   PM 1:00~05:30
 

服務項目
   1.工商登記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執行業務者之設
     立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2.帳務處理記帳(商業會計事務)及報稅(各項稅捐
     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     
   3.稅務諮詢行政救濟稅務諮詢顧問及各項稅捐稽徵
     案件之復查
   4.企業內部控制制度設計
   (1)組織規劃
   (2)會計制度(普通會計成本會計)
   (3)管理制度(含銷售採購生產薪工融資
        定資產投資研發其他管理辦法電腦化
        訊系統)
     (4)預算制度
     (5)稽核制度
         精勤記帳士事務所
          JING-CHYN CPB CO.


2012年7月20日 星期五

如何選用折舊方法以節省稅負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稅法規定列報折舊費用時,可依本事業之營業情況選用或變更適當之折舊方法,以達節稅效果。

該局說明,在財務會計理論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折舊方法甚多,但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以採用1.平均法2.定率遞減法3.年數合計法4.生產數量法5.工作時間法6.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則,由營利事業自行選擇。另營利事業如因營業環境之改變認應改採新的折舊方法較為合理客觀時,亦可變更折舊方法。又財務會計所採用之折舊方法不必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之折舊方法一致,但申報所得稅時可選用適當之折舊方法,除可享受節稅之利益外,又可兼顧財務報表之公正表達。

該局進一步表示,原則上,同一固定資產早期採用定率遞減法所提列之折舊額較平均法,可使早期之純益降低而具有遲延納稅之節稅效果,但仍應考慮本身之營業狀況,始能做正確之決定。究應如何選用始合宜,茲歸納如下:

(一)營利事業如有下列情況,宜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

1.享用5年免稅獎勵期間:因如採定率遞減法將使免稅期間多提折舊,減少之所得將遞延於非免稅期間而增加非免稅期間之租稅負擔。

2.處於虧損期間或有鉅額前10年虧損可扣抵時:採用定率遞減法只會加大營利事業之虧損,如採平均法可減少折舊提列,及時享受盈虧互抵利益。

3.新創立或預期轉虧為盈時:早期營業規模較小或由虧損狀況初轉為盈餘時,獲利均較低,如採定率遞減法並無減輕稅負之實質利益。

4.享受購置設備、研究發展、人才培訓支出之投資扣抵稅額時:因已實質享受減稅利益,若採用定率遞減法反而對營利事業不利。

(二)反之,營利事業如非屬上述情況及在物價水準、稅率不變情況下,採用定率遞減法較平均法有利,誠如前述,此法能使固定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舊,將早期應納之稅負遞延至後期繳納,而獲延期納稅之利益。

苓雅稽徵所 稅務員 林錦雯(07)3302058分機624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7/20


外僑銷售持有未滿2年之房地得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要件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針對短期買賣非供自住不動產課稅,主要係為抑制短期投機炒作,促使房地產回歸合理正常之市場交易。

該局說明,有關無法辦理戶籍登記之外僑銷售中華民國境內持有未滿2年之房地,如在出售房地前1年內在臺居留滿183天以上,並在該地辦妥外僑居留登記,准以外僑居留登記之登記地址,視同於該處辦竣戶籍登記。如經查明該外僑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又符合前揭辦竣戶籍登記要件,應准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免予課徴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審查三科 蘇嬋娟 03-3396789 轉 148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7/20


2012年7月19日 星期四

總公司銷貨,不可由分公司開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因此,營業人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銷售額處5%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甲總公司於98年11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由甲之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經國稅局查獲,按銷售額處5%罰鍰。甲總公司不服,主張分公司與總公司權利主體單一而不可分割,故以同一法人人格之分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法律效力應歸屬於同一法人人格之總公司,不論總公司或分公司只要有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即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裁罰之情事,且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實質上也沒有逃漏稅捐,實在沒有裁處罰鍰的道理等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總公司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營業人之總機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總機構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得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此與公司法所定之一公司僅有一人格者,尚有不同。本件甲總公司於98年11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由甲之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則甲總公司與其分公司既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客觀上甲總公司即有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章行為。且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行為罰,並非漏稅罰,故行為人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造成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又甲總公司對於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乙事,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國稅局以甲總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額處5%罰鍰,並無違誤,因此判決甲總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業人,總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注意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不可由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處罰。

