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31日 星期四

2015-12-31:財政部核釋個人拍賣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提供古董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其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按6%純益率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財政部說明,個人提供古董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前依該部81年12月3日台財稅第811685429號函規定,係按拍賣品種類比照各該行業代號分別適用營利事業同業利潤率(零售業)計算課稅所得,外界認為實質租稅負擔率較香港及大陸為重,致我國藝術品拍賣市場低迷。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鑑於個人拍賣藝術品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及個人銷售飾金之行為相較,均屬非經常性交易(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又上開81年函舉例之拍賣品種類其對應行業代號之營利事業擴大書面審核標準純益率亦為6%,該部爰重行核釋個人拍賣文物或藝術品,如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

財政部補充說明,個人拍賣藝術品之課稅所得,改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其實質租稅負擔率將落在0.3%~2.7%區間,使我國稅負與大陸、香港相當,有助提高國際收藏家來臺參與拍賣意願,活絡國內藝術品拍賣市場。

吳科長君泰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5-12-31


2015年12月30日 星期三

2015-12-30:營業人用戶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於統一發票正確登載買受人名義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指出,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產製抬頭為105年1月以後之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於用戶繳費後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考量營業人尚需時日向公用事業申請買受人名義變更,因此訂定輔導期間(105年全年),於輔導期間內,承租不動產之營業人用戶於租賃期間繳納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得以出租人名義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分局特別說明,為免輔導期間結束後,營業人用戶繳納水電瓦斯費卻無法申報扣抵營業稅,該分局呼籲營業人用戶儘早向各公用事業申請正確登載買受人名義,以免影響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12-30


2015-12-30:105年起股價類期貨契約之期貨交易稅徵收率為十萬分之二

財政部表示,股價類期貨契約之期貨交易稅徵收率(以下簡稱股價類期貨期交稅徵收率)業經行政院核定為「十萬分之二」,實施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財政部說明,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股價類期貨契約交易,為我國期貨交易稅稅收之主要來源。為吸引投資人投入我國期貨市場,前奉行政院核定其期交稅徵收率自102年4月1日起,由十萬分之四調降為十萬分之二,實施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經評估上開降稅措施對我國期貨市場成交量、市場結構及稅收影響等施行成效,並兼顧稅制公平性、財政收入適足性及金融市場競爭力,報經行政院核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持續調降股價類期貨期交稅徵收率為十萬分之二。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維持股價類期貨期交稅徵收率為十萬分之二,有助於穩定法人投資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類期貨契約之交易,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與日本交易所刻進行相互授權掛牌指數期貨商品,較低之稅負有助吸引原本交易海外商品之資金回流及我國投資人交易意願。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估算,預估105至107年度每年度之期貨交易稅均可較預估之104年度期貨交易稅稅收增加。

陳專門委員秋珠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5-12-30


2015-12-30:員工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所領取的不休假獎金在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員工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所領取的不休假獎金在不超過規定標準範圍者,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說明,一般機關或公司行號員工如因公務繁忙,無暇抽空休假,在年度結束後可領取一筆「不休假獎金」。該「不休假獎金」係屬加班費的一種,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第2款但書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又依照財政部函釋規定,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而且其加班時數不計入同法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

該局提醒,雇主如有將員工符合免稅規定之加班費誤計入員工薪資所得情事,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辦理更正,以維員工權益。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12-30


2015年12月29日 星期二

2015-12-29:營業人於營業登記地以外處所舉行試賣或展場活動應否辦理營業登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是營業人於登記營業地址以外處所舉行試賣及臨時展場活動,如該處所為新設門市,即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活動前辦妥營業登記

該所指出,營業人於登記營業地址以外處所舉行之試賣或參加展場活動如屬臨時性活動,應由該營業人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至於發票開立方式,則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攜帶貨物離開營業場所銷售,應攜帶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所進一步提醒,營業人於登記營業地址以外處所舉行試賣或參加展場活動,應視該登記營業地址以外處所係屬固定營業場所,抑或是臨時銷售場所,確實依上述規定辦理,以免違法致遭罰鍰處分。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相關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沙鹿稽徵所銷售稅股李珠琦 04-26651351轉30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12-29


2015-12-29: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之保險費應符合稅法規定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之保險費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6款規定取具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核實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6款規定,營利事業如因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經營之險種情形特殊,需要向國外保險業投保者,若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包括被運送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輸工具及所衍生之任何責任)及國際轉運貨物保險,係為跨國提供服務投保之保險費,經取得該保險業者之收據及保險單,即可核實認定;非屬前揭險種者,應檢具擬投保之公司名稱、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及保險期間等有關資料,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實認定。

該局查核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保險費增加約1千餘萬元,經查其中8百萬元內容為向國外保險公司投保海外倉庫之商品竊盜險,並取具該保險業者之收據及保險單,惟查該險種國內保險公司已有經營,且若屬情形特殊,該公司亦未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機關核准,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強調,營利事業申報保險費時,若有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之保險費,應依稅法相關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影響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義時,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進入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撥打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馬瑞欣 04-23051111轉71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12-29


2015-12-29:繼承人繼承獨資組織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不課營業稅

【豐原訊】大雅區林小姐問:繼承人繼承獨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是否要視為銷售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獨資組織營業人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依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釋規定,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前揭規定課徵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豐原分局 稅務員 陳品穎 04-25291040分機32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12-29


2015年12月24日 星期四

2015-12-24:財政部近日將核釋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補稅及處罰規定

財政部表示,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如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半數與實際分配之可扣抵稅額金額之差額,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礎。

財政部說明,鑑於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新制自104年1月1日實施後,營利事業可分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已修正為按股利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其餘半數則不得分配,故稽徵機關於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礎時,應將不得分配之半數排除在外,以符實際。該部將於近日發布解釋,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提醒,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新制實施後,營利事業如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自動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應補繳稅款,並得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經核定超額分配應補繳稅額,於實際繳納日亦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李科長明機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5-12-24


2015-12-24:統一發票記載錯誤,主動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可免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應行記載事項錯誤而未依規定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可免予處罰。

該局補充,但買受人營業人者,應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情事者,始得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罰鍰金額最低新臺幣1,500元,最高新臺幣15,000元。又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作廢重開。倘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發生記載錯誤而未作廢重開,但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可免予處罰,惟依同標準第24條規定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仍應處罰。

