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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26日 星期四

財政部重新核釋納稅義務人列報減除符合「無謀生能力」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認定原則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20歲以上子女、兄弟、姊妹、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條件之一為「無謀生能力」。財政部配合近期所得稅法增訂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並公告得列報該扣除額之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格,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等規定,並參考其他部會及法院有關無謀生能力之認定條件與見解,檢討該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關於上開「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說明,考量個人為身心失能者或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所得未超過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者,應認屬無謀生能力情形,為符實際,爰於今(26)日重新核釋納稅義務人列報符合「無謀生能力」扶養親屬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二)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7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前點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一)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108年度為新臺幣17.5萬元)。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符合上開「無謀生能力」親屬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減除該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符合規定之扣除額。


王科長俊龍 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20-03-26


2019年7月24日 星期三

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年度為離婚生效年度,次一年度起之綜合所得稅,勿列報前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制度,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始可選擇和配偶分開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倘納稅義務人全年度均無任何婚姻關係,卻列報有配偶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者,將遭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證人以上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依此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生效要件之一,故兩願離婚生效年度之認定,應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年度為準。至於經法院裁判離婚者,依據財政部74年8月14日台財稅第20553號函規定,應以判決確定時為離婚效力之發生時期,即判決離婚確定年度為離婚生效年度,而非以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年度為離婚生效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乙君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嗣該局查得甲君與乙君兩人於105年度已離婚,爰否准認列前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除核定補稅外並處罰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於105年經法院判決離婚,106年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應以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日為離婚生效日。惟該局以甲君與乙君於105年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屬裁判離婚,雖106年始經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其離婚生效年度為105年,甲君與乙君106年度已無婚姻關係,甲君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不得將乙君列為配偶,減除乙君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課稅年度有離婚之情形,可選擇與前配偶合併或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惟離婚生效年度後之次一課稅年度起,則不得再列報前配偶之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以免遭補稅處罰。


法務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07-24


2018年11月15日 星期四

年度中結婚採夫妻分開申報綜所稅 配偶父母可列扶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時常接獲民眾來電詢問,於課稅年度中結婚,若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選擇夫妻分開申報,是否可將配偶父母列報為扶養親屬?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須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於課稅年度中結婚者,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雙方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分開合併申報,且該年度已與配偶之父母具直系姻親關係,即便選擇夫妻分開申報,仍可列報配偶之父母為扶養親屬。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民眾若在今年9月結婚,明年5月申報今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選擇夫妻分開申報,且配偶之父母如已年滿60歲,或雖未滿60歲但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將配偶父母列報為扶養親屬。不過,該局同時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配偶父母為扶養親屬時,其配偶不能再予列報,以避免因重複列報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且務請留意受扶養親屬若有所得,應一併申報,以免事後經查獲遭補稅處罰。


民眾如有申報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審查三科 劉股長 06-229813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8-11-15


2018年10月19日 星期五

已成年之子女或兄弟姊妹因「失業」、「當兵」或「在補習」等原因致當年度無收入,與所得稅法所稱無謀生能力之規定不合,納稅義務人不得列報扶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扶養年滿20歲親屬之免稅額時,須以受扶養者符合「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並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准予列報。


1.受扶養親屬符合「在校就學」或「身心障礙」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檢附在校就學之證明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備核。


2.而屬「無謀生能力」者,尚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明認定,並非無收入即屬無謀生能力。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列報扶養年滿20歲之子免稅額85,000元,經該局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主張其子在軍中服役無法就業,係受其扶養而申請復查,案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僅提示里長出具之證明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未檢附渠等親屬有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及確係受甲君扶養之相關事證供核,尚難認定有由甲君扶養之正當理由及事實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特別強調,免稅額及扣除額均為所得之減項,應由所得人負舉證責任,於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供稽徵機關審查,若與規定不合,自應依法剔除;惟若係虛報已死亡尚未出生親屬或無婚姻關係配偶之免稅額或扣除額,因該年度既未實際扶養,則除依法補徵稅額外,尚須按所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納稅義務人申報前請特別注意。


