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1條所定稅率計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2%之營業稅稅率;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5%之營業稅稅率。同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保險業範圍為「凡經營保險業務之營業。包括人壽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及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主要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其性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屬保險業務之ㄧ,屬該時限表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保險公司主要業務在於保險招攬、核保、理賠等保險業務,其收取保險費之結構,除純保險費用用以支付理賠外,另含附加費用,用以支付招攬及其他行政成本。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等,均納入保險公司之附加費用,為影響保險費高低之因素之一,該等收入與保險費收入適用相同營業稅稅率,符合租稅中性原則。經參酌國際間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收取之保險費收入、代理費收入及佣金收入採行一致課稅標準之作法,該部日前發布令釋將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納入營業稅法所稱「保險業」之範圍,並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稅率,按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
此外,上開令釋亦一併核釋,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屬其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率,以資徵納雙方遵循。
翁科長培祐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3
2012年1月3日 星期二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保險業營業稅稅率
2010年6月24日 星期四
適用營業稅特種稅率之營業人報繳營業稅應注意銷售額是否為專屬本業收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等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1條規定特種稅率計算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2%,惟其如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仍應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2%。」,即適用特種營業稅稅率之營業人如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收入,仍應適用5﹪稅率課徵營業稅,不可因其為特種稅率計算之營業人身分,而將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收入,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如涉及短報繳稅款,將遭補稅處罰。
該局查核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A公司列報鉅額費用3億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經深入查核,A公司為出售旗下投資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資產,委託B證券公司提供財務諮詢及協助(包括財務分析、物色可能買方及協調探訪、協助談判等),支付B證券公司3億元。B證券公司如期申報專屬營業收入,並按2%稅率報繳營業稅。查B證券公司為證券業,其證券專營收入依營業稅法第11規定,適用特種稅率,惟依雙方簽訂之合約書所載,係提供財務諮詢及協助,非屬證券業專屬本業收入,應按依5%稅率報繳營業稅,另B證券公司雖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統一發票,惟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仍並掣發普通收據予A公司。B證券公司按2%稅率報繳涉嫌違反營業稅法規定,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A公司則按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另案處罰。
該局提醒屬營業稅法第21條規定之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如有非專屬本業收入,應按5%稅率報繳營業稅,以免補稅受罰。
審查三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7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6/24
金融保險-借券海外課稅5%
包括金融、保險業在內的國內營利事業,持有海外有價證券,並同意出借給國外營利事業時,取得的借券費用,金融、保險業要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屬於加值稅體系的一般營利事業,則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昨(23)日做出最新解釋,海外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的境內出借人,如收取現金作為該借券交易的擔保品,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按月計算銷售額(借券費用)課徵營業稅。
依據財政部的規定,境內企業出借海外有價證券給國外借券人,會因為其加值稅適用身分不同,課徵不同稅率的營業稅,而且不論出借人取得借券費用的擔保品,是國外借券人的海外其他證券或現金,取得的借券費收入課徵原則都相同。
舉例來說,國內甲銀行出借持有的海外有價證券A給海外借券人乙,乙以現金為擔保品,財政部規定甲需按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將乙提供的現金按照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設算借券費用後,課徵5%的營業稅。
但如果國內出借人是如台塑、台積電等適用加值稅的一般企業,其取得的借券費的營業稅率為零。
境外借券人因為向國內出借人借貸海外證券,以「現金」做為擔保品時,國內出借人運用這筆「現金」擔保品產生的收益,如果在借券契約中言明要支付補償費(如利息)給境外借券人時,因為補償費利息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範圍,境外借券人取得利息收入,同時免徵所得稅與營業稅。
不管國內出借人是銀行、保險業或一般營業人,若非直接將海外證券出借給境外借券人,而是透過境外代理人為中間人,境內出借人因此需支付給境外代理人的借券手續費,都要課徵5%營業稅。
依照借券交易實務,境內出借人出借其持有的海外有價證券與境外借券人,境外借券人應提供擔保品,如果提供的擔保品為有價證券或信用狀等,境外借券人須另支付借券費用給境內出借人,該借券費用因屬境內出借人提供海外有價證券與境外借券人使用、收益所收取的代價,也應課徵營業稅。
【2010/06/24 經濟日報】
2010年1月15日 星期五
稅務問答/買賣外國證券-券商應繳2%營業稅
竹北黃先生問: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如何課徵營業稅?
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答覆:國內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所收取的手續費收入,如國內證券商與委託人間訂有代收轉付合約者,可按扣除轉付國外手續費後的差額,報繳2%營業稅。至前開國內證券商代收轉付國外的手續費,其委託人如屬國內投資人者,該委託人應依稅法規定報繳營業稅,惟前開國內證券商得代為報繳。
【2010/01/15 經濟日報】
2009年8月28日 星期五
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課徵營業稅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落實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財政部於98年5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29880號函放寬對國內證券商代購國外金融商品手續費的課稅解釋,明定國內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所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如國內證券商與委託人間訂有代收轉付合約者,可按扣除轉付國外手續費後之差額,報繳2﹪營業稅。至前開國內證券商代收轉付國外之手續費,其委託人如屬國內投資人者,該委託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惟前開國內證券商得代為報繳之。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例如國內證券商甲接受投資人王先生委託購買外國股票,甲透過委託外國證券商A完成此筆交易。甲與王先生簽約約定甲收取的手續費中,有部分應轉付外國證券商者;當投資人王先生給付國內證券商甲手續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其中8,000元由甲轉付外國證券商A,則:
(一) 國內證券商甲應就2,000元部分,按2﹪稅率報繳營業稅40元(計算式:2,000元×2﹪)。
(二) 投資人王先生應按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就8,000元部分,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按5﹪稅率繳納營業稅400元(計算式:8,000元×5﹪);考量該項給付額係由國內證券商甲轉付給外國證券商A,因此,王先生應繳納之營業稅部分,可由國內證券商甲代為報繳。
該局並提醒納稅義務人,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收取手續費收入應課徵之營業稅,得參酌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辦理。
審查三科 稅務員 賴玉鈴(07)7256600分機732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