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30日 星期四

2016-06-30:為關係人背書保證,企業應列報手續費收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得甲公司為大陸子公司提供銀行借款背書保證金額六億餘元,該公司雖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資金使用資訊,卻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認列手續費收入,該局遂依實際動用之加權平均金額,參考金融機構承作保證業務手續費率調增手續費收入五百萬餘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規定,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 預付款、暫付款、 擔保、 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等,其中所稱「擔保」包含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也就是以背書方式保證被背書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責任,即保證人應承擔被背書人無法償還債務的信用風險。

國稅局特別提醒各營利事業,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應參考金融機構承作保證業務手續費率或其他可比較資料,按營業常規申報手續費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營利事業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義時,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王淑芬 04-23051111轉713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06-30


2016-06-30:核釋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之相關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規定

財政部今日發布解釋令,核釋營利事業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法定(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計算撥充資本日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可扣抵稅額時,無須區分該法定(特別)盈餘公積提列年度為98年度以前或99年度以後。

另有關營利事業經股東會決議以依法提列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25%部分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其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為期簡化,明定倘提列日、撥充資本日與該次盈餘分配日為同一日者,應採同一稅額扣抵比率計算當年度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分配盈餘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詳釋例2則)。為避免影響本令發布前已辦理分配之案件,有關以前開方式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之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適用。

該部表示,營利事業於本解釋令發布日前辦理法定(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分配現金股利或轉回保留盈餘,已依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辦理,惟計算應計入之可扣抵稅額時,採區分年度方式計算致有超過其應分配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者,其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除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補稅外,免予處罰。

 附件-1050630-釋例1.pdf

 附件-1050630-釋例2.pdf


李科長明機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6-06-30


2016年6月29日 星期三

2016-06-29:核釋投資控股公司適用企業併購法有關所得稅連結稅制之規定

財政部今日發布解釋令,核釋投資控股公司為符合有價證券上市、上櫃法令要求,由其所持有符合企業併購法連結稅制條件之子公司進行分割,而取得另一既存或新設子公司股份達一定持股比例及符合繼續持有期間等條件者,得選擇適用連結稅制,與該子公司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

該部表示,依企業併購法第45條規定,公司依該法規定進行併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例如某甲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之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使該控股公司持有甲公司100%股份。因該控股公司係因併購行為而持有甲公司100%股份,得於繼續持有甲公司符合上開條件之年度起,與甲公司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

該部進一步說明,依上市、上櫃法規規定,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應持有被控股公司2家以上。投資控股公司如為符合上開規定而進行組織調整,由符合連結稅制條件之甲公司將部分營業分割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乙公司,並由乙公司發行股份予甲公司之股東-投資控股公司,使投資控股公司因本次分割所取得之乙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鑑於該投資控股公司所持有乙公司股份,已全部或幾近全部之股權價值來自原甲公司資產,故分割後,投資控股公司、甲公司及乙公司之控股關係,與分割前投資控股公司及甲公司因併購形成之完全控股關係,二者經濟實質雷同,故准予該投資控股公司於持有乙公司股份達企業併購法第45條規定條件之年度起,得選擇將乙公司納入適用連結稅制範圍,與投資控股公司及甲公司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

李科長明機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6-06-29


2016年6月20日 星期一

2016-06-20: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僱用管理員提供服務收取之管理費應全數報繳營業稅

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如有僱傭關係,其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支付與大樓管理人員之薪資,非屬代收代付性質,係屬管理顧問公司的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某甲公司承攬A社區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勞務,未將收取屬於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的薪資部分,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除遭追繳營業稅外,同時受處1倍漏稅罰。甲公司不服,主張其收取的管理費,其中僅部分為服務費,均已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餘為代收代付A社區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的薪資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雖主張其僅負責A社區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的指揮管理並代為發放薪資,屬代收代付的性質,惟經查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的遴選任用、勤務督導、安全及紀律,均係由甲公司負管理之責,且該等人員的薪資,也是甲公司向管委會請領後發放及辦理扣繳申報,並由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可見彼等間確實存在僱傭的法律關係,自應將管理費全數列為收入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呼籲,大樓管理顧問公司不能以管理人員的薪資來自大樓住戶或社區管委會,遽予認定其並非管理人員的雇主,如其與管理人員間存有僱傭關係,則應將其收取的管理費全數開立統一發票並按時報繳營業稅,否則一旦經查獲,不僅補稅,還要處以漏稅罰。

法務一科 謝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6-20


2016-06-20:(影音新聞)有關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購買新車相關規定之說明

請觀看本局稅務e新聞(網址:https://youtu.be/9IaT6iWjgUo)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105年1月8日生效,民眾於105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在該期間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出廠6年以上之中古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登記滿1年且出廠滿4年以上之150C.C.以下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或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得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汽車定額減徵新臺幣5萬元機車定額減徵新臺幣4千元