法務一科 楊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7/19


申請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已完成申報程序之外僑納稅義務人可至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本人之納稅證明

該局說明,在臺外僑常為申請工作許可外僑居留證或為辦理國外所得稅申報事宜等,須取得納稅證明文件。本人至各地區國稅局申請納稅證明時,需出示居留證護照正本;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受託人應提示國民身分證正本(外籍人士請提示居留證護照正本),並檢附委任書正本申請人護照正本供核。委任書上申請人之簽名須與護照簽名相符,如受託人僅能提示申請人之護照影本,須由申請人或受託人切結與正本相符,以供核對身分資料。

該局進一步指出,外僑如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以中華民國國民為納稅義務人向戶籍所在地稅捐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者,如該外僑欲申請納稅證明,須由納稅義務人(其中華民國配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稅捐機關提出申請,並要求在納稅證明上載明外僑資料;或由該納稅義務人(其中華民國配偶)填具委任書,由受任人檢附委任書正本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向原申報之戶籍所在地稅捐機關辦理。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詳加了解納稅證明之申辦流程與相關規定,如有相關問題,歡迎來電23113711轉1116或1118詢問。

服務科包股長 (02)23113711分機113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7/19


2012年7月18日 星期三

101年免辦暫繳、免辦申報之規定


一、免辦暫繳
  (一)所得稅法第69條(101.1.4修正):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
        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2.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
        事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
      3.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 係指合於免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未對外營業之消費合
        作社、公有事業及其他法律規定等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56條)。
      4.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7條及第68條
        規定之營利事業。

  (二)解釋函令
      5.71核定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財政部72.10
        .22台財稅第37510號)
      6.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
        合併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
        理當期決算申報者。(財政部92.01.16台財稅第910
        457223號)
      7.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
        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 2,000元以
        者,自98年度起,免依所得稅法第67條及第68條
        規定辦理暫繳。
        (財政部98.8.21台財稅字第09804080141號)

  (三)其他
      8.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
      9.本年度上半年新開業者。
      10.本年度上半年營業額者。
         (財政部82.6.22.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
二、免辦申報
  (一)所得稅法第67條(101.1.4修正):
      1.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
        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公庫繳納
        暫繳稅款後,得辦理申報。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又到了,您所屬的營利事業需要辦理暫繳申報嗎?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一年一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即將展開,請營利事業於10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遇例假日則順延)申報期間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辦理暫繳申報。

另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9條及相關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如符合下列規定者可免辦理暫繳申報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五、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101年度上半年新開業者。

七、營利事業按其100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公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

八、營利事業按其100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101年度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應依法如期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以避免因逾期申報致被稽徵機關依法開單補徵稅款並加計利息。

苓雅稽徵所 稅務員 李靜子(07)3302058分機6256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7/18


101學年度上學期就學貸款即將開始辦理了請利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及早申請

101學年度上學期就學貸款申辦作業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請利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101年7月15日起開放,網址:https://sloan.bot.com.tw)先行上網填寫申請書,可節省現場填寫及等候時間。臺銀每一個營業單位(簡易型分行除外)均可申辦。

臺灣銀行為體恤學生往返奔波及排隊等候之苦,本學期開始全面推廣同一學程續貸者「線上申貸」作業,與「臨櫃對保」雙軌並行。為鼓勵學生踴躍參與「線上申貸」,凡於本學期完成「線上申貸」之學生,除享有對保手續費減半優惠外,更可參加致贈助學金之「線上申貸-好禮High」抽獎活動,詳細內容可至該行網站瀏覽。

就學貸款乃政府為照顧經濟弱勢家庭之學生,協調相關銀行開辦之貸款,多年來已嘉惠莘莘學子無數。為落實政府德政,臺灣銀行均全力配合,不遺餘力;該行亦期勉所有申貸學生皆能順利完成學業,未來投入職場貢獻所學,進一步回饋國家與社會。

消費金融部經理周紹義 (02)2349-3377
消費金融部科長陳玉鳳 (02)23493333-30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2/7/18


