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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21日 星期四

個人媒合房地產交易領取的佣金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許多民眾在買賣房屋或土地時,常透過熟識的親友居中協調,並在成交後支付約定好的酬勞以表謝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的佣金或酬勞,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的執行業務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依市場交易習慣向買方或賣方收取的仲介報酬屬執行業務收入,應以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如未能提示支付必要費用的證明文件,可依財政部訂定「一般經紀人」的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113及114年度均為20%)計算必要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間協助好友完成一筆土地買賣,獲得好友給予酬勞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甲君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該局查獲,因甲君未保存相關費用憑證,該局依前揭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以甲君收取佣金收入120萬元之20%計算其必要費用為24萬元(120萬元×20%),核算甲君11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96萬元(120萬元-24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由於佣金多屬於個人與個人之間的給付,給付人不用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所得人常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所得稅款。若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情形,於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或經人檢舉前,請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免罰規定。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綜所遺贈稅組 鍾股長(03)3396789轉14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26-05-21 

2017年9月7日 星期四

2017-09-07:以買賣契約形式規避仲介土地佣金破功!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實際上係仲介土地買賣獲取佣金,卻採行買賣契約之形式以規避仲介土地買賣佣金所得之稅負,將原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轉換為個人出售土地之免稅所得,達成規避稅負目的,惟國稅局仍會按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仲介行為予以課稅。

該局說明,個人仲介土地買賣,按成交價收取買賣雙方或一方給付的佣金或酬勞金,屬於執行業務所得,應申報繳納當年度的所得稅,仲介者除能提出取得該項收入的成本費用證明文件,可核實認定外,如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參照財政部訂定各年度執行業務者(一般經紀人)費用標準20%計算其必要費用。

該局指出,近期查核轄區內一起資金異常的案件時,發現甲君帳戶於103及104年分別由乙君支存帳戶轉入760萬元、300萬元,甲君說明係於102年間與地主丙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100萬元向丙君買進土地,前開款項係其向乙君借款用以支付土地價款。惟經乙君說明前開款項係因甲君仲介其向地主丙君買進土地而支付予甲君之佣金,土地價款3,100萬元部分係由其另外直接支付予丙君;嗣甲君承認103及104年仲介土地買賣收取乙君支付之佣金760萬元、300萬元,並主張前開款項尚有轉付其他仲介有功之人,惟甲君無法提示案關佣金轉付之證明文件,該局遂核定甲君103及104年收取佣金760萬元、300萬元為執行業務收入,並按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一般經紀人)費用標準,減除20%必要費用後的餘額,計算甲君103及104年執行業務所得為608萬元、240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類此實際上從事媒合地主與第三人進行買賣交易的納稅義務人,縱然是以買賣契約之形式,仍應以實質仲介土地買賣所賺取之佣金收入,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倘有其他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邱先生 (02)2311-3711分機17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9-07


2017年8月2日 星期三

2017-08-02:牙醫診所應據實申報醫療自費收入之執行業務所得,以免被查獲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


該局查核發現,甲牙醫診所網路留言及評價良好,103年度申報植牙數偏低,經調查植體及牙冠數量,並掌握該診所及其負責人往來銀行帳戶,發現有多筆現金存入,同一帳戶之支出項目亦為支付進貨款項,核認負責人漏報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約336萬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34.4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醫療院所如有短、漏報自費收入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審查二科 徐股長 (03)3396789轉142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8-02


2017年3月27日 星期一

2017-03-27:仲介土地買賣收取之佣金收入,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為他人仲介土地買賣收取之佣金收入,應以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列為執行業務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吳君於101年度為他人仲介多筆土地買賣,收取佣金9,400,000元,吳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筆執行業務所得,因其未能提供相關費用單據,經該局按財政部核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核定吳君漏報執行業務所得7,520,000元〔9,400,000×(1-20%)〕,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094,164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類似情形漏未申報者,如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法務二科 劉股長 (03)3396789轉16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3-27


2013年10月15日 星期二

2013-10-15:仲介者假藉形式上買賣土地交易型態獲取之價差利益,應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實際上係仲介土地買賣獲取佣金,卻採行買賣之法律形式以規避仲介土地買賣佣金所得之稅負,將原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轉換為個人出售土地之免稅所得,達成規避稅負目的,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應以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因此,國稅局仍會按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仲介行為予以課稅。

