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5日 星期五

離婚協議以外之給付,應課贈與稅

夫妻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的財產,非屬贈與行為,免課徵贈與稅。但離婚協議書記載以外之給付,如無法證明係離婚當時之約定,且屬無償移轉時,即應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陳女年約30歲,歷年來薪資所得僅數十萬元,但99年度卻結購鉅額外匯一千餘萬元,操作外幣結構型商品,追查陳女帳戶98年間有 2,000萬元之現金存入,約談陳女表示該資金係97年底離婚時前夫張君所給的贍養費,依稅法規定贍養費免稅,並提供離婚協議書佐證。惟該局發現其結購外匯之資金來源雖為贍養費,但98年底陳女尚有購入1,500萬元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之價金係由張君所支付,惟離婚協議書並無相關約定,陳女表示離婚當時張君曾口頭承諾若其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將另給付一筆資金予陳女購屋,以供陳女及其二名子女居住,該筆資金應屬贍養費之性質亦應免稅,惟因陳女與張君並無法證明係屬離婚時之約定給付,且該不動產買賣合約為陳女所簽訂,該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無償為他人承擔債務,其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就張君贈與陳女之1,500萬元課徵贈與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離婚時約定的贍養費其他補償,應於離婚協議書載明清楚條件及金額,若有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記載以外的給付,如無法證明屬離婚約定的給付,則應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被查獲後補稅受罰。

審查三科 張詠晴 06-229813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1/25


參:財政部91/04/24台財稅字第0910451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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