該局說明,當民眾的中古汽、機車是在105年1月8日起5年內報廢或出口,則以該報廢日或出口日為基準日,往前6個月內或往後6個月內完成新車之新領牌照登記,均符合條件。舉例如下:甲君於104年12月1日先購置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俟後於105年4月1日報廢中古汽車,故以105年4月1日為基準日,往前6個月推算日期為104年10月1日,甲君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在往前6個月有效期限內,符合條件。

該局呼籲,由於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條文明定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必須在條文生效日起5年內(105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才符合條件,且新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日與中古車報廢日期不得超過6個月,民眾在購買新車時可洽請經銷商或進口商協助報廢或出口中古車,並留意有效期限之規定,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三科 張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6-20


2016年6月17日 星期五

2016-06-17:祖父母扶養孫子,有無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之適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民眾經常來電詢問,祖父母扶養5歲以下孫子,可以扣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25,000元嗎?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6小目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規定,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25,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採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適用稅率在20%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規定之扣除金額670萬元。

該局提醒,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只適用於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之子女,故祖父母扶養孫子,因非屬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之子女,不能享有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余曜吉 (07)7151511 分機:615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06-17


2016年6月15日 星期三

2016-06-15:營利事業購買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無法列報攤折費用

獨門技術能有效提升營利事業的競爭力,為了取得獨門技術,營利事業除自行投入研發外,也常見直接向擁有專門技術者購買,值得特別注意的是,營利事業購買的專門技術如果是未取得專利權者,其購買成本將無法分年列報攤折費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價取得專利權,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分年計算列報攤折費用。因此,營利事業購買的專門技術如有取得專利權者,就可分年列報攤折費用,反之,如未取得專利權者,因無法定可享有的年數,可供做估計攤折的標準,無法援用專利權攤折規定,也就是不得分年列報攤折費用。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列報攤折費用2千5百萬元,甲公司說明係於101年底向國外乙公司購買專門技術2億5千萬元,按10年分年攤折,經國稅局查證結果,發現乙公司所擁有的專門技術並無專利權之登記,因此,甲公司購買該項專門技術的成本2億5千餘萬元即無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可按使用年限分年攤折費用,乃剔除該筆攤折費用,甲公司必須補稅400餘萬元。

國稅局再度提醒營利事業如有購買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必須注意相關規定,才能順利分年列報攤折費用。

審查一科 王審核員 06-229802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6-15


2016-06-15: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之繼承人,對其餘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連帶繳納責任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可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但須注意雖本身應繼分稅款已繳納完竣,惟在稅款未全部繳清前,各繼承人對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有繳納義務。   

該局說明,繼承人有2人以上,若無法協調繳清全部之遺產稅,為避免逾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規定期限,部分繼承人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部分遺產稅後,即可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無法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而且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全體公同共有人對遺產稅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縱部分繼承人已按應繼分分單繳稅,全體繼承人對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納稅義務。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為300萬元,繼承人有A、B、C等3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繼承人A君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稅款100萬元,其餘未分單之稅款200萬元如逾限繳期限仍未繳納,A君仍應負連帶責任,國稅局仍會以全體繼承人(A、B、C等3人)為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所欠繳稅款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該局呼籲,各繼承人間應盡量協調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避免發生逾期未繳納情形,而遭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並移送行政執行之不利處分,影響繼承人整體權益。

徵收科趙股長 06-229806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6-15


2016-06-15:營利事業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列報營業費用,雖取具合法憑證,惟仍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定

營利事業取得百貨公司、超商、量販店、餐飲、服飾、娛樂活動、加油等消費性發票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費用,如果係屬個人消費其他非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的費用,將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核某鋼鐵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從營業稅進項憑證歸戶資料,發現該公司取得百貨公司發票達百萬餘元,依其說明係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費用,已依規定取得抬頭載明該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所以分別帳列當年度之交際費職工福利其他費用等科目,且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申報之費用總額未超過稅法規定限額,惟該公司未能證明購買之商品與業務有關,遂予以全數剔除補稅。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要件,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除應取具合法憑證外,仍應注意是否與業務有關,以免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6-2223111轉803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6-15


2016年6月14日 星期二

2016-06-14:合建分屋應注意營業稅之相關問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地主提供個人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除符合財政部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規定免課徵營業稅之情形外,原則上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課徵範圍,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合建分屋營業稅所涉及的問題主要可分為下列二項:
一、地主與建設公司雙方換出房屋與土地時點如何認定及應如何開立憑證?
依財政部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41624289號函釋規定,除地主自始至終均未列名為起造人,且建設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始將地主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換出日外,其餘均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設公司並應於上述換出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另依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釋規定,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

