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精勤會計記帳-19.遺贈稅-050.視同贈與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精勤會計記帳-19.遺贈稅-050.視同贈與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18年11月22日 星期四

利用交叉移轉規避贈與稅,將受補稅風險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近來查獲甲乙兄弟2人因年歲已大,為將財產過戶給子女,又圖免被課徵贈與稅,乃規劃透過甲將不動產出售給乙之小孩,而乙將不動產出售給甲之小孩,實際買賣雙方並未收付價金,被查獲補徵1千多萬元贈與稅,得不償失。


該局表示,由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則不在此限。所以是類買賣案件,須向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並提供買賣交付價金資料,以供審查。而甲乙兄弟2人卻透過交叉移轉,以買賣方式將不動產過戶與三親等旁系血親,意圖規避應課徵的贈與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利用買賣方式移轉不動產,如果實際上並未收付價金,將有補徵贈與稅的風險,建議利用每年贈與稅220萬元免稅額分年贈與,方為合法節稅上策。


審查二科 陳燕凌科長 (07)7115305
張均 (07)7256600 分機720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8-11-22


2018年6月15日 星期五

撤銷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契稅繳款書註記「另有贈與稅」,要如何申報?

民眾黃小姐詢問弟弟向姐姐購買房屋,在完成登記後姐姐反悔此交易,並申請區公所調解移轉不動產,惟契稅繳款書註記「另有贈與稅」,詢問應如何辦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地方稅稽徵機關就判決、調解或和解移轉不動產涉有贈與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案件,於契稅繳款書註記「另有贈與稅」,該局如經查明非涉贈與稅者,會出具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或公文回復當事人,以供其辦理後續產權登記事宜,當事人免再到地方稅捐稽徵機關塗銷契稅繳款書所載「另有贈與稅」註記。民眾如有國稅相關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


鼓山稽徵所 陳素珠 主任 (07)5318422
撰稿人:吳怡靜 (07)5215258 分機663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8-06-15


 


2018年4月9日 星期一

國人將境外財產贈與他人,屬贈與稅課稅範圍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就所有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均應課徵贈與稅,而財產範圍則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民眾將財產贈與他人時,應於贈與日起30日內依規定主動辦理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近期查獲甲君年紀尚輕,於104年間取得多筆不動產,購置不動產之鉅額資金,係由境外匯入,甲君表示係境外投資獲利所得,惟未提示投資證明。經該局深入追查發現,資金係其父乙君海外投資獲利之所得,乙君說明係為避免在國內資金移轉遭國稅局查核,遂以其境外帳戶資金為其子購置不動產。案經查證乙君符合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其將自身所有之境外財產為其子甲君無償購置財產,核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經輔導後乙君已於輔導期限內補報補繳贈與稅款。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只要是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不論贈與境內或境外之財產,均應依法申報繳納贈與稅。如非屬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將境外財產贈與他人,則不屬我國贈與稅課稅範圍。


國稅局提醒民眾,如有贈與稅相關稅務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謝稽核 06-229803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8-04-09


2017年11月29日 星期三

2017-11-29:原股東放棄公司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贈與稅徵免處理原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函釋規定,未上市(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若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尚不構成贈與行為。但如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實質上卻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未認購的部分洽特定人認購時,該特定人若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但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且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之每股淨值顯不相當時,則該放棄認股核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即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再依財政部99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8010號函規定,其贈與價值之計算公式如下:

贈與金額=〔(贈與時公司資產淨值+本次增資股數×每股認購價格)÷(贈與時公司已發行股數+本次增資股數)-每股認購價格〕×贈與認購股數。

舉例如下:

A公司現金增資5,000,000元(每股認購價格為10元、增資股數為500,000 股),負責人甲君放棄新股認購權,由其子乙認購500,000股,贈與時公司淨值為36,000,000元,已發行股數為600,000股,其贈與金額如下所示:

贈與金額
=【〔(36,000,000+500,000×10)÷(500,000+600,000 ) 〕-10】×500,000股=(37.27-10)×500,000=13,635,000元

審查二科 助理員 郭美宏(07)7256600 分機:728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11-29


2017年10月24日 星期二

2017-10-24: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否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民眾向國稅局詢問,二親等以內親屬間(如兄弟姊妹)財產之買賣應否辦理贈與稅申報及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由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依規定課徵贈與稅;因此,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仍應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辦理贈與稅申報,惟如能


1.檢附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


2.且所支付的價款不是由出賣人借給買受人或是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則可認定為買賣屬實,


3.且約定之價款查無顯著不相當情事時,免課贈與稅。至於如何判斷買賣雙方是否具有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該局指出,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包括血親及姻親。血親或姻親之認定,請參照民法第967條或第969條規定。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相關申報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etwmain)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

審查二科贈與稅股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7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10-24


2017年3月27日 星期一

2017-03-27:受贈農地於列管期間內回贈原贈與人,回贈前仍作農用准免追繳贈與稅,惟如再行出售所收取之價金涉及贈與情事者,仍應辦理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依法免徵贈與稅,並列管農地農用5年。如將受贈農地於列管期間內又回贈原贈與人,且經查回贈前仍繼續作農業使用,因係回復未為贈與狀態,准予免追繳贈與稅亦免列管。然若嗣後原贈與人將該農地再行出售,並將收取之交易價金轉贈他人(含原受贈人),則屬另一贈與行為,贈與人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贈與人李君原於103年間贈與農地予其弟,經核定免徵贈與稅並列管5年在案。嗣後李君之弟於105年1月間將受贈之農地回贈予李君,李君旋即出售予張君,經查獲李君應收價款由張君直接匯入李君之弟銀行帳戶,核屬贈與行為,李君並未辦理贈與稅申報,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核課贈與稅並處以1倍罰鍰。

該局進一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農地回贈後再行出售,且有出售價金贈與他人之情事發生,贈與人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法務二科 徐審核員 (03)3396789轉166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3-27


2017年2月19日 星期日

2017-02-19:以不相當代價買賣公司股份,小心被補稅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買賣或移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應以移轉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倘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此類案件國稅局將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規定,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補申報,如逾期仍未申報,將依規定補稅並處罰。

該局查核某營造公司股東A君,連同其家族成員股東以每股12元轉讓該公司持股共計433萬餘股予股東B君,雙方並安排5,100萬餘元資金流程經查核後發現其中4,800萬餘元,以現金提領方式回流至買受人B君帳戶,渠等股票買賣實際交易金額僅為300萬元,與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相較,價額顯著不相當,A君主張雙方交易為業界通稱之營造牌照買賣,不包含帳上所有資產設備,是案關股票買賣價格符合一般巿場客觀行情,;惟查本案移轉標的雖確為股權,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牌照不得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務。渠等移轉股權,安排不實資金流程,意圖規避贈與稅,經核算移轉日公司淨值計7,956萬餘元,減除已收股款300萬元,核定A君等人贈與總額7,656萬餘元,應納贈與稅額765萬餘元,並輔導A君等人於10日內補申報贈與稅,渠等已依限申報,所以免予處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申報納稅,勿以取巧虛偽之安排,規避稅捐,又上開案例如經通知補申報而未依限申報者,尚須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得不償失。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魏銘賜 04-23051111轉222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02-19


2016年10月14日 星期五

2016-10-14: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買受人支付價款之資金來源係由出賣人貸與者,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買受人雖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惟該支付價款如係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仍應視同出賣人贈與,課徵贈與稅。

該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該局最近審理1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申報案件,甲、乙(父、子)雙方約定買賣價格為5,000萬元(即不動產公告現值),主張為買賣而非贈與,並提示相關收付款資料。經該局深入查核後發現,買受人(乙)支付價款資金之來源係由出賣人(甲)向銀行貸款,非屬乙之自有資金或獨自向銀行借款,與前揭規定未合,故核課甲贈與稅500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主張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非屬贈與,應提示相關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文件,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以免因證據不符而遭課徵贈與稅。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鄭博仁 04-23051111轉223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10-14


2016年6月1日 星期三

2016-06-01:二親等間買賣不動產應否課徵贈與稅?

