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1日 星期五

不服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3種核定,提起復查時,應注意其個別申請復查期限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兩稅合一實施後,公司行號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外,另須辦理未分配盈餘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等兩項申報。經國稅局核定後,會寄發3種核定通知書,倘有應補繳稅款時,也會分別開立繳款書。故公司行號若對該3種核定內容有不服時,應檢視其個別申請復查的提起期限,以免逾期,而喪失行政救濟之權利。
 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如核定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核定通知書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轄內某公司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該局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470餘萬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47餘萬元,減除投資抵減稅額後,應補徵稅額為0元,核定通知書於95年10月22日送達,該公司不服國稅局核定,依規定應於95年11月21日前申請復查,而該公司於95年12月14日始申請復查。案經復查、訴願決定均以程序不合駁回,該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亦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略以,該公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應補徵稅額為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送達日後即95年10月22日後30日內申請復查。而該公司主張應以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95年11月15日屆滿翌日起計算30日內,為復查期限,顯有誤解,委不足採。國稅局以本件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5年11月21日,惟該公司遲至95年12月14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收到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注意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以免影響本身之權益。否則按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已逾不變期間者,其實體即不再審論。
法務一科 溫科長 06-229807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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