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30日 星期三

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將補稅送罰

高雄市李小姐出售股份之事實,卻借用親友名義轉讓其所持有公司之股份,致分散94及95年度之營利所得,嗣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轉正核定李小姐2個年度的營利所得,除補徵綜合所得稅80餘萬元外並處1倍罰鍰,合計160餘萬元,李小姐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

李小姐主張因考量其擔任公司各往來銀行的連帶保證人,且其本人涉及民事訴訟案件,為避免影響公司營運及造成資金上之傷害,才借用他人名義轉讓其持有公司之股份,其本意並無逃漏稅意圖。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本案李小姐出售股份之事實,而借用親友名義轉讓其所持有公司之股份,致公司盈餘分配時,以受利用分散人名義為所得人,而李小姐本身未列報該營利所得,經國稅局轉正核定李小姐2個年度的營利所得,核算結果其綜合所得稅應申報之所得額有漏報情事,構成逃漏稅結果,除補稅外尚須處以罰鍰。李小姐對裁罰之處分雖不服,循序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李小姐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判決後,即應繳清罰鍰。

國稅局提醒,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所得誠實申報,縱因其他個人因素而作規劃,也應於結算申報時列報所得,以供國稅局核實認定,維護本身的權益。

法務二科 股長 陳尤芬(07)7256600分機875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1/30


被繼承人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額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95年6 月28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 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

該局進一步表示,被保險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 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即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額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呼籲民眾在投保持,應詳加詢問所投保之人壽保險是否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人壽保險,且應指定受益人,以維自身權益。

郭姿君 03-3396789分機144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1/30


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贈與稅

(桃園訊)外籍人士李先生來電詢問,父親為中華民國國民,死亡後遺有財產,如繼承人分配不均,是否有贈與稅問題。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關於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訂定,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

惟該局呼籲民眾,我國遺產稅係採總遺產稅制,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課徵之,繼承人應於繳納遺產稅後,再就課稅遺產淨額協議分割,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稅。但如有個別繼承人以其本身固有之財產繳納稅款且繼承財產繳納稅款者且未向他繼承人求償,則顯已免除其他繼承人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故應就該筆繳納之遺產稅扣除分割後實際繼承財產之差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核課贈與稅。

郭姿君 03-3396789分機144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1/30


財政部核釋便利商店辦理代收、代售及儲值業務開立與消費者之繳款對帳單免納印花稅

便利商店辦理代收、代售及儲值業務,消費者至便利商店門市繳款後,由門市所開立並交付與消費者之繳款對帳單(俗稱小白單),核屬印花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免納印花稅。

財政部說明,近年來,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及團體陸續委託便利商店辦理代收、代售及儲值業務,消費者至便利商店門市繳款後,由門市開立繳款對帳單(俗稱小白單)並交付與消費者。前項各種繳款對帳單,係提供消費者繳款證明,具對帳性質,該部爰核釋是類繳款對帳單屬印花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免納印花稅。

翁科長 培祐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1/11/30


夫妻一方將房地贈與他方再回贈後出售如何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持有期間?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可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指出,夫妻一方將房地贈與他方完成移轉登記後,他方的持有期間會重新起算,嗣後未滿2年就將該房地出售,且並未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就要課徵特銷稅。不過,財政部於10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規定:「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准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換言之,夫妻一方將房地贈與他方完成移轉登記後,本來他方的持有期間會重新起算,但是,該他方又將房地回贈予其配偶,則回贈配偶後出售,其持有期間的計算,可以加計原贈與配偶前所持有的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甲乙為夫妻,甲將98年8月1日取得的房地於100年6月1日贈與給乙,而乙於100年9月1日再回贈予甲並完成移轉登記,如果甲於100年10月1日訂定銷售契約將該房地出售給丙,因為依照上開法令規定持有期間要從100年9月1日起算至訂約出售之日100年10月1日,計有1個月,再加計原贈與前98年8月1日至100年6月1日甲持有之期間,計有1年又10個月,兩者合計持有期間為1年11個月,屬於持有未滿2年的房地,若未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規定,就要課徵特銷稅。上述舉例,如果甲誤以為持有期間可從原持有之起日98年8月1日算至訂約出售之日100年10月1日,已經超過2年,因而未報繳特銷稅,如經查獲就會被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如有夫妻間贈與房地再回贈後出售情事,應依相關法令計算持有期間,據以判斷應否報繳特銷稅,以免漏報特銷稅遭補稅處罰;如對特銷稅的課徵有疑問,請向原所有權人戶籍(營業)所在地國稅局洽詢確認。

信義分局 陳課長 (02)27201599分機7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30


納稅人在89年1月27日以前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 嗣後逕行移轉登記子女名下者仍應補繳贈與稅

納稅人蘇君於88年12月間出資經由法院標購農地乙筆,以自耕農張君名義投標及登記,其後於98年間將該筆農地逕行移轉予蘇君子女名下,雖仍作農業使用者,但無免稅之適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審核土地鉅額移轉案件時,發現蘇君88年12月標購農地時,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需具備自耕農身分方得標買土地,乃由其出資並以自耕農張君名義投標及登記,89年1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放寬未具農民身分者可購買農地,乃將登記在張君名下之農地以「買賣」名義,於98年間登記至蘇君子女名下,並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農地贈與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且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可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本案蘇君自始並未持有農地,其贈與標的為「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農地」,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蘇君出資標購以張君名義登記,蘇君僅生對該土地得隨時請求張君返還之權利,是蘇君將土地返還請求權直接讓與其子女,構成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惟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第9款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未申報財產屬贈與人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7日以前,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以後,該項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之權利贈與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且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免予處罰

國稅局呼籲,若有出資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農地,應先請求返還農地,將該筆農地移轉至本人名下,再移轉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且繼續作農業使用者,方可免稅,否則被補徵贈與稅,得不償失。

審查二科 陳股長 06-2223111轉804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1/30


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銷售固定資產無免稅之適用,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有出售固定資產其他課稅收入之情形,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可免徵營業稅。是以,如為專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係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者,其於銷售固定資產時並無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A公司以專營投資證券為業,其出售股票及所取得之股利收入,依規定得免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申報銷售額。該公司於99年9月出售房屋及土地,房屋部分之銷售額2千萬元並不符合免稅規定,但因疏忽未開立統一發票且漏報銷售額,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百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計1百萬元罰鍰。A公司雖主張該公司是經核准免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申報銷售額之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惟其非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固定資產自無前揭免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呼籲,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有銷售其他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之情形,仍應注意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以保障自身權益。

