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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1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繳納各種滯納報、怠金及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繳納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轄內某生技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其他費用中,9月污水處理費較其他月份增加150萬元,經查其計費說明表內容,除當月符合污水標準之污水費50萬元外,另加計因異常排放廢污水違規行為加重違規使用費150萬元,係違反經濟部工業局某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規定所處之罰鍰,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予以調減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費用或損失,應符合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果有任何問題,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羅審核員 (03)3396789轉機137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9-11-21


2019年10月1日 星期二

依稅法規定加計之利息及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或滯納金是否皆可以費用列支?

臺南市陳小姐來電詢問,公司日前繳納因未依規定期限報繳貨物稅而被加徵之滯報金3,000元及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加計之利息512元可列報費用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表示,由於利息屬於使用金錢成本之對價,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以及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均得以費用列支。至於各種稅法所規定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為避免抵銷處罰效果,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因此,陳小姐公司補報繳暫繳稅款加計之利息512元可列報利息支出,至於貨物稅滯報金3,000元不可列報為費用或損失。該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對於費用之申報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安南稽徵所 營所遺贈稅股 林股長 06-2467780轉10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9-10-01


2018年12月5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列報營業費用,雖取具合法憑證,惟仍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定

營利事業取得百貨公司、超商、量販店、餐飲、服飾、娛樂活動、加油等消費性發票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費用,如果係屬個人消費或其他非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將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核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從營業稅進項憑證歸戶資料,發現甲公司取得百貨公司發票達百萬餘元,依公司說明係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贈送客戶及員工,已依規定取得抬頭載明甲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並帳列當年度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惟甲公司於查核過程中未能提供該商品禮券確實已如數轉送予外部往來客戶、供應商或不特定消費者等受益對象之證明文據,或提供轉餽贈予內部員工已依規定辦理扣免繳等資料為佐,致無法認定該費用支出確係與業務有關,該局遂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除應取具合法憑證外,仍應注意是否與業務有關,以免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6-2223111轉803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8-12-05


2017年12月28日 星期四

2017-12-28:獎酬子公司員工之認股權憑證,不得列報薪資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行認股權憑證予本公司員工,費用可核實認定;惟獎酬對象如係國內外子公司員工,除已收取相對之勞務收入外,該費用非屬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報為營業費用。

該局指出,近期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將所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酬其國外子公司員工,金額計6百餘萬元,並未向子公司收取相對之勞務收入,基於財務會計個體慣例原則,各關係企業係屬個別獨立之法人主體,其會計處理應分別認列收入、成本及費用,該費用不得認列,經該局予以剔除補稅1百餘萬元。

該局提醒,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支薪資費用,應與業務有關才能據以認列,否則將遭剔除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03)3396789轉136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12-28


2017年12月22日 星期五

2017-12-22:營利事業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列報營業費用,雖取具合法憑證,惟仍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定

營利事業取得百貨公司、超商、量販店、餐飲、服飾、娛樂活動、加油等消費性發票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費用,如果係屬個人消費或其他非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的費用,將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核某眼鏡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從營業稅進項憑證歸戶資料,發現該公司取得百貨公司發票達百萬餘元,依其說明係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費用,已依規定取得抬頭載明該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所以分別帳列當年度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且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申報之費用總額未超過稅法規定限額,惟該公司未能證明購買之商品與業務有關,遂予以全數剔除補稅。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要件,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除應取具合法憑證外,仍應注意是否與業務有關,以免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6-2223111轉803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12-22


2017年10月18日 星期三

2017-10-18:公司設置客戶或股東子女獎學金不得列報費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設置客戶或股東子女獎學金列報費用者,因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至於提供員工子女獎學金部分,若其申請辦法訂有學業、操行成績達到一定標準始能申請者,該獎學金可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進一步說明,邇來查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得甲公司設置股東子女獎學金,雖規定學業、操行成績達到一定標準始能申請,惟因非屬員工子女獎學金,是其所列報費用,經國稅局剔除補稅。

中區國稅局提醒,公司設置之客戶或股東子女獎學金者,不論是否訂有學業、操行成績達到一定標準始能申請之辦法,因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依法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至於員工子女獎學金部分,倘其申請辦法訂有學業、操行成績達到一定標準始能申請者,受領人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該公司並可以「其他費用」列支。