法務二科 陳股長(03)3396789轉166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8-10-19


2018年8月8日 星期三

夫妻於課稅年度之前一年度已離婚者,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誤將前配偶列報為配偶,小心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家戶申報制度,納稅義務人僅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始可選擇和配偶分開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惟納稅義務人倘已無婚姻關係仍列報前配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將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證人以上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生效要件之一,故兩願離婚生效年度之認定,應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年度為準。至經法院裁判離婚者,應以判決離婚確定之年度為離婚生效之年度,不以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之年度為離婚生效之年度。


該局查核甲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乙君為其配偶,列報配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嗣查得甲君與乙君兩人於104年度已離婚,因此剔除前開配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後,予以補稅處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於104年經外國法院裁判離婚,105年向本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應以向本國境內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日為離婚生效日云云。案經該局以甲君與乙君於104年經外國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在案,雖105年始向本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渠等105年度已無婚姻關係,甲君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不得將乙君列為配偶,減除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爰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課稅年度有離婚之情形,可選擇與前配偶合併或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惟離婚生效年度後之課稅年度,則不得再列報前配偶之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以免遭補稅處罰。


法務二科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8-08-08


2017年11月9日 星期四

2017-11-09:納稅人年度中結婚採夫妻分開申報者,可將配偶之父母列為扶養親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民眾來電詢問,若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登記結婚,且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採夫妻分開申報,是否可申報扶養配偶之父母?

該局進一步表示,納稅義務人於課稅年度中結婚者,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可選擇夫妻分開申報或合併申報,選擇夫妻分開申報者,若配偶之父母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將配偶之父母列報為扶養親屬。

該局同時提醒納稅義務人,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避免重複列報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如有相關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岡山稽徵所 助理員 劉雅芳(07)6260123 分機:535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11-09


2017年9月19日 星期二

2017-09-19:怨偶離婚後仍上演搶列報子女免稅額之戲碼

隨著社會家庭結構的變遷,單親家庭儼然已非少數族群,每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離婚夫妻常面臨如何申報婚生子女的免稅額爭吵窘境及精神折磨,國稅局近年來常接獲單親爸媽電話詢問,亦接獲不少類似之復查申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夫妻離婚重複申報子女免稅額者,雙方應先就如何列報子女免稅額進行協議並做成書面,提供稽徵機關核認,如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則由稽徵機關以實際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負擔日常生活扶養費等事實加以審認。

該局舉實際案例說明,甲君與前妻乙君於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重複列報扶養兒子丙君之免稅額,經國稅局以丙君已由乙君列報扶養為由,予以剔除甲君列報之免稅額85,000元。甲君不服,復查主張雖法院裁判監護權歸屬乙君,但丙君每月至少2天與其同住,且每月皆有支付扶養費云云。經國稅局分別函請甲君及乙君提供扶養事證,甲君僅檢附匯款憑證,乙君則提供戶口名簿(證明丙君與其同住)學雜費收據(證明扶養事實),並表示甲君自離婚前即與外遇對象同住迄今,並未盡做父親之責任。案經該局以丙君與乙君共同設籍於同址,並於該學區就讀國中,申請人甲君縱有支付扶養費用,亦僅係盡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仍宜由實際上負責丙君生活起居照顧之乙君申報扶養,較符合稅法上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全案業經訴願駁回確定。

另外民眾常提出之疑問彙整如下:
1.問:一定要同戶籍才可以申報扶養子女嗎?
答:不一定。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2.問:一定要有監護權才可以申報扶養子女嗎?
 答:不一定。夫妻離婚後,擔任或未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離婚夫妻任一方,法律地位並無軒輊,故不因擁有監護權之一方,而有優先他方申報之問題。

