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6日 星期二

解除租約付違約金應申報免扣繳憑單及常見扣繳申報錯誤態樣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解除租賃契約而支付予個人房東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應依同法第89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該局轄內A餐廳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生意不佳,提前與個人房東解除租約並支付違約金20萬元,漏未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經該局查獲後處以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承租房屋給付租金與提前解約所給付之違約金,二者所得類別不同,應分別填報「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及「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並依規定期限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該局特彙整扣繳申報常見疏失或錯誤態樣供扣繳單位參考。
一、所得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所得金額填寫錯誤。


二、新設立小規模營業人給付租金、薪資或其他所得時,疏忽未依規定扣取稅款繳庫或申報扣(免)繳憑單。


三、承租共有物給付租金時,未按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計算租賃所得,分別開立扣(免)繳憑單。


四、租賃物(如房屋或土地)原所有權人已因贈與或繼承等原因,變更為其他人,但仍誤以原所有權人為租賃之所得人(如原房東已去世,仍以原房東為所得人)。


五、營利事業捐贈慈善機關團體,漏未開立免扣繳憑單。


六、聘僱臨時工漏未申報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


七、所得人為居住者,年終尾牙抽獎價額(屬機會中獎所得)應扣繳稅款超過2,000元,漏未扣取稅款;所得人為非居住者,漏未按給付全額扣取20%稅款。


八、給付非居住者各項所得誤按居住者扣繳方式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提醒扣繳單位,如發現扣繳申報錯誤或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按正確資料向所轄國稅局辦理更正申報或補申報。


民眾如有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k.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就近向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


三民分局 聯絡人:趙淑惠分局長 (07)3228838分機6700
         撰稿人:林憶伶        (07)3228838分機682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22-07-26


營業人承租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可否扣抵,須視不同情況而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四分之三。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租賃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探究交易實質內容,非以表面契約之形式作判斷。實務上,發現有租賃業者為使承租乘人小汽車之營業人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形式上設計成營業租賃契約,讓租賃客戶誤將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舉例來說,甲公司與租車業者簽訂租賃合約,雙方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80,000元承租1輛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經濟年限5年,租賃期間5年,因已超過按車輛經濟年限3/4換算之3.75年,此種租賃方式即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另補充說明,營業人承租非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符合下列要件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一、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該車輛。


二、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


該局提醒營業人注意,如有申報扣抵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之租金進項憑證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審查四科 聯絡人:黃翠瑩科長 (07)7256600分機7300
         撰稿人:梁博勛      (07)7256600 分機731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22-07-26


享房地合一稅重購自用住宅優惠,因特殊原因未設戶籍可免追繳稅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之自住房屋、土地,同時符合以下3條件,屬先售後購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適用重購退稅;先購後售者,得於出售自住房屋、土地申報時申請扣抵稅額:
、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設有戶籍並居住。


、出售前1年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之移轉登記日間隔在2年以內。


該局說明,為避免投機,落實保障自住權益之立法目的,適用重購自用住宅優惠之新房地,於5年內若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如未設戶籍登記及居住,或出租、供營業、執行業務使用),將被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但若屬下列3種特殊原因之一,致戶籍遷出未設戶籍於該重購房屋,倘該重購房屋實際仍作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者,得認屬未改作其他用途,可免被追繳稅款:
、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之入學條件。


、本人或配偶因公務派駐國外。


、原所有權人死亡。


該局提醒,重購自住房地優惠機制係為鼓勵自住,符合上揭情事者,納稅義務人需提出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個人倘對適用房地合一稅重購自住房地退(抵)稅優惠之規定仍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審查二科 聯絡人:陳妍伶科長 (07)7256600分機7200
         撰稿人:李香君     (07)7256600 分機725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22-07-26


2022年7月25日 星期一

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倘買受人未以載具索取發票,營業人仍應交付電子發票證明聯與買受人

近來有經營網路或電視銷售之營業人,詢問可否以電子郵件簡訊通知買受人已開立電子發票,俟統一發票開獎後,再郵寄電子發票證明聯與買受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除1.買受人持有之載具2.使用共通性載具索取電子發票外,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電子發票,仍應交付電子發票證明聯與買受人。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次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於開立後48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開立人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未以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仍應交付電子發票證明聯予消費者,如未依上揭規定辦理,將涉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情事;如經查獲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也就是按銷售額處以5%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如需任何諮詢服務,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民權稽徵所 銷售稅股 康淑真 04-23051116轉32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22-07-25