二、地主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應如何課稅?
依財政部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規定,個人以其持有非自用住宅用地或持有未滿1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如該地屬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且符合(一)非自用住宅用地興建前持有10年以上者。(二)興建後持有自建或分得房屋,銷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連續滿2年者,得免辦理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外,其餘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日查獲A君提供其非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將地主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與A君,因A君未符合上開財政部104年1月28日令釋得免辦理營業登記規定,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補徵所漏稅額90萬餘元,並裁處1倍之罰鍰;另建設公司亦因未依前揭房地互易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A君,逕行跳開予買受人,除短漏開統一發票500萬餘元,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補徵所漏稅額26萬餘元及裁處1倍之罰鍰外,並按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A君,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100萬元罰鍰。

該局呼籲,地主提供個人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及出售分得之房屋,應特別注意上開規定核實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審查四科 王股長 (03)3396789轉124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6-14


2016-06-14:跨境(境外)電商簡介

105-06-14:規範境外電商業者課徵加值型營業稅簡介


圖解境外電商課稅問題


106-01-10: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106-03-03: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9條之1規定部分修正規定


106-03-03: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於一定期間得免開統一發票


106-03-06:營業人線上遊戲置於國外網路交易平臺銷售應如何報繳營業稅


106-03-06:飯店業者透過○○訂房平台銷售住宿勞務應如何報繳營業稅


106-03-30:稅籍登記規則修正條文(自106年5月1日施行)


 


 


2016年6月12日 星期日

2016-06-12: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應有實質報廢事實才能列報報廢損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時,仍應依規定提示報廢事實證明文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時,除可依1.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2.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3.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之損失。至於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於報廢時雖無須事前向國稅局申請報備,但並非指該類固定資產即宣告當然報廢,仍應具備有實質報廢之事實,方符合列報報廢損失之構成要件,稽徵機關於查核時營利事業仍應提示相關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強調,近來查核時發現有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但查核後發現該資產僅是從財產目錄除帳,實際上仍繼續使用或閒置,並未實質報廢,不符合資產報廢損失之列報規定,致遭補稅處罰,因此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以免因誤解法令而觸法。

民眾如對以上說明尚有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陳勝利 04-23051111轉712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06-12


2016年6月10日 星期五

2016-06-10:運用海關進出口報單歸戶資料,調減五年免稅所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規定,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及符合「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增資擴產五年免稅,合計申報免稅所得6.4億餘元。

該局於查核該公司申報之免稅所得計算公式時發現,其中「投資計畫產品收入淨額占全部產品收入淨額」比率高達98%,為釐清「投資計畫產品收入」申報金額是否正確,乃調閱該公司101年度全部進口報單,發現申報進口貨物約6.5億餘元,帳列該公司投資計畫產品之在製品,經公司提示補充說明,係因其生產設備(屬前端製程)歲修,致短期產能不足或市場需求大於供應量,造成需外購在製品以縮短交貨時間,購入後僅需進行簡易加工及檢驗程序(屬後端製程)即可出售,因此部分之銷售額僅使用到後端製程設備,並非屬投資計畫之產品收入。爰併同查得之原料及其他在製品轉售金額,暨非屬「投資計畫產品」之出口金額合計4.95億元轉列為非投資計畫產品收入,經重新計算免稅產品之收入比為91%,調增課稅所得額約4,500萬元,補徵稅額765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請五年免稅之案件,如其產品均採一貫式生產模式,嗣因故外購半成品再進行產製,此類產品之銷售額無法全部歸為投資計畫之產品收入,營利事業應自行調整非屬投資計畫之產品收入,以避免造成補稅之情事。民眾如對以上說明尚有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王裕發 04-23051111轉71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06-10


2016年6月8日 星期三

2016-06-08:有關境外來源所得適用租稅協定扣抵事宜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該所得如係依租稅協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依租稅協定適用上限稅率之所得,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該局指出,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關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惟該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如係依租稅協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依租稅協定適用上限稅率之所得,未申請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則不得依上開規定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是營利事業如有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而該所得符合租稅協定規定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依租稅協定適用上限稅率者,其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營利事業應向所得來源國申請適用租稅協定退還其溢繳之國外稅額,方屬正確。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 一科 黃審核員 (03)3396789轉136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6-08


2016-06-08: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持有外國機構官員證及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之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應如何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電話詢問,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持有外國機構官員證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之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應如何適用零稅率?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5年12月17日台財稅第7583203函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與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可適用零稅率。主要係對外國派駐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所為之營業稅減免;外交部對前開機關、人員會核發免稅卡,供其在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提示予商家,則可適用零稅率(免其營業稅負擔),故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此等機構或人員之銷售價格=內含營業稅之定價/(1+5%)。