南港稽徵所 溫股長 (02)27833151分機3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30


2011年11月29日 星期二

出售不同時點取得之房地,以總價簽訂銷售契約時,應如何填載房地時價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在其內。

納稅義務人銷售房地雖以總價計算,仍應主動劃分房屋土地之銷售價格,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所轄國稅局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可參考原始取得價格、最近市場銷售價格及其他資料,決定本次銷售房屋及土地之價格,據以申報課稅。

例如甲君於100年8月31日以房地總價簽訂銷售契約,出售原始取得登記日分別為99年11月26日之房屋、98年12月23日之坐落基地(土地),可參照上述規定,劃分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李秋萍 03-3396789分機148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1/29


所有權人原交付信託之不動產,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與所有權人,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規定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原交付信託之不動產,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嗣出售該不動產時,其計算持有期間之起算日,應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該局指出,在中華民國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均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即非屬該條例課徵範圍。至該條例所稱「持有期間」,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自該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如前述,若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30日以買賣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於99年7月1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於受託人(所有權人之兄)名下,以所有權人為受益人,信託契約約定由受託人管理處分。嗣於100年5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與所有權人後再出售,有關其持有期間究應如何計算,恐生爭議。準此,財政部作出核示,有關上開行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其起算日應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即97年11月30日)為準。

馮郁琇 03-3396789分機162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1/29


2011年11月28日 星期一

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投資損失計算原則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投資損失之認列,應以實現者為限;屬被投資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轉讓,投資損失金額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有前揭原因事實致投資公司可能產生損失者,被投資事業非經清算程序,無從核認其剩餘財產多寡,以計算投資公司轉投資之盈虧與數額,故法定以被投資事業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投資損失認定時點

該局呼籲,投資公司可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被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結算表冊等文件,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並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盧慧芬 04-23051111轉7129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1/28


保稅區營業人購買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簽署文字要修正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表示,為因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修訂,財政部於日前發布解釋令表示,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應由該營業人(賣方)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交由買受人(買方)於該聯空白處或背面簽署「本發票所列貨物或勞務確係本事業(工廠、倉庫)購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條之1第2項規定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無訛」字樣,並加蓋買受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該所進一步指出,上開交易統一發票扣抵聯原簽署文字「本發票所列貨物確係購買供本事業(工廠、倉庫)或轉供其他保稅區內之外銷事業、園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製造、加工或出口無訛」字樣,已經不適用了,請保稅區營業人適時修正,讓銷貨人所檢附之零稅率證明文件能符合規定。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洪婉菁 7151511轉6187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1/28


2011年11月27日 星期日

「格子商店」營業登記及課稅規定

(臺中訊)實體店面分格出租的格子商店營運風潮漸轉型走精品風格、手創風格或跳蚤市場的微型百貨公司型態。中區國稅局表示,出租人將實體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展售商品,並提供人員代為銷售貨物,再向承租人收取費用(租金、管理費或手續費等)之交易模式屬出(承)租行為及委(受)託代銷貨物行為,其相關稅捐注意事項如下:

承租人部分】: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新臺幣8萬元者,應申辦營業登記;如未達者,得暫免申辦。不同承租地點,應分別申辦營業登記;惟如同一地點承租多個格子,則併計其銷售額作為應否申辦營業登記之認定基礎。

出租人部分】:如經稽徵機關核定免用統一發票(屬查定課徵)之店家,則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核定其銷售額及稅額。如經核應使用統一發票者,則依其進銷項憑證認定之,銷項憑證為:1.收取租金時應開立予承租人之統一發票2.受託代銷貨物時應開立予消費者之統一發票;應取得之進項憑證為:如承租人為應申辦營業登記者,承租人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屬查定課徵)交付出租人;惟如為免辦營業登記者,出租人應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稽徵機關申報。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1/27


2011年11月25日 星期五

中區國稅局創新推出「帳證底稿就近送、案件洽談就近辦」便民服務措施

(臺北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係由分局、稽徵所自行查核所轄普通申報案件,總局審查一科查核轄內全部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由於該局轄區幅員遼闊,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之受查營利事業或會計師可能因地處距離該局辦公處所較遠,致送帳簿憑證、工作底稿或到局案件洽談時,須耗費人員舟車往返時間、出差旅費成本及影響工作時效,該局為節省納稅義務人洽公時間及成本,乃創新推出貼心、便捷的服務措施-「帳證底稿就近送、案件洽談就近辦」。

該局說明:該項便民服務措施實施後,轄內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之受查營利事業或會計師可自行選擇將帳簿憑證、工作底稿就近送(或寄送)至該局任一分局、稽徵所,該局審查一科將定期派員取回;另外,案件查核過程中如需派員說明案情,亦可聯繫該科查審人員至該局任一分局、稽徵所受理洽談,不再只限於至總局辦理了。

該局進一步指出,受查營利事業或會計師亦可選擇於案件查核完竣後,將帳簿憑證或工作底稿送至其所在地分局、稽徵所,再就近領回;或可採貨到付款方式由該局代為寄還帳簿憑證或工作底稿,不須再為了領回帳證底稿而來回奔波。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便民服務措施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姚雅菁 04-23051111轉7160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1/22


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若有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因而產生之交易損失,亦不得主張扣除。

該局最近查核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財產交易損失1仟6佰餘萬元,經查該金額係因政府區段徵收土地,所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內含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四成獎勵金減除原取得之土地成本不足之數,該公司僅申報財產交易損失,自所得額中減除,惟未將該金額於損益表101欄位之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項下調整減除,致同額減少課稅所得額1仟6佰餘萬元,乃遭調整補稅4佰餘萬元。

該局再度呼籲,土地被政府徵收,雖非屬出售,依財政部8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861895998號函釋,公司因政府徵收土地領取之補償費及加發四成之獎勵金免納所得稅,相對地,其損失亦不得扣除。營利事業應注意上述規定,以免遭受剔除補稅。

綜合規劃科 姜科長 06-2223111轉805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1/22