核釋替代役役男支領各項給與徵免所得稅規定

100年12月31日以前,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1階段、第2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之薪餉,可適用100年1月19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有關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納所得稅規定。

因應現役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課徵所得稅,上開替代役役男自101年度起支領之薪餉,亦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徵所得稅。財政部為協助內政部釐清替代役役男所支領之各項給與所得稅徵免疑義,近日核釋其各項給與所得稅徵免及適用規定彙整如附表。

財政部說明,替代役役男之薪額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扣除管理加給部分)、第1及第2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之交通津貼等項目,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稅。另替代役役男之主、副食費、第1及第2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之住宿津貼及一般替代役役男之管理加給,則可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該部66年3月30日台財稅第32062號函及76年10月5日台財稅第761187694號函規定,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指出,配合軍教薪資所得自101年度起恢復課稅,明確規範替代役役男支領各項給與之徵免所得稅規定,可消弭可能之課稅爭議,並有利徵、納、扣三方遵循。

相關附件: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7/18


機關團體未辦理結算申報者,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餘絀數,並按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課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前開機關團體經輔導仍未辦理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按其收入性質適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絀數,並視同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免稅要件,依據同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課稅。

該局說明,甲慈善團體97年度收受政府單位補助款,惟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該局依課稅歸戶清單資料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225萬餘元,並依其收入性質適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15萬餘元,甲慈善團體雖補具97年度餘絀數為0之結算申報書申請復查,惟未能提示帳證資料供核,致其主張餘絀數為0元,無從審酌,維持應補稅額。

該局呼籲,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保存相關帳證,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沈稽核 (02)23113711分機18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7/18


2012年7月17日 星期二

銷售生鮮等免稅產品申請放棄免稅及放棄免稅核准前誤開為應稅發票之處理方式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日來接獲營業人詢問,有關銷售生鮮等免稅產品如何申請放棄免稅,及放棄免稅核准前誤開為應稅發票之處理方式。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另依財政部令釋規定,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未依前揭規定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而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售人,買賣雙方並據以申報營業稅,如買受人取具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合法進項憑證,且無同法第19條規定不可扣抵之情形,則買受人已持該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免予補徵;至銷貨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而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該銷售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之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避免違反稅法規定遭受處罰 。

萬華稽徵所 張股長 (02)23042270分機5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7/17


機關團體99年度結算申報案件開始查核!若支出占收入的比例未達70%,須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結餘經費保留計畫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以下稱機關團體)99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即將進行查核。

該局說明,依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規定,機關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活動有關之虧損後,仍有所得者,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若機關團體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有漏報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所漏報之所得及繳納稅款,並加計利息,則可免於受罰。

該局並說明,依據免稅標準之規定,機關團體當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的支出,須達各項收入之70%始可免納所得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機關團體99年度若有支出未達收入70%,尚未經財政部同意者,應儘速擬具結餘經費使用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結餘經費保留,主管機關查明使用計畫與創設目的有關後,函請財政部同意,當年度始得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經財政部同意其結餘款經費使用計畫者,應依使用計畫確實執行,稽徵機關會列管追蹤查核,使用計畫之最後年度該局並列選為查核案件。倘機關團體未依其報經核准之使用計畫使用完畢,稽徵機關將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結餘款發生年度之所得稅。該局表示,99年度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案件即將查核,機關團體如有經核准之結餘經費未使用完畢,係因不可歸責之正當理由,機關團體得敘明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函請財政部同意,申請變更結餘經費使用計畫。但機關團體結餘款發生年度為95年度及以前年度者,因已逾核課期間,則不得申請計畫之變更。

審查一科 鄭曉琪 03-3396789 轉 132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7/17


