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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0日 星期四

2013-01-10:「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係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按公平價值評價產生之未實現評價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得列為當期損失外,不予認定。又該「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益性質,應轉列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及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前述「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係指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該局於查核某公司某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列報之其他損失包括金融商品跌價損失6億餘元,經深入查核發現,該項損失係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按公平價值評價產生之未實現評價損失,其中除「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項下之有價證券,係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產生之跌價損失得列為當期損失外,其餘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得認列;又前述得認列之「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係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應予轉列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經該局剔除「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有價證券之未實現評價損失,並將「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轉列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及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後,計補徵稅額3,400餘萬元。

該局指出,金融商品按公平價值評價產生之跌價損失,除屬「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得予認列,但應轉列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及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外,其餘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得認列。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避免遭剔除補稅。

審查一科 李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0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10


2012年11月29日 星期四

2012-11-29: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時其成本如何計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的股票股利,之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8年度投資乙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35元,99年度獲配股票股利500股,99年底出售乙公司股票700股每股40元,其證券交易損益計算如下:

1.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規定處理

出售價款=700股*40元=28,000元

每股平均成本=(2000股*35元+500股*面額10元)/(2000股+500股)=30元

出售股票成本=700股*30元=21,000元

證券交易所得=28,000元-21,000元=7,000元(此部分應併入基本所得額)

2.未分配盈餘部分: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註記股數增加,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

出售價款=700股*40元=28,000元

每股平均成本=(2000股*35元)/(2000股+500股)=28元

出售股票成本=700股*28元=19,600元

證券交易所得=28,000元-19,600元=8,400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以後出售時,應注意其有價證券成本之計算,以免計算錯誤而影響權益。

大同稽徵所 李股長 (02)25853833分機2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1/29


2011年1月26日 星期三

企業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獲配股票股利所取得之股票,得以面額10元計算成本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電話詢問公司出售獲配股票股利所取得之股票,於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究應如何計算,可否以面額10元作為計算該類股票之成本。


該局指出,公司獲配股票股利之會計處理,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僅註記股數增加,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其投資成本不變;而稅務上的處理,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另由於95年5月30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所以,自94年度起取得股票股利之面額,亦無須列入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組織獲配股票股利,該類股票股利之面額雖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但由於財政部以往所發布與股票股利有關之解釋函令,均按面額10元認定為股票股利之收入與成本,譬如營利事業申報適用盈虧互抵,股票股利面額應先自各該年度虧損數中減除;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結束時,應將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之股利,申報計算應納營業稅額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等。故財政部於99年8月發布解釋令,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出售獲配股票股利所取得之股票,得按其面額列為計算出售該類股票之成本。


舉例說明:甲公司96年度買進A股票1,000,000股,投資成本為16,000,000元,日後獲配股利200,000股,於99年度以每股20元出售500,000股,其加權平均法的每股成本為15元〔(16,000,000+2,000,000)/(1,000,000+200,000)〕,證券交易所得應為2,500,000元〔500,000×(20-15)〕。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獲配股票股利,嗣後出售該類股票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均得以其面額依所得稅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姚雅菁 04-23051111轉7160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26


2010年8月6日 星期五

企業售獲配股票-面額計價

財政部已同意,企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票股利,日後在所得基本稅額時,將恢復按面額10元計算其出售成本。企業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10%最低稅負所得稅的金額將會下降。

舉例來說,A公司投資B公司1,000股,取得成本每股20元,日後獲配100股,依據財政部最新規定,A公司獲配B公司配發的股票股利,可以計入面額10元的成本後,其共計持有1,100股的成本為每股19元【(1,000股x20元+100股x10元)/1,100股】。

財政部表示,在未改變企業出售獲配股利計算基本所得額的成本規定前,依據98年5月27日的解釋,其獲配股票股利出售時,不能按面額計算成本,如依照上述案例,A公司每股成本降為18元,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的金額就會上升。

財政部近日將做成最新規定,同意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的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且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

原在98年5月27日發布的台財稅字第09800041000號令,不准企業出售獲配股利按面額10元計算成本的規定,將在新規定發布後廢止施行。

財政部表示,98年的函令原本是為避免因公司獲配股票股利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且在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時,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註記股數增加,嗣後出售該股票股利若准以面額10元為其成本,將產生股票股利面額未課徵所得稅情形。

