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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8日 星期三
記帳節稅2-如何選擇優質記帳士事務所及本所帳務處理服務內容
個人自益信託變更受益人,小心贈與稅找上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運用信託制度管理財產與銀行簽訂自益信託契約,嗣後因財務規劃需要,變更信託契約「受益人」時,因屬信託利益權利之移轉,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該局說明,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規定,課徵贈與稅。因此,無論是信託契約成立時就約定享有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或者是原本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嗣後變更受益人為非委託人,均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4年間自有資金3,000萬元交付信託,契約約定自己為受益人(自益信託),信託存續期間3年,嗣後因考量財產傳承及財務規劃,於115年間將受益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此變更行為,係將原由甲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移轉予乙君,甲君應依規定於變更之日起30日內,依信託契約變更時之財產價額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該局特別提醒,信託為近年常見的資產管理工具,信託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可能涉及贈與稅課徵問題,宜先瞭解相關稅法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洽詢各地區國稅局。
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聯絡電話02-23113711分機16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6-07-08
2026年7月3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額,雖無應納稅額,仍應處罰
許多營利事業誤以為結算申報營業虧損,即使短漏報所得額,只要沒有應納稅額,就不會受處罰,惟所得稅法訂有相關處罰規定,營利事業仍應特別留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合作社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200萬元,嗣經查得甲合作社當年度接受政府補助購置生產設備款項800萬元,並已將生產設備帳列固定資產及提列折舊費用,惟漏報補助款收入,乃依財政部93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1790號令規定,按所購置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5年,每年平均認列收入160萬元(補助款800萬元/耐用年數5年),核定短漏報所得額160萬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0萬元(申報虧損200萬元+短漏報所得額160萬元),因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就短漏之所得額160萬元依113年度適用稅率20%計算之金額32萬元(160萬元×20%),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不同情節0.3至0.5倍數處罰,因核算之罰鍰超過9萬元,按前揭規定裁處最高罰鍰9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確實申報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若有疏忽致短漏報所得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予處罰。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林宜燕股長聯絡電話07-6612027分機568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26-06-30發貨、收款還是結帳?搞懂統一發票開立時點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預購、分期付款及網路下單等交易模式日益普遍,營業人收款與實際發貨時間常不一致,部分營業人卻因不熟悉開立統一發票時限,致發生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事。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買賣業為例,原則上以「發貨時」為開立時點;但若於發貨前已預先收取部分或全部貨款者,應就已收取之貨款先行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如未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且未列入當期申報銷售額,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核定補徵營業稅款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經營高級家電買賣,於促銷期間接受消費者預購商品,並規定須先支付訂金。甲公司已預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卻誤認於交貨時始須開立統一發票,未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列報當期銷售額。經稽徵機關查獲,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除補徵營業稅50萬元外,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自行檢視各項交易是否已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如發現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或短漏報銷售額情形,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可依法免予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稅務或統一發票開立相關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銷售稅組詹股長 03-3396789分機127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26-07-01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權利金免稅,請留意申請時效及要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為提升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給付外國營利事業之權利金,及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所支付之外國事業技術服務報酬,得免納所得稅,外國營利事業如欲享受本項租稅優惠,應留意相關申請時效及要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115年5月13日修正發布之「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案件審查原則」(下稱審查原則)第12點第1項至第3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欲申請適用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者,應於契約簽訂後生效前,或契約有效期間內,向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或能源署申請核准,並應於核准函發文日之次日起2個月內,檢具核准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免納所得稅,核准免稅期間,每次最長以3年為限,且不得逾契約有效期間,若核准免稅期間屆滿,契約仍屬有效者,外國營利事業可再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為避免外國營利事業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既於我國申請適用免納所得稅,又於其居住地國享有免稅或低稅負待遇,致產生雙重不課稅情形,審查原則第11點第1項規定,若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依該國或地區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之法定稅率未達15%者,不得申請適用本項免稅優惠,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外國營利事業已於115年5月13日前向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或能源署提出申請,則不受審查原則法定最低稅率未達15%不得申請適用免稅之規定。
該局提醒,審查原則自115年5月13日修正生效後,相關申請案件均應適用新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申請時,請先行檢視申請時效是否逾期,並說明及提供居住地國對該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課徵所得稅之法定稅率資料,以加快稽徵機關審理速度。