2022年7月20日 星期三

國稅局否准分期繳納稅捐申請,納稅義務人可逕行提起訴願,免再踐行復查先行程序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有兩種一種為核定稅捐處分,如核發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等,納稅義務人如果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另一種為非核定稅捐處分,如納稅義務人申請調閱資料免用統一發票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變更稅籍登記等事項時,如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而有不服時,可逕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免再踐行復查程序。


該局舉例,甲公司110年間接獲該局核定補徵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0萬元繳款書後,於110年7月30日以其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分期繳納上揭稅捐,經該局以其未於繳款書繳納期限(110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25日)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乃函復否准其申請。甲公司收到該函後,誤向該局申請復查,經該局探求其真意,甲公司對該局核定稅捐之處分並無爭議,而係不服該局否准其申請分期繳納之函處分(非核定稅捐處分),故無須經由復查程序,應直接提起訴願救濟,該局依納稅義務人真意連同該復查申請書移請財政部訴願審理。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欲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稅捐,必須在規定納稅期間內或繳款書繳納期限內申請。另外因核定稅捐處分與非核定稅捐處分救濟程序有別,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務必注意區分行政處分之類型,採取相對應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賴審核員 (03)3396789轉164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22-07-13


銷售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適用零稅率,收款金額應扣除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與持外交部核發「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之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准予適用零稅率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上揭機構及其人員時,應檢視外交部核發之「免徵營業稅證明卡」,與「外交官員證」、「國際機構官員證」或「外國機構官員證」任一證件,按銷售價格扣除營業稅後之金額收款,開立零稅率統一發票,發票應以該機構或人員為買受人,並於發票備註欄載明「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上之「免稅證證號」,由負責採購業務或享受免稅待遇之買受人簽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銷售與乙領事館定價2,100元之電子產品,甲公司應收取2,000元(扣除營業稅100元),並開立銷售額2,000元之零稅率統一發票,該發票買受人應載明乙領事館名稱,備註欄載明免稅證證號,由負責採購之外交官簽名;甲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只要填具「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另檢附該張發票影本,即可申報適用零稅率。


如仍有營業稅相關規定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服務。


審查四科 薛股長 (03)3396789轉124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22-07-13


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給付應列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保險公司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徵遺產稅,惟如投保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其保險給付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令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條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 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A君生前長期以其為被保險人,於境外B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其子女2人為受益人(比例為各50%),嗣A君於109年3月間死亡,其子女取得身故保險給付美金100萬元,其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漏未將該保險給付金額併入遺產總額申報,經該局補徵遺產稅,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生前如有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如實申報該項保險給付金額,如經查獲有漏報情事,將依規定補稅處罰。但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2-07-19


國內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而獲配之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因而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說明,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股利無需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無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因發行人為外國公司,不符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因此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107年度投資外國A公司依外國法律發行並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之股票,取得A公司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甲公司因誤認該股利為國內股利所得而漏未申報,經核定補稅10萬元並裁處罰款。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股利收入,申報時應注意是否為國內公司分配之股利,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審查一科 陳小姐 (02)2311-3711分機12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2-07-19


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應於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之房地,不論自行出售遭拍賣,也不論獲利虧損,都要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其他規定日期之次日起算30日內,主動申報與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說明,最近查獲多起個人出售房地,未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致遭補稅處罰的案件,尤其非自行出售的案件,例如因欠債而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的房地,因非自行出售,且拍賣款項多為償債,償債後所餘款項不多,甚或未有餘款,民眾誤解不需要申報,然而拍賣也是房地交易的一種型態,即便房子被法拍,仍應主動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另值得注意的是此類法拍案件申報期限是以「拍定人領得房地權利移轉證書日」次日起算,且因屬財政部公告非自願性交易類型,如果持有房地期間未滿5年者,仍可按較低稅率20%課稅。


該局舉例,余小姐於109年1月1日以900萬元買入臺北市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因無力償還個人債務,該房地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拍定金額為1,000萬元,拍定人於110年9月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余小姐應自110年9月2日起算30日內,即在110年10月1日前完成申報;又其持有期間在2年內,依法原應適用稅率45%,惟因屬財政部公告非自願因素交易類型,可按較低稅率20%計算稅額。但余小姐誤以為法拍房地免申報,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70萬元(拍賣價額1,000萬元-取得成本900萬元-30萬元費用),除補徵稅額14萬元(70萬元x20%)外,還遭處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民眾買賣房地應注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相關法令規定,避免未依法申報,致遭補稅處罰,以維租稅權益。


