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9日 星期五

稅務問答/會費免予扣繳-次年依法申報

太保市陳小姐問:公司給付公會會費,是否要申報扣繳憑單?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答覆: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給付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會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其他所得,於給付時免予扣繳稅款,惟應於次年1月底前依法列單向國稅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提醒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應依規定期限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以免逾期申報,遭受處罰。

【2010/10/29 經濟日報】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可申報為費用的限額及適用條件

臺南市、高雄市、臺中市、新北市及臺北市等5都市長暨市議員的選舉,雖然在11月27日才要進行投票,但是相關的競選活動早已如火如荼展開,有關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如何列報費用,也隨著日漸緊繃的選情,成為最近納稅義務人最常詢問的問題。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現行政治獻金法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捐贈,得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其可減除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所得額10﹪為限,且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但營利事業前1年度財務報表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者,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國稅局特別以某公司詢問的問題為例,該公司98年度有累積虧損500萬元,99年度帳載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預估為300萬元,99年度捐贈政黨費用20萬元,雖然未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所得額之10﹪且捐贈總額亦未超過新臺幣50萬元,惟因前1年度財務報表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應不得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

該局最後再度提醒打算捐贈競選經費的營利事業,要特別注意捐贈的相關規定,以免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審查一科 黃稽核 06-229801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10/29


購買儲蓄型保險應注意課稅問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民眾詢問幫孩子購買儲蓄型保險時,如果繳納保費的要保人是父母,而受益人指定為子女,有沒有課稅的問題?

該局說明,依照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有權處分保單,包括變更受益人保單質押借款終止契約提前取得保單現金解約價值等,保單的保險利益,屬於要保人的權利,也就是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的「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以購買期滿領回的壽險商品,當要保人是父母而受益人為子女時,保險期滿受益人領取滿期金的年度,就會產生贈與的事實,滿期金如果超過220萬元,要保人(父母)應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第24條規定,主動在30日內申報贈與稅,否則將涉及漏報贈與稅情事;另外保險期間內發生要保人變更,例如要保人死亡或變更為他人,若要保人死亡,則保單價值應併入要保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若要保人變更,則要保人應將投保日至變更日止之保單利益,依法申報為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購買保險商品,應多留意相關課稅規定,以免因不熟悉法令而被補稅受罰。

文山稽徵所 劉股長 (02)22343833分機30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10/29


2010年10月28日 星期四

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所涉遺產稅之課徵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被保險人之遺產總額,亦即免課遺產稅。

該局說明,上開有關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主要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致失去經濟來源而投保,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規避應負擔之遺產稅,從而,對於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無免予課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以一般人較易混淆之投資型保險單為例說明,按適用「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之投資型保單,如屬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死亡給付,如有不符合前述免稅立法意旨情形,即非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之家人因其死亡致失去經濟來源而投保,仍有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之適用。此外之投資型保險單,原則上與其他投資財產(如:有價證券)性質相同,仍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該局受理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申報案,繼承人申報1筆人壽保險身故保險金300萬餘元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主張該保險給付應免予課徵遺產稅。經查核結果,係被繼承人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指定繼承人2人為受益人,向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適用前揭規範之投資型保單,惟被繼承人於投保時已80歲,並以躉繳方式繳交300萬元保險費,死亡時又遺有高額遺產,其投保系爭保險時,並無避免家人於其身故後陷於生活困難之需要,已與保險目的不符,顯欲將存款型態之財產以投保方式轉換為免稅之保險給付,藉此規避遺產稅,自與前揭保險給付免稅之立法意旨不符,故核定繼承人因之受益之保險給付金額應併入遺產課稅。

法務二科 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0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10/28


2010年10月27日 星期三

勸募團體發起募集統一發票活動申領獎金事宜

(彰化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表示:邇來有社福團體來電詢問發起募集統一發票捐募活動,活動前應否申請許可及以募得之統一發票申領中獎獎金有無特別規定?

