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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7日 星期四

贈與兄弟姊妹農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負大不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電話詢問贈與農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兄弟姊妹是否可免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贈與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條件有二,


1.需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且


2.贈與對象是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等,才可免徵贈與稅;


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予配偶及直系血親,也可申請免徵贈與稅;但贈與對象是兄弟姊妹則不能免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贈與農地予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人主張免徵贈與稅者,應檢附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列為不計入贈與總額財產申報;贈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公共設施保留地主張扣除者,則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計入贈與總額後,再列報等額之扣除額扣除。


前鎮稽徵所 簡有仁主任 (07)7151101
撰稿人:鍾春安 (07)7151511 分機612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8-09-27


2017年8月8日 星期二

2017-08-08:贈與農地要免稅不可不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須同時取得


(1)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之證明,及


(2)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贈與之該農業用地,始得申請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而免徵贈與稅。

該局指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


1.故贈與人為一般農地之贈與,經向農業主管機關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單位:市政府區公所)後,即可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而免徵贈與稅。


2.若所贈與之土地原屬農業用地,惟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縱變更後仍合法持續為農業使用者,除檢具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單位: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外,應另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證明,始可申請適用免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贈與人甲於104年贈與土地與胞弟乙,並檢附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核發之「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局申請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嗣經該局查得系爭土地已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乃向都市發展局查詢,發現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遂依法發單補徵贈與稅。

該局呼籲,多數納稅義務人誤認贈與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僅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可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疏未查明該土地是否經依法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應另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始得適用免徵贈與稅之規定。故納稅義務人在贈與土地時,應先瞭解相關免稅規定並取得完備之證明文件,避免不符合免稅規定而遭核定補徵。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2)2311-3711分機190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8-08


2017年7月4日 星期二

2017-07-04:贈與農地免徵贈與稅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如直系血親、兄弟姊妹),其土地價值之全數不計入贈與總額。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將追繳贈與稅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申報農地贈與時除須提出贈與人與受贈人的戶籍資料、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單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外,並應注意5年之管制期間不可移轉買賣或贈與他人,並且必須做農業使用之限制,意即須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方有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

岡山稽徵所 稅務員 劉宜旻(07)6260123分機542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7-04


2015年8月21日 星期五

2015-08-21:受贈農地5年內出售部分持分,會全部被補稅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在今(104)年年初將名下農地贈與自己兒子、女兒,各持分1/2,經國稅局核定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日起受列管5年。其子因債務問題,於該列管5年期間內,決定出售其受贈的持分農地,國稅局補徵贈與稅時,是就整筆受贈農地或僅就兒子受贈後移轉部分補徵?

該局說明,贈與人贈與單筆農地予子女2人共有時,案經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贈與稅後,受贈人於5年列管期間將其受贈的農地出售給第三人,而有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的情形時,如要受贈人已就出售部分分割或提示全部共有人簽章的分管契約,國稅局得僅就其受贈持分的農地部分追繳贈與稅。以民眾詢問的案例而言,如果能提供該筆農地依法分割或經全部共有人簽章的分管契約等文件,則可僅就兒子持分農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部分追繳贈與稅。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列管農地未能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追繳應納稅賦之相關稅務問題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查詢,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9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8-21


2015年1月19日 星期一

2015-01-19: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屬不計入贈與總額之範圍,無須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另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是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既屬不計入贈與總額之範圍,即無申報贈與稅之問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該局網站行政救濟專區「Q4:結購外滙至子女國外帳戶,供就學基金,為何遭課贈與稅處罰?」係因納稅義務人結購一筆外滙至未成年子女國外帳戶,主張為子女就學基金之用。經該局查證結果,實際並非用以支付該未成年子女在國外之生活費或教育費,而係另作其他用途(如國外購置財產),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核屬納稅義務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贈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再次強調: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每年支付受扶養人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可不計入贈與總額。反之,如非屬支付受扶養人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而具贈與財產性質者,即核屬贈與稅之課稅範圍。

法務二科 稽核 黃翠瑩(07)7256600分機870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1/19


2013年11月14日 星期四

2013-11-14:捐贈財產予財團法人組織應否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捐贈財產予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如該組織係符合行政院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不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財產所有人捐贈財產予財團法人,如該受贈組織,係屬依法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且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免課贈與稅。茲將受贈單位應符合之條件臚列如下: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者。

二、其章程中明定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三、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1/3者。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免納所得稅者。但依規定免辦申報者,不受本款之限制。

該局指出,贈與人於訂立捐贈財產契約後,倘其當年度加計該筆捐贈金額後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建議先向稽徵機關申報贈與,俟稽徵機關審查受贈人合於免稅要件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始交付捐贈財產予受贈單位,以免滋生徵納爭議。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康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7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1/14


2013年10月15日 星期二

2013-10-15:捐贈財產予財團法人時,請記得先申報贈與稅並獲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贈與人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不計入贈與總額。