民眾如有任何子女獎學金列報費用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綜合規劃科 曾碧枝(04)23051111轉621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10-18


2017年9月26日 星期二

2017-09-26: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均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於查核轄內某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所列報其他損失600萬元係屬因違反採購法所裁處之罰鍰,因不符前揭條文規定,而全數否准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依各種稅法規定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均不能列報費用或損失,請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因與規定不符而遭調整補稅。

審查一科 審核員 楊麗惠(07)7256600 分機:718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9-26


2017年6月25日 星期日

2017-06-25:公司設置獎學金列報費用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設置客戶及股東子女獎學金列報費用者,因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至於員工子女獎學金部分,其申請辦法訂有學業、操行成績達到一定標準始能申請,該獎學金可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設置股東子女獎學金,雖規定學業、操行成績達到一定標準始能申請,惟因非員工子女獎學金,其所列報費用,經該局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公司設置獎學金所發生之費用,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公司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03)3396789轉136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6-25


2017年6月18日 星期日

2017-06-18:營利事業之資金遭董事長挪用致無法收回,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又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其循環性,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備具服務能力,經由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再回收資金,故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應係直接或間接為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關者。

該局轄內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3億元,經查係甲公司前任董事長挪用該公司資金,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私人欠款之用,並非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而發生之費用或損失,該局乃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已告確定。法院判決意旨認為,本件損失肇因於甲公司前任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連續經由虛偽帳載等方式挪用資金,並非甲公司具有循環性之營業活動過程中所產生,自難認屬係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而發生費用或損失,自課稅收入中扣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必須審慎辨明列報之費用及損失是否與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遭剔除補稅,並徒增後續行政救濟成本。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洪貴恩 04-23051111轉813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06-18


2015年9月15日 星期二

2015-09-15:營利事業因違反法律規定被科處的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違反食品安全、交通法規及環境污染等法規被裁處的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其立法意旨係前開罰鍰屬政府對於違反法律規定所為的處罰,若准其列為費用或損失,等同以政府稅收補貼營利事業,將抵銷處罰的效果。

該局查核轄內A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營業費用中,列報因違反食品安全法規所科處的罰鍰100萬元,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剔除該項支出,並補稅17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違反各種法規的罰鍰,不限於違反稅法規定科處的罰鍰,舉凡因違反食品安全、交通法規及環境污染等各種法規所受的處罰,均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審查一科 曾審核員 03-3396789轉137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5-09-15


2015年1月21日 星期三

2015-01-21:支付境外子公司之顧問費應與業務相關,始得認列為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企業為提升競爭力及獲利力,到境外設立子公司之情形愈來愈普遍,惟營利事業不管直接或間接投資大陸或第三地,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且依財務會計企業個體慣例原則,營利事業與境外100%投資之子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法人主體,其會計處理應分別認列收入、成本及費用。

該局指出,最近查核轄內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其他費用項下,列報支付大陸子公司人才招募顧問費200多萬元,甲公司說明,為使公司業務能有效率整合,子公司管理階層皆由甲公司統一負責管理,相關人才招募也是依甲公司之需求而進行,故有此費用之支出。惟甲公司無法證明該費用之支出與公司業務之相關性,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予以剔除並補稅30多萬元。

該局提醒,臺灣母公司與境外子公司間分屬不同之主體,財務各自獨立,且盈虧自負,各項費用之分攤、給付,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提示相關文件,證明與該營利事業業務之相關性,並說明列報相對收入之合理性,以免國稅局查核時遭剔除補稅。

綜合規劃科 洪審核員 03-3396789轉152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5/1/21


2014年11月14日 星期五

2014-11-14:營利事業給付之贊助費,應與業務相關,始得認列為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達成商業目的而贊助交易對方的活動或廣告所給付之贊助費,應係為取得收入之必要支出,且與業務相關,始得認列為費用。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近來查核A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現該公司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一筆國外贊助費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該公司主張係國外客戶要求於進貨時給予指定第三人之贊助費,為銷貨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惟經查核贊助對象與國外客戶並非同一人,又當年度與該贊助對象並無商業交易往來,且未能提示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因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符,爰經該局剔除並補稅42.5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除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外,尚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列,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6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14


