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30日 星期五

2013-08-30:將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時如何開立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來電詢問,營業人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就將該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公司承受時,讓與預售屋之權利義務所收取之價款與其後續房屋土地款,應如何開立發票?

該局指出,如甲公司銷售預售屋予乙公司,嗣後同意乙公司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公司,因為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予他人以取得代價,屬於銷售勞務性質,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故乙公司及丙公司應留存讓受契約以供查核外,並應由乙公司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至於乙公司未付之後續房地款,應由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承受預售屋權利義務之丙公司。

該局就上例加以說明:假設甲公司以5,000萬元價格銷售預售屋予乙公司,乙公司僅先付3,200萬元房地款,在未取得產權前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以3,600萬元價格讓予丙公司承受,應由乙公司依讓予價格3,6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至於乙公司未付之後續房地款1,800萬元(5,000-3,200=1,800),應由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

該局提醒,營業人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就將該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予他公司承受時,讓予預售屋之權利義務所收取之價款與其後續房屋及土地款,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違法受罰。

信義分局 林課長 (02)2720-1599分機:7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8/30


2013-08-30:小規模營業人向使用發票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應索取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應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如有違反,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

該局說明,日前查獲小規模營業人甲行號於102年間向乙公司購買貨物,並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惟未依規定取得進貨發票,金額計820,500元(未含稅),該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即41,025元;另該小規模營業人亦可依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按其進項稅額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以鼓勵小規模營業人於消費時,亦應主動索取統一發票。

該局特別呼籲,為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

文山稽徵所 江股長 (02)2234-3833分機8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8/30


2013-08-30:經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其他所得,納稅義務人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他人無權占有其所有房屋,經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他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其他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自應合併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及申報,以免受罰。

該局舉例說明,A君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房屋,其子B君未經同意,自95年11月至97年5月31日期間,以每月租金120,000元,擅自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B君因收取上開期間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而受有利益,經法院判決B君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0,000元予A君。嗣經稽徵機關查獲A君並未辦理取得該所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補徵本稅296,4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296,400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倘所有房屋或土地遭無權占用,經法院判決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且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所得實際取得日期作為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故納稅義務人如有取得該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法務二科 謝秋萍 03-3396789轉16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8/30


2013年8月29日 星期四

2013-08-29:臺灣土地銀行配合辦理康芮颱風災害各項紓困貸款

(102)年8月29日康芮颱風來襲,受其外圍環流影響引發豪雨,造成部分地區房屋及農作物嚴重受損,臺灣土地銀行為協助受災戶早日復建,配合辦理下列各項紓困貸款,受災戶取具相關受災證明後,可就近向土地銀行當地營業單位洽辦:
一、農漁業災害紓困貸款
依該行訂頒之「農漁業災害貸款要點」有關規定辦理紓困貸款,每戶貸款餘額最高600萬元,貸款利率按該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375%。

二、房屋受損紓困貸款
(一)依該行訂頒之「天然災區房屋重建、整修貸款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重建貸款額度最高200萬元,整修貸款額度最高50萬元,利率按該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375%。

(二)依該行與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合資訂頒之「協助天然災區住宅修繕貸款要點」規定辦理,額度最高200萬元,本貸款以支用於災區民眾住宅重建或修繕等支出項目,其中並得以20萬元為限,購置日常生活必需配備,包括自用之傢俱、家電及交通工具等,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375%。

三、企業紓困貸款

依該行訂頒之「中小企業災害復舊專案貸款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每戶貸款餘額不得超過3,000萬元,得分次申貸,貸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375%。

土地銀行網址:http://www.landbank.com.tw
客服專線:(02)2314-6633
聯絡人:林萃珍 02-2348335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3/8/29


2013年8月28日 星期三

2013-08-28:個人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申報基本稅額之各款所得者,請注意申報及繳納之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該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該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該局說明,邇來辦理綜合所得稅查核案件時發現,納稅義務人甲君100年度除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310萬元外,另有於本國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海外利息所得1,140萬元,核屬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甲君於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辦理所得基本稅額之申報。經該局就上開海外利息所得1,140萬元併計綜合所得淨額310萬元後,計得甲君基本所得為1,450萬元,減除 600萬元扣除額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核定其基本稅額為170萬元,除對甲君補徵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49萬元之差額稅款121萬元外,並處以同額罰鍰。

民眾對稅務事件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二科 劉貞秀 04-23051111轉82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8/28


2013-08-28:分居夫妻報稅時必須於申報書上載明配偶姓名與身分證字號才能分開繳稅且免於受罰

【臺中訊】按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夫妻與合於規定得申報減除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所得應合併報繳,即我國綜合所得稅制度係以家戶爲申報基本單位,惟遇特殊情況如婚姻關係仍存在而處於分居狀態之夫妻,爲兼顧法律規定及當事人之特殊情況,財政部98年即發布解釋函令,核釋如果夫妻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依夫、妻之應納稅額占夫妻應納稅額比例計算各自應分攤之應納稅額,減除其已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但如果夫妻各自申報而都未填寫配偶資料及註明已分居,經稽徵機關歸戶合併後,其漏稅額除應予補稅外,並將另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最近受理某宗行政救濟案例,納稅義務人葉君因與丈夫分居,報稅時2人個別申報但都有填寫配偶資料及註明已分居,該局復查決定即依據葉君之申請,分別計算2人應分擔之稅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夫妻分別申報之扶養親屬無重複者,依夫妻各按單身身分分別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Y1、Y2),依法減除列報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扣除額後,分別核算夫之應納稅額(t1)及妻之應納稅額(t2);若夫妻分別申報之扶養親屬有重複者,應先分別剔除重複申報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後,再依前述規定分別核算夫之應納稅額(t1)及妻之應納稅額(t2)。