最近接獲許多民眾電話詢問二親等間買賣不動產要不要課徵贈與稅?如果當事人間確有支付價金,係屬買賣行為而非贈與行為,應如何提供資料才不會被課稅?南區國稅局藉此機會向民眾解釋相關法令規定。

南區國稅局說明,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當事人如果能夠提出已經支付買賣價款的資料,證明確實是買賣而不是贈與,就不必課徵贈與稅,而且買受人所支付價款之資金來源,不得為出賣人直接借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而來,才可認定為買賣,否則仍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而所謂二親等以內「親屬」包括血親親屬(如父子、兄弟姊妹)與姻親親屬(如兄嫂、弟媳、妯娌、連襟)。

舉例如下:王大明君於105年2月間以900萬元移轉土地予其弟王小明君,經國稅局查核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但王大明君主張二人間確屬買賣行為,並提出買賣雙方收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同時提示買受人王小明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係王小明君本人定期存款到期及中途解約所支付之價款證明,經國稅局查核屬實且其買賣成交價格900萬元高於公告土地現值,非屬贈與,故無須課徵贈與稅;反之除能提供客觀資料證明買賣價格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者外,否則差額部分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有關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應妥善保管契約書及收付款項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以免國稅局查核時,因無法提出確實買賣價款證明,而被課徵贈與稅。贈與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6-01


2015年1月8日 星期四

2015-01-08:個人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買賣價格低於股權淨值之差額,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自然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如其交易價格有低於該股票出售時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權淨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國稅局會對出賣人核課贈與稅。

該局說明,該局查獲A君將其所持有之甲公司全數股票以800萬元出售予B君,惟甲公司於出售時點資產負債表上股權淨值為2,000萬元,符合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1,200萬元應核課贈與稅規定,於是國稅局函請A於10日內補報,並說明如未按時申報者,則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本案A君已按時申報,並完納應納稅額98萬元。

該局又說,遺產及贈與法之納稅主體是自然人,只有個人有贈與行為時才須核課贈與稅,營利事業不是自然人,如以顯不相當代價出售未上市上櫃股票,則不用繳納贈與稅。惟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其差額部分,為買受人之其他所得,應申報繳納所得稅。

倘有申報稅務問題,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查詢。

審查二科 林稽核 06-2223111轉803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1/8


2014年12月1日 星期一

2014-12-01:國稅局提醒,三角移轉不動產如經查獲將補稅送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父母將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直接返還登記於子女名下,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被查獲遭補課贈與稅及處罰。

該局指出,最近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7年間投資購置不動產,後因擔任其所經營公司之借款保證人,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甲君於99年間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登記移轉予第三人乙君,而後乙君於102年再以買賣名義登記移轉予甲之子丙君。

該局查核後發現,兩段交易均無價款支付流程,是以甲君將土地移轉予乙君及乙君移轉予甲君之子丙君之兩次買賣行為係屬虛偽,與甲君將財產直接贈與丙君並無不同,經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補徵贈與稅100餘萬元並依同法第44規定處一倍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在乙君名下,就該不動產,甲君對乙君有「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甲君以買賣之外觀形式,使其子丙君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甲君贈與「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予兒子丙君。

該局呼籲,贈與前最好先了解相關法令規定,方可達到節稅目的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遭補稅送罰。

審查二科 康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59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2/1


