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9日 星期四

結構型商品-明年起分離課稅

【張國仁/台北報導】財政部昨天公布新修「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並訂即日起施行。該新修細則對「結構型商品」,予以明確定義,避免徵納雙方產生爭訟。財政部並表示,無論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其交易所得一律採分離課稅,按所得額就源扣繳10%

財政部配合所得稅法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扣除額調整、金融商品課稅、營利事業以往年度虧損扣除年限延長、簡化稅政及調降稅率等相關修正規定的施行,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加以修正,昨經行政院核定後正式發布實施。

新修重點包括修正條文第17條之3,對「結構型金融商品」明確定義為,「證券商銀行依規定以交易相對人身分客戶承作的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組合式交易」。

並增訂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額計算方式為,個人從事結構型商品的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者,應在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的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

所謂交易完結,是指契約提前解約到期結算;所稱契約期間產生的收入,是指契約結算前獲配的收益提前解約金到期結算金額;所稱契約期間產生的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賦稅署副署長鄭義和指出,98年底以前的部分,則仍按95年財政部所頒函釋處理;交易完結日在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者,才按新修規定辦理。

為改善以往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的稅額得抵繳外國股東獲配股利之應扣繳稅額,可能造成國庫補貼外國投資人的不合理情事。因此修正條文第61條之1:外國股東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中,屬加徵10%營所稅部分實際繳納的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扣繳稅額的計算公式及抵繳稅額上限。

工商時報 200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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