該分局說明,社會團體如舉辦募集統一發票活動,原即無須向稽徵機關報備,但為避免事後領獎時,遭誤認涉嫌冒領獎金等不必要之困擾,財政部賦稅署原以83年9月12日台稅二發第831610573號函釋規定,得檢具該管社政主管機關之核准函等向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導推行小組報備。但財政部99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4526800號令釋已廢止上開函釋 。

該分局指出,勸募團體發起統一發票捐募活動,統一發票非屬公益勸募條例第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募集財物範圍,無須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無須向財政部賦稅署或稽徵機關報備。

該分局提醒,為避免不肖人士假藉勸募團體名義冒領獎金,勸募團體申領中獎發票獎金時,具領人應出示該團體證明文件服務證,並於兌獎統一發票上加蓋該團體章戳,以供代發獎金單位核認。

如有任何稅務上的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10/27


贈與農地登記請求權,不適用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將自有且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並由受贈與人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則該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但不含贈與農地登記請求權

該局說明,轄內甲君於97年間與他人交換土地,並將其應取得土地,無償登記與其子,經查獲有贈與土地登記請求權之情事,乃核定贈與總額 1,968,127元。甲君不服,主張其贈與子之財產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而非請求權,經踐行行政救濟程序,仍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甲君未曾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依不動產物權為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其實際並無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直至甲君通知將系爭農地直接過戶登記在其子名下,其既迄未將系爭農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擁有所有權,自無從將該土地贈與其子,而係將取得請求他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無償讓與其子,是本件當無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甚明,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須其贈與標的為合於該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並不包含其他之動產、不動產或權利,且享有該優惠措施者仍需以擁有農地所有權之人直接贈與名下農地予特定親屬為適用前提。

法務一科 蕭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10/27


您了解嗎?退稅憑單與國庫支票之有效期限是不同的喔!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曾有本市納稅人林小姐親自帶著接獲退稅的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到該局,要求更改支票的有效日期,以便能夠兌領退稅款。惟經查看後發現並未超過有效期限,係納稅人誤將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的開票日當成有效日期所致。因此,該局特別就退稅憑單與國庫支票之有效期限提出說明,以免納稅人因誤解而白跑一趟國稅局。

國稅局表示,在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與退稅專用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上,有效日期的記載方式是不同的。


退稅憑單係每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針對未採用存款帳戶直接劃撥之退稅方式,現行退稅計分3批次,每一批次均在退稅憑單正面註明「兌領有效期間自填發日起至○年○月○日止」字樣,有效期間都是在該局寄出後至憑單所載之日期止,通常該有效期間只有2個月。


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記載填發日期,在背面持票人注意事項則填載「本支票自發票日起一年內為兌領有效期間,逾期作廢」之字樣,故其有效期間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國稅局同時呼籲:收到該局寄出的國庫支票或退稅憑單時,除先查看憑單或支票正面、背面的說明外,亦請儘速持往金融機構辦理兌領,以避免因逾期或遺失尚須展延或申請補發等繁複手續!徒增雙方困擾。

徵收科 股長 賴傳忠 (07)7256600 分機762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10/27


符合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之房屋自益信託後仍得列舉扣除

民眾詢問房屋交付信託,受益人與委託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該房屋仍供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受扶養親屬作住宅使用,與該房屋信託目的不相違背,其支付之購屋借款利息得否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按財政部98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97006077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將其所有原符合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規定之房屋交付信託,如受益人與委託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該房屋仍供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受扶養親屬做住宅使用,與該房屋信託目的不相違背,且其他要件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者,其支付之購屋借款利息得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及同法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者,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該局呼籲:如有不符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請於發現後自動向國稅局更正申報,以免誤報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10/27


非屬醫療行為之生育護理費不得申報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少子化時代來臨,許多月子中心以護理之家名義紛紛成立,然支付予月子中心之費用除依法立案之公立或與全民健保有特約關係之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出具屬醫療行為之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不得申報醫療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納稅義務人98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扣除額,其中200,000元係某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護理費用,該護理之家非屬依法立案之公立或與全民健保有特約關係之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且所出具收據非屬醫療行為之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不符規定予以剔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醫藥費及生育費,係指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又依財政部85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51917780號函釋,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該局呼籲:生育護理費需屬醫療行為之收費部分,始得申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請納稅義務人釐清觀念,以免誤報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10/27


土地銀行配合辦理梅姬颱風各項紓困貸款

本(99)年10月23日梅姬颱風來襲,造成部分地區房屋及農作物嚴重受損,臺灣土地銀行為協助受災戶早日復建,配合辦理下列各項紓困貸款,受災戶取具相關受災證明後,可就近向土地銀行當地營業單位洽辦:

一、農漁業災害紓困貸款:

依該行訂頒之「農漁業災害貸款要點」有關規定辦理紓困貸款,每戶貸款餘額最高600萬元,貸款利率按該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06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155%。

二、房屋受損紓困貸款:

(一)依該行訂頒之「天然災區房屋重建、整修貸款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重建貸款額度最高200萬元,整修貸款額度最高50萬元,利率按該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06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155%。

(二) 依該行與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合資訂頒之「協助天然災區住宅修繕貸款要點」規定辦理,額度最高200萬元,本貸款以支用於災區民眾住宅重建或修繕等支出項目,其中並得以20萬元為限,購置日常生活必需配備,包括自用之傢俱、家電及交通工具等,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155%。

三、企業紓困貸款:

依該行訂頒之「中小企業災害復舊專案貸款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每戶貸款餘額不得超過3,000萬元,得分次申貸,貸款利率按該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06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155%。

土地銀行網址:http://www.landbank.com.tw
客服專線:(02)2314-663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0/10/27


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其所含可扣抵稅額不可加回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已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嗣後營利事業如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及分配現金股利時,因屬盈餘分配,其原已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得以加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如係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者,因非屬盈餘分配,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則不可加回,以免嗣後計算稅額扣抵比率發生超額分配情事。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10/27


2010年10月26日 星期二

協助受災戶重建家園 臺銀提供復建優惠貸款

梅姬颱風夾帶豪雨造成蘇澳、花東地區嚴重災情,為協助遭受颱風災害之企業及個人,早日完成災後重建工作,臺灣銀行提供天然災害受災戶復建融資優惠貸款。對於企業受災戶需要資金從事復舊週轉、或修復、重置機器設備、廠房、營業場所者,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5000萬元個人受災戶需要修復或重置住宅、傢俱、家電用品或交通工具者,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300萬元,貸款利率則依該行規定核算後,再減0.5%優惠計息。

臺灣銀行表示,已通知各地分行主動了解客戶情況,並提供必要協助,該行本著關懷與服務的精神相挺受災戶,凡受災戶於遭受災害次日起3個月內,持受災地區地方主管機關出具之受災證明,或經該行調查遭受損失屬實者,得就近至其國內163個營業據點提出申請,以儘速取得融資辦理復舊,重建生產力。

授信審查部 邱經理月琴  (02)2349-3471
手機:0988-56506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0/10/26


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並依其指示交與保稅區營業人申報零稅率之時點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依其指示將該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且取得外匯收入者,仍屬外銷貨物,其銷售額適用零稅率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國稅局指出,所謂保稅區營業人,係指政府核定之


1.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


2.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


3.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


4.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


5.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

該局進一步說明,由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時,其外匯收入常有時間落後之情形,因此,如經報關程序將上開貨物輸往保稅區者,於發貨當期,即可檢附國外客戶之訂購單保稅區營業人之收貨單貨物報關進入保稅區之報單其他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如上開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未經報關程序致無報單時,則須等到取得外匯收入當期,才能檢附國外客戶之訂購單、保稅區營業人之收貨單、外匯收入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銷售貨物情形時,應注意其申報時點之規定,並確實檢具相關資料,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四科 陳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10/26


營業人捐贈貨物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接獲營業人詢問,捐贈貨物給公益團體或以貨物酬勞員工、交際應酬,並無收取貨款情事,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故營業人如將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予他人,應視為銷售貨物並依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又依據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購進供交際應酬及酬勞員工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所以營業人購入供銷售之貨物,於購入時所支付的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嗣後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也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但為簡化作業,營業人如購入目的即係為了交際應酬、酬勞員工或捐贈使用,並以各相關科目列帳,且依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規定未申報扣抵者,則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營業人按視為銷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除屬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依法可扣抵外,其餘均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將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避免因被查獲而受到處罰。如有任何疑義,請撥打國稅局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提供諮詢服務,請多加運用,或向所轄各分局、稽徵所詢問。

南港稽徵所 江股長 (02)27833151分機3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10/26


