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31日 星期一

2017-07-31: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並保存確實憑證以供證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扣除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實際取得成本為原則,若有藉由「低價買進,高價抵稅」方式來規避及逃漏綜合所得稅,將遭補稅及處罰,甚至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移送刑事偵辦,不可不慎。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等11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實際捐贈予A政府之納骨塔僅成本6,300,000元,卻取具B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20,000,000元列報捐贈扣除額,除遭補稅外,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其刑事責任,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該局按甲君所漏稅額計算罰鍰469,000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其已繳納之處分金40,000元,裁處罰鍰429,000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如有類似情形未以實際取得成本申報捐贈扣除額者,如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法務二科 邱股長 (03)3396789轉16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31


2017-07-31:個人如有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屬其他所得,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公司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該執行權利日股票時價約定執行價格間之差額,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丁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執行外國公司之員工認股權列為海外所得計算基本稅額,致漏報當年度其他所得400餘萬元,短漏稅款100餘萬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款外並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個人當年度有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應自行申報為該年度其他所得,若對所得類別認定持疑,應向稽徵機關查詢釋疑後申報。倘申報後始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形者,如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法務二科 劉股長 (03)3396789轉16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31


2017-07-31: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未實際支付利息補償金,不得列報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上開準則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指出,於查核轄區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利息支出中含有因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認列尚未實際支付之利息補償金4千多萬元,經該局調整補稅約7百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賦予投資人將公司債轉換為股票之權利,並於發行辦法約定投資人於行使賣回權、公司執行贖回權或到期時,除支付本金票面利息外,另加計利息補償金;惟發行公司於發行日至賣回權屆滿日之期間,採利息法認列之利息補償金,屬尚未實現之費用,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費用。


公司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江股長 (03)3396789轉13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31


2017-07-31:營利事業計算境外所得之已納稅額可扣抵限額時,應以所得額計算限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即應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而非以國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轄區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境外所得在所得來源國已納所得稅額可扣抵限額,係以該境外收入全數作為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之可扣抵限額,惟並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甲公司在計算國外所得時,應減除歸屬該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經該局重行計算可扣抵限額,核定補稅約9,0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在境外有所得,於計算境外所得在所得來源國之已納稅額可扣抵限額時,應以所得計算限額,非以收入計算限額,以免遭剔除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03)3396789轉137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31


2017-07-31:營利事業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應依營業常規認列服務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查核移轉訂價案件,發現部分營利事業有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等服務之情形,卻未於結算申報書揭露,亦未依營業常規列報服務收入。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提供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予關係企業,皆屬服務提供之受控交易類型,營利事業應按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評估交易結果是否符合營業常規。


該局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大額薪資支出旅費,經請甲公司提示員工薪資清冊、擔任工作細項及出差報告單等資料,發現甲公司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卻向關係企業收取任何報酬,該局遂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調增甲公司應收取之服務收入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為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屬關係人交易,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參考內部或外部可比較資料,按營業常規列報服務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施審核員 (03)3396789轉136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31


2017-07-31:營業人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未依規定給與他人銷項憑證,縱無漏稅仍有行為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亦明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依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是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負有給與他人憑證之義務。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公司A營業所銷售貨物及勞務,銷售額合計800餘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卻分別以甲公司及甲公司B營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經本局查獲,按查明認定之總額800餘萬元處5%罰鍰。依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894號函釋,總機構其分支機構係屬不同之營業人,各營業人應各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與甲公司及其A營業所在法律上是否屬同一法人格無涉。是有關開立統一發票之主體,因稅籍登記不以有法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則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上,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應獨立開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3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分支機構之營業行為應由各稅籍登記之實際交易主體為之,不受法人格影響。A營業所為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人,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其未依規定開立,即屬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行為罰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縱行為人之行為於稅賦之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影響行為罰之成立。甲公司A營業所不服,主張已由總機構甲公司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無逃漏營業稅之意圖及事實,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適用云云,本件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