法務二科 黃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2-07-19


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已納所得稅額,應留意所得稅協定減免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應併境內所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可申報扣抵境外所得於所得來源國已繳納之所得稅額,扣抵時應特別注意該境外所得是否取自我國所得稅協定締約國?如是,應確認該筆所得於該國可否適用租稅協定減免稅規定,以正確計算可扣抵稅額。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取自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應注意的是,如果該境外所得依所得稅協定相關條文規定,係他方締約國應免予課稅,或適用上限稅率之所得,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因未主張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境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越南A公司佣金所得6百萬餘元,並將該筆所得於越南繳納之所得稅1百萬餘元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經本局查核發現該筆所得性質屬甲公司在越南之營業利潤,甲公司在越南並無固定營業場所,依越南與我國簽署「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7條規定,該營業利潤僅由我國課稅,也就是該筆所得屬於越南應免予課稅之範圍,甲公司如有繳納越南所得稅之情形,應向越南稅務機關主張適用該協定第7條規定免稅,並申請退還溢繳稅額,尚不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扣抵該筆在越南溢繳之所得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所得已納稅額,應留意所得稅協定減免稅規定,並於所得來源國主張其應享之租稅權益。


法務一科 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2-07-19


分居中夫妻縱使採用分別財產制,未必就能分開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以家戶申報制為原則,惟夫妻若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1.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2.而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獲准後,即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訂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的規定,只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適用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係因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規定,而向法院聲請宣告者,方得於辦理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該局補充說明,分居之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若係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自行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登記以分別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則表示渠等適用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乃係出於婚姻當事人之自由選擇,而此種情形並不符合立法者當初基於考量夫妻分居致客觀上合併辦理申報確有困難,始例外增列夫妻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除書規定之用意,故仍不得分開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該局舉例,甲君與配偶因感情不睦分居,並各自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渠等均於申報書勾選夫妻分居及註明屬稅法規定得各自申報及計算稅額,惟經該局以渠等不符合得各自辦理申報規定為由,乃將夫妻各自申報資料合併計算稅額後分別開單補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已於105年向法院聲請分開財產制且確實分居,故應得與配偶分開辦理結算申報。經該局復查審理後,認為渠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乃係檢附夫妻財產制契約共同向法院提出聲請,並非因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規定,由夫妻一方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所致,故原核定並無違誤,乃駁回甲君之復查申請,甲君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該局提醒,分居之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若符合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規定,請記得要於申報時一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國稅局審查。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法務二科 阮股長 06-229807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22-07-20


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 有關遺產稅扣除額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若繼承人為其子女且均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繼承者,其遺產稅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以親等近者為先。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之扣除額時,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中如有未成年人,還可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不滿1年以1年計算,惟如繼承人拋棄繼承則不能扣除。而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1月28日死亡,遺有2名成年子女乙君及丙君,若由乙君及丙君繼承,原可自甲君遺產稅案件認列親屬扣除額100萬元(=50萬元x2),如2人於繼承開始後均拋棄繼承權,由次親等卑親屬3名未成年孫子女繼承,其扣除額只能以原來2名子女(即乙君及丙君)繼承之可扣除金額100萬元認列。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列報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扣除額,宜注意相關規定,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2-07-20


2022年7月6日 星期三

祖父母列報孫子女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須符合規定要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時,原則上僅限父母扶養5歲以下的「子女」始可申報減除,但父母有死亡失蹤長期服刑受宣告停止親權的「因故」情形之一,而由祖父母實際負擔扶養義務者,如符合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的規定,且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所規定的「3種不適用情形」,則可以由祖父母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說明前揭的「因故」情形,除「死亡」可由稽徵機關依戶籍登記資料查詢,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其餘情形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的「3種不適用情形」,係指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適用稅率在20%以上。(二)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申報戶的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的扣除金額(現行為670萬元)。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孫子乙君的免稅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0,000元,經該局以幼兒的父母無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的情形之一,不符規定予以剔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乙君之父親長期失業在家,母親收入微薄不穩定,乙君日常生活支出多由甲君負擔,應可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云云。案經該局詳加說明無法列報之原因,甲君已撤回復查。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5歲以下的孫子女者,可檢視是否符合上述「因故」之情事且無前揭「3種不適用情形」,再行列報相關扣除額。民眾如有任何疑義,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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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