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4日 星期一

因地主收回三七五耕地,佃農收取地主給予之補償費,應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君與地主乙君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在案,乙君同意於解除三七五租賃契約完成後,立即將其土地持分1/3移轉予甲君作為解除租約之補償。乙君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甲君之補償,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變動所得,應按取得土地公告現值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惟甲君未將該筆變動所得列入當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局遂對甲君發單補徵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若因地主收回三七五耕地取得之補償,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變動所得,在稽徵機關未查獲前應主動列入當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將依規定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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