企業間股權移轉交易所產生之損失,應以其實質受有財產上損失為判斷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該局進一步指出,轄區內甲公司95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4,000餘萬元,該局初查以其95年間將持有採權益法評價之國外被投資乙公司全部股權,轉售予香港母公司,依甲公司提示董事會會議紀錄說明,其係由於公司股權已進行整併,並全數轉移由香港母公司單獨持有,為了讓整體轉投資事業架構簡單直接且易於管控,將原持有被投資乙公司全部股權全數轉賣給母公司,僅為配合母公司調整集團投資架構所為,有別於一般買賣行為,甲公司並未因系爭股權移轉行為而產生出售資產損失,核認原告係藉由契約自由原則,移轉系爭股權,並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全數否准認列,核定0元。甲公司主張其將系爭股權出售移轉,經濟實質為將其持有子公司之股份,由甲公司移轉至不同法律主體之母公司,已提示董事會會議紀錄、股份買賣協議書、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股權轉受讓申請書、94及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供核,原查否准列報投資損失,與所得稅法第9條之立法及經濟上之意義牴觸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循序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甲公司敗訴。

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指出,以上開股權移轉交易形式,依甲公司95年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說明,乃是基於公司股權整併之考量,為使轉投資事業架構簡單、直接且易於管控,而將投資之乙公司股權全數轉移由母公司單獨持有,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應符合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亦應有實質交易,切勿欲透過私法契約自由之安排,以達成稅負之規避,如查得類此情事仍會以營利事業實質交易情形認定。

法務一科 蔡素珠 03-3396789 轉 164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7/17


被繼承人生前提供財產抵押作保,以該財產抵繳遺產稅時須扣除擔保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遺產價值」的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而抵繳遺產稅之財產其「抵繳價值」,除以該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外,如抵繳標的物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

南區國稅局轄內被繼承人甲君生前將土地提供第三人貸款擔保,繼承人乙君申請以甲君所遺土地抵繳遺產稅,該局以抵繳土地設有抵押權,應扣除該項權利之價值,因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1億元超過核定土地價值7千多萬元,抵繳價值已為0元,乃否准抵繳遺產稅。

乙君不服,主張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前已有抵押權設定,國稅局在核定遺產稅價值時,對該抵押權不予承認,則在實物抵繳之價值核定時,即應採同一原則,按遺產價值准予抵繳,方屬合法合理合情;唯經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一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若具有確實證明,依法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但生前提供財產為他人擔保,截至死亡日前尚未清償的「連帶保證債務」,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國稅局提醒民眾,由於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結果與以現金繳納相同,故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價值與抵繳價值的計算有所不同,請納稅人特別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徵收科 楊科長 06-229806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7/17


2012年7月16日 星期一

公司固定資產以往年度未依規定提列折舊,如已逾耐用年限,可估計得使用年限,按原折舊方式提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非以出售為目的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其性質屬固定資產,應設置折舊科目,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攤提折舊,不得間斷,漏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

該局說明,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固定資產係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之有形資產。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另依所得稅法第53條規定,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故營利事業如有逾耐用年限仍需使用之固定資產,得按其估計得使用之年限,就其殘值依原折舊提列方式提列之。

該局於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申報折舊費用中部分生財器具、裝潢等固定資產,已逾耐用年限,公司主張以前年度有漏未提列折舊費用,故於本年度補提列,惟查該公司於應提列折舊之年度係於核准免稅期間且有虧損,原核定未予以調整補列,遂依前揭準則第95條規定,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而發現年度補提列,至於相關資產雖已逾耐用年限,仍有使用價值,得按其估計得使用之年限,就其殘值依原折舊提列方式提列之。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為正確之申報。

中北稽徵所 詹股長 (02)25024181分機2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7/16


2012年7月12日 星期四

雖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但債權未逾2年不得列報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並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提示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予認定。

該局說明,呆帳損失係以實際發生者為必要,首重其真實性,即便是擬制性之「視為」實際發生,在所提示之證明文件上亦應要求其應具有客觀性與真實性,又倘若證明文件具有客觀性與真實性,其認列時點亦應遵循所得稅法規定,於債權已逾2年後年度認列,不得預先列報,否則無法認其呆帳損失業已實際發生。

該局查核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呆帳損失6千1百餘萬元(其中應收乙公司帳款4千餘萬元及應收丙公司帳款2千1百餘萬元),甲公司雖取得乙、丙公司經法院所簽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惟甲公司對乙、丙公司之債權原到期日在93及94年度,截至93年底尚未逾期2年,不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債權逾2年經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規定,亦非屬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俟債權逾2年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可認列呆帳損失,亦即該二筆呆帳損失並未實現,爰不予認定,因而核定補稅1,500餘萬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申報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注意上揭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2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7/12


