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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11日 星期三

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應計算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因任職於某外國A公司之臺灣分公司而取得A公司員工認股權,其於95年間以每股15元之價格,執行該認股權,取得A公司股票500股,國稅局乃依其執行權利日(Exercise Date)A公司股票之時價美金25元,減除其認股價格美金15元,歸課甲君95年度其他所得新臺幣163,950元【500股×(美金25元-美金15 元)×匯率32.79元】。

甲君不服,主張應以可執行權利日(Vesting Date)之股價為計算基礎。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凡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員工認股權之實質經濟利益,應以甲君實現員工認股權時,所獲取之利益,最能表徵其納稅能力,若以可執行權利日之股價為計算系爭其他所得之基礎,因該股價與甲君實現員工認股權時所獲取之利益並不相符,無法正確反應甲君之實際獲利,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50號令解釋,以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正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民眾於申報此類所得時,應留意本號解釋之規定。

法務二科 吳科長(06)222104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09/11/11


2009年7月1日 星期三

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已解散者,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納稅人詢問,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解散者,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清算完結之後,是否須分派盈餘


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379條規定,外國公司有已解散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許;另同法第380條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而該外國公司清算人,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解散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認許後,仍應依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並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期限內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至於清算完結之後,是否須分派盈餘?依財政部76年3月9日台財稅第7586738號函規定,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係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其在我國境內之盈餘應屬總公司盈餘之一部分,除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就其在我國境內之盈餘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無盈餘分配問題。故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於清算完結後,無須分配盈餘


該局籲請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於辦理解散時,仍應注意相關申報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中南稽徵所 邱股長 (02)25433050分機3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6/30


2008年1月23日 星期三

外國公司派駐國內提供勞務員工取得並執行認股權,應依居留天數計算所得課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派駐國內提供勞務之外籍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國內公司發行之認股權證,於取得認股權日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在我國提供勞務者,應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佔該期間之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說明,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該公司在國內母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若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日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未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我國境內來源所得問題。若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則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之我國來源所得,應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佔該期間之比例,計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申報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所稱「執行權利日」,指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但先行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為交付該憑證日。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權利執行日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其標的股票以外國貨幣計價者,按執行權利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

服務科外僑股 股長 林美娟 (07)7256600轉810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08/1/23


2003年11月5日 星期三

受雇於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勞務工作所獲之報酬,應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查核之稅務案件中,發現受雇於外國公司本國籍人員在國內從事驗貨工作所獲取之報酬,並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以致逃漏綜合所得稅,業已移請稅捐稽徵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據了解,部分國外廠商為確保其在台灣地區下單貨物之品質及考量相關驗貨成本等因素,會雇請本國籍資深驗貨人員親赴本國出口工廠,實地檢驗出口標的物,在確認標的物合乎買方要求後,始由驗貨人員出具檢驗合格證明,交付國內受驗廠商據以辦理貨物出口程序,而國外廠商則依據工作契約內容自國外匯款予國內驗貨人員,給付驗貨酬勞;驗貨員對此由境外匯入勞務所得,未併入其綜合所得辦理申報,而造成稅賦的流失。最近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訪查相關受驗之出口廠商,確認出口貨物之檢驗流程,並核對相關國外匯入款資料,查獲驗貨人員漏報境內勞務所得之情形,此漏報行為已違反稅法規定,依法應予補稅並處罰。

賦稅署指出,納稅義務人因工作契約關係受雇於國外雇主,於本國境內從事勞務工作執行業務所獲取之報酬,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主動辦理申報,切勿因工作酬勞係由境外匯入給付而心存僥倖;否則,一旦被查獲而遭受處罰,將得不償失。

財政部賦稅署 2003/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