因此規定,公司出售獲配股票股利在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即該面額不列入成本,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的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

不過,財政部日前根據會計師業者反映並重新檢討此一規定後認為,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目的是在消除營利事業階段重複課稅,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主要是為縮短保留與分配的所得稅負差異,避免公司藉保留盈餘為高所得股東規避綜合所得稅,兩者立法目的不同,無須併同考量。

【2010/08/06 經濟日報】


2010年8月5日 星期四

財政部核釋公司獲配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計算成本

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同時廢止該部98年5月27 日台財稅字第09800041000號令。

財政部表示,上述98年令係為避免因公司獲配股票股利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且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註記股數增加,倘嗣後出售該股票股利得以面額10元為其成本,將產生股票股利之面額未課徵所得稅之情形,爰核釋公司出售獲配之股票股利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即該面額不列入成本,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惟據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反映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等案情,尚有前開98年5月令所顧慮股票股利之面額從未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似應排除適用之問題,嗣經考量信賴保護原則、租稅安定性及簡政便民等面向,爰予重新核釋。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為消除營利事業階段重複課稅,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係為縮短保留與分配之所得稅負差異,避免公司藉保留盈餘為高所得股東規避綜合所得稅,兩者立法目的尚有不同,無須併同考量。再者,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各類所得如為有價證券,應依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同法施行細則第70條復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取得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股利,以股份金額(即面額 10元)課稅,且無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係以面額80%(兩稅合一實施前)或100%(兩稅合一實施後)不計入所得稅課稅,該部以往相關函釋均以面額作為處分有價證券之成本,故股票股利之面額於營利事業階段是否已課徵所得稅,尚不影響營利事業嗣後處分股票得否以面額認列成本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之認定,爰重新核釋按面額列為出售股票股利之成本。另基於一致性考量,公司嗣後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允宜比照所得稅法有關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規定,將面額列為出售股票之成本。

財政部賦稅署 2010/8/5


2009年11月2日 星期一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之有價證券相關稅務處理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有關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經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依據財政部98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700498450號函,核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所產生之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及嗣後處分損益,係證券交易損益性質,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之資產估價方法有二種,一為成本法,二為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若公司選擇後者,則因「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歸類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依同法第44條估價所產生之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及嗣後處分損益,係證券交易損益性質,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舉例而言,甲公司流動資產之估價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於97年中以成本100萬元購入A證券,並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於97年底市價下跌為70萬元,故甲公司依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之跌價損失為30萬元,應申報證券交易損失30萬元,98年底A證券之市價漲回90萬元,則應於97年度跌價損失範圍內,認列回升利益20萬元,並申報證券交易所得20萬元,另證券交易所得因屬所得稅額基本條例第7條規定之加計項目,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予計入。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買賣有價證券,應注意相關申報規定,以正確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所得基本條例之基本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莊長衛 04-23051111轉716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09年4月24日 星期五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之有價證券其評價損益之性質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按公平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因屬時間性差異,原則上於稅務申報時不予認定,惟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例外得列為當期損益,由於其性質屬證券交易損益,應計入證券交易所得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說明,上開所稱「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係指營利事業之有價證券,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作會計科目重分類後,經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而稅務上應列為證券交易損益性質之評價損益,係指準用所得稅法第44條之「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所產生之跌價損失與嗣後時價回升時之回升利益而言,申言之,「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以「公平價值」估價所產生之評價損益,如公平價值高於成本產生之利益,於稅務申報時仍屬時間性差異,應作帳外調整減除;僅公平價值低於成本時之跌價損失及跌價後回升至成本之利益,屬證券交易損益,應列入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計算。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96年中以成本50元購入A證券,並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96年底A證券市價下跌為30元,故甲公司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之跌價損失為20元,96年度尚有出售B證券交易所得100元,故96年度應申報之證券交易所得為80元(即100元-20元)。至97年底A證券市價上漲至150元,若甲公司以150元出售A證券,則97年應申報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20元(即150元-30元);但若甲公司未出售A證券,則97年應申報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0元(即96年跌價損失20元全數回升之回升利益),而高於成本之評價利益100元,則應於稅務申報時帳外調整減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買賣有價證券,應注意相關之申報規定,以正確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基本所得額。
審查一科 尤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