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30日 星期三

提前還房貸-銀行不得拒絕

楊先生向甲銀行申請2,400萬元房貸,後來發現其中有一項重要條件未被告知,經與銀行交涉而未獲得滿意答覆後,決定轉貸至其他銀行。但甲銀行此時表示,兩年內提前清償貸款餘額的1%(2.4萬元)。林先生向乙金融業者抵押貸款480萬元,當發現利息比其他金融業者來得高時,決定轉貸至其他金融業者。

沒想到,乙金融業者此時告知其貸款為「限制清償期間」的貸款,在限制期間內提前償還,必須支付罰金(違約金)2.5萬元

兩案經公平會調查後,對甲銀行乙金融業者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分別處以40萬及20萬元罰鍰。事實上,為處理金融業者憑恃優勢地位,向房屋貸款借款人不當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的案件,公平會基於維護交易秩序,促進公平競爭的一貫立場,早於民國91年即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之處理原則。」

為保障房屋貸款借款人提前清償的權利,


該處理原則在第三點中即明白指出「金融業者不得拒絕借款人提前清償房屋貸款,並應儘速發給清償證明書。」


並進一步在第四點中區別「限制清償期間」與「得隨時清償」兩種房屋貸款。當金融業者提供借款人「限制清償期間」之房貸時,除了應向借款人書面說明利率計算方式及貸款條件外,得就該貸款與借款人議定提前清償違約金,並提供「得隨時清償」之貸款條件供借款人自由選擇

在楊先生與甲銀行一案中,甲銀行自承僅以口頭說明「限制清償期間」及「得隨時清償」兩種貸款方案之差異,尚無法提出簽約時確已提供兩種貸款方案計算方式及貸款條件之具體事證,亦即甲銀行在簽約時未確實同時提供「限制清償期間」及「得隨時清償」兩種貸款方案供楊先生自由選擇,憑恃其優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因為處理原則的第四點規定,當金融業者提供借款人「限制清償期間」之貸款時,得與借款人議定提前清償違約金。


為了保護借款人,處理原則第五點即指出金融業者不得未經借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同時也規定,金融業者與借款人關於提前清償的約定,應於貸款契約書中以特別約款方式借款人個別約定,並載明違約金之計收方式。


為避免金融機構憑藉其優勢,依其自身利益訂定提前清償違約金,處理原則第六點特別規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應根據其清償時間貸款餘額等因素,採遞減之方式計收。

至於林先生與乙金融業者一案,乙金融業者即因與借款人簽訂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未符合遞減原則,而被認定係憑恃其優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房貸借款人在與金融業者洽談「限制清償期間」房屋貸款時,需特別注意:


(一)金融業者應書面說明利率計算方式及貸款條件,並同時提供「得隨時清償」房貸方案供自由選擇;


(二)提前清償的約定,應於貸款契約書中以特別約款方式與借款人個別約定,並載明違約金之計收方式;


(三)提前清償違約金應根據其清償時間貸款餘額等因素,採遞減之方式。


金融機構違反上述任何一項,即有可能違反公平法第24條,被處以5萬元到2,500萬元的罰鍰。

(作者是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
【2010/06/30 經濟日報】


持綠卡台胞-你FBAR了沒

美國跨海查稅出狠招!擁有美國雙重國籍者注意了,今(30)日是申報海外帳戶FBAR表格的最後一天,只要一年當中海外帳戶金額超過1萬美元,卻逾期未向美國財政部申報,不但將受到10萬美元或帳戶50%金額的重罰,還有可能吃牢飯

按美國財政部規定,美國公民、領有美國綠卡,或是符合美國稅務居民身份者,只要「擁有」或「可支配」的美國境外銀行帳戶,一年當中金額超過1萬美元,都必須在隔年6月30日前,向美國財政部申報當年度的FBAR申報表格(Report of Foreign Bank and Financial Account),而且不可以延期

