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3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第1次核定時只補稅不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不在此限。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同條第2項復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該局指出,98年5月27日公布之所得稅法施行前,營利事業未申報或短漏報決、清算課稅所得者,不論稽徵機關查獲幾次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均只補稅不罰,為避免營利事業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不實,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增訂營利事業已 (未)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有短漏報所得時,均應處予漏稅罰之規定,並自98年5月29日生效;另財政部9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20630號令核釋,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因其自始未申報,尚無從確認其短漏報所得額,且與現行所得稅法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之情形類同,爰比照結算申報規定,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之有關短漏報處罰。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仍應予補稅處罰。亦即修正後之決、清算未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第1次核定時只補稅不罰,嗣若再查獲有逃漏稅情事時,始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之適用。

審查一科 許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2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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