離婚協議以外之給付,應課贈與稅

夫妻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的財產,非屬贈與行為,免課徵贈與稅。但離婚協議書記載以外之給付,如無法證明係離婚當時之約定,且屬無償移轉時,即應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陳女年約30歲,歷年來薪資所得僅數十萬元,但99年度卻結購鉅額外匯一千餘萬元,操作外幣結構型商品,追查陳女帳戶98年間有 2,000萬元之現金存入,約談陳女表示該資金係97年底離婚時前夫張君所給的贍養費,依稅法規定贍養費免稅,並提供離婚協議書佐證。惟該局發現其結購外匯之資金來源雖為贍養費,但98年底陳女尚有購入1,500萬元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之價金係由張君所支付,惟離婚協議書並無相關約定,陳女表示離婚當時張君曾口頭承諾若其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將另給付一筆資金予陳女購屋,以供陳女及其二名子女居住,該筆資金應屬贍養費之性質亦應免稅,惟因陳女與張君並無法證明係屬離婚時之約定給付,且該不動產買賣合約為陳女所簽訂,該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無償為他人承擔債務,其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就張君贈與陳女之1,500萬元課徵贈與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離婚時約定的贍養費其他補償,應於離婚協議書載明清楚條件及金額,若有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記載以外的給付,如無法證明屬離婚約定的給付,則應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被查獲後補稅受罰。

審查三科 張詠晴 06-229813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1/25


參:財政部91/04/24台財稅字第0910451253號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有應納稅款卻未如期繳納情形者,無法適用擴大書面審核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選擇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結算申報之案件,於申報期限截止前,若有應納稅款而未繳,將不列為擴大書審案件。

該局進一步表示:所謂「擴大書審案件」是指營利事業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萬元以下,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書面審核純益率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國稅局可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當營利事業採擴大書審申報卻未如期繳納其應納結算稅額時,依規定無法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另外該局提醒選擇擴大書審報稅的獨資、合夥組織,自98年度起逾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者,則不適用擴大書審報稅的規定。因為配合稅政簡化政策,獨資、合夥組織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但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仍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避免喪失適用書面審核報稅的權利,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每年一定要按時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清稅款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陳曉菁(07)7151511分機613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1/25


2011年11月24日 星期四

買賣業列報委外加工費,須證明與業務有關

營利事業如果經營商品買賣業務,一般而言,就是單純的商品買進與商品賣出,尚無須支付委外加工費,不過,如其因特殊情形而確有委外加工必要者,所列報的加工費,除應注意取得合法支付憑證外,還須能證明與業務有關,才能獲得國稅局的認定。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某家經營螺絲、螺帽買賣業務的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他費用項下列報委外加工費數十萬元,甲公司雖已取得發票,亦提出說明係因應客戶所需產品規格而委外加工,不過,甲公司一直未能進一步提出產品規格的詳細說明,以致無法證明委外加工之支出與業務有關,遂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指出,依照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列報費用及損失,必須是與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為前提,因此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除應取具合法憑證外,仍應注意是否與業務有關,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審查一科 王永富 06-229802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1/24


2011年11月23日 星期三

已按權責發生制認列之收入,不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外調整減列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某公司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財務上已按權責發生制認列保險理賠收入1億餘元,惟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帳外調整減列,因前開保險理賠收入已同額帳列期末應收款,且相關損失亦於當年度全額認列,經依據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調增該公司其他收入1億餘元及應納稅額3千餘萬元,已由公司繳納應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亦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

該公司主張因保險理賠收入係屬預估性質尚未實際發生,故於帳外調整減列,俟實際收取保險公司理賠收入時再予以加計收入,而相關損失業已實現,故結算申報時並未調整減列,惟查該公司於年度決算時,已就前開保險理賠收入估計之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帳列98年度「其他應收款-應收保險理賠款」項下,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估計之收入自帳外調整減列,顯與法令規定不符,且亦違反相同所得期間內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乃調整增加該公司當年度之其他收入1億餘元。

該局提醒,公司帳載認列之收入,如於年度決算時已帳列應收帳款,自屬已確定之收入,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是否已於權責發生年度認列為收入,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款。

審查一科 楊美美 06-229802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1/23


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土地,小心被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土地,如果售價公告現值出賣人又未能提供附近相同或類似用地於相當期間內之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者之證明文件,該土地之讓售價額與其時價(即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部分,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查獲的案例是甲君於95年度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出售與乙君,買賣價款為500萬元,低於公告土地現值1,900餘萬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國稅局乃按買賣價款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課徵贈與稅。甲君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據法院拍賣資料前揭土地之鄰近土地,在交易上,確實有低於公告現值之價值出售情形,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甲君主張之鄰近土地,經查與系爭土地均有相當距離,並非如其所述係鄰近之土地,至於所主張法院拍賣資料,土地拍定年度為98年,而本件買賣發生於95年度,相隔數年,尚不足以反映本件買賣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因此判決敗訴。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土地之情形,除能提出售價與市價相當之證明文件,否則該土地之讓售價額與其時價差額部分,將會被補徵贈與稅

審查二科 楊稽核 06-229803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1/23


指數型權證履約之證券交易稅計算及繳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投資人發行人對於指數型權證履約證券交易稅計算及繳納較不熟悉,特別就有關指數型權證履約證券交易稅計算及繳納方式加以說明,以釐清疑義,避免發行人誤繳證券交易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8年4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126470號令意旨,指數型權證之持有人申請履約時,係將該權證以結算指數與履約指數之差數,按每點對應金額、權證單位數及行使比例計算履約價值之金額,賣回予發行人,屬於有價證券之交易,應按履約價值之金額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即指數型權證之持有人申請履約時,僅須對持有人履約價值之金額計算代徵證券交易稅,尚無須對發行人課徵證券交易稅

該局指出,如有指數型權證之發行人誤計算繳納該發行人證券交易稅者,得按月表列溢繳稅額,並檢附案關交易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核退。

審查三科 簡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23


捐贈遺產是否需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接獲民眾、地方稅務局及地政機關詢問,繼承人受遺贈人已取得稽徵機關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於辦理捐贈財產移轉時,是否需再申報贈與稅,取具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款至第3款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均規定捐贈各級政府、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及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團法人的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贈與總額免課徵遺產稅贈與稅。其差異在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受遺贈人被繼承人之遺願或繼承人受遺贈人自願捐贈遺產時,取得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倘納稅義務人自願捐贈其自有的財產時,則應申報贈與稅,取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因此,已取得國稅局發給的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繼承人不用另案再申報贈與稅,申請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依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即可向地政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捐贈財產之移轉事宜。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99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依照被繼承人之遺願,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土地1筆,捐贈給國立○○大學,經國稅局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繼承人於地方稅務局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時,對於是否應另行申報贈與稅,產生疑義。