該局舉例:(一)A公司開立與B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生交易金額及買受人統一編號錯誤,A公司即時在統一發票各聯更正並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且A、B公司就該筆交易申報進、銷項金額、稅額、買受人統一編號無誤,則A公司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二)A公司開立與個人甲君之統一發票,實際交易金額應為350元,誤開成350,350元,A公司即時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更正報備正確交易金額,可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發票開立錯誤,仍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收回作廢另行開立,倘確無法向買受人收回作廢重開者,應符合前揭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者,始符合免罰規定,惟應留意一年內有相同情形3次以上者,不適用減免處罰之規定,仍應處罰。

審查四科沈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12-24


2015年12月15日 星期二

2015-12-15:財政部核釋個人與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鑑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已開放槓桿交易商經營結構型槓桿保證金契約,其性質與證券商或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交易一致,該部乃核釋下列個人與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課稅規定:

個人與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比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但書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課稅規定,核屬其他所得,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規定計算所得額。該所得額比照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第4款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財政部說明,現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按10%扣繳率分離課稅之規定,係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修法當時個人與國內金融機構交易之結構型商品,承作對象僅銀行證券商2類,鑑於金管會目前已開放槓桿交易商經營結構型槓桿保證金契約,其性質與證券商或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交易一致,為符合租稅公平,該部乃比照現行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課稅規定,發布上開解釋規定個人與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10%扣繳率分離課稅,俾使渠等課稅待遇一致。

吳科長君泰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5-12-15


2015-12-15:財政部核釋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其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以下簡稱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自105年度起,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新臺幣(下同)77,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7,000元者,應就其超過部分依該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其所賺取之零售利潤,依上開83年函規定,除經查明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營利所得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稅。考量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部分或係供自用,若要求任何購進商品自用數額均須舉證,實務執行不易,為簡化稽徵作業及節省徵納雙方成本,該部前於87年度增訂全年進貨金額在50,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營利所得之課稅門檻規定,嗣95年度復調高該課稅門檻為70,000元,至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0,000元以上者,參加人須就全部進貨累積金額自行舉證,依該部83年函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指出,該部考量上開課稅門檻,自95年修正迄今將近10年未予調整,而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其銷售價格又常受到物價影響,故消費者物價指數允宜納入調整因素,現行參加人全年進貨金額免核計營利所得之課稅門檻,爰再次酌予提高為77,000元。另現行課稅門檻之訂定,旨係基於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部分或係供自用及為簡化稽徵作業考量,爰檢討修正參加人營利所得之課稅規定,參加人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調整後課稅門檻(即77,000元)金額時,就課稅門檻額度內之進貨金額部分,得免再逐案檢據憑證以核實認定為自用(即僅就超過課稅門檻部分,需舉證為自用,無法舉證為自用時,始列入計算營利所得課稅),將可降低納稅依從成本,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吳科長君泰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5-12-15


2015年11月5日 星期四

2015-11-05: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課稅規定

核釋個人以勞務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課稅規定:
一、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之股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該股權依公司章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應以該一定期間屆滿翌日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公司章程未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者,應以取得股權日為可處分日,以公司章程所載抵充之金額,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二、所稱「時價」,為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該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三、公司於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股權時免予扣繳,但應於可處分日次年一月底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104.11.05台財稅字第10400659120號


2015年11月4日 星期三

2015-11-04:財政部核釋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權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配合今(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其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財產技術外,並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勞務信用抵充之。該部將於近日核釋個人以勞務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課稅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個人以勞務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性質類同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實物所得,為使相關課稅原則更臻明確,以利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發展,該部參據現行所得稅法及相關解釋函令,核釋個人以勞務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課稅規定如下:
、股東以勞務信用抵充出資取得之股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該股權依公司章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應以該一定期間屆滿翌日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公司章程未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者,應以取得股權日為可處分日,以公司章程所載抵充之金額,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所稱「時價」,為可處分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該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公司於股東以勞務信用抵充出資取得股權時免予扣繳,但應於可處分日次年一月底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表示,基於股權轉讓限制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特性,股東以勞務信用抵充出資取得股權,如該股權有限制處分(例如2年內不得處分)規定,得以限制處分原因或條件消滅後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課徵所得稅,以達股東所得延緩課稅並兼顧企業留才之效果。

吳科長 君泰 (04)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5-11-04


2015年10月28日 星期三

2015-10-28:適用「自住房屋」房屋稅稅率不等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率

財政部表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房屋,全國合計4戶以上者,可選定3戶以內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居住使用適用「自住房屋」房屋稅稅率,但選定結果並不表示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亦同時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率,因該二者之法令規定適用條件申請期限稅率皆不相同,並不會因為選定課徵自住房屋房屋稅稅率後,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率。 為使納稅義務人了解二者之差異,該部彙整適用「自住房屋」房屋稅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稅率、要件及申請期限等比較如下表:























































「自住房屋」與「自用住宅用地」差異



項目



房屋稅「自住房屋」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



1.2%



2



限制條件



用途



自住無出租無營業



自住無出租無營業



居住或設籍



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處所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所有房屋合計3戶以內



本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1處為限(註1)



面積



不限



都市土地: 300


非都市土地: 700



房屋


產權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申請期限



使用情形變更之日起30日內



每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次年適用



適用起日



當月或次月起適用(註2)



9月22日前申請全年適用



註:1.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如供成年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則不受1處之限制。
    2.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後適用之稅率,依各縣市房屋稅徵
      收自治條例或徵收細則規定從當月或次月起改課。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財產稅科薛股長翠香 02-23949211分機261
財政部賦稅署 2015-10-28


2015年10月19日 星期一

2015-10-19:保單變更要保人,須留意贈與稅及所得稅上身!