2014年1月10日 星期五

2014-01-10;公司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為他人連帶保證所生之損失不得列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損失,或家庭的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的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該局近來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係以經營土木包工為業,列報其他損失350萬元,惟經了解該項損失係甲公司為乙公司連帶保證人,因故需支付保證契約債權人之損害賠償,也就是甲公司為乙公司連帶保證所發生的損失,該項損失並非屬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支出,依稅法規定是不能認列的,故剔除該筆損失350萬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提出說明,本案甲公司對外保證之情事,並未在營利事業登記範圍內,且受乙公司委託為承攬契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並未向乙公司收取任何費用或對價,是甲公司為乙公司的保證行為,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或損失時,應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者為限,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剔除補稅。

綜合規劃科 郭審核員 06-229805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10


2013年3月4日 星期一

2013-03-04:各公司、行號列報成本費用,應具交易事實並取具合法憑證,勿虛列成本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查核某公司申報納稅情形,發現該公司自關係企業取得大量進項憑證,而其關係企業係採適用擴大書審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取得之進項憑證核有不足之情形,案經查核後發現該營利事業為隱匿獲利,涉嫌以取得股東開立之關係企業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成本、費用,惟實際係為股東盈餘分配,全案補稅約600餘萬元。

該局說明,時有發現某些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為降低帳上獲利,並無相關進貨之事實,惟仍藉取具大量關係企業之進項憑證以虛增營業成本,而該等關係企業營業額多在3000萬元以下,營業規模不大,帳簿及憑證資料不齊全,大多採適用擴大書審免予送帳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而本案查獲之公司為隱匿獲利以規避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每年結算申報前,即先行計算當年度欲分配股東之盈餘,由股東將獲配之盈餘,以股東本身或利用其配偶開立之關係企業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受查公司,由受查公司虛報為成本、費用,減少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該局查獲依稅法規定補稅及處罰。

該局呼籲,各公司、行號千萬不要心存僥倖,有關證明成本費用之進項憑證,應自行檢視是否符合規定,如有前述情形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否則如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補稅外,並將處以罰鍰,得不償失。

法務一科 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1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3/4


2012年7月3日 星期二

買賣業列報委外加工費,須證明與業務有關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經營商品買賣業務,一般而言,就是單純的商品買進與商品賣出,尚無須支付委外加工費,不過,如其因特殊情形而確有委外加工必要者,所列報的加工費,除應注意取得合法支付憑證外,還須能證明與業務有關,才能憑以認定。

該局查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經營機械器具批發業務,但其他費用項下列報委外加工費近百萬元,A公司雖提出說明係因應客戶所需產品規格而委外加工,並已取具發票,惟A公司未能進一步提出產品規格的詳細資料,無法證明委外加工之支出與業務有關,遂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及損失,除應取具合法憑證外,仍應注意是否與業務有關,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松山分局 劉審核員 (02)27183606分機30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7/3


2012年3月21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取具不實進項憑證列報成本費用,除補稅外並應受處罰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抽查某科技公司申報納稅情形,發現該公司自關係企業取得大量進項憑證,而其關係企業係採適用擴大書審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該關係企業取得之進項憑證核有不足之情形,案經查核後發現均分別涉嫌虛報營業成本、費用,或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情事,全案補罰約400餘萬元,業已移請管轄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據瞭解,某些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為降低帳上獲利,乃藉取具大量關係企業之進項憑證藉以虛增營業成本,而該等關係企業營業額多在3000萬元以下,營業規模不大,帳簿及憑證資料不齊全,大多採適用擴大書審免予送帳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查核此類案件,發現有兩種違章型態:


其一為營利事業自關係企業取得大量進項憑證,惟其付款資金嗣後均回流至原營利事業,並無相關進貨之事實,而虛增成本、費用;


其二為有些營利事業或因行業特性,或因會計作業疏失,本身即涉有進項憑證取具不足情事,復以利用擴大書審免予送帳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前述二類違章型態,案關營利事業即分別涉有虛報營業成本、費用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