(二)以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T),按下列比例計算:

夫應分攤之應納稅額(T1)=T×t1÷(t1+t2)

妻應分攤之應納稅額(T2)=T×t2÷(t1+t2)

中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疏忽未註明夫妻屬分居狀態而按單身身分個別申報,除應補稅外,稽徵機關仍須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再加處1倍的罰鍰,籲請納稅人應留意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二科 廖嘉慧 04-23051111轉825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8/28


2013-08-28:營利事業雖經核准暫停營業,仍應依法填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向所轄分局、稽徵所申報,以免受罰

高雄市新興區王小姐來電詢問,營業人停業中,是否還要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雖經核准暫停營業,仍應依法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度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併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所轄稽徵稽關申報。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2項規定裁處7,500元之罰鍰。惟該帳戶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3,000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3,000元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免予處罰

該局舉出,日前有一營業人A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因補繳97年度核定暫繳稅款24,607元,致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已發生變動(超過3,000元),卻未依規定期限於101年5月31日前申報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經該局查得,乃裁處罰鍰7,5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雖經核准暫停營業,仍應依法填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所轄分局、稽徵所申報,以免受罰。

法務一科 審核員 盧錦緡(07)7256600分機:751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8/28


2013-08-28:團購業者透過網路平台提供特定商品或服務兌換券,應於銷售時開立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團購業者透過網路平台提供消費者銷售特定商品或服務兌換券,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發行禮券,如為商品禮券,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另團購業者與供應商約定,以消費者自團購業者網站列印兌換券簡訊通知,兌換特定商品或服務,該團購業者應依上開規定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團購公司與餐飲業者合作,約定消費者得以甲公司於網路發行兌換券或簡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以特定優惠價格兌換一定數量套餐(限時限量)。經查獲甲公司銷售團購憑證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遲於與餐飲業者結算時,方開立統一發票,違反規定經該局補稅處罰。並已改按銷售團購憑證時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團購業者應於銷售團購憑證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違法受罰。

大安分局 吳課長 (02)23587979分機1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8/28


2013年8月27日 星期二

2013-08-27:土地容積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仍屬遺產及贈與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土地所有權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於繼承或贈與發生時,應就該容積權益之價值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該局表示,土地所有權人捐贈私有土地以換取容積獎勵並移入接受基地,該土地雖已由原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各縣市政府,惟因原地主已相對取得容積權益,可增加接受基地建案樓地板面積,故捐地換取容積獎勵,非屬無償捐贈,該土地容積核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該局最近查獲納稅義務人A君於99年12月捐贈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道路用地,並將換取之容積獎勵移入某接受基地建案,嗣於100年1月將該建案基地贈與其子,惟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時,僅申報該基地價值。經該局查獲認為,納稅義務人贈與其子之財產除該建地外,另附有因捐贈土地而取得可移入之容積,該容積獎勵核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另查獲被繼承人B君於99年8月捐贈土地予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並將容積獎勵移入接受基地建案,該建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完工,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除遺留該建案基地外,尚包含移入之容積獎勵;雖原捐贈之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市公所,非被繼承人名下所有,惟仍應將該捐贈土地取得之容積權益,按送出基地價值併計遺產課稅。

該局指出,上述個案經積極輔導,納稅義務人皆能接受移轉容積應併計課徵遺產稅或及贈與稅,並繳清稅款。該局特別呼籲,有類此情形者,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免被查獲除補稅外,還要加處罰鍰。

審查二科 楊玉芬 03-3396789 轉 144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8/27


2013年8月26日 星期一

2013-08-26: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其改(加)裝價格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者,應補繳貨物稅

由於近來年國人較注重休閒活動,在週休假日裡,總有許多人喜歡開車遊玩,來疏解平時工作上的壓力,通常也喜歡在車上加裝休閒設備改(加)裝車身,來增添旅途中的舒適性與樂趣。因此,業者也看準這個消費市場,不斷推陳出新相關汽車設備,來滿足開車族群的需求。但是,本局提醒這些改(加)裝車身或設備業者,如改(加)裝價格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者,應補繳貨物稅

該局指出,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款規定,凡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車身牽引車拖車均應課徵貨物稅。因此,為防止廠商先以低價車身裝配繳稅進口或出廠後,再行改裝車身加裝設備,以取巧規避負稅,因而財政部規定,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加裝設備,其改(加)裝價格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者,應補繳貨物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凡能固定於車身上,使其與車身不可分離,其裝置後能增加該車輛之功能或提升該車輛之使用價值者,均屬汽車加裝設備。一般常見加裝設備有車頂置物架汽車衛星導航音響數位電視等,如該改(加)裝價格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者,應依規定補繳貨物稅。本局特別呼籲,改(加)裝車身設備業者切不可不慎,以免遭國稅局查獲後補稅及處罰。

審查三科 黃敏琪 03-3396789轉146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8/26


2013年8月23日 星期五

2013-08-23:活用未拍定不動產之承受,清理欠稅大躍進!