國稅局說明,依上揭規定,受贈單位必須具有「財團法人」身分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基於捐贈人將捐贈財產交付受贈單位時,該財產若為應辦理產權登記(如不動產等)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是類財產捐贈尚不致產生爭議,惟所捐贈之財產倘屬免辦理產權登記(如現金等)者,捐贈人可逕行交付受贈單位,受贈單位於受贈後始經稽徵機關審查不符合行政院頒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規定,致贈與人被補徵贈與稅款並處罰。

為避免爭議,該局特別呼籲,受贈之財團法人接受捐贈前,請轉知捐贈人倘當年度加計該捐贈金額已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者(98年1月23日後為220萬元),應先向稽徵機關申請審查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再交付捐贈財產。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9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0/15


2012年11月6日 星期二

2012-11-06:免稅農地於列管期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須以贈與時公告土地現值追繳贈與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免徵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列管5年期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者,追繳贈與稅時,其贈與價值之計算,係以贈與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非以法院拍定價格計算贈與價值。

該局並指出,贈與農地經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後,於5年列管期間,受贈之農地因法院拍賣而移轉予第三人,經通知當事人限期恢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惟未於規定期限內恢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追繳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贈與免稅農地,列管期間經法院拍賣,即使拍定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者該土地已設定抵押權,均不影響贈與價值之計算。惟民眾常誤以為免稅農地如經法院拍賣,係以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拍定價格核課贈與稅,故未於期限內恢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致遭稽徵機關補徵巨額贈與稅,民眾不可不慎。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詢問,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彭賴月娥 04-23051111轉2227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1/6


2011年11月30日 星期三

納稅人在89年1月27日以前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 嗣後逕行移轉登記子女名下者仍應補繳贈與稅

納稅人蘇君於88年12月間出資經由法院標購農地乙筆,以自耕農張君名義投標及登記,其後於98年間將該筆農地逕行移轉予蘇君子女名下,雖仍作農業使用者,但無免稅之適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審核土地鉅額移轉案件時,發現蘇君88年12月標購農地時,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需具備自耕農身分方得標買土地,乃由其出資並以自耕農張君名義投標及登記,89年1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放寬未具農民身分者可購買農地,乃將登記在張君名下之農地以「買賣」名義,於98年間登記至蘇君子女名下,並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農地贈與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且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可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本案蘇君自始並未持有農地,其贈與標的為「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農地」,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蘇君出資標購以張君名義登記,蘇君僅生對該土地得隨時請求張君返還之權利,是蘇君將土地返還請求權直接讓與其子女,構成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惟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第9款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未申報財產屬贈與人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7日以前,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以後,該項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之權利贈與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且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免予處罰。

國稅局呼籲,若有出資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農地,應先請求返還農地,將該筆農地移轉至本人名下,再移轉給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且繼續作農業使用者,方可免稅,否則被補徵贈與稅,得不償失。

審查二科 陳股長 06-2223111轉804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1/30


2011年11月18日 星期五

贈與標的為「土地返還請求權」無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果將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土地權利讓與他人,使之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如未申報,除補繳贈與稅額外,並依未申報贈與稅規定進行處罰。

該局查獲甲君於97年間與乙君共同出資購買1筆土地,並登記在乙君名下(甲君為隱名),嗣99年間乙君以贈與方式將全部土地移轉予配偶丙君名下,再經由丙君以贈與方式將甲君借名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A君,使A君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經該局核定贈與淨額為20,800,000元,贈與稅額為2,080,000元,該局除了向甲君追繳贈與稅額外,並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2,080,000元。甲君主張該土地為農業用地,其為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只是以子A君之名義取回,屬於農地之贈與,且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免徵贈與稅之適用。經該局審查,本件甲君藉由借名登記之方式無償讓與登記移轉請求權予其子A君,使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非甲君經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登記予其子A君,故本件贈與其子之標的應為土地返還請求權,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該局指出,此類案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應申報贈與稅,民眾在從事贈與行為時,應妥為考量以維權益。

法務二科 巫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0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17


2011年9月26日 星期一

受贈人出售受贈農地,應補徵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贈與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限內因出售而移轉者,應補徵贈與稅。該局以最近查核一件遺產稅案件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8年10月間贈與農地予其子乙君,其後甲君於100年2月間死亡,於審核死亡前兩年贈與應併入遺產稅核課時,發現該筆受贈農地所有權人已非乙君,經通知乙君瞭解係因財務狀況而出售該筆農地,願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繳贈與稅。該局並依該法第7條第3款規定,對於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案件,由乙君(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受贈之農地自贈與之日起5年內,除非受贈人死亡、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可免被追繳贈與稅外,贈與之農地如受贈人未在受贈後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或已移轉,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逾期仍未辦理者,應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補徵贈與稅。

審查二科 股長 張均(07)7256600分機727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9/26


2011年9月2日 星期五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應否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各自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就不計入贈與總額,不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85年4月10日台財稅第850161844號函釋,父母於子女婚嫁時,父母各自贈與該子女價值在100萬元以下之財物,應不計入贈與總額。