2014年1月22日 星期三

2014-01-22:變更要保人屬財產移轉,應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君購買多筆保單,以自己為要保人與受益人,嗣於保單繳費期滿前變更要保人與滿期金受益人為其女兒乙君,因屬財產移轉,該局乃按截至保單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課徵甲君贈與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等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甲君先前以要保人身分繳付保險費所累積之利得,因要保人變更為乙君,乃甲君將自己應得保險法上的財產權益轉換為乙君所有,屬財產移轉,且乙君已允受,贈與行為成立,應對贈與人甲君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特別提醒,父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購買保險,嗣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時,除能提供父母親為要保人時所繳付的保費,實際上均為子女所繳付之確實證明文件外,父母將自己應得的財產權益轉換為子女所有,即屬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

審查二科 楊稽核 06-229803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22


2013年10月25日 星期五

2013-10-25:以不相當代價買賣公司股份者,小心被補稅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買賣或移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應以移轉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倘有以顯不相當代價移轉時,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並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釋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補申報。


該局表示,近來查核時發現中部地區某家甲級營造公司股東A君,連同其家族成員以每股12元轉讓該公司持股共計433萬餘股予其他股東B君,雙方並安排5,100萬餘元資金流程,經該局查核銀行資金流程後發現其中4,800萬餘元,以現金提領方式回流至買受人B君帳戶,渠等股票買賣實際交易金額僅為300萬元,A君主張雙方交易為業界通稱之甲級營造牌照買賣,因不包含帳上所有資產設備,是案關股票買賣價格為一般巿場客觀行情價,未涉及贈與情事;惟該局查核該公司股權移轉資料後,發現其移轉標的確為股權,且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牌照不得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務。渠等藉甲級營造牌照之買賣,安排不實資金流程,意圖規避贈與稅負,經該局依前揭法令規定核算移轉日淨值計7,956萬餘元,減除已收股款300萬元,核定A君等人贈與總額7,656萬餘元,應納贈與稅額765萬餘元,並輔導A君等人於10日內補申報贈與稅,渠等已依限申報,得免以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申報納稅,勿以取巧虛偽之安排,規避稅捐之繳納,此案例如經查獲並通知補申報而未依限申報者,尚須處以漏稅罰,得不償失。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魏銘賜 04-23051111轉223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10/25


2013年10月7日 星期一

2013-10-07: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

該局指出,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取得遺產之多寡,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但如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再將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仍涉有贈與。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康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7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0/7


2013年9月27日 星期五

2013-09-27:祭祀公業解散分配祀產,應按原始規約辦理,如無原始規約者,按均分原則辦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祭祀公業解散分配祀產時,應按祭祀公業原始規約辦理,如無原始規約者,按均分原則辦理祀產分配,未依原始規約或平均分配原則分配祀產,取得祀產較應有部分少者,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指出,財政部68年8月25日台財稅第35920號函釋,非財團法人祭祀公業解散時,由其派下員取得祀產土地,其土地原為派下子孫公同共有,改變為分別持有,如未依平均分配原則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為個別所有時,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係無償減少,則應由取得土地價值較多者繳納土地增值稅,取得土地價值較少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A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其全體派下員為處理祭祀公業解散之祀產,於101年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前,簽訂規約,並按簽訂比例辦理土地登記,因未按平均分配原則比例分配各派下員持分,亦未有祭祀公業原始規約約定分配比例,該局按稅捐處通報資料,就取得土地價值較少者之甲君課徵贈與稅,核定贈與總額1,920萬餘元,贈與淨額1,158萬餘元,補徵應納稅額115萬餘元。

該局提醒,辦理祭祀公業解散分配祀產,應按祭祀公業原始規約約定分配,如祭祀公業成立時,未訂有規約,則應按平均分配原則辦理,如未按規定辦理,取得價值價少者,依法須課徵贈與稅。民眾應多了解詢問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2)2311-3711分機190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9/27


2013年7月16日 星期二

2013-07-16:無償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要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後,將其投保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第三人,係將其保險單之財產價值無償讓與,核屬贈與行為,要課徵贈與稅。