該局指出,受遺贈人繼承人於已取得稽徵機關發給的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免再依遺產及贈與稅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申報贈與稅以取具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但應把握辦理產權移轉期限,捐贈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於取得證明書的1年內;倘捐贈的財產為動產則為3個月內,應向地政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捐贈財產之移轉,以免逾期未辦妥移轉事宜,遭加計利息補徵稅款。

審查二科 楊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6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23


臺灣土地銀行配合辦理100年11月豪雨災害各項紓困貸款

本(100)年11月8日起受鋒面及東北季風影響,引發局部地區豪雨發生,造成部分地區房屋及農作物嚴重受損,臺灣土地銀行為協助受災戶早日復建,配合辦理下列各項紓困貸款,受災戶取具相關受災證明後,可就近向土地銀行當地營業單位洽辦:

一、農漁業災害紓困貸款
依該行訂頒之「農漁業災害貸款要點」有關規定辦理紓困貸款,每戶貸款餘額最高600萬元,貸款利率按該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375%。

二、房屋受損紓困貸款
(一)依該行訂頒之「天然災區房屋重建、整修貸款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重建貸款額度最高200萬元,整修貸款額度最高50萬元,利率按該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375%。

(二)依該行與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合資訂頒之「協助天然災區住宅修繕貸款要點」規定辦理,額度最高200萬元,本貸款以支用於災區民眾住宅重建或修繕等支出項目,其中並得以20萬元為限,購置日常生活必需配備,包括自用之傢俱、家電及交通工具等,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375%。

三、企業紓困貸款
依該行訂頒之「中小企業災害復舊專案貸款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每戶貸款餘額不得超過3,000萬元,得分次申貸,貸款利率按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375%。

土地銀行網址:http://www.landbank.com.tw
客服專線:(02)2314-6633
郭碧玲 02-2348335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1/11/23


2011年11月22日 星期二

銷售房屋開立發票,計算房地比例之房屋款應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另加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期迭有營業人詢問有關出售房地時,房屋款開立發票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否有所改變,應如何計算才合法,並詢問於銷售房地時,房屋款部分明明已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並開立統一發票,為何國稅局還要補稅?

該局說明,經稽徵機關補徵稅款之原因係營業人於核算房地比例時,未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乘以1.05)計算,為消弭徵納雙方間對此計算方式之爭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於100年6月22日修正發布後,已明文增訂其計算公式,俾資依循。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房屋及土地)以總價2,500萬元銷售予乙,交易當年度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40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為800萬元,則開立發票時房屋款部分之含稅銷售價格計算方式如下:25,000,000×(4,000,000×1.05)÷〔(4,000,000×1.05)+8,000,000〕=8,606,557元,此時甲公司關於房屋款部分之發票應開立金額即為8,606,557元;倘甲公司於計算房地比例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未乘以1.05方式計算,則其房屋款部分之含稅銷售價格將會計算為8,333,333元,以致發票開立金額偏低,此時甲公司將遭國稅局予以補徵差額13,011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將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於計算房屋銷售價格時,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乘以1.05)計算,以免因房屋款之發票開立金額偏低遭受補稅,造成徵納雙方困擾。

中正分局 黃課長 (02)23965062分機60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22


2011年11月18日 星期五

贈與標的為「土地返還請求權」無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果將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土地權利讓與他人,使之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如未申報,除補繳贈與稅額外,並依未申報贈與稅規定進行處罰。

該局查獲甲君於97年間與乙君共同出資購買1筆土地,並登記在乙君名下(甲君為隱名),嗣99年間乙君以贈與方式將全部土地移轉予配偶丙君名下,再經由丙君以贈與方式將甲君借名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A君,使A君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經該局核定贈與淨額為20,800,000元,贈與稅額為2,080,000元,該局除了向甲君追繳贈與稅額外,並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2,080,000元。甲君主張該土地為農業用地,其為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只是以子A君之名義取回,屬於農地之贈與,且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免徵贈與稅之適用。經該局審查,本件甲君藉由借名登記之方式無償讓與登記移轉請求權予其子A君,使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非甲君經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登記予其子A君,故本件贈與其子之標的應為土地返還請求權,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該局指出,此類案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應申報贈與稅,民眾在從事贈與行為時,應妥為考量以維權益。

法務二科 巫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0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17


移送強制執行之欠稅案,無法一次繳清時,得申請分期繳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李先生來電詢問,他因欠繳綜合所得稅1,200萬元,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將拍賣其名下不動產,為避免不動產被拍賣,主動向國稅局表明有意繳清欠稅,但現金不足,無法一次繳清,可否辦理分期繳納

國稅局說明,納稅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稅捐時,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所以已移送強制執行之欠稅,如符合上述規定欲申請分期繳納時,可向行政執行處提出。

該局進一步表示,因為李先生欠繳金額達1,000萬元,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可分2至60期,如分60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在執行期間內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

國稅局最後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要儘速繳納,因為逾期繳納案件,會被按各度年1月1日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核准分期後,如有任何一期未付款或票據未獲兌現,行政執行處將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命令,直接就義務人及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徵收科 楊科長 06-229806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1/18


防止業者低報酒精度逃漏菸酒稅 北區國稅局抽驗市售酒品

(桃園訊)依菸酒稅法第8條規定,以酒精成分課徵菸酒稅之酒品,包括有:蒸餾酒類、酒精成分20度以下之再製酒類、其他酒類及釀造酒類之其他釀造酒等。北區國稅局為防止業者在申請上述酒品登記時,低報酒精度,藉以適用較低稅負繳稅,達成逃漏稅的目的,將於傳統市場、大賣場及零售商等販售場所價購酒品化驗酒精成分,以防止業者逃漏菸酒稅情形。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菸酒稅法第8條規定,釀造酒類除啤酒按每公升徵收26元菸酒稅外,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是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蒸餾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2.5元;再製酒類其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20%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因此,該局進一步表示,以酒精成分課徵菸酒稅之酒品,如經化驗之酒精成分高於酒製造業者申請產品登記的酒精成分者,將依菸酒税法第19條規定,除補徵菸酒稅外,並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罰鍰;同時,涉及酒類標示不符部分,將通報菸酒主管機關-縣(市)政府辦理。

前項查核作業,該局業已通知所屬單位確實執行。該局呼籲酒製造業者,應依菸酒稅法及菸酒稅稽徵規則規定,辦理菸酒產品登記及報繳菸酒稅,以免被國稅局查獲補稅外,還要被處以重罰。