該局呼籲,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為使營業人據實給與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詳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應給與買受人憑證之義務規定,舉凡應給與憑證之主體、應給與憑證之時間及憑證之形式,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故就營業稅法而言,總機構其所屬分支機構非屬同一營業人,自應各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銷售額及相關帳簿憑證之法定義務,不因總機構已報繳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即得免除分支機構依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給與他人憑證之法定義務。


法務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60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31


2017年7月28日 星期五

2017-07-28:養子女有没有繼承權、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新興區陳先生詢問:他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其祖父在民國70年死亡,遺有3筆土地未辦繼承登記,祖父遺有3名子女,排行老大的媽媽是祖父收養的養女,在民國103年過世,有没有繼承權?要不要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

陳先生的祖父在民國70年過世,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媽媽對祖父有繼承權,但應繼分是其他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陳先生除了要辦理祖父的遺產稅申報外,媽媽繼承自祖父的遺產應繼分(1/5)也要申報遺產稅。

新興稽徵所 稅務員 楊泳凝(07)2367261分機643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7-28


2017-07-28:核釋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規定情形及同條項「全部對價」認定規定

財政部今(28)日發布解釋令,釋明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分割公司股東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規定;並核釋公司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進行併購之「全部對價」認定規定。

財政部說明,企業併購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105年1月8日施行,為使公司對價之安排更具彈性,以利企業併購進行,該法第4條第6款修正有關分割對價支付方式不限100%發行新股規定,與收購之對價方式一致,爰配合修正該法第39條第1項分割之租稅優惠要件與收購相同,又該法第4條第6款關於分割對價之支付對象修正前後均為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爰核釋105年1月8日起,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分割公司股東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規定,又基於權利及義務之衡平性,被分割公司準用同條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者,分割基準日取得股份對價之公司股東應比照同條第2項規定納入列管範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該部94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核釋企業併購法第39條(修正前為第34條)第1項收購財產為土地情形,其「全部對價」認定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準,不得自土地價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其他抵押債務等。關於公司進行分割、收購或合併所為概括承受(讓與)情形與上開94年函規定收購財產為土地(非概括承受)情形有別,爰核釋該條項「全部對價」認定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等相關規定認定,並依規定計算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是否達65%以上;惟公司如有不當藉形式上併購,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查明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認定其全部對價。

洪科長 嘉蘭 02-23228145
財政部賦稅署 2017-07-28


2017年7月27日 星期四

國內營業人透過境外電商營業人架設之網站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課稅疑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6年5月1日起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邇來接獲民眾詢問若國內營業人透過境外電商營業人架設之網站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收取款項者,除了國內營業人就其自境外電商營業人收取之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予境外電商營業人外,境外電商營業人就其向境內自然人收取之價款亦須全額報繳營業稅,是否導致重複繳納營業稅?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3規定,境外電商取得與其專供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使用且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得於營業稅申報時,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並無重複課徵營業稅疑義。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營業人甲透過境外電商營業人B架設之網站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B向乙收取全額款項100元,並撥付70元款項予甲,甲應依規定開立以B為抬頭之70元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而B則依進銷項差額30元(=100元-70元)報繳營業稅,二者合計等於乙購買勞務之價款100元,不生重複課稅問題。

該局呼籲,境外電商交易模式自106年5月1日才開始課徵營業稅,營業人與民眾對於相關稅法如有疑義請於交易前向稅務機關洽詢,以避免買賣雙方之爭議。

文山稽徵所 楊股長 (02)2234-3833分機8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7-27


2017年7月26日 星期三

2017-07-26:前往與我國有簽訂全面性所得稅協定國家之營利事業,得申請居住者證明並適用租稅協定優惠以免重複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我國簽訂並生效全面性租稅協定國家已有32個,營利事業若前往與我國有租稅協定之締約國投資或經營事業而取得所得者,為避免於所得來源國所繳納扣繳稅額,產生於我國不得扣抵情事,應事先查明前往國家與我國是否有租稅協定並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居住者證明,據以申請適用所得稅租稅協定優惠,以免權益受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依此規定,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有取得我國締約國之所得,因未申請居住者證明而未能依所得稅租稅協定享受租稅協定優惠,於所得來源國扣繳之稅額,不得申請於我國境內扣抵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104年度前往我國締約國A國提供技術服務並取得服務收入100萬元美金,若依據我國與A國之租稅協定,甲公司得申請依協定享受營業利潤減免稅額,惟甲公司未依規定申請適用,致遭A國扣繳3萬元美金稅額,俟後,甲公司於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合併申報來自A國技術服務收入時,不得將A國扣繳稅額申報扣抵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前往境外投資或經營事業時,為保障自身權益應注意該國是否與我國簽有所得稅租稅協定,若有符合該相關規定者,可先向我國稽徵機關申請居住者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締約國申請適用租稅協定優惠,以免重複課稅。