為有效防杜負有租稅債務擁有不動產之義務人,因行政執行機關無法拍定,致其欠稅逾徵收期間而不得再予徵收或執行,有違公平正義,國稅局已積極進行承受行政執行機關無法拍定不動產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重大欠稅人甲君經查獲漏報鉅額贈與稅,經行政執行分署對其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惟因該等土地早已出租他人,並蓋有汽車旅館經營多年,致多次拍賣均因地上建物而告流標。在該局祭出承受評估招式,並與國有財產署共同研商相關承受及接管事宜,研議未來如承受土地後,將由國產署承受旅館租約至租期屆滿,約滿後再依國產法令評估得否重新訂約或應予終止租約,屆時該汽車旅館將因無合法使用關係須依規定排除占用;經欠稅人知悉後,恐影響旅館營運不敢怠忽,遂火速於第2輪重啟拍賣時,即以較第1輪拍賣底價高出約百萬元之標價,出面承買該餘存土地。

國稅局特別提醒,為有效防止逃漏稅捐,稽徵機關與執行機關已積極投入相當心力與人力,以維護國家租稅利益,籲請欠稅人切勿心存僥倖,以免損及自身權益,得不償失。

徵收科 辛科長 06-229806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8/23


2013-08-23:財政部訂定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

財政部表示,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建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案件之一致性處理原則,該部於日前訂定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說明,包作業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係採「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之時限開立憑證,該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尚無悖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惟依該解釋意旨,考量包作業多屬包工兼包料,其作業主要繫於勞務之完成,現行營業稅法規定其開立發票時限(應收價款時)早於勞務承攬業(收款時),但對於開立發票後,營業人無法收取價款情形,未為適當處理,似欠妥適。是以,該部爰參照現行單純買賣業及勞務承攬業開立憑證規定,訂定前開作業要點,明定包作業營業人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符合一定要件者,允予退還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以符衡平。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前開作業要點明定適用行業、條件、得退還或留抵應納營業稅及申請時限等相關規定如下:
1.適用行業
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考量包作業營業人承包工程,其完成之工作物如為不動產,該工作物之所有權原則由定作人取得,包作業營業人不能透過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確保其報酬債權,故本要點適用行業以包作業為限。

2.適用條件
包作業營業人已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者,嗣買受人有下列情事之ㄧ致無法收回價款,得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就未收回價款之銷項稅額,依該部訂定之計算公式,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惟嗣後營業人如有收回前開應收款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1) 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2) 應收款有逾期2年,經營業人催收後,未能收取者。

3.准予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之計算
(1) 同一工程已收回價款銷項稅額大於進貨已扣抵進項稅額者:得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未收回價款之銷項稅額。

(2) 同一工程已收回價款銷項稅額小於進貨已扣抵進項稅額者:得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未收回價款之銷項稅額-(進貨已扣抵進項稅額-已收回價款銷項稅額)。

4.申請期限
(1) 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以事實發生並已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之翌日起算10年為限。

(2) 應收款有逾期2年,經營業人催收後,未能收取者,以該應收款逾期屆滿2年(原應行償還之翌日起算屆滿2年)之翌日起算10年為限。

財政部最後表示,上開作業要點內容及相關書表,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行政規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法規\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項下查閱。

李科長志忠 (02)2322-8166
財政部賦稅署 2013/8/23


2013年8月21日 星期三

2013-08-21:個人繳納屬房屋部分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得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認列減除

岡山林先生日前來電詢問:個人出售房地,所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以下簡稱特銷稅),於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時,得否列為費用扣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又依財政部102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10200086140號令釋:「個人出售房屋,繳納屬房屋部分之特銷稅,為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費用,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得予認列減除。」是該項特銷稅捐既為出售房屋依法須負擔之稅捐,則其所繳納之特銷稅屬房屋部分,得於計算房屋交易損益時列報減除。

該所進一步提醒民眾,若有符合上述情況者,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房屋交易損益時,別忘記此項減除權益喔!

岡山稽徵所 稅務員 楊承川(07)6260123分機548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8/21


2013-08-21: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合計在10萬股以上,全部的興櫃股票均須核實課稅

台南李先生來電詢問,如果於今(102)年出售興櫃股票20萬股,係僅就超過10萬股的部分核實課稅,還是全部的興櫃股票均須核實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自102年1月1日起起恢復課稅,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合計在10萬股以上者屬核實課稅範圍,其全部的興櫃股票均須核實課稅,應以交易時成交金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的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於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李先生102年1月至12月間取得興櫃股票20萬股(每股取得成本10元),並於同年12月將持股全數出售,每股售價12元,支付證券交易稅7,200元及手續費6,270元,因李先生於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在10萬股以上,應全數核實課稅,是李先生102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額為386,530元[(12元×200張×1,000股)-(10元×200張×1,000股)-(7,200元+6,270元)],應納稅額57,979元(386,530元×15%)。

審查二科 侯股長 06-2223111 轉804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8/21


2013-08-21:電視節目來賓配合電視公司指定議題發表意見,所領取的酬勞屬薪資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電視公司給付所屬頻道談話性電視節目來賓酬勞,依其性質判斷屬薪資所得非屬執行業務所得,請電視公司於辦理扣繳時正確填報所得類別。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之判斷,須以提供勞務者是否以專業性勞務或技藝自力營生、負擔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險,或純係受僱提供勞務收取酬勞而定,並非逕以承攬委任僱傭等契約形式關係區分。所以律師、會計師等專門技術人員以專業性勞務自力經營業務之盈餘,屬執行業務所得。至於「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及其他「提供勞務者」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報酬,則屬薪資所得

