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8日 星期五

辦理所得稅扣繳,需依規定「扣」、「繳」、「填」、「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於給付應扣繳所得時,如僅扣繳部分所得,其餘所得未依規定扣繳,而已扣繳稅款之所得又未依限據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則該公司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將會分別受到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應扣未扣及第2款規定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之罰鍰處分。

該局指出,按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第114條第1款前段及第2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

該局查獲有一扣繳義務人甲君於其公司9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給付租金1,000,000元時,雖已扣繳稅款100,000元,惟未依限於98年1月底前據實申報給付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經國稅局限期責令補報,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扣繳稅額處20﹪罰鍰20,000元。另該公司於97年2月1日至8月31日給付租金1,750,000元,惟未依同法第 88條規定扣取稅款及第92條規定申報扣繳憑單,計短漏扣繳稅額175,000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175,000元處 0.5倍罰鍰。經向該局申請復查,主張有一事兩罰之情,該局以兩者係依據不同法令規定就不同違章事實處罰,並無一事重複處罰情事,乃予以駁回。

該局呼籲,所得稅扣繳,除依規定「扣」、「繳」外,仍需依限按實「填」、「報」。雖給付同一類所得,有部分所得已依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及部分所得應扣繳稅款而未扣繳情形者,國稅局仍將依不同違章事實,依據不同法令規定分別處罰。

法務二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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