該局舉例如下,夫妻甲、乙君育有一位女兒A君,A君即將於民國100年7月1日登記結婚,在結婚日前後6個月內,甲君贈與400萬元給A君,乙君另贈與300萬元給A君,其中可主張100萬元為嫁妝,而不計入甲、乙2人100年度之贈與總額,再扣除當年度的免稅額220萬元,而課徵甲君贈與稅8萬元,即(400-100-220)*10%=8萬元;乙君之贈與尚在免稅額度內,故無需繳納贈與稅。

該局呼籲,民眾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中北稽徵所 張股長 (02)25024181分機2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9/2


2011年3月9日 星期三

贈與農業用地,受贈人須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才可不計入贈與總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對象必須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如: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才可以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

該局轄內甲君於98年6月贈與1筆農業用地給媳婦,土地價值150萬元,因未達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遂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給甲君。甲君因誤解法令,認為只要贈與的土地為農業用地,就可以免課贈與稅,所以隔了2個月又贈與存款220萬元給他的兒子,甲君認為,贈與存款並未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所以沒有辦理贈與稅申報,嗣經該局查得甲君98年度贈與總額370萬元,已超過當年度免稅額220萬元,因甲君贈與存款時沒有辦理贈與稅申報,短漏贈與稅,所以除了補稅外,還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15萬元。

該局提醒民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受贈人須自受贈日起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才可以免課贈與稅。

法務一科 蕭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3/9


2010年11月23日 星期二

掌上明珠出嫁千萬元嫁妝免課贈與稅

年關將近及明年適逢建國100年,將掀起一波結婚熱潮,許多父母親通常會在子女婚嫁時給予一筆財物,作為子女成家時財力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祝福對對佳偶百年好合,同時宣導一項合法節稅的方法。

一般社會習俗,父母通常會在子女結婚時給予財產,以作為子女成家之基本資財,但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的財物,在100萬元的限額內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父母可分別計算),如果要多給,依法就要課稅,有人不禁要問,那最多也只有200萬元免稅,怎麼會有千萬免稅的事情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對於前揭條項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的財物100萬元免稅,常與同法第22條規定每人每年220萬元的贈與稅免稅額混淆,其實該二項免稅優惠是分別計算,可以並存的,而且如果子女在歲末年初時結婚,免稅額度更可發揮,達到千萬元的金額。該局舉例說明如下:

李先生寶貝女兒預定在100年元旦結婚,則李先生夫婦在99年年底可先各贈與220萬元,結婚時再各贈與220萬元及婚嫁不計入總額各100萬元,所以夫妻給女兒的嫁妝總金額1,080萬元均可以免課徵贈與稅。

又該局說明,所謂子女「婚嫁時」之認定,原則上以結婚前後6個月內之贈與認定為婚嫁之贈與,父母主張適用贈與子女婚嫁財物,於辦理贈與稅申報時,除提供贈與契約書、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身分資料外,尚須提供子女結婚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等),以供核認。

審查二科 陳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11/23


2010年10月27日 星期三

贈與農地登記請求權,不適用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將自有且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並由受贈與人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則該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但不含贈與農地登記請求權。

該局說明,轄內甲君於97年間與他人交換土地,並將其應取得土地,無償登記與其子,經查獲有贈與土地登記請求權之情事,乃核定贈與總額 1,968,127元。甲君不服,主張其贈與子之財產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而非請求權,經踐行行政救濟程序,仍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甲君未曾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依不動產物權為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其實際並無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直至甲君通知將系爭農地直接過戶登記在其子名下,其既迄未將系爭農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擁有所有權,自無從將該土地贈與其子,而係將取得請求他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無償讓與其子,是本件當無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甚明,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須其贈與標的為合於該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並不包含其他之動產、不動產或權利,且享有該優惠措施者仍需以擁有農地所有權之人直接贈與名下農地予特定親屬為適用前提。

法務一科 蕭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10/27


2010年7月28日 星期三

受贈持分農地分割後,價值相當者免追繳贈與稅?

【虎尾訊】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表示:贈與持分農地依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贈與稅後,受贈人於5年內與他共有人協議分割該共有農地,如分割後取得之免稅農地價值與依其持分計算之價值相當時,可免追繳贈與稅,但因分割取得之免稅農地仍須繼續列管。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7/28


2009年10月12日 星期一

夫妻兩願離婚贈與太太財產,會不會課到贈與稅?

屏東市李先生來電詢問:其與太太離婚時,要贈與太太財產,會不會課到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答覆:夫妻兩願離婚時,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方他財產者,非屬贈與行為免予課徵贈與稅。若離婚給付已載明於離婚協議書,則該書面記載以外的給付,如主張也屬離婚約定的給付,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係離婚當時約定的給付且屬無償移轉時,應課徵贈與稅。

若有任何稅務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
【2009/10/09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