申報FBAR表格時要特別注意,個人被授權可簽名動用的美國境外金融帳戶,即使不屬於自己本人所有,也要一併申報。

安致勤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呂旭明指出,未依規定申報FBAR表格者,將依情節輕重處以民事甚或刑事處罰。簡單來說,民事部分可能有10萬美元或是帳戶金額50%的處罰;甚至可能涉及到刑事處罰,被課以罰金或徒刑。

德勤亞太國際稅務中心共同負責人鄭莉莉指出,根據美國財政部的要求,只要是個人在美國境外有權簽名動用的帳戶,即使不是在自己名下都要逐一申報,就連替公司處理的帳戶也不放過。不過,許多美國籍人士只知道要申報海外帳戶,卻在不清楚法令規定下,漏報不屬於自己名下、但可動用的帳戶

鄭莉莉說,因為擁有美國籍綠卡身分者,必須向美國稅局申報全球來源所得,為防堵個人把錢藏在海外帳戶不報稅,美國財政部才會發動這項反避稅政策。

【2010/06/30 經濟日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表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著作財產權人利用人分別訂立授權契約,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接受著作財產權人之委託,代為管理音樂著作權相關事宜,授權將具有著作權之音樂他人使用,並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俟定期結算時,再將利用人支付之報酬轉付與著作財產權人,並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管理費,該使用報酬權利金性質,應開立統一發票及課徵營業稅。該部將於近日發布解釋令予以明確規範,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前開使用報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接受著作財產權人委託,授權利用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利用其著作權所收取之收入,屬權利金性質,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款,按下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課徵營業稅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應於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時,按收取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利用人


二、俟結算後,著作財產權人應於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取使用報酬時,就未扣除管理費使用報酬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但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如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著作人者,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於支付使用報酬與該著作財產權人(即著作人)時,應就未扣除管理費使用報酬全額,依所得稅法相關扣繳規定辦理。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收入,該部前於97年5月19日以台財稅第09700131550號函核釋銷售勞務收入,應課徵營業稅,惟當時並未規範開立銷售憑證時限。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相關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係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授權契約,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之業務。是以,該管理費收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執行集體管理業務之代價,與行紀業較為相似,該部爰核釋管理費收入應適用行紀業開立銷售憑證時限,於雙方約定收款時(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同時表示,該令發布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使用報酬利用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已依該部89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2414號函規定辦理扣繳申報者,考量租稅安定性,已核課確定案件,不再變更,並自該令發布日起廢止上開89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2414號函。

財政部提醒,新解釋令發布日後,著作財產權人,除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著作人外,應儘速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以免受罰

財政部賦稅署 99/06/30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使用報酬,與集體管理團體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管理費收入開立統一發票規定
(財政部2010.07.01台財稅字第09900143150號)


2010年6月29日 星期二

免稅區廠商接受課稅區轉接外銷訂單並以其名義報關者得免開發票

(本報訊)加工區A公司洽詢,該公司接到課稅區甲廠商轉接的國外客戶訂單,並以A公司的名義報關出口時,A公司與甲廠商的交易應如何開立發票?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甲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訂單,復轉向加工出口區A公司訂貨,並以A公司名義直接對國外客戶交貨者,茲就其間相關發票開立與營業稅申報分述如下:

甲廠商應按國內外信用狀差額申報於401表第7欄,並檢具相關交易證明文件(如收付款證明文件、國外客戶訂單、國內訂貨文件......等)作為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依據。

A公司因為貨品實際外銷者,得以國外客戶為抬頭按輸出貨品價款開立統一發票,採(B9、02)報單報關,申報適用零稅率填載於401表第15欄。A公司與甲廠商間之交易無需再開立統一發票,可以商業發票(Invoice)作為請款憑證。

國稅局另外補充說明,上述交易若改以課稅區甲廠商名義報關出口時,依據現行「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規定,准由加工區A公司直接出口並以甲廠商名義報關,加工區A公司免徵營業稅,並免開立統一發票給甲廠商,惟仍應於營業稅申報書第82欄填報銷售額,而甲廠商直接以該銷售額申報適用零稅率。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同屬加工區廠商接受課稅區轉接的外銷訂單,但以不同營業人名義報關出口,其相關統一發票開立及營業稅申報會有不同的列報結果,應審慎檢查發票開立有無錯誤,以免因一時之疏忽,致違反規定而遭受處罰。