審查一科 股長 謝慧雯(07)7256600 分機:716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7-26


2017-07-26:核釋補習班徵免營業稅相關規定

財政部表示,該部今(26)日發布解釋令,廢止該部77年5月10日台財稅第770531950號函92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03號令,有關未立案補習班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收取之補習費收入免徵營業稅規定,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之費用。立法院106年5月10日第9屆第3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提案略以,鑑於目前國內公職及升學補習班免徵營業稅,業有租稅不公之情事,補習班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已實施32年之久,爰請該部依74年營業稅法修正意旨徵詢教育部意見,研議檢討補習班免徵營業稅規定。

經該部洽據教育部函復意見,檢討修正補習班徵免營業稅規定如下:
(一)立案補習班之教育勞務,維持現行規定,免徵營業稅。

(二)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即應依相關規定查處,為維護接受短期補習教育之國民安全與權益,未立案補習班收取之補習費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三)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收取之補習費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鑑於未立案補習班以公司為設立人之短期補習班家數達1,000餘家,如稽徵機關未盡輔導之責,恐滋生營業人未諳法令變更致生違章漏稅情事,引發營業人反彈,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爰規範過渡期間,自107年1月1日生效,並函請各地區國稅局於106年12月底前積極輔導,以杜爭議。

林科長華容 02-23228146
財政部賦稅 2017-07-26


2017年7月24日 星期一

2017-07-24: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利得,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利得,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共同基金依註冊地區不同區分為國內基金國外基金國內基金指在國內登記註冊之基金;國外基金指登記註冊在我國以外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發行,經我國政府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所得稅,只須列報所得基本稅額國外基金非屬所得稅法規定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境內外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00餘萬元,該局查核後發現其中200萬餘元屬處分上市股票利得,餘100萬元為處分國外基金利得,非屬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範圍,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乃遭該局依規定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從事基金交易應區分境內基金或境外基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正確申報,以免因錯誤遭補稅處罰。

中南稽徵所 李股長 (02)2586-8885分機36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7-24


2017年7月20日 星期四

2017-07-20:高薪低報雖涉嫌不法,但非屬營利事業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民眾檢舉雇主替員工申報薪資時高薪低報,意圖不實為員工投保勞、健保。

該局說明,是類狀況常見於發生勞資糾紛後,部分員工勇於向國稅局揭發雇主不法行為,該類案件雖涉嫌薪資扣繳不實,但並非屬公司行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行號付給員工的薪資屬於「費用」的一種,亦即員工的薪資實為公司「所得」的減項,申報的薪資費用越多所需報繳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越少。

該局提醒,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即使公司涉嫌高薪低報員工之薪資,員工仍應誠實申報。實務上曾發生高薪低報的檢舉案件,公司因扣繳不實遭罰,但檢舉人未就自己實際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亦遭補稅處分

審查三科 白股長 (03)3396789轉14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20


2017年7月18日 星期二

2017-07-18:個人經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利息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經法院判決所取得之利息,或經法院強制執行所獲分配之利息,應據實申報利息所得,並全數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個人如有經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利息所得,因該筆利息所得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萬元規定,應以取得年度為所得年度,於次一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全數申報繳納。

該局近日查獲,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因債權債務糾紛,雙方互告,經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利息350萬元,查得甲於104年度取得該利息350萬元,惟甲漏未申報,除應補徵綜合所得稅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上述相同情形,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於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及未經他人檢舉前自動補報補繳,避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