自然人債務人經金融機構同意減免之債務,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然人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經同意減免之債務,如債權人確無藉無償免除債務,以達成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者,免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但書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信用卡持有人積欠信用卡債務的問題一度延燒,債務人無力還錢,除了造成金融機構呆帳外,甚至容易引發各種社會問題,因此,為了鼓勵還款能力不足的自然人債務人儘速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金融機構與自然人債務人間已透過債務協商方式,以有效處理是類問題。惟納稅義務人時有疑問,金融機構同意減免自然人債務人的債務金額,是否屬金融機構對該債務人的贈與而應課徵債務人的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應予課徵綜合所得稅。自然人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進行個別協商,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經金融機構同意減免之債務,如該金融機構確無藉無償免除債務,以達無償移轉財產的目的,則金融機構為鼓勵還款困難的債務人儘速還款而免除的債務如利息手續費信用貸款動支費、金融機構因債務催討所代墊經法院判決由債務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或債務人積欠之本金等,非屬金融機構對債務人的贈與,亦非屬債務人的所得,免依前揭法條規定課徵債務人的綜合所得稅。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7/12


贈與稅的申報期限報您知!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到民眾來電詢問,要將住宅贈與給兒子,擔心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中,因為土地房屋要先向地方稅務局分別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再到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可能會超過30日的申報期限而受到處罰?

該局指出,辦理贈與稅申報期限可以扣除辦理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的核定期間,所以不會影響到民眾的申報權益;另當土地增值稅和契稅的核定期間不相同時,是以較長者為準。該局並進一步說明扣除期間之計算,是以民眾依法申報之日起,至地方稅務局發給繳納通知書所載限繳日期之末日止;如經核定免稅者,則至核發免稅證明書送達民眾之日止。

國稅局再度提醒民眾,如有正當理由仍然無法在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可在期限內用書面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申請延長期限現行規定係以3個月為限。為維自身權益,請民眾務必把握申報期限。

綜合規劃科 游審核 06-229805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7/12


2012年7月11日 星期三

核釋母公司與其持股未達100%之子公司合併之相關課稅規定

為釐清母公司與其非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時,存續之母公司及子公司其他少數股東是否因合併而視為取得股利所得,進而得列為消滅之子公司合併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等課稅疑義,財政部核釋相關規定。

財政部表示,依該部96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370號令規定,母公司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時,存續之母公司取得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超過其對消滅公司出資額部分,應視同消滅之子公司分配予母公司之股利所得;該股利所得屬於消滅之子公司合併當年度決算所得額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計算消滅子公司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基於上開規定意旨,該部核釋母公司與其非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就其原持有子公司股權所取得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之出資額部分,應視同消滅之子公司分配予母公司之股利所得。母公司取得之股利所得及消滅之子公司「其他少數股東」取得合併對價超過其對子公司出資額部分之股利所得,屬於消滅之子公司合併當年度決算所得額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得分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列為計算其合併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前開母公司之股利所得(如附圖B1+C1)及子公司少數股東之股利所得(B2+C2),以合併基準日為消滅之子公司之股利分配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按其母公司及少數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各自計算併同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但母公司及少數股東各自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5第1項有關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分配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限之規定,並為適度衡平二者權益,各不得超過合併消滅之公司合併基準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按母公司及少數股東持股比例計算之金額。

李科長 鳳美 02-23228118

相關附件:

    附圖

財政部賦稅署 2012/7/11


核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相關課稅規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至第10項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並授權證券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於本(101)年2月20日修正發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募發準則),增列公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相關規範,財政部配合核釋相關課稅規定。

所稱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依募發準則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發行人配發給員工之新股附有服務條件或績效條件等既得條件,於既得條件達成前,其股份權利受有限制(如股票轉讓權、投票權、參與股利分配權及取得之股利處分權受有限制等);倘員工未達成既得條件,發行人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財政部說明,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於發行辦法訂定員工獲配或認購新股後未達既得條件前之權利受有限制,並依募發準則第60條之3規定向金管會申報生效者,其公司費用認列及其員工所得課稅規定核釋如下,俾供徵納雙方遵循:

一、營利事業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酬勞成本費用化規定部分

(一)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本年5月18日(101)基秘字第0000000139號函釋規定,以給與日所給與之權益商品公平價值為基礎,於既得期間認列之薪資費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參照財政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7年令)有關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列報薪資費用之各點規定辦理。

(二)有關員工未能達成既得條件,發行人依發行辦法約定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時,因公司於給與日計算所給與之權益商品公平價值及既得期間每年應列計之薪資費用時,已考量離職率因素,且員工於既得期間離職情形,將逐年反映於當年度及以後年度薪資費用之變動,最終於既得期間屆滿當年度將反映正確薪資費用金額,故尚無另行將已認列薪資費用中屬於未能達成既得條件員工部分之薪資費用轉列離職當年度收入課稅問題。

(三)倘最後年度因員工實際離職情形超過預估數,致既得期間最後年度按實際達成既得條件員工計算之酬勞成本公平價值得認列薪資費用之金額,小於以前年度累積已認列薪資費用之金額者,該超額認列費用部分仍應參照上開財政部97年令列為當年度收入課稅。

二、員工獲配或認購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所得課稅規定部分

(一)受限制之權利屬股票轉讓權者,公司應以既得條件達成之日為可處分日,參照財政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令及100年4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109820號令規定,以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計算員工之其他所得

(二)所稱「既得條件達成之日」,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採集中保管者,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註記之日;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採信託保管者,為受託人將股票撥付員工帳戶之日。

李科長鳳美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2/7/11


旅宿業於旅遊展銷售住宿券,無須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應於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旅宿業者常在旅遊展時作促銷活動,不少民眾選擇於旅遊展向飯店、旅館等旅宿業者購買住宿券,雖於旅展購買住宿券時已經付款,旅宿業者無需於銷售住宿券時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者,應以買受者實際持住宿券去消費完畢並與旅宿業結算時,再行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該局說明,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旅宿業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為結算時。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所以,民眾持住宿券去消費完畢結算時,有另外消費超過住宿券所含之商品或服務,則營業人所開立的統一發票銷售額應包含實際收取的所有金額(含住宿券及其他消費),方符稅法相關規定。

該局舉例,甲旅宿業者在旅遊展上銷售自家之旅宿券,不論是一次繳清住宿款項,還是先付若干訂金,現場均無需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者,待買受者實際持券去消費結算時,甲業者再就實際收取的所有金額(含住宿券及其他消費)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者;另如果乙廠商為代銷甲旅宿業者之住宿券之營業人(如乙為團購業者),則乙廠商必須於銷售住宿券時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

該局呼籲營業人結算時,應以實際收取金額(含住宿券及其他消費)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違法受罰。

信義分局 陳課長 (02)27201599分機7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7/11


2012年7月10日 星期二

營業登記15-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狀之小規模營業人可以設籍課稅方式辦理營業登記

高雄市前鎮區經營飲料店陳小姐來電詢問,該商號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等影本,是否仍可辦理營業登記取得營業人統一編號?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規定,營業人申請設立登記,除


1.申請書


2.負責人或全體合夥人身分證影本(含合夥契約書)之外仍須檢附


3.營業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若無建物所有權狀仍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其他可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另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陳小姐因無法取具房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及房東出具之使用同意書,未能前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商業登記,但因其營業之飲料店係屬獨資、合夥組織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仍可提示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向營業地址所在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辦理營業設籍登記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李金蓉(07)7151511分機617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7/10


小規模營業人經營登記項目以外業務,應按其業別規模,分別適用營業稅法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稅率補稅處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關於小規模營業人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被查獲者,稅捐稽徵機關將就其違反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行為罰」及有關該項被查獲未包括於原查定銷售額內之其他銷售額應按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之「漏稅罰」部分,擇一從重處罰;但應按何稅率補稅處罰?依財政部90年6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4039號令規定,其增加之「其他業務銷售額」,應按其業別或規模,分別適用營業稅法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稅率補稅處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舉例說明如下:
假設小規模營業人101年6月份經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為8萬元,嗣後被查獲該月份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銷售務銷售額10萬元,因查獲之其他業務銷售額與原查定之銷售額合計未達20萬元,故查獲之其他業務銷售額10萬元部分,仍按1%稅率補稅處罰。