不少父母會替子女購買保險,常先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子女時,才發現有稅負問題。

南區國稅局說明,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等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準此,父母先前以要保人身分繳付保險費所累積之利得,因變更要保人為子女,乃父母將自己應得保險法上的財產權益轉換為子女所有,財產移轉,經子女允受,贈與行為成立,應按截至保單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課徵父母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變更要保人為子女,導致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且該保險契約係屬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時,則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還要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入當年度之個人基本所得額。

舉例說明,父親甲君購買六年期之短期人壽保險,原以自己為要保人與受益人,嗣於保單繳費期滿前因故變更要保人為其子乙君,此時之保單價值為700萬元,已超過贈與免稅額220萬元,甲君應申報贈與稅,且因受益人與要保人已非屬同一人,則受益人甲君滿期領回之生存保險給付,還要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入其當年度之個人基本所得額。

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欲變更保單要保人時,可向就近之稽徵機關洽詢相關稅負問題,謹慎為之,即可避免遭補稅處罰。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10-19


2015年10月15日 星期四

2015-10-15:外國營利事業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委託國內營利事業為營業代理人,其營業代理人需符合之條件及申請報備應附之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營利事業為營業代理人,其營業代理人需符合所得稅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任一條件,其條件如下: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該局說明,營業代理人應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之規定,主要在於規範營業代理事實之申報及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之責任,報備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簽證,或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駐我國之使領館或辦事處等駐華單位簽證之代理契約或授權書正本。

二、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簽證,或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駐我國之使領館或辦事處等駐華單位簽證之外國營利事業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三、營業代理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四、營業代理人出具之承諾書正本。

該局呼籲,我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申請擔任營業代理人時,除應備妥前揭相關文件及其中譯本外,尚應注意其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之代理內容是否與前開所得稅法規定相符,以利稽徵機關審查。

審查一科 曹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3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10/15


2015年10月14日 星期三

2015-10-14:銷售因廢止徵收而發還之原有土地,有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持有期間計算規定

財政部近日將發布解釋,所有權人銷售因廢止徵收而發還之原被徵收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以其被徵收前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

財政部說明,土地廢止徵收係政府就徵收取得之用地,因原徵收目的已喪失,乃廢止原徵收處分,並將被徵收土地發還予原所有權人。上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僅限於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其實質係土地所有權人取回原有土地,爰參照特銷稅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有關銷售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持有期間計算規定,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持有期間,以資合理。

羅科長珮儒 (02)23228147
財政部賦稅署 2015-10-14


2015年9月21日 星期一

2015-09-21:納稅義務人利用共有並分割應稅土地及免稅公共設施保留地,使子女無償取得應稅土地,形成租稅規避,應申報贈與稅,以免漏報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查獲多起納稅義務人聽從代理人規劃利用應稅土地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創設共有關係,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及分配方式,巧取安排移轉使子女無償取得應稅土地之案例。其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狀態,實質與直接贈與應稅土地無異,經該局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向贈與人補徵贈與稅並處罰鍰。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合法節稅,切勿聽信不當之租稅規避建議,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及處罰。

中區國稅局以實際案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為將應稅土地贈與其子乙君,聽從代理人規劃先贈與極小部分應稅土地持分予乙君,再虛偽共同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形成共有之關係,並將應稅土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分割及分配,分割後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甲君取得,其子乙君則取得應稅土地。因乙君取得土地未支付任何對價,自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就甲君移轉應稅土地價值課徵贈與稅,甲君漏未申報,經補徵稅款外,並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甲君不服,主張其子係自行出資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甲君交換,並非贈與行為,經該局復查決定予以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係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上開案例中納稅義務人甲君之租稅規避行為,按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者為乙君,應依法辦理申報,如未申報,核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自應受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二科 詹淳惠 04-23051111轉821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09-21


2015-09-21:中區局發布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選案原則

為維護租稅公平、防杜逃漏,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均會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進行選案查核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將於近期陸續展開選案查核作業,鑑於以往部分營利事業稅務代理人常反映該局選案比率偏高,而有查核較嚴苛以至營利事業有出走之情事,該局說明,以近3年度選查比率為例,其平均選查比率2.99%已相較全國選查比率3.42%為低,且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各年度選查比率,也已由95年度3.58%逐年下降至102年度2.96%。

中區國稅局指出,該局於辦理選案作業時會根據各申報案件的申報類型、案件特性及查核資源多寡,於排除符合特定條件(績優營業人連續數年度選查已停歇業案件等)得不予選查之對象後,在考量查核人力、時間及成本等因素下來決定選查對象,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將較有可能列為選查對象:
1.營業收入淨額1億元以上未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2.依各類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申報適用租稅優惠減免稅捐者。

3.新興行業從事新金融商品交易之申報案者。

4.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辦理申報者。

5.課稅年度課稅年度之前二年度內經查獲逃漏所得稅情節重大者。

6.涉有不合常規移轉訂價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者、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合併辦理申報者。

7.經書面審核發現申報異常涉嫌違章情節重大者。

另今年度為提高選案之公平性,除加強查核連續5年未列入選查之案件外,對於已依規定申報繳納稅款,且連續3年經列選異常應調整項目者,本年度將得免再列入選查之對象。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請自行檢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形,若發現有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請儘速向各地區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適用免罰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上述問題有任何疑義,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進入該局網站撥打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洪專基 04-23051111轉716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09-21


2015年9月17日 星期四

2015-09-17: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可扣除的成本費用項目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房地合一明(105)年1月1日正式上路,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要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使用權完成交易的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以成交價額,減除房屋、土地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費用後的餘額。取得成本指買賣取得者,以成交價額為準。費用認定:包括購買房屋及土地時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效能非2年所能耗竭的修繕費等)與出售房屋及土地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及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如、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若未提示費用的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費用。

  該分局提醒,取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後,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則不能列為成本及費用減除。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綜所稅課 黃瀞慧 04-7274325轉20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09-17


2015年9月15日 星期二

2015-09-15:個人竊盜損失不得列舉扣除

臺南市陳先生詢問:日前家中遭小偷光顧,估算財物損失15萬元,明年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是否可以檢附警察局證明及遭竊物品清單,列舉扣除該筆損失嗎?