該局指出,節目來賓參與節目錄製,配合指定議題參與討論並發表意見,其提供勞務之方式,係由電視公司決定,且勞務提供(發表意見)具專屬性,來賓須自行完成,電視公司與節目來賓間具有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符合薪資所得的特性,與律師、會計師等專門技術人員以專業性勞務自力營生,自行負擔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險等特性有別,因此,其勞務報酬按薪資所得課稅。

審查二科 侯股長 06-2223111 轉804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8/21


2013-08-21:「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相關課稅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惟若屬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因非屬自行投資產生之收益,依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釋,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亦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進一步指出,財政部為避免公司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額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而受罰,特以上揭釋令訂定輔導期,故籲請公司儘速檢視,若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及依法加計利息,即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114條之2規定處罰;逾期未辦理者,嗣經檢舉或稽徵機關查獲,則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審查一科 稅務員 謝慧雯(07)725-6600 分機712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8/21


2013年8月20日 星期二

2013-08-20:扣繳義務人應依限「按實」填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後,務必於所得稅法規定之申報期限內,「按實」填報及填發扣繳憑單,如有發現錯誤,應儘速於申報期限內辦理更正或補報,以免逾期補報遭處罰鍰。

該局以轄內扣繳義務人甲君為例說明,甲君經營之A商號於100年度給付租金1,080,000元給丙君,雖已依規定扣繳稅款,惟於申報扣繳憑單時,誤申報乙君為所得人,遲至101年2月22日始自動辦理更正申報所得人為丙君,經該局查獲,按扣繳稅款108,000元處10%罰鍰10,000元(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甲君對該局罰鍰之處分不服,復查主張其已依規定扣繳稅款,並於101年1月19日完成扣繳憑單申報,事後自行發現所得人資料繕打錯誤,在未經檢舉或有關機關進行調查前,即於101年2月22日自動申請更正,並未增加國稅局稽徵成本,已善盡扣繳義務人之職責,更無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意圖,應予撤銷處罰。該局以甲君雖於期限內申報扣繳憑單,惟未據實申報所得人,自屬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核無更正補報免罰之適用,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違反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所為之處罰係屬行為罰,非屬漏稅罰,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8/20


2013-08-20:以負責人名義收取國外貨款漏報營利所得,遭補稅及處罰鍰1千餘萬元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若有短漏報之情事,除補本稅外,並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予罰鍰。

該局近期查獲一漏報國外所得之案例,甲公司經營外銷業務,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有部分國外訂單,委由國外廠商生產並直接運送至國外客戶,貨款則匯入負責人A君之個人銀行帳戶,當公司需要資金時,再將資金轉入公司帳戶並帳列股東往來。97至99年共漏報國外營業收入1.1億元,經補稅並處罰鍰1千餘萬元

該局提醒,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國內外之收入,皆應誠實申報,該局亦將加強此類案件之查核,營利事業切勿心存僥倖漏報,以免得不償失。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免費服務,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石雨洲 04-23051111轉223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8/20


2013-08-20:營利事業出售國外基金所得要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如有出售利得,應與其國內營利事業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查核轄內A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出售有價證券增益新臺幣(下同)3百餘萬元,並同額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嗣經該局查核發現,該公司申報出售有價證券增益中有100餘萬元為贖回國外基金之處分收益,非屬前揭規定之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爰自公司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加回,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7餘萬元,並處以罰鍰。A公司主張該基金係向我國境內之銀行購買,屬證券交易法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適用。惟查該基金之註冊地為盧森堡,屬在國外發行之基金,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共同基金依註冊地區不同,分為國內基金國外基金,所謂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發行並登記註冊之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屬於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所得稅;而國外基金,係指登記註冊在我國以外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發行,經我國政府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非適用所得稅法規定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尚無免徵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國內外基金之區分,是以基金登記註冊地判認,而非以基金投資區域或代理募集及銷售地區為判認依據,籲請營利事業在申報處分基金利得時,應特別注意,避免申報錯誤。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或進入該局網頁撥打免費網路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連育民 04-23051111轉717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8/20


2013年8月19日 星期一

2013-08-19:固定資產節稅有撇步

合法節稅是納稅人的權利。在不景氣的時代,如何節省稅捐已是營利事業最關切的問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特整理固定資產節稅方法報你知。

方法一已達耐用年限的資產將殘值列為當年度損失

假設甲公司於92年1月購置機器設備金額10,000,000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該機器設備之耐用年限為9年,依法截至100年12月耐用年限屆滿,如無法繼續使用,將設備處分後,該公司可將其殘值1,000,000元列報為處分年度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以免漏報受罰。

方法二繼續提列折舊

上項機器倘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如預估可再使用4年,重行估列殘值200,000元,則該機器設備每年可再提列折舊200,000元=[( 1,000,000 元- 200,000 元)÷ 4]。

方法三辦理資產重估價

如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如91年購買一建物成本31,000,000元,耐用年限30年採直線法提列折舊每年1,000,000元,至100年時已提列10,000,000元,未折減餘額為21,000,000元,100年12月31日物價指數為1.3104已達重估標準,重估價值為 27,518,400 元,重估後每年可提折舊額為 1,310,400 元[=27,518,400 元÷(未使用年數 20 + 1 )],增加310,400 元之折舊費,可達到延期納稅之效果。