2010年10月25日 星期一

機關團體取得政府補助款,要區分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喔!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取得政府補助款時,應依照該補助款之性質,判斷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也就是政府機關為提昇服務品質或為鼓勵業者配合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款,業者若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就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反之,接受政府機關之補助款,無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者,就不是「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該局查核轄內甲機關團體97年度結算申報案,因承辦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政府委辦相關業務,並接收政府補助款2,500,000元,於結算申報時將該款項,以無償性質補助款列報為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惟按該團體提示領取相關補助款資料內容,均有相對移轉貨物或提供勞務,核有對價關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性質,應列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並依法課徵所得稅625,000元。

該局特別提醒所有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收入如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有支付對價關係之收入,應依機關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條規定,課徵所得稅。至於政府基於評核、獎勵而撥發機關團體無償性質之補助款,因非屬有對價關係之收入,才可認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審查一科 許股長 06-229803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10/25


2010年10月21日 星期四

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有關債權、債務之繼受人申請適用情形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行名義除對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發生效力。茲以下列3種情形說明:

一、特定繼受人(債務承擔)

若甲君替債務人乙君代為清償債務,持債權人開具之代償證明,可否申請查調債務人乙君財產及所得資料?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其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其所謂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如債權人於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即已繼受債權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故甲君持債權人開具之代償證明可查調債務人乙君財產及所得資料。

二、特定繼受人(債權讓與)

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同法第295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人)辦理應檢具原執行名義、讓渡書或債權讓與證明書(需載明執行名義文號及債務人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申請查調。

三、一般繼受人(債權繼承)

繼承人如屬依規定為被繼承人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且未拋棄繼承者,亦應得持原以被繼承人為當事人之執行名義,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等資料。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債權於分割前,繼承人中之一人持法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得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該局進一步表示,自98年10月29日起,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及所得資料,向債權人收取查調之服務費由現行每項新臺幣(下同)500元調降為250元,查調同一債務人二個以上年度所得資料,每加查一個年度,則加收250元服務費。本項業務係跨區局服務,納稅義務人只需備齊文件,可就近至任一國稅局及所屬各分局、稽徵所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

服務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16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10/21


國稅局態度堅決:建商不可拒提資料

【工商時報 記者陳懷瑜/台北報導】北市國稅局長凌忠嫄表示,根據綜所稅法,如果買賣預售屋,必須如實申報綜所稅中的其他所得,如果是交易已經過戶的成屋,則是屬財產交易所得,都是依法必須申報的所得。

配合政府打房政策,財政部長李述德下令,要求國稅局必須清查炒房的投資客,有否誠實納稅,如果未依法納稅者,查獲之後一律補稅帶罰。

國稅局指出,所有財產交易所得情況,通常來自地政機關提供的資料,因此國稅局查核納稅人是否誠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情況,會進行資料比對,如果地政資料中有交易資料,但賣出人卻未申報,就會根據資金往來資料,逕行核課所得,開出稅單,如果納稅人可以舉證出當初的買進成本,也會補進資料並要求補稅,除非,該項財產交易確實虧損,才不須補稅。

國稅局官員坦承,投資客在預售屋階段,進行交易買賣,並不容易稽查資料,就算追蹤資金往來情況,還是會有問題,為此,將向建設公司提出客戶買賣資料調閱權,而基於課稅需要,建設公司不可以拒絕提供。

凌忠嫄指出,北市國稅局一直長期蒐集相關資料,並依權限稽查資料,這些工作都是國稅局平日稽查的工作範圍。

國稅局官員說,預售屋的買賣,如果有盈餘,依法必須以其他所得申報當年度綜所稅,如果賣方有實際的支付單據,可以檢具核實抵減盈餘,否則,國稅局根據納稅人資金往來情況,可以推斷出交易獲利情況,並請納稅人進行說明,如果拒絕配合,國稅局有權逕行開出稅單,要求納稅人補稅,情節嚴重者還可處以逃漏稅罰鍰。

【工商時報 2010-10-21】


2010年10月20日 星期三

新舊清算人 「禁足期」合併算

清算中的企業,因為欠稅導致清算人遭到限制出境後,中途更換清算人時,財政部規定,原清算人已經被限制出境的天數,可與新任清算人合併計算,兩者最長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舉例來說,甲是A公司的清算人,因為A公司欠稅被限制出境一年,A公司因故需要更換清算人為乙,財政部說,依據新舊清算人欠稅出境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五年的規定,乙清算人被限制出境的時間最長只有四年。

