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8日 星期五

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課徵營業稅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落實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財政部於98年5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29880號函放寬對國內證券商代購國外金融商品手續費的課稅解釋,明定國內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所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如國內證券商與委託人間訂有代收轉付合約者,可按扣除轉付國外手續費後之差額,報繳2﹪營業稅。至前開國內證券商代收轉付國外之手續費,其委託人如屬國內投資人者,該委託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惟前開國內證券商得代為報繳之。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例如國內證券商甲接受投資人王先生委託購買外國股票,甲透過委託外國證券商A完成此筆交易。甲與王先生簽約約定甲收取的手續費中,有部分應轉付外國證券商者;當投資人王先生給付國內證券商甲手續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其中8,000元由甲轉付外國證券商A,則:
(一) 國內證券商甲應就2,000元部分,按2﹪稅率報繳營業稅40元(計算式:2,000元×2﹪)。
(二) 投資人王先生應按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就8,000元部分,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按5﹪稅率繳納營業稅400元(計算式:8,000元×5﹪);考量該項給付額係由國內證券商甲轉付給外國證券商A,因此,王先生應繳納之營業稅部分,可由國內證券商甲代為報繳。
該局並提醒納稅義務人,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收取手續費收入應課徵之營業稅,得參酌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辦理。
審查三科 稅務員 賴玉鈴(07)7256600分機732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8/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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