營利事業之獲利情況不一,在獲利豐厚年度選擇方法一可達立竿見影之效果,在獲利平穩年度則採方法二,以達每年定額節稅效果,如資產增值空間大時,則採用方法三,不但公司資產可更貼近現實且重估增值差價免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平時應多留意自身之經營狀況及財產型態,選擇並運用最有利之稅法規定,來規劃企業之經濟活動,以達成最大實質利益。

審查一科 黃審核 06-229803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8/19


2013-08-19:上市、上櫃公司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計提特別盈餘公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函釋規定,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所稱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公司在申報時常會發生錯誤,提醒公司特別注意。

該局進一步表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含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如有未實現利益可合併計算)計提特別盈餘公積。故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時,應以股東權益減項「淨額」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特別呼籲上市、上櫃公司嗣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時,應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採淨額提列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計算應納稅額,以免遭受補稅及處罰。

審查一科 張佩君 03-3396789轉133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8/19


2013-08-19:採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母子公司如何適用盈虧互抵相關課稅規定

一年一度的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開始,日前接獲公司詢問,母子公司辦理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現行連結稅制係採損益連結制,合併申報之母公司與其持股90%以上之本國子公司係視為同一所得稅納稅主體,參與合併申報之各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及虧損額可相互抵銷,以減輕其所得稅負擔。

該局進一步說明,惟因各該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並應單獨設立帳簿,且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之要件(以下簡稱盈虧互抵適用要件),係依個別公司訂定,故上開母、子公司符合該條項規定要件時,請依序下列三階段計算:


(1)在合併申報前之個別營業虧損應先自各該公司當年度課稅所額中扣除之;


(2)自合併申報年度起,各公司當年度之所得額或虧損額,應相互抵銷,計算合併課稅所得,其經合併計算抵銷之虧損額,不得再重複適用虧損扣除;


(3)其經合併計算後仍為虧損者(以下簡稱合併營業虧損),自合併營業虧損發生年度起10年內,從當年度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

該局並舉例說明,在合併申報前,母公司甲公司與合併申報之子公司乙、丙、丁100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核定為-50萬元、150萬元、-80萬元、200萬元,在合併申報101年度,經分別計算各個公司之全年所得額為1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400萬元,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為-100萬元。先計算(1)101年度各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0萬元(100萬-50萬)、150萬元、0萬元(50萬-50萬,餘-30萬得在丙公司以後年度所得額中扣除)、-400萬元;(2)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為-200萬元(50萬+150萬+0萬-400萬),甲公司及丙公司100年度虧損金額不得再自合併所得額中重複扣除。(3)合併後虧損200萬元,得在以後10年內之當年度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

該局指出,如果有任何所得稅連結申報方面的問題,可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該局將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羅瑾瑜 03-3396789轉137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8/19


2013年8月16日 星期五

2013-08-16:請注意財政部核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相關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規定,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

該局舉例,委託人A君訂立信託契約,將A君所持有之B公司股票交付信託,約定本金自益,孳息之受益人為C公司,嗣後C公司因信託契約獲配B公司之股利淨額1,000萬元及可扣抵稅額200萬元,C公司應將股利淨額1,000萬元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可扣抵稅額200萬元,則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

該局呼籲,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如違反上述規定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請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述免罰規定之適用。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8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8/16


2013-08-16: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報核聯應送回國稅局建檔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經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其至金融機構繳納證券交易稅時,收到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報核聯應如何處置?

該局表示:目前私人間買賣股票之代徵人(即買受人),可使用手寫版(無條碼)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492),或透過網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gov.tw)列印三段式條碼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492),並向各金融機構代收稅款處(簡稱公庫)繳納稅款。該繳款書(492)1式5聯,公庫於收款蓋章後,會將


1.代徵人收執聯


2.出賣人收據聯


3.存證聯等3聯正本交付代徵人,餘2聯分別為


4.報核聯


5.存查聯,其中報核聯由公庫於收款蓋章後,連同經收各項(代收外縣市)國稅稅款日報表送代徵人地址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稅款劃解事宜,存查聯則由公庫存查。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如收到公庫誤交付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492)報核聯,請將報核聯退還該公庫,或郵寄至代徵人所在地之國稅局

審查三科 葉淑芬 03-3396789轉146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8/16


2013年8月15日 星期四

2013-08-15:利用人頭出售房地規避特銷稅,恐遭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100年6月1日施行至今,坊間盛傳各種避稅手法,為杜絕炒房歪風及遏止逃漏,特別針對「精華地區申報銷售價格偏低」、「疑似利用人頭銷售」及「假贈與真買賣」等不正當方法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案件,進行選案查核。

該局指出,目前持續加強辦理轄區內不動產短期銷售案件查核作業,已查獲多起由父母或兄姐出資購買房地,再以贈與方式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已成年子女或弟妹名下,利用受贈人僅有1戶自住房地得排除課稅的優惠,來規避實際出資者原應繳納的特銷稅。查核發現,常見出資者與疑似人頭間為親屬關係,出資者名下持有不止1戶房地,而出名登記的親屬年紀尚輕且無相當的購屋資力,甚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屢見出資者代理簽約的情形。再查明購屋資金流程來自出資者,且售屋款項亦確由其收取的情況下,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屬實際出資者的銷售行為,歸課出資者的特銷稅額予以補稅處罰,每案各數百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除親屬間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近日也查獲數起持有多筆房地,且歷年均有財產交易所得的投資客,利用名下無任何房產的人頭,短期出售房地規避特銷稅案件。為有效遏止投資客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特銷稅,該局持續針對坊間常見的規避手法研析並加強查緝,以維護租稅公平。籲請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申報繳納特銷稅,勿心存僥倖,以免觸法而遭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審查三科 簡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6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8/15