該局以實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7年間仲介土地買賣,為規避佣金收入應課徵之所得稅負,假藉形式上之買賣交易型態,分別與地主乙君及買方丙君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先向乙君買進土地,登記過戶在自己名下後,旋即將土地賣給丙君,因甲君並無足夠資力購買該土地,故先向丙君收取出售土地價金3,650萬元,再用以支付地主乙君土地價款3,015萬元,藉此兩次交易價差獲利635萬元,經該局查獲,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甲君買賣土地之價差核定為其執行業務收入,並按財政部訂定之一般經紀人必要費用標準20%計算其必要費用127萬元,核定甲君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508萬元,除補徵稅款120萬元外,並另處罰鍰60萬元。甲君雖主張其向地主乙君購買系爭土地,均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再賣給丙君,所獲買賣土地價差屬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法應免納所得稅,惟該局復查決定仍予駁回。

該局指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就乙君與丙君買賣系爭土地訴訟事件所作之民事判決,以及甲君在法院作證之筆錄,甲君已證稱其獲取佣金之事實,且指明本件土地買賣是丙君出的錢,並表明如果該土地由地主乙君直接賣給丙君,所賺取的佣金要課稅,若由乙君先賣給他後,再轉賣給丙君時,就僅剩下土地增值稅的問題,而系爭土地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以轉賣方式對他較划算,足證甲君係假藉形式上買賣交易型態行仲介之實,經該局再查對甲君等3人買賣系爭土地資金支付之相關資料,乃按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土地買賣價差為甲君之執行業務所得,歸課其綜合所得稅。

該局籲請類此實際上從事媒合地主與第三人進行買賣交易的納稅義務人,縱然是用買賣交易型態賺取價差,仍應以實質仲介土地買賣所賺取之佣金收入,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如有漏報者,儘速自行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避免因漏報而遭處罰。

法務二科 陳股長 03-3396789 轉 166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0/15


2012年12月5日 星期三

2012-12-05:補充核釋私立醫院醫師及以支援報備方式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醫師所得課稅規定

財政部今(5)日再依行政院衛生署最新意見,補充核釋私立醫院醫師及以支援報備方式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醫師所得課稅規定。該部表示,2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私立醫院,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且私立醫院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間不具僱傭關係者,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適用該部本(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第1點之除外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又醫療機構醫師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業務,其與該他醫療機構間不具僱傭關係,確實負擔部分執行業務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者,其所獲取之所得,得由稽徵機關查明事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財政部表示,鑑於醫療機構與醫師間法律關係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間及本年初依據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及醫院評鑑制度相關規定說明,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診所與醫師間法律關係不以僱傭關係為限。因此,財政部分別以本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及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547800號令核釋醫師所得課稅規定,除


1.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


2.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


3.聯合執業診所之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應依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


1.公私立醫療機構、


2.醫療法人及


3.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薪資所得課稅。

財政部指出,因日前行政院衛生署再次針對私立醫院之醫師以本年10月3日衛署醫字第1010211594號函復該部略以,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未禁止醫師不得合夥經營私立醫院之規定;同時釐清醫師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以支援報備方式前往他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與該他醫療機構間,亦不以僱傭關係為限。基於行政機關對於同一法律關係應採一致性認定,該部乃再度配合該署意見,補充核釋私立醫院醫師及以支援報備方式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醫師所得課稅規定。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2/5


2012年5月8日 星期二

醫師於醫療機構取得勞務報酬及診所聯合執業醫師之所得課稅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西醫師在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所獲取之所得,屬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抑或兩者兼有,以往係依據財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釋規定,由稽徵機關查明醫療機構與醫師之間係屬「僱傭」或「駐診拆帳」關係而定,惟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及醫院評鑑制度等相關規定,已明確核釋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至診所醫師間之法律關係,因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未禁止醫師合夥經營診所,是不以僱傭關係為限。

該局指出,鑑於行政機關對於同一法律關係應採一致性認定原則,財政部乃於101年1月2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重新核釋醫師在醫療機構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自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並廢止前揭財政部90年令釋。