3.問:若協議不成,可以各自列報一半免稅額(即85,000元 × 1/2)嗎?
 答:不可。免稅額申報權利係屬單一,權利性質上不可分,且以在日常生活實際扶助養育者為申報權利人,仍應參照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釋規定,得協議由一方申報,子女有2個以上者,亦可分由雙方申報,如不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

4.問:審認之依據為何?
  答:一般以雙方出具之證明判斷,例如:醫藥費收據學雜費收據家庭聯絡簿入出境證明疫苗接種紀錄保險費用收據等;或是其他客觀證明文件,例如:社工訪視報告法院判決書等。

該局呼籲,離婚夫妻雙方若對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有爭議者,應先自行協議並作成書面記載,若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應妥善留存各項實際扶養事證單據,以證明確有實際扶養之事實。

法務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66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9-19


2017年3月22日 星期三

2017-03-22:新婚夫妻於年底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且指定結婚登記日為隔年的1月1日,於申報前ㄧ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不可將對方列報為配偶免稅額,以免被國稅局查獲補稅並處罰

甲君與乙小姐於103年12月30日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並指定隔年104年1月1日結婚登記日。甲君於104年5月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乙小姐列報為配偶,經國稅局查獲其虛列配偶免稅額,乃被補徵綜合所得稅及裁處罰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強調,由於我國結婚制度係採登記主義,是否已結婚,應以完成戶籍登記來認定。實務上,新人常以例假日(如元旦、中秋節或特殊日子等)為結婚登記日,惟顧及新人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此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新人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例假日亦可),戶政事務所會依結婚當事人所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所以本件新人既然指定104年1月1日為結婚登記日,則婚姻關係於104年度始生效,故甲君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不能將乙小姐列報為配偶,減除配偶免稅額。

該分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若於105年底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指定106年1月1日為結婚登記日,則於今(106)年5月份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勿將對方列為配偶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鳳山分局 助理員 陳欣妤(07)7404001 分機:582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3-22


2016年12月26日 星期一

2016-12-26: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1.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扶養親屬應檢具居民身分證影本親屬關係與生存之證明文件,其內容包括大陸地區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姓名、性別、籍貫、職業、出生年月日、住址、居民身分證編號、與申報扶養人之關係、核發日期等項目


2.若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申報扶養大陸地區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係年滿20?仍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無謀生能力者,應檢具在學證明、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或重大疾病就醫療養尚未康復無法工作之證明文件,其內容包括學生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性別、就讀學校名稱及期間、殘障狀況或病名、殘障或診療期間及證明日期等項目。前述證明文件應檢具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公證書,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3.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若大陸配偶之父母仍居住大陸地區,年滿60?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申報減除其免稅額,惟應檢附載明受扶養親屬的姓名、籍貫、出生年月日、住址、居民身分證編號、與申報扶養人之關係及核發日期之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提供稽徵機關核認,以維護自身權益。

松山分局 陳課長 (02)2718-3606分機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2-26


2016年11月24日 星期四

2016-11-24:判決離婚者,婚姻關係消滅之認定標準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現行民法規定,結婚兩願離婚制度均採「登記」制,認定標準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為準,但裁判離婚者,以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時即為婚姻關係消滅之生效日期,納稅義務人應注意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離婚生效日次年度起不得將前配偶申報為「配偶」,以免因違反稅法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國稅局以實例說明,甲君99年9月於境外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原配偶乙君離婚,惟甲君遲至104年度始持離婚判決書等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依前揭說明,甲君與乙君之婚姻關係消滅於法院確定判決離婚日生效,即於99年9月起雙方已無婚姻關係存在,自離婚日次年度(100年)起即不得列報乙君為配偶,但甲君於申報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將乙君申報為「配偶」,且甲君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亦未主動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剔除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致因虛列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而遭補稅及處罰,甲君雖提起復查,惟遭駁回。

國稅局再次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於105年度有結婚或離婚之情形時,可選擇與配偶合併或分別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惟結婚或離婚之次一年度,則必須按婚姻狀況採合併申報(結婚)或單獨申報(離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申報資料錯誤,記得向國稅局更正申報資料,才不致因疏忽而遭受處罰。