2013年8月14日 星期三

2013-08-14:藉公設地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逐步安排移轉應稅財產者應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利用贈與子女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由其子女轉贈地方政府而取得可移轉之容積,再與建設公司合建,其子女自建設公司獲配之售屋款,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贈與價額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贈與人透過贈與子女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子女將受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轉贈地方政府,因而取得可移轉容積獎勵,再以取得之可移轉容積與建設公司合建而獲配售屋款,此種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目的,應有前揭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課徵贈與稅。

該局指出,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子女,雖免課贈與稅,惟如利用捐贈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逐步安排轉而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實際目的,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補稅外並將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以免被稽徵機關查獲補稅及處罰。

審查二科 康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7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8/14


2013-08-14:公司以債作股,在被投資公司完成增資程序前,尚不可列為長期投資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帳上其他應收款,雖經股東會決議轉為投資股款,但在被投資公司的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前,該筆款項仍應列為其他應收款而非長期投資

該局日前查獲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長期投資乙公司4億2,500餘萬元,但該筆款項是甲公司無息貸予乙公司的其他應收款,並非長期投資股款,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600餘萬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甲公司主張乙公司已於96年10月間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以債作股』增資案,該增資案也於98年11月間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國稅局卻仍認定該筆金額為其他應收款,並剔除其98年度利息支出600餘萬元,難謂適法等理由,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乙公司於98年11月間才獲主管機關核准增資,難認甲公司於96年10月起即已長期投資乙公司,從而,國稅局認定該筆4億2,500餘萬元於98年1月至10月間,仍屬甲公司無息貸予乙公司的款項,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並無不合。甲公司再提起上訴,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國稅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以債作股時,除股東會決議外,亦應留意被投資公司增資時程,必要時宜協助其儘速辦理增資事宜,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沈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8/14


2013-08-14:財政部訂定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作業要點

財政部表示,為劃一稽徵機關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之處理原則,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作業要點」,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說明,配合交通部101年9月5日交路(一)字第10182003321號令修正發布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刪除「旅行業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規定,並考量旅行業營業人於行程中安排以購物或促銷行程以外自費活動,以賺取佣金或所得收入彌補團費之一般商業習慣,該部於102年5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702020號令核釋,旅行業營業人辦理國外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收入,如有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情形,而以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彌補同團團費者,得於購物佣金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完竣後,檢附報繳、代收轉付款項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專案退還購物佣金收入之溢繳營業稅,但其退稅金額以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所報繳之銷項稅額為限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執行上開102年5月28日令釋規定,爰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作業要點」。該要點明定適用行業、條件及得退還溢繳營業稅額等相關規定如下:

1.適用行業
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登記之旅行業。

2.適用條件
旅行業營業人辦理國外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來臺觀光,其自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已依規定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檢附報繳、代收轉付款項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依上開要點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營業稅:

(1)出團行程起日於102年5月28日以後者。

(2)同團團費收入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者。

3.得退還之溢繳營業稅額
旅行業營業人得退還之溢繳營業稅額,係按同團已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等款項金額減除應收取團費收入後之餘額(如應收取團費收入大於已代收轉付款項金額者,以零計算),依下列公式計算得退還之溢繳營業稅額:退稅金額=(代收轉付款項-團費收入)÷(1+徵收率)×徵收率,但上開退稅金額不得超過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所報繳之銷項稅額,超過部分不予退稅。

財政部最後表示,上開作業要點內容及相關書表,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行政規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法規\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作業要點」項下查閱。

李科長志忠 (02)2322-8166
財政部賦稅署 2013/8/14


2013年8月12日 星期一

2013-08-12: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親屬關係消滅免併計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應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該局近一步表示,如被繼承人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併遺產課稅。例如:被繼承人賴君102年6月30日死亡,其於101年5月10日曾贈與兒子300萬元,惟兒子卻於101年10月20日先於賴君死亡,因親屬關係賴君死亡前已消滅,該贈與兒子之300萬元,併入被繼承人賴君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如有任何疑義,歡迎上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或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莊惟盛 (04)23051111轉222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8/12


2013-08-12: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並符合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得申請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近來接獲納稅義務人電話詢問,原為農業用地嗣經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於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時,仍繼續作農業使用,可否免徵遺產稅,或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可否免徵贈與稅

該局表示,依99年12月8日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

1、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所以納稅義務人如欲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需檢具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所申請土地係符合該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並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相關賦稅減免事宜。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民眾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彭賴月娥 04-23051111轉222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8/12


2013-08-12: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之小額退稅款,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稽徵機關原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免予退還營利事業之200元以下營利事業所得稅小額退稅款,業經財政部於102年4月1日發布令釋,自102年4月1日起,改為一律由稽徵機關主動退還納稅義務人。

該局指出,取消退稅限額前,部分營利事業主張,小額免退稅款雖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納稅額,惟該免退稅款確已繳入國庫,應准予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財政部考量退稅限額自102年4月1日起取消,應退稅款不論金額多寡,一律由稽徵機關主動退還納稅義務人,故於102年3月8日發布解釋取消退稅限額前,倘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每次應退金額200元以下之稅款,該筆稅款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23欄「其他經財政部核定項目」。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之小額退稅款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規定,僅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所屬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尚未核課確定者,始有其適用。譬如營利事業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於101年度核定應退稅額150元,核定通知書並於同年度送達營利事業,倘該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該筆退稅款,且該營利事業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尚未核課確定,則前開99年度小額免退稅款150元可計入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劉玉雯 04-23051111轉716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8/12