南區國稅局答覆: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僅限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等6項。陳先生104年度雖然確實發生財物損失15萬元,但因個人竊盜損失非屬上開列舉扣除額範圍,所以無法列舉扣除。

南區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如有相關疑義,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楊稽核 06-2223111轉803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9-15


2015-09-15:營利事業因違反法律規定被科處的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違反食品安全交通法規環境污染等法規被裁處的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其立法意旨係前開罰鍰屬政府對於違反法律規定所為的處罰,若准其列為費用或損失,等同以政府稅收補貼營利事業,將抵銷處罰的效果。

該局查核轄內A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營業費用中,列報因違反食品安全法規所科處的罰鍰100萬元,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剔除該項支出,並補稅17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違反各種法規的罰鍰,不限於違反稅法規定科處的罰鍰,舉凡因違反食品安全、交通法規及環境污染等各種法規所受的處罰,均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審查一科 曾審核員 03-3396789轉137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5-09-15


2015-09-15:營利事業領取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的各項補償金應申報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領取政府因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徵收土地而發放的建築物、雜項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等(統稱拆遷補償費)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課稅,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該局舉例說明,其轄內某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分別領取政府發放的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建物拆遷補償費約16萬元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等約37萬元,惟漏未申報該二年度所得稅,經該局查獲後核定補徵100年度、101年度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3萬餘元,並處以罰鍰約6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領取拆遷補償費情形,請務必誠實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漏未申報,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5-09-15


2015年9月14日 星期一

2015-09-14:員工分紅未發放應列其他收入

臺南市王小姐詢問,公司原認列員工分紅董監事酬勞,後因某些原因未發放,應如何處理?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回覆:公司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在員工或董監事提供勞務的會計期間,估計可能發放金額,認列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議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再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該局說明,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的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將未給付之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列為其他收入之後,再發生給付事實者,仍可就實際給付的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

審查一科 方審核 06-2223111轉814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9-14


2015年9月7日 星期一

2015-09-07:營利事業提前報廢未達耐用年數固定資產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達耐用年限的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而毀滅須廢棄者,要特別注意報廢的規定,才能在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核實列報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的耐用年數而須毀滅或廢棄,1.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的證明文件等,核實列報報廢損失外,應於事前報請國稅局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如有未達耐用年數的資產廢棄,須向國稅局提出報備申請者,可採書面方式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www.etax.nat.gov.tw)採用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該局特別提醒,如報廢資產有以廢料出售的情形,更別忘了要將該筆廢料售價收入列為其他收入申報課稅,以免因漏報被調整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李股長 06-2223111轉803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9-07


2015年9月2日 星期三

公司登記12-公告修正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網路傳輸版)共3式

主旨:公告修正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網路傳輸版)共3式。

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2項。

公告事項:修正後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網路傳輸版)(如附件),自104年9月4日起開始使用,原舊格式之登記表如非屬閉銷性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12月1日起不再使用。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修正表單.zip

經商字第10402422320號
經濟部商業司 104/09/02


2015年8月27日 星期四

2015-08-27: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新制或舊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屬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應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新制)申報所得稅。

該局說明,為避免影響目前已持有房地者權益,新制訂定日出條款,原則以取得日及交易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者才納入課稅範圍,但考量個人如取得房屋後還沒出售即往生,繼承人取得該房地之時點及原因並非其所能控制,宜將被繼承人取得時點納入考量,故財政部於104年8月19日核釋,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新制課稅範圍:
一、於103年1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3年10月購入A屋,後於104年10月過世,由其子乙君繼承A屋,並於105年3月出售。乙君104年10月取得A屋至105年3月出售,持有期間約5個月,經併計被繼承人甲君之持有期間1年後,亦僅約1年5個月,未逾2年,但乙君繼承取得A屋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上開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釋規定,故乙君出售A屋的交易所得適用舊制課稅(僅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土地部分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新制規定,交易之自住房屋、土地符合規定條件者,其課稅所得限額400萬元以內得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部分並按最低稅率10%課徵所得稅,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逕予適用舊制反而造成稅負較重之不利影響,倘其交易之房地屬新制課稅範圍且符合新制自住房屋、土地之規定者,亦得選擇改按新制課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納稅。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08-27


2015年8月26日 星期三

2015-08-26: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租稅減免規定說明

財政部表示,邇來民眾常對於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適用租稅減免之規定時有疑義,爰特予說明,俾維護民眾權益。

該部進一步說明,上開土地之定義參據內政部相關函釋,說明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及第42條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不論取得興闢與否或是否供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興闢者,均稱之為公共設施用地。例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等用地類型。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至由當地地方政府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或依法由私人或團體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等,因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

三、既成道路:與政府依法闢建供大眾使用之道路不同,而係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要件如下: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土地。

財政部表示,為協助民眾瞭解上開土地之租稅減免規定,特彙整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之減免規定一覽表(如附表) 供民眾參考,俾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pdf104.08.26附件.pdf


葉科長慧娟 02-23228145
財政部賦稅署 2015-08-26


 


2015年8月25日 星期二

2015-08-25:兩岸兩會第十一次高層會談業簽署「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下簡稱兩會)於104年8月24日至26日假大陸福州舉辦「兩岸兩會第十一次高層會談」,簽署「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兩岸租稅協議)」,俟該協議併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5條之2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查,完成相關生效程序後,將有效解決雙方人民及企業面臨之兩岸雙重課稅問題,減輕稅負及降低稅務風險。

鑑於兩岸經貿投資關係及人民往來日益密切,財政部自98年起配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透過兩會建立之平臺,與大陸國家稅務總局於對等尊嚴及平等互惠基礎下洽商兩岸租稅協議,歷經6年數回合諮商就協議內容達成全部共識後,於兩岸兩會第十一次高層會談中完成簽署,開啟該協議生效適用之契機。

財政部強調,兩岸租稅協議之諮商過程甚為周延審慎,6年來該部持續蒐集利害關係人意見納入諮商,使本協議提供之減免稅措施更為優惠、資訊保護程度更為嚴謹,切合臺商企業及臺籍員工之需求,有效解決其在大陸所面臨之重複課稅問題。另財政部自102年8月迄今,亦積極與各界溝通,陸續拜會29位立法委員、對1,051位會計師、臺灣地區76,531名企業人士或學生及大陸地區1,653名臺商溝通說明兩岸租稅協議之內涵及效益,且參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於簽署前完成2階段國家安全審查,確認無國家安全疑慮後,辦理北、中及南3場公聽會,擴大公眾參與及提高本協議透明度,簽署後將送請立法院併同兩岸關係條例第25條之2修正草案審查,完全尊重國會監督,符合各界對於兩岸協議應公開透明及接受公眾監督之期待。

財政部說明,兩岸租稅協議內容主要包括3部分,各類所得減免稅措施、爭議解決機制及防杜逃漏稅措施。適用對象為兩岸各自稅法規定之居住者(包括個人及企業),另臺商經由第三地區公司間接投資大陸(約占對大陸投資總金額75%),該第三地區公司之實際管理處所在臺灣並依臺灣稅法居住者相關規定納稅者,為臺灣地區居住者,可依臺灣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居住者證明在大陸適用該協議;適用之稅目主要為所得稅,海空運輸收入另可適用營業稅免稅。