財政部賦稅署呼籲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證明成本費用之進項憑證,應自行檢視是否符合規定,如有前述情形之一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否則如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補稅外,並將處以罰鍰,得不償失。

科長黃及仙 (02)27642296分機730
財政部賦稅署 2012/3/21


2011年10月6日 星期四

公司派駐國外子公司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派駐國外子公司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為該公司之營業費用。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為節省人工成本以降低製造成本,或為拓展外銷商機以增加營業收入,由營利事業於大陸、印尼、泰國等境外國家設立子公司,並由該營利事業100%投資,且由該營利事業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生產或行銷事宜。依財務會計企業個體慣例原則,營利事業與境外100%投資之子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法人主體,其會計處理應分別認列收入、成本及費用,故營利事業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生產或行銷事宜,若未收取相對之勞務收入,則前揭人員之薪資、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為該營利事業之支出。

該局於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申報鉅額薪資支出,其關係企業均設於境外,且持股比例高達100%,甲公司說明,係因境外人工成本較低廉,其已將製造部分移至境外子公司生產,並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生產或行銷事宜。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以非屬甲公司之費用為由,將前揭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予以剔除,計調減6仟4百餘萬元,補徵稅額1仟6百餘萬元。

該局籲請有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或行銷之營利事業,若未收取相對之勞務收入,則前揭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

審查一科 張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1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0/6


2011年2月25日 星期五

企業派駐子公司人員薪資支出、保險費、旅費及伙食費不得認列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所明定。

本局轄內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長期派駐大陸員工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及旅費合計2800多萬元。公司說明渠等派駐人員係協助其管理大陸子公司生產事宜,掌控產品品質、監督生產流程及出貨狀況等事宜。子公司受託生產製造,應自行負擔監督生產活動之相關成本、費用,且查該公司與大陸子公司為分別獨立之營利組織,係屬不同主體,財務各自獨立,盈虧自負,渠等人員97年度滯留境外均超過300天,無法證明與該公司業務關聯,否准認列渠等人員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及旅費。

就其法律人格而言,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具有獨立性,其財務結構亦與母公司截然分開,換言之,營利事業投資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且其所投資之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故其派駐子公司人員之薪資應由投資之子公司費用中支應,方符合會計上企業個體慣例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對於長期派駐海外人員之薪資支出、保險費、旅費及伙食費,非屬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不得列報,籲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2/25


2011年1月24日 星期一

出口費用,若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不得申報為公司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為提升國際競爭力,將生產部門逐漸外移至大陸或東南亞,形成臺灣接單、研發,海外子公司生產的分工模式。母公司在考量採購利益原則下,為海外子公司代購原料,其代購原料之出口費用,若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則不得申報為公司費用。

該局查核甲機械製造公司97年度申報出口費用1,200餘萬元,其出口費用係包含公司本身出口機械產品400餘萬元,及為子公司代購原料支付800餘萬元,再查甲公司為子公司代購原料,雖收取1%佣金收入,惟依雙方買賣合約書記載,屬代購性質,無需負擔出口費用,因此該代購所產生出口費用,既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當然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乃剔除該出口費用,補徵稅額20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母公司為子公司代購原料等情形,應注意所支付費用,若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應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審查一科 蘇稽核 06-229801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24


2011年1月7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設置辦事處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相關費用與損失應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設置辦事處,除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外,相關發生費用亦應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方得依相關稅法規定認列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第5條及第6條及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應經許可或禁止之事項公告項目表規定,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應事先填具申請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核准。又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均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查核A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列報大陸地區多處辦事處鉅額營業費用。依前揭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應經許可或禁止之事項公告項目表規定,A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屬從事經公告應經許可之商業行為,依規定應事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申請。A公司雖出具經濟部核准公文,惟查公文內容,核准地區僅於○○省乙處,核准項目限為從事工商活動所需之各類管理及諮詢顧問服務,核准期間自85年5月1日起至86年4月30日止。依上開核准公文,A公司97年度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並未取得核准,亦未能證明該費用係與該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經該局依前揭規定,全數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邱股長 23113711分機13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