該局舉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一般買受人時,如商品定價1,050元(內含50元營業稅),則應開立銷售額1,050元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如銷售予持有外國機構官員證及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之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則應開立銷售額1,000元之零稅率二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上開免稅機構,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買受人名稱欄載明各該機構名稱,並於備註欄載明該「機構免稅卡」字號,由各該機構指派負責經手採購免稅業務官員簽字,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審查四科 賴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6-08


2016年6月7日 星期二

2016-06-07:臺北市營業人自105年10月起統一發票購票證全面換發為卡片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配合財政部印刷廠統一發票發售設備汰舊換新,統一全國統一發票購票證格式,自105年10月起,臺北市營業人原使用存摺式統一發票購票證將全面換發卡片式購票證

該局說明,本次大規模換發購票證作業,預定自105年10月1日起辦理,為避免換證時間影響營業人購買統一發票,請臺北市營業人或其代理人留意本局相關資訊,依所屬稽徵機關通知時程,持1.原購票證、2.統一發票專用章及3.負責人私章,前往營業地址所在地稽徵機關換領。

該局提醒,營業人或代理人如欲瞭解換發卡片式購票證更多相關訊息,歡迎加入會員(http:\\www.ntbt.gov.tw)以掌握即時訊息不遺漏。

審查四科 賴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6-07


2016年6月4日 星期六

2016-06-04: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結束後,網路申報資料之更正方式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於105年5月31日截止,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期間結束後,始發現有漏報所得或填報錯誤之情形時,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補報或更正申報,以免受罰。

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採網路申報,於申報期間截止後,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或填報錯誤時,應改以人工方式重新填寫正確的結算申報書,並在申報書空白處註明「網路補報(更正)案件」字樣及原網路上傳申報之檔案編號,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補報或更正申報,若計算結果有應補稅額者,應立即主動補繳稅款,檢附繳款書證明聯併同申報。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稅務資訊科 林秉毅 04-23051111轉520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06-04


2016年6月1日 星期三

2016-06-01:營利事業列報境外稅額扣抵應注意事項

隨著全球經濟國際化,國內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頗為常見,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為避免發生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可申報扣抵本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前項境外稅額扣抵,按境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時,要注意下列事項:
1.境外所得額,係指取得國外收入減除其所提供之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所得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

2.可扣抵境外稅額,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營利事業應提出該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許機構的簽證,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在A國取得取得技術服務收入5,000萬元  ,相關成本費用3,000萬元,境外繳納所得稅500萬;甲公司計有國外所得2,000萬元(=5,000萬元-3,000萬元),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為340萬元(=2,000萬元*17%),雖然甲公司在A國實際繳納之所得稅為500萬元,但可扣抵境外稅額僅能列報34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倘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以致發生補、退稅情事,補稅時 ,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補稅金額,按實際補繳日匯率計算,併計原繳納之國外稅款;退稅時,則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後實際按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原繳納國外稅款日匯率,重新計算。請營利事業注意相關規定,正確計算可扣抵境外稅額,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林審核員 06-229801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6-01


2016-06-01:二親等間買賣不動產應否課徵贈與稅?

最近接獲許多民眾電話詢問二親等間買賣不動產要不要課徵贈與稅?如果當事人間確有支付價金,係屬買賣行為而非贈與行為,應如何提供資料才不會被課稅?南區國稅局藉此機會向民眾解釋相關法令規定。

南區國稅局說明,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當事人如果能夠提出已經支付買賣價款的資料,證明確實是買賣而不是贈與,就不必課徵贈與稅,而且買受人所支付價款之資金來源,不得為出賣人直接借與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而來,才可認定為買賣,否則仍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而所謂二親等以內「親屬」包括血親親屬(如父子、兄弟姊妹)與姻親親屬(如兄嫂、弟媳、妯娌、連襟)。

舉例如下:王大明君於105年2月間以900萬元移轉土地予其弟王小明君,經國稅局查核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但王大明君主張二人間確屬買賣行為,並提出買賣雙方收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同時提示買受人王小明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係王小明君本人定期存款到期及中途解約所支付之價款證明,經國稅局查核屬實且其買賣成交價格900萬元高於公告土地現值,非屬贈與,故無須課徵贈與稅;反之除能提供客觀資料證明買賣價格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者外,否則差額部分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有關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應妥善保管契約書及收付款項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以免國稅局查核時,因無法提出確實買賣價款證明,而被課徵贈與稅。贈與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6-01


2016-06-01:公司收回股票,是否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每邇來常接獲股票發行公司來電詢問,該公司減資收回股票並辦理註銷,是否需要繳納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原始現金認股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或以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現金收回股票,該項股票收回後確係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不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的買賣行為,不課徵證券交易稅。如果公司是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自己公司的股份,再將買回的股份按約定價格轉讓與員工,即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或代徵人,如有稅務疑義可逕向所在地國稅局洽詢,以免漏未報繳,損及自身權益。

審查三科 廖股長 06-2223111轉804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