2013年8月9日 星期五

2013-08-09:符合土地稅法規定的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時,不見得會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免課特銷稅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100年6月1日施行,部分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期間未達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因不諳該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致有未符合該款排除課稅之適用,經國稅局查獲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該局說明,該條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而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兩者差異如下表:























法  規辦    竣
戶籍登記
房    地
使用情形
持有戶數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本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本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
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出售前1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不限戶數,僅限都市土地3公畝(即300㎡)以內

納稅義務人切勿以為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即自認亦可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而未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該局迄今已查獲多起僅尊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或銷售時同時持有2戶以上之房地,遭受補稅並處1倍罰鍰。

該局呼籲,出售持有期間未達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如有未符合該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事項,應依法誠實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免遭受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大安分局 吳課長定陽 (02)23587979分機1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8/9


2013-08-09:為員工購置工作服及工作鞋之進項稅額可否扣抵?

某營業人來電詢問,為員工購置工作服、工作鞋支付之進項稅額可否扣抵銷項稅額?

南區國稅局指出,營業人為員工購置工作服工作鞋,如係工作場所穿著者,可依法扣抵;如係假借工作服工作鞋之名,而非在工作場所穿著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以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查獲受罰。

審查四科 陳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8/9


2013年8月7日 星期三

2013-08-07:未上市櫃股票買賣常見之疏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每年均會針對未上市公司股票移轉情形選案檢查。而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並不像上市櫃公司股票由證券商辦理,因此歸納出公司個人股東常見之疏失如下:

一、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應先向發行公司確認是否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確依規定簽證發行者,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若依規定簽證發行,轉讓時毋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但轉讓價格高於出資額時,超過部分則為財產交易所得,股東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將該所得併入申報。

二、證券交易稅係就證券買賣交易行為而課徵,而贈與股票買賣,免徵證券交易稅。納稅義務人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並持國稅局核發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

三、繳款書內有關證券出賣人及買受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買賣證券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股數每股面額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應納證券交易稅額等項目,均應逐一填寫,不可遺漏。且每股成交價格為買賣雙方實際成交價格,非為股票面額公司淨值

四、證券交易稅雖是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成交價格的3‰課徵,但須由買受人(即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徵之,是買方應於代徵之次日填寫繳款書向國庫繳納,如已代徵證券交易稅款但未於代徵次日向國庫繳納,每逾2日須按滯納數額加徵1%的滯納金,逾期30日以上仍未繳納者,還會被移送強制執行

五、股票發行公司受理投資人申請股票轉讓登記時,買賣案件應請其提示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如為贈與案件則應提示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相關證明書,未檢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以免負賠繳之責或受罰。

該局提醒公司個人股東買賣有價證券時,應隨時注意檢視有無上述問題,若不瞭解相關稅捐法令規定,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免申報錯誤,損及自身權益。

審查三科 黃股長 06-222804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8/7


2013年8月6日 星期二

2013-08-06:輾轉贈與房地給名下無房產之親屬,於短期內再出售不動產以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遭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坊間流傳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規避手法,例如假贈與真買賣利用贈與房地給名下無房產之親屬,於短期內再出售不動產等方式,國稅局已運用各種資料庫比對挑檔異常案件,列入加強選查範圍,並陸續查獲多筆不法規避案件。

中區國稅局以最近查獲案件為例,其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4月間買賣取得臺中市房地,再利用多次贈與方式,先贈與非二親等親屬乙君後,再輾轉安排贈與給女兒,由女兒於101年7月間以所有權人名義出售該房地予他人,因女兒已成年且名下僅有1屋,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不須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經該局深入查核比對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發現,甲君將房地贈與後,卻採迂迴方式輾轉又回贈至女兒名下,且經追查買受人之價金支付流向,出售價金實際係甲君運用,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甲君,前述贈與行為安排僅係為符合免稅規定,該局乃按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雖准予排除課稅,惟為避免民眾刻意以人頭戶登記移轉規避追查,國稅局對於異常案件(例如短期內多次移轉)已加強選案查核。

該局特別呼籲,民眾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不動產應據實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切勿心存僥倖,否則經國稅局查獲利用他人名義規避稅捐者,按所漏稅額可處2.5倍罰鍰,得不償失。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林郁慧 04-23051111轉732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8/6


2013-08-06:總、分支機構涉及逃漏營業稅時之補稅處罰對象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應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對該總機構予以補稅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指出,依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應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總機構因負有合併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故分支機構如有涉及同法第51條第1項各款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稽徵機關將對該總機構予以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營業稅採分別申報,總機構與其分支機構若有涉及違章情事,則以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依法由各該主管稽徵機關予以補稅處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蕭淑靜 04-23051111轉814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8/6


2013-08-06:使用ETC(eTag)出差繳交通行費報帳相關規定

1.受託管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代收通行費如何開立憑證


  釋疑(財政部95/01/10台財稅字第09404139500號函)

2.台北國稅局101年7月1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10205751號函

3.遠通電收102年07月30日服務公告:使用eTag出差報帳最便利


4.遠通公司預儲帳戶明細查詢表』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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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06:海關呼籲廠商報運進口貨物時應誠實申報交易條件