另為釐清醫師合夥經營診所,其聯合執業醫師之所得課稅規定,財政部於101年4月24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100547800號令,補充核釋2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且診所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間不具僱傭關係者,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所分配之盈餘得按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此次重新核釋係屬法律見解變更,將自101年度起適用,以往年度之案件不會溯及影響。另該局特別提醒醫療機構扣繳義務人如已依財政部90年令釋規定就醫師報酬按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所得稅款者,可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稅款之留抵或申請退還,並請注意相關扣繳規定,以正確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法務一科 楊稽核 06-222806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5/8


2012年4月24日 星期二

補充核釋診所聯合執業醫師所得課稅規定

財政部今(24)日依行政院衛生署意見,補充核釋診所聯合執業醫師所得課稅規定。該部表示,2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且診所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間不具僱傭關係者,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適用該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第1點之除外規定,即該等醫師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財政部表示,鑑於醫療機構與醫師間法律關係,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據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及醫院評鑑制度相關規定,以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明確核復,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財政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乃規定,自本(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按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按薪資所得課稅,同時廢止該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有關西醫師駐診拆帳之課稅規定。

上述財政部101年1月20日令發布後,行政院衛生署復以101年3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10204898號函釐清診所與醫師間法律關係略以,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未設具體明文,亦未有禁止各該醫師不得合夥經營診所之規定,因此,診所內之負責醫師與其他辦理執業登記於該診所之醫師間法律關係,依相關法律及實務上,應不以僱傭關係為限。基於行政機關對於同一法律關係應採一致性認定,財政部乃配合該署意見,補充核釋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按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規定。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4/24


2010年8月18日 星期三

稅務問答/稿費版稅-可扣除18萬免稅額

嘉義市魏先生問:取得稿費、編劇、講演等收入,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答覆:納稅義務人取得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等鐘點費等收入,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先扣除18萬元免稅額,超過部分,如果屬於自行出版,可以檢附成本和費用之憑證核實減除或直接減除75%的成本費用,以其餘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若非屬於自行出版,則可以減除30%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2010/08/18 經濟日報


2010年7月29日 星期四

國外給付所得-未必都免稅

個人取得國外給付的佣金收入,未必都是海外所得享有免稅。財政部強調,只要勞務提供地是在台灣,取自國外的所得亦屬中華民國所得,必須申報所得稅。

財政部日前查獲,有民眾在台灣以電話聯絡並促成大陸及德國二家公司的商業交易,取得大陸公司給付的佣金收入卻誤以為是海外所得,未辦理結算申報,每年約短漏報100餘萬元所得稅,不但要補稅,還要被處漏稅額二倍以下罰鍰。

納稅人甲在國內以電話聯繫等方式提供仲介勞務,協助其所熟識的大陸企業A公司銷售貨品給德國B公司,並收受大陸A公司所給付的仲介佣金收入,財政部透過掌握甲的OBU帳戶發現,每月均有一筆固定的海外所得匯入,查獲甲漏報海外佣金所得的所得稅。

財政部強調,勞務所得是以勞務提供地做為課徵依據,如果勞務提供地在台灣,取得的收入是要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由於甲是在國內提供仲介服務,其勞務提供地在國內,甲取得的佣金收入即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由於佣金給付公司在大陸,大陸A公司亦未開立佣金扣繳憑單給甲,不過,財政部賦稅署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不論有無取得扣繳憑單,均應將領取的各項所得誠實申報。

財政部指出,依據稅法的規定,漏報無扣繳憑單的所得除需補徵綜合所得稅外,還要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所漏所得稅額二倍以下罰鍰。

【2010/07/29 經濟日報】


2010年7月28日 星期三

未具執業資格而執行業務者,其收入仍應依法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無建築師執業資格,卻辦理建築規劃及工程監造等業務,領取建築設計及工程監造收入逾380萬元,惟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局乃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得資料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以該收入核定甲君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甲君不服,主張這些所得既經認定全係不法所得而應予追繳,自不能再課徵綜合所得稅,且犯罪所得係屬不法所得,隱匿猶恐不及,豈有自曝之理,申報不法所得屬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行為,不應受罰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遭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無執業資格而實際從事業務者,其執業收入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不論該所得來源是否不法,若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者,除應補徵所漏稅額外,還會被處罰鍰。

法務二科 林科長 06-2298097
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 20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