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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1日 星期四

2018-01-11:母公司合併子公司,自消滅子公司取得資產,其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免列入營業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與其子公司合併,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不論母公司持股比率,就其原持有子公司股權,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出資額之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免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

該局說明,公司與其持股之子公司合併,消滅之子公司移轉資產及負債予存續之母公司所衍生之投資收益,雖視同母公司之股利收入,由消滅之子公司申報股利分配資料並填發股利憑單或免扣繳憑單,惟性質與實際發放的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有所不同,因此併入營業稅免稅銷售額申報及調整稅額。亦即,母公司合併子公司,自消滅子公司取得資產,其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均免列入營業稅申報。

該局提醒,為簡化營業稅報繳手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取得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雖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惟於年度結束時,應將全年度股利收入淨額,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及調整稅額,併同繳納。營業人應確按前揭規定辦理,以免發生漏稅情事而違章受罰。

審查四科 賴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8-01-11


2017年10月30日 星期一

2017-10-30:兼營營業人漏報股利收入致漏報營業稅額者,非屬「計算錯誤」之情形,應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其未依規定辦理致漏報營業稅額者,除應補徵所漏營業稅額外,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甲於103年間取得股利收入14,496,105元,其中298,128元已按比例扣抵法申報在案,其餘14,197,977元未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經本局查獲,除補徵所漏營業稅額412,407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12,407元處0.5倍罰鍰計206,203元。

該局特別提醒,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額或倍數:「有進貨事實者……(三)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四)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期或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報、漏報稅額。按所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查本件違章情節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非屬「已申報並列入調整而計算錯誤」之情形,尚難援引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稱因「計算錯誤」,致短報、漏報稅額者,可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之規定。籲請營業人於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時,應特別注意前揭規定,確實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陳審核員 (03)3396789轉164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10-30


2016年11月7日 星期一

2016-11-07:兼營營業人變更為專營者應於變更前最後一期辦理調整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因經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等原因,致變更其兼營營業人身分而成為專營應稅營業人或專營免稅營業人者,則應於報繳變更前最後一期營業稅款時,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辦理調整。

該局說明,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或按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或第8條之2規定,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納稅。但當年度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行一併調整;惟前述年終免予調整之規定,尚不適用於年度中由兼營營業人成為專營應稅或免稅之營業人,該等營業人仍應於報繳變更前最後一期營業稅款時,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規定辦理調整。

該局舉例說明,甲兼營營業人於104年9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後,變更身分成為專營應稅營業人,應於104年7-8月期報繳營業稅時,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辦理調整。

該局呼籲,兼營營業人變更為專營者,應注意於變更前最後一期辦理調整,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除追繳虛報之進項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松山分局 曾課長 (02)2718-3606分機60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1-07


2015年1月22日 星期四

2015-01-22:母公司合併取自消滅子公司資產之視同股利收入(投資收益),均免列入營業稅申報

財政部表示,該部於日前發布解釋令核釋,公司與其子公司合併,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就其原持有子公司股權,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出資額之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免予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亦即,母公司合併子公司,自消滅子公司取得資產,其視同股利收入部分,不論母公司持股比例,均免列入營業稅申報。

該部說明,按該部78年5月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釋規定,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除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免列入營業稅免稅銷售額申報外,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部分應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

該部指出,公司與其持股100%之子公司合併,消滅之子公司移轉資產及負債予存續之母公司,所衍生之投資收益,雖視同母公司之股利收入,由消滅之子公司申報股利分配資料並填發股利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因性質與實際發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有所不同,前經該部97年6月19日令釋規定,合併取得視同股利收入免予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至公司與其持股未達100%之子公司合併所取得視同股利收入,參照上開97年6月19日令釋意旨,亦應准予免予併入營業稅免稅銷售額申報及調整稅額,以資衡平。為利徵納雙方依循,爰廢止上開97年6月19日令並於同日發布新令核釋。

該部再度提醒,為簡化報繳手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雖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惟於年度結束時,應將全年度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及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李專門委員志忠 02-23228166
財政部賦稅署 2015/1/22


2013年6月4日 星期二

2013-06-04:採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應帳簿記載完備,並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營業人因有股利收入,於年度調整採直接扣抵法計算進項稅額,認股利收入係屬長期投資,並無直接相關進項成本,而將全部進項稅額分攤至專供應稅營業用。