海關於調查進口貨物交易價格時經常發現,進口人未申報依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的運費保險費,以致有逃漏稅款之嫌,造成事後補稅的困擾,財政部關務署呼籲,請廠商報運進口貨物時應注意交易條件,並誠實申報完稅價格,以符合法令規定。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依據關稅法第29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Customs Value)以該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基礎,而我國進口關稅其他稅費之課徵係以CIF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基礎,CIF為貨物成本(Cost)+保險費(Insurance)+運費(Freight)之總稱。故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保險費等項目,係屬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如未計入完稅價格者,應將其計入。


另交易條件為EX-WORK(出廠價格)者,在計算完稅價格時應將出口國內陸運費國際運費保險費併入加總計算。


若為FOB(船邊交貨)者,則應加計國際運費保險費,方為CIF價格。

該署在調查進口貨物交易價格時,曾查到國外供應商發票所載之交易條件為EX-WORK,惟進口人報關發票所載之交易條件卻竄改為CIF,短報出口國內陸運費國際運費保險費。據該署100年1月25日台總政緝字第1006002367號函釋:「變造之發票或憑證,係指無權修改發票或憑證內容者,擅自更改發票或憑證之內容而言。」故擅自更改交易條件已涉及變造發票,依規定除補徵短繳之進口稅費外,並依海關緝私條例,對涉案進口業者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另涉變造發票部分,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該署重申並呼籲進口業者應繳驗真實發票,誠實申報交易條件。以上相關訊息如有任何疑問,歡迎電洽該署諮詢專線02-25505500 轉2635分機。

陳金標 (02)25507837
財政部關務署 2013/8/6


2013-08-06: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之醫藥費可列舉扣除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關於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醫藥費,除屬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之單據外,自101年7月6日起給付其他合法醫療院、所醫藥費亦得依法列舉扣除。

該局指出,過去有關醫藥費之扣除,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財政部於101年11月7日發布解釋,明確指明「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因此,納稅義務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於101年7月6日以後給付其他合法醫療院、所醫藥費亦可列舉扣除。

但該局也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財政部上開解釋放寬的範圍,係將付給其他合法醫療院、所醫藥費納入列舉扣除範圍,至於照護費尚不在扣除範圍中。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此項醫藥費扣除額時必須注意。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二科 吳麗蓉 04-23051111轉822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8/6


2013年8月5日 星期一

2013-08-05:放棄三七五耕地耕作權所領取之補償費應如何申報呢?

吳先生來電詢問,與地主協議放棄土地三七五耕地耕作權,並領取部分土地補償應如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表示,依財政部66年5月11日台財稅第33065號函規定,佃農因地主收回「三七五」耕地,取得以土地抵充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費,應以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取得年度,依法課徵所得稅;並以該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標準價格為時價折算補償費。另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費等變動所得,應以其補償費之半數列為其他所得申報所得稅。

是故,吳先生應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再以半數列為其他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受罰。

鳳山分局 助理員 黃炳煌(07)7404001分機586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8/5


2013年8月2日 星期五

2013-08-02:營利事業轉讓預售屋屬權利交易,應按出售利益全數申報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轉讓預售屋,因房地尚辦理移轉登記,係屬權利交易性質,應依該權利出售所獲得之利益,全數計算所得額

該局說明,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比較96及97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現甲公司96年度申報鉅額預付房地款,於97年度沖銷,但未見轉列至土地及房屋項下,經深入查核後,發現甲公司係購買預售屋,但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即轉讓予他人,97年度分別申報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土地增益,因甲公司尚非該房地所有權人,僅對出售預售屋之建設公司有房地移轉之請求權,應以該權利出售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支付之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申報所得額,該局遂將原申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轉正非營業收入項下,共計調增所得額7,600餘萬元,補徵稅額1,900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轉讓預售屋,因尚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權利移轉性質,應按出售利益全數申報所得,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7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8/2


2013-08-02:銷售與保稅區供非保稅貨物使用之貨物或勞務,誤適用零稅率申報者,於102年8月31日前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僅加計利息免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落實愛心辦稅及疏減訟源,所轄營業人於100年6月22日起,如有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保稅貨物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且買方保稅區營業人亦有誤簽署統一發票扣抵聯交付賣方申報適用零稅率之情事,賣方營業人於102年8月31日前自動申請更正並補報補繳應納營業稅款者,得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業經修正並分別自100年4月1日及6月2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且必須供保稅貨物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始有零稅率之適用,另買方亦應於統一發票扣抵聯空白處或背面簽署「本發票所列貨物或勞務確係本事業(工廠、倉庫)購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無訛」字樣。

該局特別呼籲,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保稅貨物使用之貨物或勞務,經營業稅法修正後,已不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規定,買方保稅區營業人亦不得於統一發票上簽署,作為賣方零稅率之證明文件,以避免賣方誤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致生短漏報繳營業稅之情事。

審查四科 稅務員 李建和(07)7256600 分機:731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8/2


2013年8月1日 星期四

2013-08-01:財政部核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契約取得收益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核釋,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財政部說明,在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為避免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爰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營利事業如並未「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係基於「投資」以外原因取得之收益及可扣抵稅額,尚非上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第66條之3等兩稅合一制度規範之範疇。因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為孳息他益股權信託之孳息受益人,其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因信託而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財政部呼籲,納稅義務人如違反上開規定致漏報所得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其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及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李科長鳳美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