營所稅組 李股長 06-2223111轉803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26-07-03換屋族注意,房屋買新賣新,不適用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優惠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適用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重購退稅優惠,不論是「先賣後買」或「先買後賣」,均以出售舊自住房地為前提,且須符合三大要件:一、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的移轉登記時間必須在二年內。二、個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及重購房屋完成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三、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可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形。
該局說明,個人先後購入不同之房地,應留意重購退稅適用要件,若將後購之房地先行出售,保留先購之房地,此種「買新賣新」之型態,與所得稅法為保障居住需求,減輕其換屋負擔,避免因課徵所得稅而降低重購新自住房地能力,給予自住換屋族之租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不符,無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6月登記取得A屋,嗣於113年12月購買取得B屋,再於114年4月間出售B屋,甲君先後於兩屋均設有戶籍,並主張有居住事實。甲君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時,自行計算列報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經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君係持有A屋後再購買B屋並出售B屋,其出售標的非先購入供自住使用之A屋,則出售B屋並非換屋所需,與前揭出售「舊」房地重購「新」房地之規定不符,乃調整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為0元,並補徵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之規定,係避免有重購自住房地需求之民眾,因出售舊自住房地之租稅課徵而影響其重購新自住房地的能力,以減輕其換屋負擔,並落實保障自住權益。民眾欲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退(抵)稅,須符合相關規定,始得適用重購退稅之租稅優惠。
法務組 李股長 06-2223111轉813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26-07-03
2026年6月30日 星期二
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的國民贈與境內財產,要如何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在一課稅年度內贈與他人境內財產之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新臺幣244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補充說明,所稱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係指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未達365天。
該局提醒,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申報規定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
如有任何疑義,請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綜所遺贈稅組鍾股長 03-3396789分機14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26-06-30
2026年6月25日 星期四
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投資收益應歸屬營業收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有價證券產生之投資收益」均應歸屬於營業收入,以計算全年所得額,如有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條規定免稅之轉投資收益者,應再將經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分別列報為全年所得額之減項,即結算申報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及「第58欄」項下,方能正確計算課稅所得額。
中區國稅局日前查獲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之甲公司,112年度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收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惟甲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僅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未將前揭股利收入250萬元列報於營業收入項下,但又將上揭投資收益250萬元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列報於「第58欄」項下,導致漏報課稅所得額250萬元,雖甲公司於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短漏報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罰鍰上限90,000元。
該局特別提醒,有關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相關規定,於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系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皆有詳細之填寫須知及說明,為維護自身權益,請多加注意正確申報,以免受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法務組吳紹衍 04-23051111分機812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26-06-25
2026年6月17日 星期三
房地合一稅放寬股權交易認定!未核課確定案件皆適用,減輕納稅人負擔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15年4月21日修正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放寬「股權交易視同房地交易」之認定規定,使稅制更趨合理並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為防杜股東藉形式移轉股權而實質轉讓我國境內房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未上市、未上櫃及非興櫃之股份或出資額(以下合稱股權)過半數之國內外事業股權,且該事業股權價值50%以上是由我國境內房地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地交易,須課徵房地合一稅。本次修正針對此項規定,進行兩大重點放寬:
放寬重點一:修正股權價值認定方式
本次作業要點修正發布前,在判斷被投資事業之境內房地價值是否達50%以上時,係以交易股權時該被投資事業之境內房地價值為分子,分母則以該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或交易日之「淨值」認定。為使該比率計算更為合理,增訂該事業如可合理客觀衡量其全部財產價值(例如會計師按時價查核簽證資料)者,該分母得以各項資產「時價總額」認定之,讓房地價值比率計算更符合實務現況。
放寬重點二:修正適用範圍(舊股權及舊制房地按比例排除)
考量符合上開條件之股權交易視同房地交易之規定自110年7月1日起實施,且房地合一稅僅適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爰參酌上開日出條款立法意旨,放寬將股東交易110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之舊股權,其交易所得中,屬該事業持有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舊制房地」價值占境內全部房地價值之比例部分,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
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股東持有A公司70%股權(其中40%為110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之舊股權),其近日出售A公司50%股權(依先進先出法,本次交易之「舊股權占比」:40%∕50%=80%),交易所得100萬元,交易股權時該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是由境內房地構成,且持有的境內房地中有50%是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舊制房地(「境內舊制房地占比」:50%)。依修正後規定,甲股東出售該股權之所得中有40%(即「舊股權占比」80% ×「境內舊制房地占比」50%)不適用房地合一稅規定,則視為房地交易所得為60萬元[交易所得100萬元 ×(1-40%)](詳附表)。
該局特別提醒,本次放寬得以各項資產時價計算股權價值,及舊股權交易得按舊制房地占比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等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未核課確定案件均可適用。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綜所遺贈稅組林育霆 04-23051111分機22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26-06-17