白麗娟 03-3396789分機146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1/18


防止業者低報酒精度逃漏菸酒稅 北區國稅局抽驗市售酒品

(桃園訊)依菸酒稅法第8條規定,以酒精成分課徵菸酒稅之酒品,包括有:蒸餾酒類、酒精成分20度以下之再製酒類、其他酒類及釀造酒類之其他釀造酒等。北區國稅局為防止業者在申請上述酒品登記時,低報酒精度,藉以適用較低稅負繳稅,達成逃漏稅的目的,將於傳統市場、大賣場及零售商等販售場所價購酒品化驗酒精成分,以防止業者逃漏菸酒稅情形。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菸酒稅法第8條規定,釀造酒類除啤酒按每公升徵收26元菸酒稅外,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是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蒸餾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2.5元;再製酒類其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20%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因此,該局進一步表示,以酒精成分課徵菸酒稅之酒品,如經化驗之酒精成分高於酒製造業者申請產品登記的酒精成分者,將依菸酒税法第19條規定,除補徵菸酒稅外,並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罰鍰;同時,涉及酒類標示不符部分,將通報菸酒主管機關-縣(市)政府辦理。

前項查核作業,該局業已通知所屬單位確實執行。該局呼籲酒製造業者,應依菸酒稅法及菸酒稅稽徵規則規定,辦理菸酒產品登記及報繳菸酒稅,以免被國稅局查獲補稅外,還要被處以重罰。

白麗娟 03-3396789分機146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1/18


辦理所得稅扣繳,需依規定「扣」、「繳」、「填」、「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於給付應扣繳所得時,如僅扣繳部分所得,其餘所得未依規定扣繳,而已扣繳稅款之所得又未依限據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則該公司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將會分別受到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應扣未扣及第2款規定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之罰鍰處分。

該局指出,按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第114條第1款前段及第2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

該局查獲有一扣繳義務人甲君於其公司9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給付租金1,000,000元時,雖已扣繳稅款100,000元,惟未依限於98年1月底前據實申報給付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經國稅局限期責令補報,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扣繳稅額處20﹪罰鍰20,000元。另該公司於97年2月1日至8月31日給付租金1,750,000元,惟未依同法第 88條規定扣取稅款及第92條規定申報扣繳憑單,計短漏扣繳稅額175,000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175,000元處 0.5倍罰鍰。經向該局申請復查,主張有一事兩罰之情,該局以兩者係依據不同法令規定就不同違章事實處罰,並無一事重複處罰情事,乃予以駁回。

該局呼籲,所得稅扣繳,除依規定「扣」、「繳」外,仍需依限按實「填」、「報」。雖給付同一類所得,有部分所得已依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及部分所得應扣繳稅款而未扣繳情形者,國稅局仍將依不同違章事實,依據不同法令規定分別處罰。

法務二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18


2011年11月17日 星期四

收取租金應依收付實現制原則申報課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個人出租土地,未依所得稅法規定將收取之押金設算租賃所得,經稽徵機關查得漏報而遭受處罰,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規定。

該局指出,近來查獲一案例,張三將名下土地出租予A公司,約定除每年租金1,200萬元、固定押金1,000萬元外,每5年給付變動押金(金額相當於4年租金總和,可攤轉入未來4年租金),A公司於99年給付張三7,00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99年租金1,200萬元,固定押金1,000 萬元,變動押金4,800萬元),張三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僅列報該筆租賃所得1,200萬元及固定押金設算之租金83,000元(99年度係按年息0.83﹪利率計算),張三主張差額之變動押金4,800萬元應為100年度至103年度各年度之租金收入,惟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該變動押金應屬一次給付多年之租金,應歸課張三受領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補徵稅額外並另處以罰鍰。

該局說明,民眾將房屋、土地等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均屬於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都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案例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之固定押金,依性質而言即為一般所稱之押金,為租賃契約之擔保,於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將租賃物返還,確認其租賃物之功能、狀況及產生或使用之費用均已結清後,出租人方能將押金返還承租人,租賃契約雖係由雙方依自由原則訂定,惟綜合所得稅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本案所有權人主張所收取之變動押金應分屬各該年度租金收入分年計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即違反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及累進稅率制度。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應向稽徵機關及扣繳單位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辦理所得稅申報,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者,易致短漏報所得,經稽徵機關核有過失而遭補稅處罰。

審查二科 鄔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17


臺灣存託憑證之稅捐課徵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民眾來電詢問,個人投資人取得臺灣存託憑證之收益,應如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臺灣存託憑證(TDR)係指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委託我國境內之存託銀行,發行表彰存放於國外保管銀行所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利的一種憑證,其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及發行,並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者,持有存託憑證的投資人即等於投資外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該局指出,持有臺灣存託憑證之個人投資人(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上開外國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自99年度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徵基本所得稅額;而轉讓臺灣存託憑證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7款規定,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以存託憑證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惟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予課徵,如有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表示,臺灣存託憑證保管銀行代為領取發行公司就財產所為之所有現金股利及其他現金分配,應在扣除由投資人負擔之費用(如手續費、匯費等)或稅款後,將淨額支付予存託機構,並將淨額、毛額及稅款等資訊通知存託機構,惟個人投資人仍應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5點規定,按被投資事業給付之股利淨額與已扣繳稅額之合計數,計算個人之海外股利所得。

該局以持有人張三取得國外A發行公司委託國內C存託銀行發給之配息為例,說明如下:

A公司配發原股現金股利HKD 8,910,000元,國外手續費HKD 10,000元(新臺幣結匯匯率3.986),存託費為1﹪,匯費共計NTD 370元。

1.國外B保管機構匯入之新臺幣金額

=(HKD 8,910,000元-HKD10,000)×3.986

=NTD 35,475,400元

2.股務代理代發金額予投資人金額計算如下:

=(結匯新臺幣金額NTD35,475,400元-存託費NTD 354,754元-匯費NTD 370元)

=NTD 35,120,276元

依上開規定,張三取自臺灣存託憑證(TDR)配發之金額,雖為已扣除自行負擔之手續費、匯費等項目後之淨額,但仍應將投資臺灣存託憑證(TDR)原始所配發之現金股利NTD 35,515,260元(HKD 8,910,000元×匯率3.986)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該局籲請注意,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如取得外國公司委託之存託銀行配發之現金股利,應依所得稅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事宜,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審查二科 鄔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17