法務二科 稅務員 張碧倫(07)7256600 分機:875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11-24


2016年5月11日 星期三

2016-05-11:「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每年所得稅申報時,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已成年「失業」「在補習」子女兄弟姊妹,因無收入,是否符合無謀生能力而申報扶養。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二)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僅因公司倒閉、工廠關廠失業或因尚在補習無收入,並非所稱無謀生能力,故不能申報扶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綜合規劃科 林瓊雯 04-23051111轉62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05-11


2015年7月15日 星期三

2015-07-15:綜合所得稅申報成年扶養親屬免稅額,無所得是否為無謀生能力?

高雄市張先生來電詢問:家有未滿60歲母親,另有正在準備研究所考試的已滿20歲女兒,2人並無所得,可否列報該2人的免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以減除該等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而有關「無謀生能力」之認定,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二、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需長期治療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

張君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若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或無謀生能力,且受張君扶養者,是將之列報為扶養親屬;至於受其扶養之已滿20歲女兒,未在校就學又未符合認定為無謀生能力者,縱使其當年度無所得,亦不可申列減除其免稅額。

三民分局 稅務員 李佳蓁(07)3829211 分機:685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07-15


2015年1月23日 星期五

2015-01-23:因綜所稅申報受扶養而喪失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可辦理減列扶養更正補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年邁親屬弱勢家屬,致該家屬喪失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情形者,可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所轄之國稅局申請「減列扶養」該受扶養親屬並補繳稅款,再向當地縣市政府申復資格,重新審核通過後可恢復補助。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阿國102年綜合所得稅列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姊姊及姊姊1名年幼子女,雖少繳34,000元的稅,但日前收到社會局通知姊姊的低收入戶資格及外甥女的就學生活補助資格不符,喪失每個月共1萬餘元的補助,於更正申報放棄扶養姊姊及外甥女補繳稅款後,重新獲得補助。

近來許多納稅義務人因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年邁親屬或弱勢家屬,致該家屬喪失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而來電尋求協助。

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如於申報期限截止後發現原申報扶養親屬之內容錯誤或欲增列、減列扶養親屬,仍可辦理更正。

該局呼籲,已請領政府補助津貼之民眾,請注意上述資訊,以免為他人節稅,自己卻喪失社會補助資格,得不償失。

士林稽徵所 林股長 (02)2831-5171分機30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1/23


2014年4月29日 星期二

2014-04-29: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之條件及應檢附之文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注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文件供核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減除其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另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故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符合下列各要件


1.該其他親屬或家屬無謀生能力。


2.納稅義務人對該特定親屬或家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3.其他親屬或家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一家,並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另申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


1.納稅義務人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的其他親屬或家屬,同一戶籍者: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2.納稅義務人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的其他親屬或家屬,非同一戶籍者: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的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3.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者,請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4.在校就學者檢附當年度學費收據、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在學證明書或畢業證書影本。

該局審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君申報扶養其他親屬乙君及丙君等2人,僅檢附受扶養者之父母所出具切結書,並未提出乙君及丙君的父母沒有扶養子女能力的證明文件,且經查受扶養親屬乙君之父母,於101年度有薪資所得;受扶養親屬丙君之父母於101年度有多筆所得及財產,並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爰調減甲君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並依規定補稅在案。

該局特別呼籲,自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起,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限制規定雖有放寬,但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仍要符合相關規定且確有扶養事實才可列報。

審查二科 鄭股長 03-3396789 轉 140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4/29


2014年2月5日 星期三

2014-02-05:年底舉行婚禮,隔年1月辦理結婚登記,切勿列報結婚年度配偶免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期有民眾詢問,若102年12月25日舉行婚禮,並向戶政機關申請以103年1月4日結婚登記,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列報配偶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呢?