審查三科 蘇股長 06-229804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7-18


2017-07-18: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款項收付營業人之免罰標準

我國在電子支付方面的起步甚早,但多數侷限在公共服務支付系統,如悠遊卡一卡通ETC等支付卡片,而所謂電子支付係指使用者於電子支付機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服務進行資金移轉或儲值以進行交易。近年來,政府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制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等法規,在相關法規開放限制後,電子支付的使用範圍及限制將大幅放寬,或許在將來會成為除了現金或信用卡外的主流交易方式。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及配合電子支付之新興經濟行為發展,財政部陸續訂定相關行政獎勵措施(如統一發票給獎結構性調整、利用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款項收付給予減免處罰優惠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匯入信用卡或電子支付帳戶等),以鼓勵電子支付行為。該局進一步說明,在租稅中立性原則下,為鼓勵我國電子支付環境創新,加強提升電子支付比率,財政部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定明對於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支付帳戶收款之銷售額占該期全部銷售額之比率在百分之5以上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7以下;或以電子支付帳戶付款之進項金額占該期全部進項金額之比率在百分之5以上之營業人,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5以下,免予處罰,用以鼓勵營業人使用電子支付工具。

法務一科 謝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7-18


2017年7月14日 星期五

2017-07-14:被繼承人對個人之債權及應計利息,應主動列入遺產稅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未收取之債權其他請求權,仍屬於遺產稅的範圍,繼承人應列入遺產申報,以免補稅受罰。

該局表示,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不計入遺產課徵遺產稅;惟申報時應取具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證明文件,並經稅捐機關查明屬實,該筆債權始可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日前審查甲君遺產稅案件,依其申報資料,發現被繼承人於死亡前與乙君有資金往來,經查核為被繼承人甲君對乙君有應收債權,並約定借貸利息,且債權不能收取或行使之證明,繼承人於申報甲君遺產稅時,未將該筆應收債權列報,經該局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處罰2倍以下的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於申報遺產稅時,除參考國稅局提供的遺產清單申報外,應先瞭解被繼承人遺留財產狀況及流動情形,據實申報遺產稅,以免遭查獲補稅及處罰。

法務二科 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0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7-14


2017年7月10日 星期一

2017-07-10: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時點

近日國稅局常接到詢問有關公司變更會計年度,其變更前一會計年度及變更日前未滿1年期間之未分配盈餘應如何申報?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變更會計年度,該變更年度前其餘年度尚未辦理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應以個別年度為基礎,按其原屬會計年度規定之結算申報期限辦理申報,至變更日前未滿1年期間之未分配盈餘,則應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於變更後會計年度結算申報期限辦理申報。

國稅局舉例,甲公司會計年度原採曆年制,會計期間為1月1日至12月31日,105年度變更為4月制,會計期間為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104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未分配盈餘,仍應於106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前依規定格式辦理申報,至於105年1月至105年3月之未分配盈餘,則應併同105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前合併辦理申報。

國稅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應特別注意其變更前一會計年度及變更日前未滿1年期間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點,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吳審核員 06-229801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7-10


2017-07-10:我國營利事業委託外國營利事業登載網路社群廣告費用,應依法辦理扣繳及申報

國內某公司來電詢問,該公司透過Google搜尋引擎刊登網路廣告,是否要辦理扣繳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網路跨境交易日漸蓬勃,不少國內營利事業為拓展事業,常透過GoogleFacebook外國社群網站交易平台等登載網路社群廣告,此等外國營利事業如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收取之報酬應由我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3點規定,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提供社群廣告服務予我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所得,我國營利事業應於給付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申報扣繳憑單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除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並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7-10


2017年7月7日 星期五

2017-07-07:贈與兄弟姊妹農地可免徵贈與稅,惟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課徵贈與稅

邇來有民眾詢問贈與兄弟姊妹農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準備哪些文件?是否免徵贈與稅?