2011年11月16日 星期三

核釋有關證券型認購(售)權證履約給付採現金結算方式之課稅事宜

財政部表示,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持有人將該權證以履約價值之金額賣回與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履約價值之金額課徵1‰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證券型認購(售)權證履約給付採現金結算方式者之課稅方式,依該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係屬認購(售)權證「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該函釋係依前該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7月24日(86)臺財證(五)第04022號公告,認屬標的證券之交易所為解釋。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權證市場發展考量,於100年10月4日以金管證券字第1000039960號令變更見解,規定非由國內外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如採取以現金結算為履約給付方式,係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將該權證以「履約價值」之金額「賣回」予發行人,屬「其他有價證券」之交易,並同時廢止前開該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公告。

財政部指出,鑒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廢止前開該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公告,是以,前開該部86年函釋有重新解釋之必要,經參照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令釋意旨,重新規範證券型認購(售)權證履約給付採現金結算方式之課稅方式,並廢止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及該部賦稅署87年1月5日台稅二發第871923108號函釋,以資周延。

翁科長 培祐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1/11/16


高雄市路竹區王先生來電詢問,其101年1月將領取年終獎金6萬元,是否會先被公司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表示:時值歲末,明(101)年1月即將辦理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因此再次提醒各類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與「薪資所得扣繳辦法」部分條文已經修正,自100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未依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其薪資扣繳率由全月給付總額之6﹪降為5﹪;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薪資之扣繳率也由6﹪降為5﹪,且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薪資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現行為68,501元),免予扣繳所得稅。

對於王先生所領取的年終獎金,因非為每月給付之薪資,且低於68,501元,所以不會先被扣繳所得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呼籲扣繳義務人注意已調降的扣繳率及調高的起扣標準,以免溢扣繳員工稅款。

岡山稽徵所 稅務員 高素娟(07)6260123分機542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1/16


財政部放寬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記帳之條件及取消申請記帳門檻限制,減輕外銷廠商資金積壓負擔

財政部表示,加值型營業稅制度,設計採進、銷項稅額差額計徵營業稅額,進口貨物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營業人可於繳納當期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於外銷時申報退還溢付之營業稅額。為簡化外銷營業人進口貨物先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嗣後再向國稅局申請退稅之手續,減輕外銷營業人資金積壓負擔,財政部李部長於今(100)年6月間指示由張政務次長督導賦稅署、關政司及關稅總局等相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並邀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及其會員舉辦座談會,從節省徵納雙方稽徵成本及報稅依從成本之角度檢討徵收程序,研議徵納雙贏的簡化方案。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多數以現金繳納,但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且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外銷廠商,且過去 2、3或4年平均外銷實績或沖退稅金額年在一定金額以上,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而進口原料整份報單完稅價格在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者,進口應繳納之營業稅可依據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自行具結記帳,凡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自行具結記帳資格者,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進口時先行記帳無須繳納營業稅,外銷時由海關沖銷營業稅,實施以來成效良好。

上述「進口記帳出口沖銷」之簡便措施,對經營外銷業務營業人而言,將免除先徵稅、後退稅之徵退作業,亦可提升資金運用效能。為使更多營業人受惠,財政部於今年10月6日公告修正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部分條文,除現行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外,放寬兼營應稅貨物或勞務及投資業務(僅兼營投資業務),且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亦可申辦進口原料營業稅記帳,另取消整份報單完稅價格須達一百萬以上之記帳門檻限制,以提高廠商申請自行具結記帳之意願。此項措施配合海關電腦系統之修正,將於101年1月1日起施行,並自即日起開始受理。

財政部最後表示,放寬進口原料營業稅申請自行具結記帳之資格,並取消整份報單完稅價格之記帳門檻限制,將可減輕營業人資金積壓負擔,增加資金之運用,提升競爭力。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將發函輔導符合申請資格之營業人,得向海關申請適用,該部並提醒上開營業人如僅兼營投資業務但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者,於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後,也可以檢具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適用。

翁培祐、何兆謙 (02) 23228133、23228459
財政部關政司 2011/11/16


2011年11月15日 星期二

生前出售之各項投資,其應收之價款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各項投資、有價證券等,迄死亡時尚未領取,其性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財產,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課徵遺產稅;即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留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等各類財產,應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該局最近查核一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投資之海外基金乙筆,其出售之價款1千2百餘萬元,於死亡後數日始入帳,繼承人疏忽僅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存款金額申報,漏未申報該筆出售海外基金之價款,該筆價款經併入其遺產總額,遭國稅局補徵稅額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應注意被繼承人財產變動情形,除應向金融機構查詢截至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存款外,仍應注意是否有其他尚未收取之財產,務必據實申報,以免漏報而被處罰;又若有漏報遺產情形者,應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免漏報受罰。

綜合規劃科 姜科長 06-229805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1/15


不動產所有權人銷售經法院調解取得原出售與他人之不動產,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規定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以買賣原因出售不動產,該不動產事後因買賣價金給付糾紛,經法院調解並以「調解移轉」登記與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再出售該不動產時,其持有期間之計算,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指出,在中華民國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均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至該條例所稱「持有期間」,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自該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如前述,原所有權人原已辦竣買賣移轉登記之不動產與賣方,事後因買賣價金給付糾紛,經法院調解並以「調解移轉」登記原因取回原不動產,其欲再出售該不動產時,有關其持有期間究應如何計算,恐生爭議。準此,財政部於100年8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規定,有關上開行為持有期間之計算,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以維護原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益。

馮郁琇 03-3396789分機162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1/15


銷售觀賞用水族活體及水草免徵營業稅

岡山某營業人電話詢問:銷售觀賞用小丑魚及海葵,是否需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表示:觀賞用水族活體水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屬「未經加工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之漁產物,營業人銷售該等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岡山稽徵所 助理員 陳美粧(07)6260123分機5489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1/15


2011年11月14日 星期一

營業稅法第7條第8款及第9款適用零稅率之「貨物」,係指「保稅貨物」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經常接到營業人詢問電話: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予課稅區營業人時,何種交易型態可享有零稅率退稅限額?