在各類所得減免稅措施方面,所得來源地(如大陸)係就原依其內部稅法可課徵之所得稅提供合宜之減免稅優惠,並由居住地提供稅額扣抵,以消除雙重課稅。該協議生效前後兩岸課稅規定比較詳附表,擇要說明如下(以臺灣居住者為例說明,大陸居住者亦可互惠適用):

一、營業利潤:臺灣居住者企業在大陸未經由「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所取得之利潤,大陸應予免稅。例如該企業在大陸無固定營業場所,在大陸承包工程期間在12個月以下,在大陸提供服務天數於任何12個月期間合計在183天以下,在大陸設立發貨中心僅從事貨物儲存及交付,均不構成常設機構,其營業利潤可向大陸申請免稅。

二、股利所得:臺灣居住者從大陸取得之股利,倘為公司組織且直接持有給付股利之大陸公司25%以上資本時,大陸對該股利課徵之上限稅率為5%;其他情況,10%。

三、利息所得:臺灣居住者從大陸取得之利息,大陸課徵之上限稅率為7%,另符合特定要件之利息免稅。

四、權利金所得:臺灣居住者從大陸取得之權利金,大陸課徵之上限稅率為7%。

五、轉讓股份所得:臺灣居住者轉讓其所持有大陸公司之股份或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僅由臺灣課稅(即大陸應予免稅)。但該股份之50%以上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大陸之不動產,大陸可以課稅。

六、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大陸稅捐機關對大陸企業與臺灣關係企業之交易進行移轉訂價查核,調增該交易之利潤並據以課稅時,該臺灣關係企業得向臺灣稅捐機關申請「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倘經審核大陸稅捐機關之調整符合常規交易原則時,臺灣稅捐機關將作適當之相對應調整,以解決重複課稅問題。

在爭議解決方面,雙方居住者於對方面臨本協議適用問題,例如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問題或雙邊預先訂價協議等事宜,可透過中央層級平台,即臺灣財政部及大陸國家稅務總局努力協商解決;所面臨之稅務問題亦可透過該平台反應溝通,減少歧異。

另在防杜逃漏稅措施方面,為彰顯兩岸租稅協議避免雙重課稅之意旨,該協議訂有嚴謹之要件及範圍,雙方同意交換「為實施本協議」或「為課徵所得稅」相關且必要之資訊,且負保密義務,並明定資訊交換四不原則約定如下:

一、不溯及既往:僅適用於該協議生效之次年1月1日以後開始之課稅年度之資訊,假設該協議本年生效,即僅交換105課稅年度以後之資訊。

二、不作刑事案件使用:一方依該協議所取得之任何資訊,不得用於刑事案件。

三、不作稅務外用途:一方依該協議所取得之任何資訊,僅得為所得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行政救濟目的使用。

四、不是具體個案不提供:一方並無義務進行「自動」或「自發性」資訊交換,即僅進行「個案」資訊交換。

目前我國已簽署生效之全面性租稅協定有28個,其中7個屬亞洲地區(包括新加坡、印尼、馬來西亞、越南、以色列、印度及泰國),兩岸租稅協議將進一步拓展我國在亞洲地區之租稅協定網絡,建構更完善更緊密之全球租稅協定網絡,營造永久合理低稅負環境,有利我商全球營運布局及吸引外資來臺投資。又大陸目前已躍升為全球第二大經濟體,跨國企業著眼兩岸語言相同且臺商深耕大陸之優越經驗,以臺灣為亞太營運中心,進行全球或區域投資營運布局之興趣將大增,可加速重要產業在臺投資深耕及設立營運據點,對於未來與其他國家洽簽租稅協定亦具積極正面之助益。

兩岸租稅協議簽署後,將併同兩岸關係條例第25條之2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查,倘能儘速完成生效程序,可讓臺商企業及人民儘早享有該協議之效益。為此,財政部將積極配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並依前開條例之授權規定按該協議內容訂定子法、配合訂定或修正適用租稅協定相關規定,並與陸方就該協議執行細節續予溝通,以確使雙方稅捐機關依該協議執行,落實協議效益。

財政部強調,兩岸租稅協議提供之優惠減免稅措施及爭議解決機制,可消除兩岸投資、經貿活動及人員移動之租稅障礙,增加臺灣投資環境對外資及陸資之吸引力,創造臺灣人民更多就業機會,臺商企業更多商機,進而促進臺灣經濟成長,提升國民所得及擴大臺灣稅基,所增加之稅收,政府可用於建設,建立優質投資環境,產生臺灣經濟持續成長之良性循環效果,符合「以臺灣為主,對人民有利」之最高原則。
 
    1040825兩岸租稅協議簽署新聞稿附件

鐘科長素華 (02)2322-8150
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2015-08-25


2015年8月24日 星期一

2015-08-24:家具產製廠商於出廠前,請先自行檢視是否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之家具為特種貨物,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該條例所稱家具,指供日常使用之不包括家電用品衛浴設備廚房設備灯飾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古物。廠商於產製特種貨物前,應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當月若有出廠特種貨物者,應於次月15日以前依稅率百分之十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該局提醒,若廠商產製價格達50萬元之家具,請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繳納稅款,一經查獲未依規定辦理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審查三科 稅務員 蔡靜慧(07)7256600分機865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08-24


2015年8月21日 星期五

2015-08-21:小規模營利事業應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

南區國稅局表示,為落實愛心辦稅,自即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將加強輔導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輔導期過後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依規定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俗稱小店戶)在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雖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但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並保存,如進貨發票。因此,小規模營利事業如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憑證,即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情事。

該局進一步說明,以往小規模營利事業因規模狹小且交易零星,進項稅額未能全數扣抵營業稅查定稅額而缺乏取具進項憑證之誘因,大多無取得進項憑證的習慣。因此,財政部在66年間曾發布函釋規定,在輔導設帳期間,如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准暫免處罰;因該函釋已不合時宜,財政部遂於100年10月31日發布新令(財政部100.10.31台財稅字第10004540350號),暫免處罰函釋規定自100年12月1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因小規模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受罰案件層出不窮,基於愛心辦稅,財政部特再訂定自即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輔導期間,請各稅捐稽徵機關加強輔導。

該局呼籲,小規模營利事業自即日起購進貨物或勞務,務必養成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之習慣,以免輔導期過後,遭查獲而受罰,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四科 許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8-21