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贈與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條件,


1.需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2.且贈與對象需為配偶民法第1138條所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


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配偶直系血親免徵贈與稅;至於兄弟姊妹係旁系血親,所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免課贈與稅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贈與農地予兄弟姊妹主張免徵贈與稅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主張扣除者,則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謄本

遺產及贈與稅自100年起已開放網路申報,該局建議納稅義務人及專業代理人多加利用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線上申辦。遺產及贈與稅稅率自106年5月12日起改為累進稅率,相關法令問題,歡迎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

小港稽徵所 稅務員 黃佳萍(07)8123746 分機:603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7-07


2017年7月6日 星期四

2017-07-06:承租人代出租營業人繳納之各項費用,應視同租金,出租營業人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租賃雙方如約定由承租人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費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所以出租人若為營業人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之甲營業人將其所有全棟建物共10戶房屋,隔間規劃成學生宿舍出租,除與學生約定須按房間定價繳納租金外,尚須按每人每月1,500元繳納管理費給甲營業人代為收取。因該項管理費之計費方式,與通常按房屋坪數計價之方式顯然不同,且有每間管理費高於租金違反一般社會經驗之情形。甲營業人雖精心規劃以其親友設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以遂其代收代付管理費之說法,但因出租房屋全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僅其1人,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而無法議決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該管理組織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委會,承租人亦非依該條例所定應繳納管理費之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仍為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既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不論甲營業人用任何名義向學生收取代價,仍然屬於營業稅課稅範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特別呼籲,在出租人為營業人之情況下,雙方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其履行繳納義務,仍屬租金性質,應注意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承租人如有代出租人支付如上述情形之管理費時,一定要記得向出租人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杜逃漏稅。

法務一科 審核員 吳素芬(07)7256600分機:752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7-06


2017年7月5日 星期三

2017-07-05:我國境內居住者如有取得屬應申報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一定要誠實申報,以免遭補稅裁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如經查獲有未據實申報海外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將依法補稅並處所漏稅額3倍以下罰鍰。

該局指出,凡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除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外,均應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基本稅額。海外所得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

該局說明,甲君任職美國A公司,於美國韓國新加坡等地提供勞務,104年間取自美國A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美金395,000元(折合新台幣約1,250萬餘元),因提供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外,核屬甲君之海外所得,又因該報酬按美金計價,本局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核定甲君短漏報海外所得1,250萬餘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於國外提供勞務,領取之海外所得,應依法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並繳納綜合所得稅,勿心存僥倖,以免遭補稅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7-05


2017年7月4日 星期二

2017-07-04:違法所得亦為所得,應納入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違法行為所賺取的所得,如賭博走私販賣毒品從事地下期貨……等,如未經沒收或負擔賠償義務,則同樣應納入該納稅人之所得,課徵稅捐。

該局說明,若甲民眾之所得來源皆合法,並依法報繳稅捐,乙民眾因有部分所得係從事賭博所賺取的金錢,則該筆違法所得不必納入課稅,將產生僅對守法民眾課稅之不合理且不公平的現象,故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合法所得應課稅,違法所得亦應課徵稅捐。

該局進一步說明,日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透過該局監察室通報,某商號未經設立即違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從中獲利,經國稅局比對查扣內帳及相關資金流程後,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計2千6百餘萬元,並處以0.5~1.5倍不等的罰鍰。

該局呼籲,所得來源不管是否合乎法律規定,有所得即應主動誠實申報,否則一經查獲,將依法補稅,若漏報所得或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還會被處以罰鍰,請民眾勿心存僥倖。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3)3396789轉149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04


2017-07-04:贈與農地免徵贈與稅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如直系血親兄弟姊妹),其土地價值之全數不計入贈與總額。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將追繳贈與稅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申報農地贈與時除須提出贈與人與受贈人的戶籍資料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單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外,並應注意5年之管制期間不可移轉買賣或贈與他人,並且必須做農業使用之限制,意即須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方有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

岡山稽徵所 稅務員 劉宜旻(07)6260123分機542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7-04


2017-07-04:將繼承免稅之農業用地贈與子女,應予追繳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取得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贈與子女,雖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已無免稅之適用,將追繳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移轉予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因該農業用地仍屬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可該條但書規定追繳遺產稅,惟仍應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又繼承人如將繼承之免稅農地贈與自己之子女,因子女對該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不適用前揭免稅規定,縱使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仍應追繳遺產稅

國稅局提醒,遺產稅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洽詢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3)3396789轉144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