國稅局答覆,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所銷售之「貨物」如為「保稅貨物」,且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或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則可適用零稅率;反之,銷售非保稅貨物予課稅區營業人,核與一般營業人在國內銷售貨物之行為相同,故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之規定報繳營業稅。

更進一步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8、9款於今(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新增,奉行政院核定自4月1日起施行,其施行細則第7條之1已明定該兩款所稱貨物,指經保稅區營業人登列於經海關驗印之有關帳冊或以電腦處理之帳冊,以備監管海關查核之貨物,即保稅貨物。營業人如仍有疑問可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 股長 蔡文禎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1/14


2011年11月11日 星期五

原股東放棄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贈與稅徵免處理原則

財政部於本(100)年11月10日核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單純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之新股認購權利,並不構成贈與行為,無庸繳納贈與稅;惟如原股東藉形式上放棄認股,而實質上以迂迴方式達到無償移轉新股認購權與特定人之目的,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明定其贈與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財政部說明,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如新股認購價格遠低於每股淨值,該增資股票對於每股內含股東權利將產生稀釋效果,認購價與股權淨值之價差應具實質上經濟利益,則原股東放棄其依原持股比例已取得公司增資新股認購權,如僅單純放棄該認購權利,並不構成贈與行為;惟如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而實質上經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等同將新股認購權利無償轉讓他人而生贈與財產之實質效果,即以迂迴方式達到無償移轉新股認購權與特定人之目的,自應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處以罰鍰。為免爭議,上開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之適用範圍,須符合下列各情況:


一、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


二、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


三、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為限。


四、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稽徵機關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又此類案件贈與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此外,財政部呼籲,本令發布後,納稅義務人若有不當租稅規劃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免稽徵機關查獲後予以補稅並處罰。


陳科長思元 (02)23228147
財政部賦稅署 (2011/11/11)


2011年11月9日 星期三

總統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條文,增訂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立法院100年10月25日三讀通過之「所得稅法」第17條修正草案(增訂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今(9)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內容如下: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25,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依第15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20%以上(綜合所得淨額1,130,001元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扣除金額(600萬元)。

財政部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96年以後出生之子女,自101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扣除25,000元。本案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統計資料推估,受益家庭戶數約33.9萬戶,可減輕渠等育兒負擔。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1/11/9


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之營業人原則上應隨貨寄發統一發票與消費者

財政部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從而,營業人經營電視網路購物,除其買賣條件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且已藉電視購物節目或網路明白揭示者,准其發貨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明載於發貨單)於鑑賞期過後始寄送與買受人外,原則上應於發貨時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並隨貨寄送與消費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有民眾反映,今(100)年8月於團購網站購買溫泉券,惟發票卻遲於10月28日寄達,且已過開獎期限,質疑營業人是否將原應寄發與消費者之統一發票予以換開。該部說明,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經營電視網路購物之營業人原則上應於發貨時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並寄送交付與消費者。如其買賣條件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且已藉電視購物節目或網路明白揭示者,始可依該部94年5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6620號函釋規定,准其發貨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明載於發貨單)於鑑賞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應為消費者收受商品後7日內)過後始寄送與買受人。

財政部表示,已移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針對民眾所反映之團購網站進行瞭解及輔導。該部呼籲,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之營業人,如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性質,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寄送交付與消費者。

翁科長培祐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1/11/9


2011年11月8日 星期二

立法院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第23條修正草案,就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尚未結案且符合特定要件之欠稅案件,延長其執行期間5年

財政部表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係於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至遲將於101年3月5日因不得再執行而逾徵收期間應予註銷稅款。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統計,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迄100年10月31日止尚未執行終結之欠稅案件計37,696件、金額新臺幣(下同)879億8,971萬3,405元,欠稅人計10,709人。茲因社會各界迭有反映上開條文規定形同對欠稅人之租稅大赦,相對於誠實納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顯失公平,該部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23條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

立法院今日(100年11月8日)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第23條修正草案,修正該條第5項規定,明定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原則上自該日起逾5年(即至101年3月4日止)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是類欠稅案件,有下列3種情形之一者,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至106年3月4日止)尚未執行終結,即不再執行:

一、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

二、101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101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財政部說明,本次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修正,係就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尚未結案且有上開3種情形之欠稅案件,延長其執行期限至106年3月4日止。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統計,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迄100年10月31日止尚未執行終結案件,屬同一納稅義務人且待執行金額合計50萬元以上者計26,721件、金額871億7,644萬5,795元,欠稅人計5,752人,亦即因本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之修正,被延長執行期間之欠稅,占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迄100年10月31日止尚未執行終結欠稅總數之人數、件數、金額比率分別為53.71%、70.89%、99.08%。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欠稅清理向為各稅捐稽徵機關重點工作之一,多年來,該部已與法務部建立聯繫機制,各稅捐稽徵機關亦與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處加強聯繫及合作,除積極查調納稅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送相關行政執行處運用外,對於顯有繳納能力而故意隱匿財產之欠稅人,亦積極追查其動向,將欠稅人相關資料及確實行蹤送行政執行處參考,並配合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欠稅人。該部籲請欠繳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應儘速繳納滯欠稅款,以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陳科長慧綺 02-23228193
財政部賦稅署 2011/11/8


土地租金不得列報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列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者僅限於房屋之租金,土地租金則不得列報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之規定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

該局指出,周姓納稅義務人於98年度列報土地租金支出扣除額12萬元,經該局剔除補稅,周君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以,依據租稅法定主義,立法者所同意列舉扣除者僅限於房屋租金支出,至土地租金支出,則不在立法者明文得予扣除範圍內,申請人所支付者係使用土地之代價,與稅法規定不符,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依上述規定正確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8


2011年11月7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按尚可用年度計提折舊

近來常有營利事業詢問國稅局,其所有之機器設備於數年前已屆耐用年限,但仍繼續使用,如果其間這幾年並未計提折舊,現在想按實際情況續提折舊,應如何處理?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尚可使用年數,重新估算殘值,依照原來該項資產提列折舊之方法計提折舊;而如果耐用年限屆滿後,並未就當時實際仍使用情況接續提列,可就其間應提列年度先予調整補列續提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皮革產銷,90年1月1日取得自動開皮機1部,成本81,000元,預估耐用年數8年、殘值9,000元,採直線法計提折舊。97年12月31日原估列耐用年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惟98年度並未計提折舊。99年度開始擬依實際使用情況,就殘值9,000元續提折舊。假設經估算,該項設備應可使用至100年底,殘值為3,000元,也就是原預估耐用年限屆滿後,可繼續使用年數為3年,殘值為3,000元,計算每年折舊為2,000元[=(原留殘值9,000元-重行估列殘值3000元)÷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3年],則甲公司應先就98年度之折舊調整補列2,000元,而99及100年度該項設備可提列之折舊數各為2,000元。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取得折舊性固定資產應按成本入帳,依不短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就實際情況估列殘值,逐年依率提列折舊,不得間斷。有未提列情形,應於提列年度調整補列,不可增列至以後年度,以免遭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張瀞文 06-229814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1/7