新興稽徵所 稅務員 黃素勤(07)2367261分機6477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7/10


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自8月1日起實施

本部為採行國家行業標準分類並提供稅務行政需要,於民國66年訂頒「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乙種,分行各財稅機關實施。其後為配合「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修訂,歷經6次修訂,主要提供財稅單位訂定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之依據。

近年來由於經社環境變遷快速,產業結構多所轉化,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於100年3月完成第7次修訂,為期能適切反應我國經濟發展趨勢,並與國際行業標準分類接軌,爰配合重新檢討現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並參酌各機關團體及財稅單位所提意見加以修訂,於今(101)年5月邀集各相關單位共同會商審議後,業經奉 行政院主計總處核定,完成第7次修訂。本部101年7月9日台財統第10111907980號函頒,自今年8月1日起實施。

本次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計分19大類(以大寫英文字母標示)、89中類(2位碼)、254小類(3位碼)、551細類(4位碼)及1,599子類(6位碼),修訂重點如次:

一、以聯合國國際行業標準分類第4次修訂版(2008年8月)為基本架構,以利國際間統計資料之比較分析。

二、以工商及服務業普查及近年財經統計資料作為分類調整依據,就營業家數太少或規模過小、同業利潤標準相近之業別加以整併,亦針對營業家數較多或規模較大之業別,參考上述資料及相關產業報告加以拆分,以符合經社發展應用之實際需要。

三、參考北美及香港之行業標準分類,就特定之業別如廣告業、餐飲業等之分類架構及定義進行修訂。

四、參考各單位主管機關法規、定義,就特定之業別如運輸業、住宿業、廣播電視業、保險業、殯葬業之定義進行修訂。

五、就實務上有所爭議之業別,進行增(修)訂,如直銷業佣金與商品收入之區分、連鎖加盟便利商店有無商品進貨行為之區分、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增訂等。

六、考量近年各界所提有關稅務行業分類之疑義及修訂建議,全面檢討修訂子類架構、行業名稱及定義,使稅務行業分類更加周延並具彈性。

  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電子書,將於今年8月1日上午10時上載於財政部網站(網址http://www.mof.gov.tw/statistics/tax-sitc.htm ),歡迎多加利用。

相關附件:

    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發布實施新聞稿

陳盛能 專門委員 02-2322-8343
財政部統計處 2012/7/10


2012年7月9日 星期一

臺南市楊小姐來電詢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以銷售時價或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納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所以納稅義務人銷售房地應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應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依規定申報繳納。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出售之房屋及土地係於不同時點取得,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分別適用不同稅率時,納稅義務人應依契約所載房地價格分別填載申報繳稅;又所出售之房地如係以總價簽訂銷售契約,則納稅義務人可參考原始取得價格、最近市場銷售價格及其他資料決定本次銷售房屋及土地之價格,據以申報繳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銷售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房地,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切莫因一時疏忽造成短(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審查四科 陳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7/9


工商登記6-同一地址設立登記二個以上相同業務之公司行號

1.公司法
  (公司住所、本公司、分公司)
  第三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
          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
          轄之分支機構。

  解釋函令
  △同一地址設二個以上同業公司,公司法尚無禁止
    有關總公司與分公司設在同一地址,及同一地址申請二
    個以上同業務性質之公司登記,查公司法尚無禁止之規
    定,先予敘明;至違規營業之公司其處罰對象應為實際
    違規之公司。
    (經濟部90.8.20商字第0九00二一七二六八0號)

2.商業登記法
  (應申請登記之事項)
  第九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
              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
          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解釋函令
  △非同一負責人可在同一地址個別申請二家相同業務
   
    不使用同一名稱,亦非同一負責人,在同一地址個別
    請設立二家商號經營相同業務者商業登記法並無限制
    自應准予登記。
   

    (經濟部65.6.14經商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函)