註: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五、小規模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
    (105/1/15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2015-08-21:受贈農地5年內出售部分持分,會全部被補稅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在今(104)年年初將名下農地贈與自己兒子、女兒,各持分1/2,經國稅局核定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日起受列管5年。其子因債務問題,於該列管5年期間內,決定出售其受贈的持分農地,國稅局補徵贈與稅時,是就整筆受贈農地僅就兒子受贈後移轉部分補徵

該局說明,贈與人贈與單筆農地予子女2人共有時,案經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贈與稅後,受贈人於5年列管期間將其受贈的農地出售給第三人,而有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的情形時,如要受贈人已就出售部分分割或提示全部共有人簽章的分管契約,國稅局得僅就其受贈持分的農地部分追繳贈與稅。以民眾詢問的案例而言,如果能提供該筆農地依法分割經全部共有人簽章的分管契約等文件,則可僅就兒子持分農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部分追繳贈與稅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列管農地未能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追繳應納稅賦之相關稅務問題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查詢,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9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8-21


2015年8月18日 星期二

2015-08-18:房地合一課徵個人所得稅申報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下列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申報所得稅。
一、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二、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房屋、土地,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免辦理申報外,不論是否符合自住定額免稅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一)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


(二)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等。


二、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三、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該局提醒,房屋、土地交易如為虧損或符合自住房地定額免稅而無須繳稅者,仍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向戶籍所在地或居留證地址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外國籍人士部分:臺北市及高雄市案件為總局外僑股)。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則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外國籍人士部分:臺北市及高雄市案件為總局外僑股)。


該局特別呼籲,個人於105年1月1日起出售房屋、土地,應注意相關申報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受罰,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審查二科 廖股長 03-3396789 轉 143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5-08-18


2015年8月17日 星期一

2015-08-17:暫繳試算申報境外所得已繳納稅額如何扣抵?

104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申報將於9月1日開始至9月30日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按上(103)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2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者,於自行向公庫繳納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其他屬應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於申報期間內利用暫繳申報軟體(請至網址tax.nat.gov.tw下載),辦理網路申報。

該局特別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規定採試算方式,以當年度前6個月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其源自境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以下簡稱國外及大陸所得稅),可在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其相關規定如下:
一、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暫繳稅額,所試算之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二、營利事業所試算之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包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三、營利事業列報扣抵之國外及大陸所得稅,限已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繳納者為限,並應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於取得指定或授權機構驗(認)證後,併同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又該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各該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暫繳申報即將開始,採試算方式申報者,如有上開國外及大陸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請記得於9月30日前完成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邱股長 06-229803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8-17


2015年8月13日 星期四

2015-08-13: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需確實存在且在國內發生者,才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若要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債務,必須負舉證責任,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債務必須是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否則不能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最近查核某遺產稅案件,繼承人主張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2,000萬元,經查核發現該筆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提供自有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由被繼承人所開立之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債務,被繼承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且主債務人截至繼承日繳息皆正常,乃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筆未償債務,繼承人不服,逕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遺產稅案件於繼承日時,並無主債務人已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且無債權人向連帶保證人追索或請求執行之情事;亦即連帶保證人在主債務人依約履行期間,其保證債務尚未實際發生,屬「或有負債」,是難認係被繼承人死亡時該連帶保證債務屬確定之未償債務,因此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若有任何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轉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8-13


2015年8月10日 星期一

2015-08-10: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出租營業人應併入租金收入課徵營業稅

台南某公司劉小姐詢問:營業人出租房屋後,若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所收取的違約金,是否需開立統一發票予承租人?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後,若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所收取的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如承租人及出租人同為營業人,因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所收取違約金,應依規定開立發票,而承租人則應依規定取得發票,若雙方未依規定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時,則出租人將涉有未依規定給與銷項憑證漏報收入,除應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而承租人亦涉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再度提醒營業人,出租房屋如經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而收取違約金時,應併入租金收入課徵營業稅,以免遭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綜合規劃科 蔡審核 06-2223111-805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8-10


營業登記18-放寬外國公司指派外國人士擔任負責人,辦理稅籍登記須親至稽徵機關簽名條件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關外國公司指派外國人士擔任負責人,目前已放寬無需親至稽徵機關簽名,得授權委託代理人辦理領用購票證相關事宜。

該局說明,外國公司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倘經稽徵機關審理需請負責人親至現場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並簽名,始得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事宜,得由公司負責人依下列規定委託他人辦理:
一、營業地址現勘有營業跡象,公司負責人得委託(授權)熟稔公司業務之受託人代為辦理領用(新領或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授權)書,應由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辦理驗證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如為外文應附其中文譯本。

二、營業地址現勘營業跡象,尚難核認營業人實際營業情形,是稽徵機關無從獲取應行審核調查之資訊,公司負責人得委託(授權)律師會計師本國法人代為辦理領用(新領或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授權)書,應由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辦理驗證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如係外文應附其中文譯本。

該局進一步說明,此項放寬規定,對於外國公司指派外國人士擔任董事長或長期不在臺灣之公司負責人,依前揭條件,得授權委託代理人到稽徵機關說明並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可簡化辦理稅籍登記程序。

審查四科 溫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08-10


2015年7月30日 星期四

2015-07-30:總、分支機構間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者,所購買之貨物或勞務轉供適用專營或兼營免稅之他分支機構使用或銷售者,應視為銷售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時常接獲營業人電話詢問,總公司將所購買之貨物轉供分支機構使用或出售,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且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或兼營者之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專營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辦理,並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總公司為專營應稅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104年3月間向A公司進貨,104年4月間乙分支機構(離島免稅地區之營業人)接獲大量緊急訂單,轉向甲總公司調撥部分存貨,因甲總公司與乙分支機構採分別報繳營業稅,且乙分支機構係專營免稅之營業人,依上述之規定,應視為甲總公司銷售貨物與乙分支機構並開立統一發票與乙分支機構。惟若


1.甲總公司及乙分支機構係採總繳方式申報營業稅、或


2.甲總公司為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亦或


3.乙分支機構係專營應稅之營業人,則此類總、分支機構間調撥貨物或勞務情形並不影響整體之營業稅稅負,自無須視為銷售貨物,另行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總分支機構間若有貨物相互調撥情形,而且總分支機構是採分別報繳營業稅,而非由總機構合併總繳營業稅者,應留意是否有上述類似情事,並應注意相關開立統一發票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四科 沈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07-30


