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1日 星期三

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應計算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因任職於某外國A公司之臺灣分公司而取得A公司員工認股權,其於95年間以每股15元之價格,執行該認股權,取得A公司股票500股,國稅局乃依其執行權利日(Exercise Date)A公司股票之時價美金25元,減除其認股價格美金15元,歸課甲君95年度其他所得新臺幣163,950元【500股×(美金25元-美金15 元)×匯率32.79元】。

甲君不服,主張應以可執行權利日(Vesting Date)之股價為計算基礎。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凡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員工認股權之實質經濟利益,應以甲君實現員工認股權時,所獲取之利益,最能表徵其納稅能力,若以可執行權利日之股價為計算系爭其他所得之基礎,因該股價與甲君實現員工認股權時所獲取之利益並不相符,無法正確反應甲君之實際獲利,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50號令解釋,以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正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民眾於申報此類所得時,應留意本號解釋之規定。

法務二科 吳科長(06)222104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0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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