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7日 星期三

符合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之房屋自益信託後仍得列舉扣除

民眾詢問房屋交付信託,受益人與委託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該房屋仍供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受扶養親屬作住宅使用,與該房屋信託目的不相違背,其支付之購屋借款利息得否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按財政部98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97006077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將其所有原符合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規定之房屋交付信託,如受益人與委託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該房屋仍供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受扶養親屬做住宅使用,與該房屋信託目的不相違背,且其他要件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者,其支付之購屋借款利息得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及同法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者,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該局呼籲:如有不符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請於發現後自動向國稅局更正申報,以免誤報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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