依受僱公司指示於影音平臺分享自家公司產品訊息取得之分潤收入,要報繳營業稅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因受自家公司指派(俗稱小編)製作影片分享公司產品訊息,係受僱提供勞務,依規定無須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於114年9月10日訂定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明確規範網紅透過平臺取得分潤收入如何課徵營業稅及辦理稅籍登記,免罰輔導期限到115年6月30日。個人網紅如在我國境內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或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114年起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應依上開作業規範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為推廣行銷自家產品,指派乙員工於影音平臺創設頻道帳號,製作上傳產品介紹影片並提供選購連結供觀眾瀏覽訂購;嗣後乙員工取得平臺廣告分潤收入200,000元,雖然該頻道帳號由乙員工創立,惟其受僱甲公司並依該公司指示執行職務,並將分潤收入繳回公司,則該廣告分潤收入屬甲公司銷售勞務取得代價,乙員工無須辦理稅籍登記,應由甲公司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
隨著網路經濟蓬勃發展,個人藉由影音平臺分享創作而增加收入的模式日益增加,相關稅務責任亦隨之產生。國稅局提醒,個人網紅或企業經營者,請儘速自行審視相關網路交易情形,若符合應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情事者,請把握前揭免罰輔導期限,主動辦理稅籍登記及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避免後續衍生補稅及處罰的風險。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銷售稅組 梁峰裕 04-23051111分機752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26-06-17
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或其他海外交易之所得,別忘了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全年的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又個人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750萬元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中區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君113年度有源自A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海外利息所得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計1,771萬元,加計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金額699萬元,已超過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免稅額750萬元,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甲君雖主張使用手機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系統未提供海外交易所得資料,致其漏未申報,應免予處罰等情;惟因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納稅義務人對其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甲君取有海外所得,應負誠實申報義務,又該筆所得為其所能掌握,尚不得以報稅系統未提供該筆所得下載為由,卸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況海外所得並非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之範圍,甲君未申報該筆海外所得,致短漏報基本稅額,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裁罰49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若民眾透過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金融商品(例如:基金、股票、債券或結構型商品等),而取得海外所得(例如:獲配之利息、股利、出售或轉換之利得等),請記得依各類信託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對帳單或明細表等,自行計算並據實申報基本稅額,如未收到或遺失通知書者,可向投資單位申請補發,以利完成所得稅申報。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法務組 張家慧 04-23051111分機819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26-06-17
代購境外貨物於境內「分裝再轉寄」,境內負責人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隨著電子商務及社群平台蓬勃發展,透過網路、直播平臺或社群媒體從事海外商品代購、代訂及團購等交易模式相當普遍。倘進口貨物經由「集運」模式運送至國內固定營業場所管理並收取款項,已非單純代辦物流性質,而屬在我國境內從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營業人;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為境內銷售貨物。消費者於網站或社群平台購買境外商品,該進口貨物經集運入境至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如倉庫、工作室、代收點),再經拆包、分裝配送與消費者,並處理售後服務、退換貨及收款等相關作業,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行為,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負責人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為境外L公司,透過FB直播銷售加拿大商品,並將貨物集運至中華民國境內S區及W區倉庫等固定營業場所,經檢視重新包裝後,再移運配送與消費者,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因該境外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辦理稅籍登記,由甲君以自己名義與國內直播訂單整合平臺業者及統一超商店到店、物流宅配業者簽訂契約,並負責租借貨倉、理貨(包含收貨及出貨)、收取貨款及支付運費、FB廣告費、進貨款項等維運業務,屬該境外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實際行為人,經稽徵機關查獲其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透過網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948萬餘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7萬餘元,並依規定移送裁罰。
該局呼籲,凡協助國外購物網站於境內從事貨物分裝轉送且收款者,請自行檢視依規定是否應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納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補辦稅籍登記,並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如有任何稅籍登記或營業稅申報疑問,可洽詢所在地稽徵機關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銷售稅組 邱于欣 04-23051111分機75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26-06-17
營利事業估列薪資支出,未具確定給付義務屬未實現支出不得列報為當期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薪資費用及年終獎金,應符合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如僅於帳上估列,未具實際給付義務基礎者,屬未實現費用,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營所稅查準)第63條第1項規定,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該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費用及損失。
該局近期查核轄內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查得該公司列報應付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甲公司提示之資料,該公司於年度終了時,僅以會計分錄估列相關費用,未於公司章程載明相關獎金制度,亦未經股東會預先議決,且無法提示與員工間事前約定之相關資料及給付標準。因該筆費用尚未具備確定給付義務,屬未實現費用,依據營所稅查準第63條規定,全數剔除並補徵稅額24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基於會計處理需要,雖得依權責發生基礎估列相關費用,惟辦理所得稅申報時,仍應注意營所稅查準第63條相關規定,若屬不得認列之未實現費用或損失,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減,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國稅局調整補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營所稅組張股長 03-3396789分機1320
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 2026-06-16