該局指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另依同法第8條之2第1款規定,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應將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購買國外勞務之用途區分為專供應稅、或專供免稅、或專供共同使用,並於帳簿上明確記載。

該局舉例,甲公司有出售冷氣之收入及股利收入,於年底調整時應將購入冷氣之進項費用分攤為專供應稅營業用,因買賣股票取得之顧問費等應分攤為專供免稅營業用,另有關辦公室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應合理分攤為供應稅或免稅(共同使用)營業用。

該局呼籲,營業人採直接扣抵法計算進項稅額分攤,若未依實際用途合理分攤進項稅額,致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依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

中北稽徵所 陳股長 (02)25024181分機3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6/4


2012年1月11日 星期三

兼營營業人年度中停復業應依規定辦理調整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非年度新設立或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者,其於年度中辦理停、復業,不論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是否已滿9個月,均應於當年度最後一期辦理年度調整申報。

該局說明,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如其於年度中開始營業,其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併同調整。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於100年2月間設立,其於同年3月開始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嗣後於同年6月1日向稽徵機關申請停業(停業期間: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依上開計算辦法規定,因甲營業人設立及年度中成爲兼營營業人均已滿9個月,故其仍應於當年度最後一期(100年11-12月)辦理年度調整申報。另乙營業人於99年2月設立,並於100年5月成為兼營營業人,嗣後於同年9月30日向稽徵機關申請停業(停業期間:100年9月30日至101年9月29日),因乙營業人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故其於100年11-12月免辦理年度調整申報。

該局提醒,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停業,如有符合應辦理年度調整申報情形,而未依規定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請多加注意,以免受罰。

審查四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11


2011年3月11日 星期五

兼營營業人當年度兼營未滿9個月不得提前辦理調整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因兼營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或因該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進項稅額不得扣抵者,應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實際可扣抵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惟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一年度最後一期再行調整。

甲公司93年2月開始營業,原為一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惟該公司同年3月向財政部申請放棄免稅,並於96年5月結束放棄免稅在案;該公司96年6月再度成為一兼營營業人,其96年12月(期)及97年12月(期)分別按全年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年底調整應退稅額35萬餘元及應補繳稅額40萬餘元。案經本局以甲公司96年度實際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以下簡稱計算辦法)規定,該年度免辦調整,應俟97年12月(期)再行調整,乃重行計算97年12月(期)應調整補繳稅額75萬餘元。甲公司虛增可扣抵之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70萬餘元,經本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所漏稅額裁處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該公司自93年2月開始營業,96年度實際營業期間非未滿9個月,應於96年度調整稅額,該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處罰為由,提起行政救濟,惟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93年2月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嗣向財政部申請放棄免稅,又經財政部核准自96年6月1日起,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免稅規定辦理,再成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顯見甲公司96年度實際「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依計算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96年度應免辦調整,俟97年度最後一期再行一併調整,不得提前辦理。甲公司於96年6月恢復兼營營業人身分,其是否有計算辦法第7條第3項之適用,該公司自應有注意之義務,其疏未依計算辦法規定調整稅額,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局補稅並裁處罰鍰,並無違誤,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提醒兼營營業人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依計算辦法規定辦理;又營業人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時,應注意如當年度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不得提前於當年底辦理調整稅額,以免虛報進項稅額遭受補稅及處罰。

法務一科 蕭稽核 06-2223111轉806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3/11


2010年3月25日 星期四

兼營營業人於95年12月22日以後申報營業稅且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可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

財政部表示,該部將於近日發布解釋令針對兼營營業人於95年12月22日以後,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已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申報營業稅且於該新令發布日以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可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

財政部說明,該部95年12月21日修正「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8條之2及第8條之3規定,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免經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即可自行選用直接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且為避免影響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權益,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精神,同時於上開辦法修正施行之日,一併發布解釋函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均可適用前揭修正辦法。惟據營業人反映,上開函釋未敍明各年度案件之適用期限,致該辦法修正後自行選用比例扣抵法申報案件,得否改採直接扣抵法調整計算稅額,產生適用疑義。

財政部指出,前揭辦法修正施行以後,營業人本可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即得自行選用直接扣抵法或比例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因此,上開財政部函所稱之各年度案件,係指95年12月21日前已申報營業稅之案件。鑑於上開財政部函規定所稱「各年度案件」定義未明,產生適用爭議,將於近日發布解釋令予以明釋,以利徵納雙方遵循,至95年12月22日以後採用比例扣抵法之申報案件,於該令發布日以前,業經營業人申請更正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核課確定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准改採直接扣抵法更正。

