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8日 星期三

2015-10-28:適用「自住房屋」房屋稅稅率不等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率

財政部表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房屋,全國合計4戶以上者,可選定3戶以內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居住使用適用「自住房屋」房屋稅稅率,但選定結果並不表示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亦同時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率,因該二者之法令規定適用條件申請期限稅率皆不相同,並不會因為選定課徵自住房屋房屋稅稅率後,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率。 為使納稅義務人了解二者之差異,該部彙整適用「自住房屋」房屋稅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稅率、要件及申請期限等比較如下表:























































「自住房屋」與「自用住宅用地」差異



項目



房屋稅「自住房屋」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



1.2%



2



限制條件



用途



自住無出租無營業



自住無出租無營業



居住或設籍



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處所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所有房屋合計3戶以內



本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1處為限(註1)



面積



不限



都市土地: 300


非都市土地: 700



房屋


產權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申請期限



使用情形變更之日起30日內



每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次年適用



適用起日



當月或次月起適用(註2)



9月22日前申請全年適用



註:1.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如供成年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則不受1處之限制。
    2.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後適用之稅率,依各縣市房屋稅徵
      收自治條例或徵收細則規定從當月或次月起改課。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財產稅科薛股長翠香 02-23949211分機261
財政部賦稅署 2015-10-28


2015年10月19日 星期一

2015-10-19:保單變更要保人,須留意贈與稅及所得稅上身!

不少父母會替子女購買保險,常先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子女時,才發現有稅負問題。

南區國稅局說明,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等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準此,父母先前以要保人身分繳付保險費所累積之利得,因變更要保人為子女,乃父母將自己應得保險法上的財產權益轉換為子女所有,財產移轉,經子女允受,贈與行為成立,應按截至保單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課徵父母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變更要保人為子女,導致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且該保險契約係屬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時,則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還要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入當年度之個人基本所得額。

舉例說明,父親甲君購買六年期之短期人壽保險,原以自己為要保人與受益人,嗣於保單繳費期滿前因故變更要保人為其子乙君,此時之保單價值為700萬元,已超過贈與免稅額220萬元,甲君應申報贈與稅,且因受益人與要保人已非屬同一人,則受益人甲君滿期領回之生存保險給付,還要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入其當年度之個人基本所得額。

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欲變更保單要保人時,可向就近之稽徵機關洽詢相關稅負問題,謹慎為之,即可避免遭補稅處罰。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10-19


2015年10月15日 星期四

2015-10-15:外國營利事業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委託國內營利事業為營業代理人,其營業代理人需符合之條件及申請報備應附之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營利事業為營業代理人,其營業代理人需符合所得稅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任一條件,其條件如下: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該局說明,營業代理人應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之規定,主要在於規範營業代理事實之申報及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之責任,報備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簽證,或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駐我國之使領館或辦事處等駐華單位簽證之代理契約或授權書正本。

二、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簽證,或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駐我國之使領館或辦事處等駐華單位簽證之外國營利事業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三、營業代理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四、營業代理人出具之承諾書正本。

該局呼籲,我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申請擔任營業代理人時,除應備妥前揭相關文件及其中譯本外,尚應注意其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之代理內容是否與前開所得稅法規定相符,以利稽徵機關審查。

審查一科 曹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3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10/15


2015年10月14日 星期三

2015-10-14:銷售因廢止徵收而發還之原有土地,有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持有期間計算規定

財政部近日將發布解釋,所有權人銷售因廢止徵收而發還之原被徵收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以其被徵收前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

財政部說明,土地廢止徵收係政府就徵收取得之用地,因原徵收目的已喪失,乃廢止原徵收處分,並將被徵收土地發還予原所有權人。上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僅限於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其實質係土地所有權人取回原有土地,爰參照特銷稅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有關銷售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持有期間計算規定,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持有期間,以資合理。

羅科長珮儒 (02)23228147
財政部賦稅署 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