2026年5月25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出售因合併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其出售成本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處分因合併而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之有價證券,應以合併取得該有價證券之成本,計算處分損益。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是以,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資產,應按合併日之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重新估價,作為資產取得成本據以入帳,嗣後出售資產時,以該成本計算出售損益。因此,存續公司處分因合併而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之有價證券,應以存續公司合併取得該有價證券之成本作為出售成本,認列處分損益,而非以消滅公司原始取得該有價證券成本作為計算基礎。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經核其內容係出售因合併而取得消滅乙公司原持有國內丙公司股票之損失,惟進一步查核發現甲公司計算處分損益時,誤以乙公司原始取得丙公司股票成本1億5,000萬元作為出售成本,而非以甲公司合併取得該股票之成本3,000萬元作為出售成本,致短漏報證券交易所得1億2,000萬元(列報出售成本1億5,000萬元-核定出售成本3,000萬元),該局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1億元(申報交易損失-2,000萬元+短漏報交易所得1億2,000萬元),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出售因合併而取得之資產,於計算處分損益時,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短漏報處分所得遭補稅處罰。
營所稅組林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2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6-05-25
2026年5月21日 星期四
個人媒合房地產交易領取的佣金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許多民眾在買賣房屋或土地時,常透過熟識的親友居中協調,並在成交後支付約定好的酬勞以表謝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的佣金或酬勞,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的執行業務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依市場交易習慣向買方或賣方收取的仲介報酬屬執行業務收入,應以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如未能提示支付必要費用的證明文件,可依財政部訂定「一般經紀人」的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113及114年度均為20%)計算必要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間協助好友完成一筆土地買賣,獲得好友給予酬勞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甲君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該局查獲,因甲君未保存相關費用憑證,該局依前揭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以甲君收取佣金收入120萬元之20%計算其必要費用為24萬元(120萬元×20%),核算甲君11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96萬元(120萬元-24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由於佣金多屬於個人與個人之間的給付,給付人不用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所得人常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所得稅款。若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情形,於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或經人檢舉前,請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免罰規定。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綜所遺贈稅組 鍾股長(03)3396789轉14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26-05-21
2026年3月25日 星期三
營業人採用「先買後付」(BNPL)之支付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消費者以先買後付(BNPL)之付款方式進行消費,具有延後付款的彈性,吸引銷售高單價商品(手機)或勞務(美容及健身房)等業者紛紛與BNPL服務業者合作,以提升銷售業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BNPL交易模式為當消費者購買貨物或勞務時,BNPL業者會分別與營業人及消費者簽訂合約,消費款項由BNPL業者代消費者墊付給營業人,消費者則分期付款給BNPL業者。因消費者係向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故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另BNPL業者向營業人收取服務費及向消費者收取分期手續費部分,亦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營業人及消費者。該局為遏止營業人藉由BNPL交易方式隱匿營業收入逃漏稅捐,會透過蒐集金流資料,針對申報異常營業人進行查核。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手機銷售業務,銷售手機價格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消費者乙,因消費者乙有延後付款需求,故約定由甲公司先發貨,乙並與甲公司合作之丙BNPL服務業者(下稱丙業者)簽約,約定分10期付款,每期分期手續費為400元,總計需支付丙業者計5萬4,000元,另甲公司需支付丙業者服務費3,000元。甲公司應於手機發貨時,開立金額5萬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乙,丙業者應於每次向消費者乙收取分期手續費時,開立金額4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乙,另於向甲公司收取服務費時,開立金額3,00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甲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及BNPL業者自行檢視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之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民眾如有相關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銷售稅組 李建和 股長 (07)7256600分機7350
撰稿人:劉小惠 (07)7256600分機735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26-03-25
2026年1月1日 星期四
11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營利事業應注意事項
11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營利事業應注意事項
一、薪資所得:
(一)有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
:
1.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
。
2.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二)未填報免稅額申報表-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
分之五。
(三)薪資所得依本辦法規定,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
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
二、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一)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如獎金、津貼、補助
費…等),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免併入
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二)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
扣取百分之五。
(三)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
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者之起扣標準(115年為90,501元)者,免予扣繳。
本表僅 居住者 適 用 | 111-112年 | 113-114年 | 115年 | |
薪資 | 填 報 免稅額申報表 | 查表--起扣點 為86,001元 | 查表--起扣點 為88,501元 | 查表--起扣點 為90,501元 |
未 填 免稅額申報表 |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起扣點為40,020元) |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起扣點為40,020元) |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起扣點為40,020元) | |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 | 按給付額扣取5%,且起扣點為86,001元 | 按給付額扣取5%,且起扣點為88,501元 | 按給付額扣取5%,且起扣點為90,50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