該局指出,其轄內A君於99年1月19日至10月4日間,陸續將其所投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之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君,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贈與總額960萬餘元,應納稅額74萬餘元,並處罰鍰64萬餘元。A君不服,主張受益人及被保險人均無異動,要保人僅負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並無享有任何權利云云,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為保險法第5條及第111條所規定。要保人縱非保險受益人,仍可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亦可於保險契約生效後,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或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要保人可行使之權利等同保單價值,要保人並非僅為繳納保費之人而已,若將要保人地位變更為他人,等於將保單價值贈與該他人,自應繳納贈與稅。

該局特別呼籲,保險單具有財產價值,變更要保人係將自己財產價值之權利無償讓與,核屬贈與行為,應申報贈與稅,請納稅義務人重新檢視自身投保之保單有無曾經變更要保人,儘早補申報,以免日後遭稽徵機關查獲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

法務二科 許秀治 03-3396789 轉 165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7/16


2013年7月1日 星期一

2013-07-01: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時,受益人領取的生存保險金或滿期金要課贈與稅

隨著保險市埸的蓬勃發展及國人對於保險觀念的改變,保險已成為多數人不可或缺的理財及租稅規劃工具,民眾應特別留意保險金給付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上的相關規定,以免觸犯法令。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同時也是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因保單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要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以查核實務常見之父母(贈與人)擔任要保人,子女(受贈人)為生存保險金或滿期金的受益人為例,因為要保人為保單持有人,有解約及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因此,相當於父母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移轉予子女,此舉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贈與行為,受贈人於領取生存保險金或滿期金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要保人若指定保險利益非以本人為受益人,則視為贈與行為,如果超過免稅額度,於發生給付事實時,必須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第24條規定於30天內申報贈與稅,如逾限未申報,除補稅外,依同法規定處以罰鍰。

審查二科 楊稽核 06-229803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7/1


2013年2月21日 星期四

2013-02-21:父子間土地移轉訂定買賣契約,應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如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稽徵機關將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該局表示,支付價款證明,並無形式上限制,凡能提出支付價款之金錢來源或支付憑證,足以證明買賣行為確屬真實,而非取巧虛構以逃避贈與稅之課徵者,自不會以贈與論課徵。所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如未支付價款,將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但出售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仍可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審查二科 股長 張均(07)7256600分機728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2/21


2012年12月26日 星期三

2012-12-26:公司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並洽特定人認購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若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並不構成贈與行為;惟若原股東係形式上放棄認股,而實質上卻籍由其對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洽特定人認購,而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或雖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但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則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時,該增資股票對於每股內含股東權利將產生稀釋效果,認購價與股權淨值之價差具有實質經濟利益,即等同將新股認購權利無償轉讓予特定人而生贈與財產之實質效果,如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時,稽徵機關將以受贈人取得之公司股權淨值與其自有資金支付之認股金額之差額為贈與金額核課贈與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

該局查獲一案例:甲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96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4,000萬元,發行新股400萬股,每股認購價格10元,並由董事會通過認股基準日為96年8月1日,逾期未認股,則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原始股東即董事長A君於該認股基準日前放棄增資認股權並洽子女認購223萬股,因A君對於洽特定人認購新股具直接之掌控力,又該公司增資後每股淨值達13.8651元,高於認購價格10元,顯見A君藉由放棄認股權,實際是將擁有之認股權贈與子女,經輔導後乃就股權淨值與認股金額之差額補徵贈與稅計228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件,其贈與日在100年11月11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規定裁處罰鍰,請民眾多加注意,以免受罰。

審查二科 稅務員 徐淑容(07)7256600 分機:7276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2/26


2012年12月19日 星期三

2012-12-19:債務保證人放棄對主債務人的求償權,是否應課徵贈與稅?

【虎尾訊】虎尾稽徵所表示:依民法規定,債務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清償限度內即移轉予保證人,保證人如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放棄求償權利,就是屬於以免除債務方式對主債務人的贈與行為,依法應課徵贈與稅。但主債務人宣告破產者,保證人之代償行為不視為贈與。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虎尾稽徵所 林均倢 (05)6338571轉109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