財政部發布函釋規定,清算中營利事業因欠繳稅捐被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案件,如該清算人變更,應按原限制案已列管的欠稅,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且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期間,最長不得逾五年。

同時,已函報限制出境的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如新任清算人為多位法定清算人,且原清算人為新任清算人之一時,因原受限制出境清算人是欠稅企業清算人的身分並未改變,稅捐機關無須解除其出境限制,應繼續限制原清算人出境至五年期間屆滿。

財政部同時規定,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期間的計算,應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清算人出境之日起,至該署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之日止。

財政部指出,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完成清算程序,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縱使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公司法人仍視為存續,其所欠稅款及清算人被限制出境部分,仍不得註銷及解除。

【2010/10/20 經濟日報】


2010年10月18日 星期一

稅務問答/養子女可繼承遺產-其子女也有繼承權

臺南市高小姐問:養子女是否可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是否可申報遺產稅?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是出於「法律」擬制的血親關係,並不是由於出生而自然存在的血親關係。依我國民法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所以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養父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代位繼承權。例如老王於98年4月1日死亡,其在 77年3月間收養的養女王阿霞已於95年8月26日死亡,則王阿霞於被收養前所生之兩個兒子陳立及陳綱,為老王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陳立及陳綱兩人為老王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應依法辦理老王的遺產稅申報。

【2010/10/18 經濟日報】


因故沒收之定金,須提出與其直接且有必然因果關係之實際損害數額方得免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甲君經該局查獲某年度漏報取自乙君之違約金收入1仟萬元,除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甲君不服,主張該筆違約金收入,雖源自其出售砂石交易契約之定金,惟其為取得採取土石權利以採取土石販賣營利,已支付土方開採權利金、整理、管理等費用計 1仟6佰餘萬元,其性質當然係沒收違約金之對應成本損失,故實際並無所得為由,資為爭議。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揭成本與系爭收入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不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而甲君未能舉證其他成本及必要費用可資減除,遂判決甲君敗訴在案。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而沒收之定金,因該筆款項並非當然等同於所受之實際損害數額,而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仍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課稅。

法務二科 林科長 06-229-809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10/18


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得申請追減更正年度利息所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民眾如因故將定期存款於存款期間中途解約,依約定存款利息打折後繳還已領取之利息所得,得自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中減除。

該局說明,金融機構按月給付存款人定期存款利息,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後,存款人提前解約,金融機構依定期存款合約向存款人取回前開已按月給付之部分利息,參照財政部83年12月7日台財稅第831624582號函及87年4月9日台財稅第871936994號函釋規定,核屬利息所得之減少,應自其繳還年度之利息所得中扣除。如繳還年度並無利息所得或利息所得不足扣除,可由金融機構出具利息扣抵證明【應詳註所得人姓名、所得人統一編(證)號、存款帳號明細、追減利息所得之原領取年度、原領取利息所得金額及追減金額】交由存款人據以向所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追減更正其領取年度之利息所得。

該局提醒,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前揭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北投稽徵所 陳股長 (02)28951515分機3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10/18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投資型保單,縱非帶病投保仍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關於死亡保險給付是否符合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民眾常有疑慮,據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有關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係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才能適用,主要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而投保,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始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但並非鼓勵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遺產稅。

該局舉例,甲君在94年投保二筆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為6年期新台幣保息帳戶,並約定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甲君之子。二筆保單每年須繳納保費300萬元,惟甲君在97年因病去世,身故時年僅四十餘歲,已繳納二年保費共600萬元。甲君繼承人在辦理其遺產稅申報時,將該二筆投資型保單價值5百餘萬元,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申報。

國稅局查核後發現,甲君遺產總額達5千6百多萬元,家庭堪稱富裕,若發生不可預測事故,縱未投保任何保險,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並無因其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之虞,所以被繼承人在死亡前短期躉繳大額保費,縱非帶病投保,惟依其投保的時程及經濟狀況來看,其為自己理財規劃之目的甚為明確。所以國稅局將甲君所投保之二筆投資型保單價值5百餘萬元,依實質課稅原則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另由於甲君之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已將該保單價值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申報,核屬已申報揭露,免予處罰。該案經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已告確定。

該局提醒民眾,投保理財性投資型保單,其保單價值於身故時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不能單憑保單名稱為○○壽險,即自認定屬人壽保險性質,而未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若因此經稽徵機關查獲漏報,將遭受處罰。