2015年7月21日 星期二

2015-07-21:訂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配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將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於今(21)日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供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及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按新制申報所得稅。為利實務執行,該部特訂定本要點,規範新制相關所得計算及申報作業規定,共分為「總則」、「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相關調整」、「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附則」等5大部分,計21點(詳附件)。重點如下:
一、總則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下列房屋、土地應適用本要點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


(二)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另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亦有本要點之適用。

二、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
(一)房屋、土地「交易日」及「取得日」之認定,原則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另配合其他法令及實務作業為例外規定,例如:
1.因強制執行交易者,按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認定。

2.交易屬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如違章建築),以訂定買賣契約日認定。

(二)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以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為原則。另對個人因繼承或受遺贈等取得房地情形為例外規定,例如:
1.因繼承、受遺贈或配偶贈與取得之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2.適用自住房屋、土地租稅優惠時,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連續滿6年之條件,如該房地係因繼承、受遺贈或配偶贈與而取得者,得再加計被繼承人、遺贈人或配偶持有該房地且符合自住條件之期間。

三、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相關調整
(一)個人交易房屋、土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納稅。
1.居住者: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2.非居住者: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3.交易之房屋、土地屬信託財產者,得由受託人代為申報。

(二)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成交價額減除房地取得成本(出價取得者)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取得成本及費用認定如下:
1.取得成本:買賣取得者,以成交價額為準。另下列支出經提示證明文件,亦得包含於成本中減除:
(1)購入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以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

(2)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2.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但不包括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個人未提示費用之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5%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如因感情不睦或婚姻暴力等因素而有分居情形,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條件者,得個別認定自住房屋、土地交易前6年未曾適用優惠規定之條件。

(四)適用新制之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僅得減除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不得與舊制互為減除。

(五)適用自住房屋、土地重購退稅或扣抵時,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如以配偶之一方名義出售自住房地,並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四、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
依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分別規定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申報方式。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交易境外公司股權符合本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應適用新制課稅規定,於第20點明定其股權持有期間、持有股權比例之認定、境內房屋、土地價值占該境外公司股權價值比例之認定、所得計算方式及應檢附證明文件等規定。

五、附則
個人逾期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納稅額,應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說明,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是我國稅制改革上之重要里程碑,所增加稅收將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逐步落實居住正義並改善貧富差距。該部已成立「推動房地合一稅制改革作業小組」積極推動,除發布本要點外,亦將儘速研訂模擬問答(Q&A)、作業手冊及申報書表並對外辦理多場講習會,加強宣導,俾利新制於105年1月1日順利上路。

附「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楊科長純婷 (02)2322-8423
王稽核俊龍 (02)2322-8123
財政部賦稅署 2015-07-21


2015-07-21:外國營利事業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儲存並交付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於近日核釋,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國內自由港區事業代為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儲存交付與國內外客戶所產生之所得,除符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該自由港區事業應就其代理業務範圍內之所得依規定設置帳簿憑證,核實計算該外國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依規定代為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由港區事業如無法提示上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得依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稅務行業標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之總利潤,再依發生在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其在我國之來源所得。

該部表示,考量實務上部分外國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境內外完整帳簿資訊,致其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困難,為利自由港區事業代理外國營利事業計算申報繳納所得稅,得依下列規定計算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之貢獻程度:
一、在我國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之交易流程者,貢獻程度為12%。

二、在我國境內除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外,尚進行製造加工行為者,貢獻程度=12%+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境內、外製造加工全部成本費用。但貢獻程度以不超過100%為限。

三、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包括境內購買原物料與委託加工之相關成本費用;境內、外製造加工全部成本費用,以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及國外貨物之進口報單價格合計數認定。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等「物流」交易階段,放寬不分行業別均得按12%計算境內利潤貢獻度,有助於鼓勵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自由港區從事物流轉運加值服務。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除執行「物流」階段外,倘再涵蓋「製造加工」階段,則以12%加上「製造加工」階段之成本費用貢獻率。該部表示,上開規定提供明確及簡化之計算方式,以利自由港區事業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有助於提高外國營利事業至我國自由貿易港區投資之誘因。

賴科長基福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5-07-21


2015-07-21:列報員工旅費,無法證明用途,遭稅局剔除補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的各項支出必須與經營業務有關,才能列報為費用,而不是僅以有無費用支付事實為判斷,尚須該費用支出與營業活動有關聯,如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費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無法認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實際案例說明,轄內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支出150萬元,經核對發現,該公司員工甲兼任其海外子公司業務經理,長期派駐海外,其派駐海外子公司之出差2百多天,旅費達120萬元,顯係於當地處理子公司事宜,雖公司主張甲君來往兩地,推展公司海外業務並同時處理兩家公司事宜,其派駐海外子公司之日支費,屬業務上相關及必要的費用,惟卻一直無法提出甲君之出差訪洽對象、內容及相關文件,是無法證明旅費確與公司營業有關,最後遭剔除補稅。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支出,除了要注意取得及保存相關支付憑證外,同時也要留意費用支出必須與營業有關,以免被剔除補稅。

法務一科 楊稽核 06-2223111轉806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7-21


2015-07-21:夫妻銷售婚前各取得之不動產是否需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竹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財政部於104年2月5日核定發布「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銷稅之案件計11種類型,並追溯適用於未核課確定案件。其中屬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且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動產,免徵特銷稅。

該所舉例說明,夫妻婚前如各持有1棟自住房地且符合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婚後則共持有2戶,嗣出售其中1戶持有未達2年之房地,為避免對婚姻的懲罰,於修正案施行後,財政部發布對此類「確屬非短期投機」者,免徵特銷稅,並追溯至104年1月9日生效時未確定案件,亦可適用。換言之,如夫妻銷售婚後各自取得之不動產,或其婚前持有之房地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規定者,仍須課徵特銷稅。

若有疑義,請利用該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竹南稽徵所 蔡明志 037-460597轉30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07-21


2015年7月20日 星期一

2015-07-20:出售利用親友名義登記之房地產規避奢侈稅,當心重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民眾銷售持有未滿2年的不動產,須依法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持有期間未滿1年,按稅率15%課徵;持有期間在1年以上2年以內,按稅率10%課徵,切勿利用贈與他人或將房地先登記予他人,再以他人名義銷售不動產方式規避特銷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座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課徵特銷稅,惟如將購買之房地,利用名下無任何房產之親友名義登記,並假藉符合自用住宅方式規避特銷稅,將遭補稅重罰。