核釋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以統一發票扣抵聯申報適用零稅率者,應簽署文字之規定

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應由該營業人(賣方)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交由買受人(買方)簽署並蓋章,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表示,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本(100)年1月26日經 總統公布,並奉行政院核定自本年4月1日施行(同法第16條及第20條修正條文核定自本年9月1日施行),同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並奉行政院核定自本年6月22日施行。為配合該法之修正,該部發布解釋令規定營業人如持憑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申報適用零稅率,應由買受人於該聯空白處或背面簽署「本發票所列貨物或勞務確係本事業(工廠、倉庫)購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無訛」字樣,加蓋買受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上開修正案涉及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部分,已將買受人適用對象放寬至保稅區營業人同法第6條之1第2項並已界定其範圍,且客體部分另納入勞務及規範其用途應供營運使用,至該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之範圍,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予以明定,該部97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8610號令核釋修正前同法第7條第4款規定之貨物認定原則及應具備證明文件,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廢止

翁科長培祐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1/11/7


2011年11月4日 星期五

就銷售額與稅額含計超過50元之交易彙開發票在檢舉及調查前已報繳者免罰

高雄市苓雅區王先生問:其於100年1至4月間銷售貨物,已申請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惟於100年5月經調查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其已於100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31日補開統一發票並補報銷售額在案,是否會因而遭受處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按會計制度健全且符合規定條件之營業人得於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若未申請經核准者,仍應按逐筆交易開立統一發票。而上述所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係經調查查獲後王先生始補開並補報,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

另該局表示,營業人就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超過新臺幣50元之交易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給予買受人銷售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惟該營業人如於未經他人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已彙總開立並報繳營業稅,應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法務科 稅務員 廖瓊正 (07)7256600分機7555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1/4


2011年11月3日 星期四

行政處分經撤銷,不用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南區國稅局表示:甲公司94至95年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國稅局依規定補徵營業稅877,451元及裁處罰鍰610,668元。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時,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自100年2月1日施行),是有利於甲公司的法令變更,財政部乃將罰鍰的處分撤銷,責由國稅局另作處分;但甲公司仍不服,又提起撤銷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人民要提起撤銷訴訟,必須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有損害到人民的利益為先決條件,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行政處分被撤銷而不存在時,若無損害其權利,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本件甲公司訴請撤銷罰鍰610,668元的處分已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並囑國稅局另為處分,嗣經國稅局作成重核復查決定,將罰鍰變更為305,334元,所以甲公司應就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的罰鍰305,334元提起行政救濟,其權利才能獲得救濟。因甲公司係對遭撤銷的原罰鍰處分610,668元,提起撤銷訴訟,經審酌並無訴之利益,所以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納稅人,對於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除了注意提起訴訟的期限外,還要詳加了解有無具備行政訴訟的要件,以免多負擔訴訟費用及浪費司法資源。

法務一科 楊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1/3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抵繳金額怎麼算,報您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繳納現金確有困難,納稅人得於繳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設地)來抵繳遺產稅款,抵繳土地之價值,以申請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該局說明,依據99年1月13日修正發布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申請抵繳之公設地,除於都市計畫劃設為公設地前即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均應按下列公式比例計算抵繳限額:〔公設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應納遺產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設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另依據財政部100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10000260810號函釋規定,納稅人如申請以多筆公設地抵繳遺產稅,經以上述公式計算抵繳限額後,准由納稅義務人就該等公設地,自行擇定其中1筆或數筆與各該筆得抵繳限額合計數相當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局以王大明遺產稅案為例,該案經核定全部遺產總額為4,000萬元,應納遺產稅額為200萬元,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因難,申請以遺產中核定價值各為100萬元、300萬元之2筆公設地抵繳遺產稅,因該2筆土地係經劃設為公設地後,始由王大明於生前以買賣方式取得者,依前揭規定與函釋意旨,得以該2筆公設地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2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4,000萬元)】,則納稅人可就該2筆公設地,自行擇定其中1筆或2筆土地中,與抵繳限額20萬元相當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徵收科 許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0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3


2011年11月2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分配予非居住者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應確實辦理扣繳事宜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或交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該局說明,自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無論有無依規定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適用20﹪之扣繳率。98年12月31日以前,則按其是否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經核准者,而適用不同扣繳率:

一、經核准者: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扣繳20%。

二、未經核准者:

1、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扣繳30%。

2、其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95年5月31日以前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扣繳25﹪。

該局進一步說明,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1股利或盈餘所含稅額之扣抵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該局進行例行性扣繳檢查,發現甲公司之股東B君,原為中華民國公民,且與扣繳義務人為家屬關係,因出國多年未歸,戶政機關依規定登錄除戶,經稽徵機關查核時發現全年365天均未居住國內,依規定認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甲公司於97至99年度分配予非居住者股東B君股利,未按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誤開立股利憑單予所得人,該局除限期責令甲公司之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500餘萬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所漏稅款處1倍以下之罰緩。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確實辦理扣繳事宜,以免補稅受罰。

士林稽徵所 李股長 (02)28315171分機25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2


2011年11月1日 星期二

為配合政府健全房市政策並落實租稅公平原則,核實認定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配合政府健全房市政策並落實租稅公平原則,針對個人房屋之短期、頻繁交易,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按交易時之實際出售價格減除查得成本及費用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指出,於查核A君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發現A君出售1筆房屋依坐落位址,應屬鉅額房屋,A君按財政部頒定9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臺北市29﹪)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房屋評定現值×29﹪),約為2百餘萬元,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該局調閱該房屋之地政異動索引資料,發現A君持有不動產所有權時間甚短,旋即函證該房屋之買受人B君及原始出售人甲公司提供買賣契約及付款憑證,並另函請A君提供有無其他必要成本費用,進而認定財產交易所得。依B君及甲公司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款憑證,查得系爭房屋買進金額約1億4千餘萬元,賣出金額約2億餘元,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的差價高達6千餘萬元,惟因未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的個別價格,且A君未提供其他必要成本費用,故按出售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的比例計算後,核定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千3百餘萬元,歸課A君9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發單補徵稅款約5百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人如有上述短期買賣房屋之情形,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時,應以交易時之實際出售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申報該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並檢附私契價款收付紀錄等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如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的個別價格者,則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應以房地買進總額賣出總額的差價,按出售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總額的比例計算。

大安分局 林課長 (02)23587979分機6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