法務科 審核員 孫樂瑜(07)7256600分機758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10/18


2010年10月15日 星期五

執行業務政治捐獻-應以個人名義辦理

屏東市某建築師事務所王小姐問:其執行業務者如對政黨捐贈,是否得列為其事務所捐贈費用?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答覆: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43330號釋,執行業務者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應以個人名義辦理,其以事務所名義所為之捐贈,得由執行業務者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執行業務者如以事務所名義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應取得收據或證明,以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1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2010/10/15 經濟日報】


2010年10月13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第1次核定時只補稅不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不在此限。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同條第2項復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該局指出,98年5月27日公布之所得稅法施行前,營利事業未申報或短漏報決、清算課稅所得者,不論稽徵機關查獲幾次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均只補稅不罰,為避免營利事業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不實,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增訂營利事業已 (未)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有短漏報所得時,均應處予漏稅罰之規定,並自98年5月29日生效;另財政部9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20630號令核釋,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因其自始未申報,尚無從確認其短漏報所得額,且與現行所得稅法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之情形類同,爰比照結算申報規定,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之有關短漏報處罰。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仍應予補稅處罰。亦即修正後之決、清算未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第1次核定時只補稅不罰,嗣若再查獲有逃漏稅情事時,始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之適用。

審查一科 許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2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10/13


2010年10月12日 星期二

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可自遺產中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遺產中如有土地房屋,其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只要是還没有繳納,都可以當作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應納未納稅捐,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至計算方式依財政部函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年度所發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按其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的比例(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至12月,房屋稅為每年7月至次年6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在審核遺產稅案時發現,有部分納稅義務人雖提出繼承日後繳納的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資料申報扣除,並不清楚此項扣除額應如何計算,申報時誤將未納稅捐全數自遺產總額扣除,而非比例扣除。舉例說明如下:被繼承人於99年3月1日死亡,99年房屋稅20,000元,按房屋稅課稅期間為98年7月1日至99 年6月30日,自課稅始日98年7月1日起至死亡日99年3月1日計有244天,再依244天占全年天數比例計算房屋稅可扣除應納未納稅額為13,369 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繼承人可檢具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的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留意前述規定計算扣除額,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許股長 06-2223111-804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10/12


2010年10月11日 星期一

財團養地牟利 明年徵「空地稅」

針對財團養地賺取增值暴利現象,財政部開出第一刀。財政部指出,明(100)年起,私有土地閒置未開發,但供公眾無償使用者,除非做為道路或公共通行巷道外,將不再提供免稅優惠,須全數改課地價稅,稅率自1%起跳。業者土地稅負成本將增加。

此舉形同中央政府率先對閒置土地開徵具有「空地稅」性質的地價稅,且全台各縣市一體適用。

財政部上周已通函全國稅捐機關,著手清查轄區內閒置的私有土地,過去享有免稅的土地,明年開始均要發單課稅。財政部從嚴規範私有土地適用免稅的用途後,將使閒置土地的稅負持有成本大幅上漲。

財政部指出,原符合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以外的私有土地」,經行政院同意修正後,已不屬於免徵地價稅範圍,應自100年起恢復徵收地價稅;但屬未辦理登記或無固定管理人的寺廟(如福德正神廟)原享有免徵地價稅的土地,只要實際使用情形未變更者,准予繼續免稅。

財政部指出,過去因未限制其供公共使用的範圍,以致免稅優惠浮濫,私有土地藉簡單整地做為廣場綠地簡易公園,即享有免稅利益,不但失去土地資源充分利用的目的,也有助長財團養地之嫌。

由於近年房地產價格飆漲,人民購屋痛苦指數再創新高,民意代表要求地方政府需開徵空地稅,以遏阻財團養地不斷推升地價的行為。

財政部強調,這項措施雖非特別針對空地而來,但是若財團要藉由購地、養地以坐收未來地價上漲的鉅額利益,將無法再藉由主張提供公共使用的理由,規避土地閒置期間的地價稅負。

小辭典/空地稅

土地法規定,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即屬於「空地」。或者,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20%,也會被視為空地。為促進土地資源充分利用,凡被列為空地者,政府可對地主開徵「空地稅」。