財政部賦稅署 2010/3/24


2010年1月4日 星期一

兼營營業人申報98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請依規定辦理年終稅額調整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兼營營業人應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兼營營業人於99年1月15日前報繳98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時,應填寫「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申報繳稅。兼營營業人原採比例扣抵法,於年度中改採直接扣抵法,其當年度已經過期間,於改採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應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辦理比例扣抵法年度稅額調整;其後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之期間若未滿9個月,於該年度最後一期(11-12月)則免辦理調整,等到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併入調整。除此之外,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惟年度結束時,應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稅額,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如未依規定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開始營業,或是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成為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且兼營期間未滿9個月,當年度免辦理調整,等到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併入調整。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4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09年7月21日 星期二

營業人從事文化藝術活動經申請免徵營業稅者,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辦理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申請認可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免徵營業稅者,其相關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或退還,如有兼營應稅及上開免稅銷售額者,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規定,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及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從事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依前述辦法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者,應於活動前檢附認可文書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稅登記,並於活動後檢附相關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審核。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及財政部88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81922770號函規定,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前揭營業人從事文化藝術活動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經申請認可免徵營業稅,其法令依據雖非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惟既同屬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或退還,如有兼營應稅及上述免稅銷售額者,仍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比例,以維稅制並符公平原則。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7/20


2009年6月10日 星期三

兼營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未依規定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一併計算調整稅額,將受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股利收入雖不在營業稅課徵範圍內,但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一併繳納。兼營營業人未依規定計算調整者,除補稅外,另應處以罰鍰。
  甲公司為兼營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漏未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經國稅局查獲,除追繳營業稅外,並處以罰鍰。甲公司不服,以股利收入非營業稅法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不在課徵營業稅範圍內,自無「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適用為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股利收入雖不在營業稅課徵範圍,但如免予列入計算依法不得扣抵比例,則與股利收入有關之各項費用之進項稅額,均將併作應課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而予全數扣抵,使其相關進項費用完全無租稅負擔,有失公平,且將誘使專營投資業務者藉銷售少數應稅貨物或勞務而成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將投資業務之進項稅額得以悉數扣抵,規避稅負,自非合理;財政部78年5月22日函釋揭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計算其依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稅法意旨,且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既經司法院釋字第397號解釋肯認,則甲公司未依規定將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一併計算調整稅額,國稅局依法補稅及處罰並沒有錯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如有取得股利收入,應注意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一併計算調整稅額,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處罰。
法務一科溫科長 06-222-3111轉809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6/09


2009年1月7日 星期三

兼營營業人年終調整報繳營業稅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兼營營業人於申報調整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不得扣抵比例計算


1.(免稅銷售額淨額+特種銷售額淨額)÷(免稅銷售額淨額+特種銷售額淨額+應稅銷售額淨額+零稅率銷售額淨額)=不得扣抵比例(%)


2.百分比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以下完全捨去,例如:0.125→12%,0.134→13%。


3.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


二、應辦理年中特殊調整之時機


1.年度中放棄適用免稅之前一期(即兼營變更為專營應稅營業人)。


2.年度中變更扣抵法之前一期。


3.申請註銷登記之當期。


三、年終免辦調整之情形(併入次年底調整)


1.年度中變更為兼營業人未滿9個月。


2.變更扣抵法後至年底未滿9個月。


四、其他特殊規定


1.年度中停、復業,不論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是否已滿9個月,均應於年底調整申報。


2.會計年度非採曆年制之兼營營業人,於會計年度之最後月份所屬之當期營業稅時,辦理年度調整申報。例如:7月制應於7月申報5-6月營業稅時辦理調整,4月制應於5月申報3-4月營業稅時辦理調整。


五、全年度之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以淨額計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調整稅額。


六、年底調整應附文件


1.採比例扣抵法: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


2.採直接扣抵法: 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進項稅額分攤明細表、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購買國外勞務應納營業稅額計算表。


3.採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如經營製造業者或當年度銷售金額合計逾新臺幣10億元者或當年度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合計逾新臺幣2,000萬元者,應檢附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報告書。


該局呼籲,兼營營業人應確實依規定調整稅額報繳營業稅,如未依規定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4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