該局日前查獲一例,甲君103年3月1日以其妹妹名義簽訂買賣合約購買一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於103年3月20日以買賣方式登記於其女兒乙君名下,嗣後甲君提示付款資金證明,主張係無償購買該棟房屋給其女兒乙君,並於103年4月10日向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乙君於受贈1星期後旋即將該房屋出售與第三人,由於乙君銷售房地時,符合特銷稅條例名下僅有1戶自住房地規定,得以免課徵特銷稅。惟該局認為乙君持有該房屋僅一個月短暫期間即行出售,不合常理,經深入查核,發現乙君出售房地之價款雖然已匯入乙君帳戶,但旋即轉入甲君帳戶,由於出售房地價款實際係由甲君收取,該局乃依核實課稅原則,核定甲君銷售持有期間1年內之房地,漏未申報銷售額900萬元,補徵特銷稅135萬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指出,查核實務常常發現,民眾將持有未滿2年之房地,假借贈與名下無任何房產之親友(子女、兄弟姊妹、親戚等),或將買來之房產直接登記於親友或同事名下,再以他人名義買賣房地規避特銷稅。對於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房地案件,國稅局會從買賣契約書、約談買方及仲介、追查資金流向等方式,即可輕易識破規避之手法。

該局自特銷稅實施以來,陸續查獲假借人頭買賣、假贈與、假預告登記、假信託真售屋及故意塗改簽約日期、低報銷售價格等不正當方式逃漏特銷稅案例,其中查獲以人頭方式規避特銷稅案件多達30餘件,補徵特銷稅及罰鍰高達1億餘元。

該局特別呼籲,切勿利用各種不當方式規避特銷稅,尤其以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房地,一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特銷稅外,最高可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心存僥倖,以免受罰。

民眾如對以上內容有任何疑問,或想瞭解相關規定,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劉玉雯 04-23051111轉732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07-20


2015年7月17日 星期五

2015-07-17: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上限如何適用?

高雄市王小姐來電詢問,營利事業若同時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保存憑證金額等情事,該如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有關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法負有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及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義務,若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因屬各自之法律行為,應分別就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例如某營利事業103至104年間銷售電腦周邊產品,案經國稅局查獲


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總金額為4,000萬元,另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保存憑證等情事,經查明各自認定之總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及1,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因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100萬元(4,000萬元X 5%=200萬元,而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另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保存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各為100萬元(3,000萬元X 5%=150萬元,而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及50萬元(1,000萬元X 5%=50萬元),總計罰鍰金額為250萬元(即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法務一科 審核員 李俊賢(07)7256600分機:751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07-17


2015-07-17:公司補償個人因職業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徵免所得稅規定

黃先生來電詢問,個人於工作時,不慎受傷住院,住院期間公司所發放薪資,是否需列入所得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補償金,兩者性質相同,均屬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且該醫療費用係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費用,應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可免納所得稅,至非屬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員工醫療費用,例如營利事業對員工醫藥費之補助給付,係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費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之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說明,黃先生於工作時受傷住院,住院期間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性質屬補償金,非屬工資,免納所得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勞工職業傷害依法給付「醫療費用」或「損害賠償」係屬補償金性質,為免稅所得,另非屬雇主依法應負屬擔之員工醫療費用時,係屬補助費性質,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免漏報受罰哦﹗

法務二科 黃稽核 06-229809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7-17


2015-07-17:營利事業出售國內公司發行有價證券產生之呆帳損失,不能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各項應收債權,如因無法收取而成為呆帳時,應注意取得及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以便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呆帳損失,自課稅所得額減除以降低應納所得稅,但是,營利事業之呆帳損失如果是因為出售國內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的價款無法收回而產生者,就不能自課稅所得額減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因此營利事業出售國內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之所得不須列入課稅所得額計稅,嗣後因價款無法收回產生之呆帳損失,應屬該項免稅收入的損失,亦不能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呆帳損失3,000萬元,公司說明係為了與下游廠商策略聯盟,於99年間將其子公司股票200萬股以每股25元轉讓給下游廠商乙公司,買賣總價款5,000萬元,乙公司雖陸續支付了2,000萬元,但後來經營不善,人去樓空,致尚有3,000萬元一直無法收取,甲公司經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仍無法收回帳款,而於102年度取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於結算申報認列呆帳損失3,000萬元。

國稅局認為甲公司無法收回的帳款3,000萬元,雖符合呆帳損失條件,但因這項呆帳損失是來自出售股票價款,應列為免稅收入的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扣除,因此核定調整增加應稅所得3,000萬元,補徵稅款51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轉讓股票的情形,應注意稅法的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而被剔除補稅。

審查一科 郭股長 06-229803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7-17


2015年7月16日 星期四

2015-07-16:外祖父母有没有繼承權?

新興區林小姐來電詢問,朋友A君因病身故,没有結婚,親人只剩從小相依為命的外公外婆,和從未謀面的阿公,誰才是遺產稅申報的繼承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繼承開始時,若没有配偶也没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就由父母親繼承,若没有父母親了,就由兄弟姊妹繼承,以此類推。第四順序繼承人祖父母,並“內”“外”祖父母之分,他們都是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二等親的親人,均有繼承權。所以A君的遺產稅申報,應將外公外婆和從未謀面的阿公同列為繼承人

新興稽徵所 稅務員 楊泳凝(07)2367261分機643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07-16


2015-07-16:經常居住我國境外國民之遺產稅,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死亡時在我國境內不論有無遺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均無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445萬元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45萬元。

該局說明,經常居住我國境外是指不符合下列2種情形之一者:
1.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我國境內有住所者。


2.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但有居所,而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國內居留時間合計超過365天。


被繼承人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的適用。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於99年間死亡,由乙君等7人共同繼承,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列報被繼承人配偶扣除額445萬元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270萬元(45萬元×6人)。該局查得甲君91年間出境, 93年2月入境,同年5月出境, 95年11月入境,同年12月出境後,直到99年死亡時都沒有再入境,前後長達3年多居住在我國境外,以致於被設籍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以其出境達2年以上,逕為遷出登記。甲君死亡前2年內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剔除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合計715萬元。

該局進一步表示,被繼承人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人,才可以享有被繼承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的減除,納稅人要特別留意入出境時間,以保障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 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