開徵空地稅屬於地方政府的職權範圍;但全台目前沒有縣市對「空地」開徵空地稅。


(陳美珍)【2010/10/11 聯合報】


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自100年恢復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於近日發布解釋,原符合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因該條經行政院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後,上開土地已非屬免徵地價稅範圍,應自次年(期)起,即100年恢復徵收。

財政部說明,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原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免徵地價稅,因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範圍過於廣泛且不明確,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併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免徵地價稅,與原立法之意旨相違,且為防杜投機,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爰決議將上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免稅,並經行政院99年5月7日院臺財字第0990019583號令修正。

財政部指出,原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未限制公共使用範圍,以致免稅優惠浮濫,造成土地低度利用,例如作為廣場綠地簡易公園等,亦可適用免稅,故予檢討修正。修正後將使閒置未開發或低度利用之土地恢復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其性質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土地稅法第21條)規定,由地方政府核定按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2至5倍之「空地稅」有別,尚非屬對閒置土地開徵具有「空地稅」性質之地價稅,惟此一措施,可將低度利用土地回歸正常稅制課稅,抑制土地之投機。

財政部賦稅署 2010/10/11


2010年10月8日 星期五

營業人被查獲取得來源不明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主張確有交易,應負舉證責任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如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

甲公司於94至95年間購買貨物,取得無營業事實之乙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局乃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78,447元處2倍罰鍰556,894元。甲公司不服,主張與開立憑證之營業人間確有交易事實,應免受罰等理由,提起行政訴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本案乙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偵查中已坦承94至95年並無實際銷售貨物,而虛偽製作不實進項憑證予甲公司,以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甲公司逃漏稅,乙公司於94至95年間並無營業事實,甲公司自無向乙公司進貨之事實。甲公司雖主張與乙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向乙公司進貨之事實,則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進貨時應注意開立進項憑證之營業人,有無正常營運並保留雙方交易憑證資料,以免被查獲因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供核而遭受處罰。

法務一科 封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10/8


2010年10月7日 星期四

基本工資調高,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時應注意扣繳規定!

相關附件: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10/7


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其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盈餘總額者,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

高雄市某獨資商號詢問,財政部於98年5月2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現行為20﹪),扣取稅款,惟嗣後若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應於何時扣取稅款?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據修正後所得稅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2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4項規定,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時,應於法定申報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修正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嗣後若有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時,亦應就新增盈餘總額,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由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前揭扣繳稅款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該局並指出,由於獨資及合夥組織之扣繳義務人常會疏忽未幫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代為扣取稅款及辦理扣繳申報,故該局特別呼籲,扣繳義務人應注意相關之規定,以免受罰。

審查一科 稅務員 鄧凱方(07)7256600分機7177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10/7


2010年10月6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因稅額扣抵比率及可扣抵稅額申報錯誤,其申報股利淨額雖未變更仍未依限按實填報股利憑單依法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給付單位因稅額扣抵比率可扣抵稅額申報錯誤,於申報期限過後辦理股利憑單更正,其申報股利淨額未變更,惟應申報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均增加,有未依限按實填報股利憑單之情事,依法應予處罰。

該局說明,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如未依前揭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20﹪罰鍰,罰鍰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3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6萬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

該局指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8條規定,前揭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可扣抵稅額,在6,000元以下者。


二、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可扣抵稅額,在 4,000元以下者。

該局籲請各給付單位如有未依限按實填報股利憑單,請儘速查明補報,如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將可減輕或免予受罰。

法務二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10/6


2010年10月5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購買書報雜誌之支出須與業務有關,且應取具合法憑證,始可列支

(苗栗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許多公司行號常會訂購各類書報雜誌供全體主管或員工研讀,以增進專業知識。但該類用途的支出,除必須取得合法之原始憑證外,也必須與業務有直接關係,始得列報為書報雜誌費,而負責人高階主管家用之書刊或與業務無關之讀物,則不可列報。

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指出,書報雜誌費一般係指營利事業為提升員工專業知識及掌握財經資訊等需要,用於購置與業務有關之專業參考書籍雜誌日常報紙等方面的支出。政府為防杜營利事業浮濫取具憑證報銷,除上開用途的限制外,尚規定購置書報雜誌之原始憑證為書寫有抬頭之統一發票及國外發票憑證或報社雜誌之收據,始得於當年度認列或按年攤提。

