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9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非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自非申請復查之適格當事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由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始為適法。
該局轄區甲君於93年間死亡,經調查核定補徵遺產稅額4100餘萬元,嗣甲君之債權人乙公司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申繳遺產稅,該局乃按乙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核定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1200餘萬元。乙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以其非申請復查之適格當事人,予以駁回,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仍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為使強制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並兼顧確保遺產稅稅捐之取得,司法院與行政院乃會銜訂定發布前揭聯繫辦法。且上開聯繫辦法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特賦予債權人得代債務人繳清其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利執行,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係針對稅法之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定,兩者之規定意旨顯不相同。故稅捐稽徵機關縱依上開聯繫辦法第1條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其債權人仍非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之納稅義務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公司僅係依上開聯繫辦法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之債權人,並非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納稅義務人,自非申請復查之主體,乃判決乙公司敗訴。
法務一科 溫科長 06-229806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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