  △同一地址得設立二個以上相同負責人業務之商業
    本案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四
    六九一號函釋:「同一負責人於同一地址申請設立二個
    以上相同業務之營業登記案件,應不再予以限制」,本
    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商四八三七八及七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經商三二一00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86.7.16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三七六一號函)

  △同一地址登記二次以上之商業非法所不許
    按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之商業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
    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尚非指其為營業地址
    。而同一地址登記二個以上商業之主事務所,不問其
    務性質是否相同,商業登記法均無禁止之規定。
    (經濟部92.10.6經商字第09202210120號函)

  △同一地址可登記二個以上之商業
    按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
    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
    所在地為依據,尚非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而同
    一地址登記二個以上商業之主事務所,亦非本法所不許
    。是以,登記之商業經撤銷登記後,而於訴願程序中尚
    未取得終局判決前可登記另一商業。
    (經濟部92.12.19經商字第09202441380號函)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在同一地址,商業登記法並無禁
    規定
    (經濟部93.1.14經商字第09302004690號函)

 △市招尚非商業登記法規定之範疇
  (經濟部95.3.17經商第0九五00五二九一二0函)

 △同一地址得登記二家以上商業
  一、查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F大類批發、
        零售業之分類,係指從事各該細類代碼商品之批發
        及零售業,尚不及製造業務,先為敘明。
  二、而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組織及依商業登記法設立之
        獨資合夥之商業,均適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
        規定。惟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乃不同之法律,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分別有不同之規定。
  三、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
        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
        制」,亦即公司經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其餘非
        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經營,而公司登記時
        ,得以概括方式登記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惟公司組織依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辦法第2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之登記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營業登記,其
        登記時營業項目如何記載,依財政部於91年3月11
        日以台財稅字第0910451455號函復略以:「……按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所得稅法第1
         8條之規定,業務種類為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設立登
        記應行登記事項,……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廢除
        前,公司組織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仍應請其逐
        項詳列營業項目」。準此,公司經營營利事業登記
        以外之業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如所為之
        業務屬許可法令者,則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
        定;其非屬許可業務者,則違反稅捐主管機關之規
        定。
  四、另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商業經營登記以外之業務者
        ,依同法第33條規定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處分後,仍不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五、按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
        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尚非指其為營業
        地址。而同一地址登記二個以上商業之主事務所,
        不問其業務性質是否相同,商業登記法均無禁止之
        規定。
      (經濟部95.7.6經商第09502092710函)

3.營業稅法 第28條(營業登記)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解釋函令:  
  主旨:同一負責人在同一地址申請設立二個以上相同業務
        之營業登記案件,應不再予以限制
  說明:二、有關同一負責人於同一地址申請二個以上相同
            業務之營業登記案件,請依相關營利事業登記
            規定辦理。
  (財政部86/05/07台財稅第861894691號函)
 
  營業登記規則 第 3 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
      在地地址。
  三、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
  四、資本額。
  五、營業種類。
  六、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出資種類、數額。
  七、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稱、地址及
      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免予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非依前條第二項辦理營業登記之分支機構申請營業登
      記時,其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登記之名稱,除應表
      明總機構名稱外,尚須附記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另外國公司之分支機構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
      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解釋函令:  
  問:營業房屋所在地有何限制?
  答:(1)所在地應以有編釘門牌號碼為主。
          (88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88225143號函)且以戶
           政機關編訂門牌號碼登記,勿擅自加註00室。
      (2)所在地之門牌號碼無須連續,惟應相互毗鄰。
          (91年5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088950號函)
      (3)相互毗鄰尚不涉及跨越弄巷。
          (91年7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145700號函)
      (4)商號所在地為商號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原則
           上以一處為限,至於商業號另於不同地點營業
           ,如屬分支機構性質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3條辦
           理登記,如非屬分支機構之營業所則無須辦理
           登記。
          (91年4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079300號函)
      (5)同一地址,惟樓層不連續則視為連續
           【經85商85209632號函】
      (6)應符合都計建管相關法規規定
      (7)同一負責人在同一地址申請設立二個以上
           同業務之營業登記
(財政部賦稅署91.7.26日台稅二發字第091045461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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