該分局呼籲,營業人勿將負責人高階主管家用休閒刊物,乃至於與業務無關之影音娛樂商品,列報為營利事業本身之書報雜誌費,以免在查核時遭剔除補稅,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留意該項規定。如對相關事項仍有疑義時,可撥該分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10/5


共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經書面協議分層管理使用,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可申請以該樓層房屋所占土地面積比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近日核釋,共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經各共有人以書面協議分層管理使用,並依土地稅法第 17條第41條規定就其持分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准就查明符合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樓層,按該樓層房屋所占土地面積比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申報者應予處罰,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第5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已有明定。故是類案件經核准後,如該分管契約協議內容或所有權人變更等情形,致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時,納稅義務人即應向稽徵機關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賦稅署 2010/10/5


2010年10月4日 星期一

購買儲蓄型保險,要保人為本人,受益人為小孩,期滿領回時,是否會被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購買期滿領回的壽險商品等,要保人受益人非同一人,一旦保險期滿,要保人仍健在,受益人領回的滿期金,乃屬贈與行為,如併同當年度其他贈與金額超過免稅額220萬元,要保人就必須於期滿給付30日內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

該局又說明,如要保人受益人同一人,惟如由第三人而非要保人支付保費者,於支付保費時如併同當年度其他贈與金額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實際支付保費者仍應就超過部分被課徵贈與稅。

服務科 鄭科長 06-229800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10/4


經營理髮、美容業之營業人營業稅相關課徵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時有民眾反映美容美髮業者收費昂貴並兼售美髮美容商品,卻以查定課徵營業稅,未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似有未符租稅公平。

該局說明,理髮業屬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按1%稅率查定課徵營業稅,免予申報銷售額及免開立統一發票,其銷售額不受統一發票使用標準(平均每月銷售額新臺幣20萬元)之限制。因此,營業人如僅經營理髮項目,未銷售美容美髮產品或提供美容相關之按摩等服務時,其營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得依前揭法令查定課徵營業稅,免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經營理髮業之營業人如兼售洗髮水洗髮精美容保養品,或提供美容相關之按摩指壓油壓修指甲臉部保養化妝等服務,係屬理髮業美容業範疇以外之其他營業項目,依其營業性質及能力,如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其經營理髮、美容業之銷售額應併同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並自核定後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請業者配合前揭規定報繳營業稅。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27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10/4


賠償損害所得課稅之疑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來電詢問有關承租人將租賃房屋返還出租人時,若於租賃期間裝潢而難以將租賃物恢復原狀,經雙方協議由承租人支付一筆款項給出租人,應如何課稅疑義?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若違反此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述情況依同法第213條規定,於返還租賃物時,應先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例外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該局舉例如下,承租人A公司向出租人B個人承租一間房屋,並將整屋裝潢以供營業使用,租期未屆滿前,A公司主動提出提前解約。A公司、B個人雙方協議提前解約款10萬元及代為回復原狀之賠償金90萬元,共計100萬元,A公司並開立其他所得100萬元免扣繳憑單予B個人。若B個人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花費相關成本費用為80萬元,B個人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其他所得,其收入金額申報100萬元,成本費用80萬元,並檢具相關成本費用之憑證予以減除,即以其他所得20萬元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局呼籲,出租人如有上述情事,後續維修花費之相關成本費用憑證應妥善保存佐證,且若非屬上述損害賠償或補償所得,而是依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而給付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可預期之利益,仍應依法併入所得課稅。請注意誠實申報,以維權益。

大安分局 林課長 (02)23587979分機6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10/4


2010年10月1日 星期五

颱風、豪雨侵襲造成大樓共用部分損失,住戶可申請災害損失嗎?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凡那比颱風夾帶豪雨造成高雄地區淹水嚴重,部分大樓地下室因淹水造成機電設備損失慘重,面對龐大修理費用,住戶可依實際分攤金額列報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列舉扣除。

國稅局表示:集合式大樓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機電設備等)遭受災害損失,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統一支付修理及重置費用者,其災害損失之報備,可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損失清單、收據及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分擔損失金額清冊,統一向稽徵機關申請。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稽徵機關核備函及清冊影本分送住戶,由住戶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實際分攤金額列報災害損失列舉扣除。

該局呼籲受災民眾或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向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報備,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疑問請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

鹽埕稽徵所 股長 陳秋明(07)5337257分機655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