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7日 星期四

營業人折價收買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以外之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應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折價收買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以外之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應於轉售該筆應收帳款取得價款或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購買價格時,按其差額認列利息收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其收執聯由開立人自行留存備查。
 財政部說明,依該部85年1月17日台財稅第851892257號函規定,公司經營應收帳款之收買業務,應於收取利息收入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報繳營業稅;另該部85年5月2日台財稅第851905499號函規定,營業人折價收買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按其折價金額,視為利息收入,依前揭函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前二則函釋並未就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點、對象及金額明確規範,稽徵實務上產生疑義,容有重新解釋之必要。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該部92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039號令規定,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就各筆不良債權轉售價差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之差額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以原持有該不良債權之金融機構為抬頭之特種統一發票,收執聯由開立人自行留存備查。而收買無追索權應收帳款營業人之收入,主要係基於未來催收或處分時實際收取金額高於購買成本之利益部分,尚非購入時之折價金額。亦即營業人折價收買應收帳款時尚未收取利息收入,而係於催收收回金額或轉售該應收帳款大於購買成本時,才視為收取利息收入,始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該部爰參照上開92年令釋意旨,發布新令規範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折價收買無追索權應收帳款之統一發票開立方式,並廢止85年 5月2日台財稅第851905499號函釋,以資週延。
財政部賦稅署 98/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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