該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須其課稅年度具有夫妻婚姻關係;又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是納稅義務人雖於102年底舉行婚禮,惟其婚姻係於103年1月4日完成結婚登記始生效。納稅義務人常誤解上述規定,誤將新婚配偶之免稅額相關扣除額列報於上一(即102)年度,致造成虛列免稅額及扣除額之逃漏稅捐情事。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此一小小觀念將協助您自行檢視申報之正確性,以免影響自身權益!若對綜合所得課稅規定仍有不明瞭之處,可利用財政部、賦稅署及各地區國稅局網站搜尋相關資訊 ,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信義分局 劉課長 (02)2720-1599分機1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2/5


2013年12月9日 星期一

2013-12-09:配偶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之免稅額可否減除?

新興區陳小姐問:配偶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否自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減除子女之免稅額,且列舉該子女之相關扣除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隨著時空環境變遷,家庭成員組成關係日趨複雜,復以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家戶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經稽徵機關審查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規定,減除其免稅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新興稽徵所 約僱人員 謝乃菁(07)2367261 分機645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12/9


2013年12月3日 星期二

2013-12-03:個人申報扶養無同居且無扶養事實的其他親屬為子女!當心補稅並移送法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少數納稅義務人以為只要將其他親屬姪子甥女等戶口遷入同戶籍,便可以多申報免稅額,更有甚者,竟列報其他親屬為其子女,事後經該局查明實際並未同居一家共同生活,除遭剔除補稅外,其虛列扶養親屬部分則另依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移送法院追究刑責

國稅局說,申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


1.還須扶養者受扶養者彼此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亦即具有以久住之意思同居一家共同生活才行,登記在同一戶籍並不必然同居一家共同生活,


2.此外若申報年齡滿20歲以上之受扶養人須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才符合規定。

該局特別以實例說明,某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在學甥姪四人遷入其戶籍,同時列報其為子女,經查明某甲甥姪均住宿在外縣市求學,並無與某甲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事實,依法即不認列其申報的免稅額,並因其虛列「甥姪」為「子女」,國稅局將會清查某甲在核課期間內之申報案件,並視違章情節,除補稅送罰外且移送法院追究其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刑責。

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且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資力或資力不甚充分者為限。而父母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為最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申報。準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之父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可據以減除親屬免稅額。

鳳山分局 助理員 莊慧玲(07)7404001 分機:583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12/3


2013年5月9日 星期四

2013-05-09:所得稅法所稱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若受扶養親屬須「無謀生能力」始符合受扶養資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二、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

民眾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或利用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提供之網頁電話免費服務,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蔡佳吟 04-23051111轉221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5/9


2013年4月16日 星期二

2013-04-16: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注意相關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限制規定有放寬,符合條件的納稅義務人別忘了申報其免稅額

該局說明,依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其免稅額,不再受原規定滿60歲以上之年齡限制

該局進一步說明相關規定如下:

一、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三、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家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四、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五、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之根據。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

該局審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多起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案件,均因未能證明系爭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亦未能提示與系爭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縱使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仍係因念同宗之誼而給與生活上資助,難謂為扶養,該等案件因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經該局剔除其免稅額並補稅在案。

該局提醒,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限制規定雖有放寬,但仍要符合前述相關規定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才可列報,以免被剔除補稅。

審查二科 謝瓊儀 03-3396789 轉 143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4/16


2013年1月28日 星期一

2013-01-28:其他親屬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申報減除免稅額

(桃園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101年12月5日總統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已放寬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限制條件,納稅義務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

該局說明,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7條對於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有年齡限制,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具家長家屬關係)及第1123條第3項(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得申報減除;修法後放寬年齡限制,其他親屬只要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與納稅義務人具有家長家屬,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均得申報減除免稅額。

另外,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謂「法定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履行扶養義務,如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依規定不能列報免稅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須符合以下要件:


1.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


2.具法定扶養義務、


3.具家長家屬關係,同居一家,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才可以列報其免稅額,避免被剔除補稅。

服務科 呂淑華 03-3396789轉12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