高加稽徵所 股長 呂素美(07)8414773分機511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6/29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將自本年8月1日起,執行製造業營業稅查核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表示,依據該分局往年查核發現製造業常見之疏失違章情形如下:

(一)預收款未於收取貨款時開立發票,而遲至出貨時始行開立銷貨發票

(二)因產品製程分工較細,購入半成品或委外加工者較多,對象多屬小型加工或協力廠商,常有取得跳開發票情事。

(三)產品內銷,因銷售對象為小店戶商號或流動攤販,常有漏進漏銷或漏開發票情事。

(四)進料集中於某一特定時日(如月底、年底)金額巨大者,常有進銷異常未依規定時序取得進貨發票甚或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情事,且相同品名原料單價顯然偏低且數量龐大者,常有跳開發票情事。

(五)產品之下腳、廢料出售,其收入開立發票

(六)關係企業常列報非屬業務所發生運費,虛列成本及費用,或由運費託運單核對其短漏報銷貨收入。

該分局表示,製造業查核作業原訂於本年7月1日起執行,為配合中區國稅局所轄稽徵機關輔導期間之一致性,將輔導期間(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順延至99年7月31日止,請營業人於輔導期間(自6月1日至7月31日止)誠實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將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規定。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6/29


「禁奢條款」已施行,欠稅金額達千萬元之自然人若違反者,最重可拘提、管收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積欠稅款罰鍰健勞保費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金額合計達1,000萬元之「滯欠大戶」注意了!政府為解決自然人之「欠稅大戶」有錢不繳稅,卻照常吃香喝辣之現象,以符合民眾對社會公平與正義的期望,即日起對自然人之「欠稅大戶」,只要發現其財產不足清償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依法得核發禁止命令,禁止其有消費豪奢的行為,違反者除了可以限制住居,甚至聲請地方法院裁定拘提、管收

該局說明,依自9963日生效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1,000萬元,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禁止命令。禁止命令包括禁止其購買、租賃或使用單筆2,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禁止贈與借貸他人2,000元以上之財物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該局同時指出,該法同條項第6款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依義務人之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區分不同金額:


(一)北區(含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24,000元。


(二)中區(含苗栗縣、臺中市、臺中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18,500元。


(三)南區(含嘉義市、嘉義縣、臺南市、臺南縣、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18,000元。


(四)東區(含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16,000元。


(五)離(外)島區(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14,000元。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強調,為清理達1,000萬元之大額欠稅執行案件,該局將積極與行政執行處配合執行「禁奢條款」,欠稅人切不可違反禁止命令,以免被法院裁定拘提、管收

徵收科 股長 辛三保(07)7256600分機765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6/29


網路票選獲頒獎金屬於競技競賽獎金,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近來各機關團體舉辦各項競賽活動,為促使民眾參與熱烈,常舉辦網路人氣票選活動。個人參加網路上舉辦之各類票選活動,所獲頒之獎金或給與,依所得稅法規定,屬於競技競賽獎金,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得獎人如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將這項獎金併入取得年度的綜合所得申報納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業於97年3月5日修正部分條文。自97年3月7日起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之扣繳率,自15﹪調降為10﹪。又因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故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金額如未超過20,000元即免予扣繳。但次年1月底前仍應開立免扣繳憑單申報,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新台幣1,000元者,得免列扣繳憑單申報。特籲請活動主辦單位,簡章內容應提示正確之扣繳率。

鼓山稽徵所 稅務員 郭慈堉(07)5215258分機661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6/29


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國民年金法97101日施行,邇來常有民眾來電詢問,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遺屬年金給付等各項給付,是否應列入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特別說明,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遺屬年金給付等,係屬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財政部97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0499660號令釋示,免納所得稅。所以個人於年度中若有領取上開給付,依法均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

法務科 審核員 張鳳娉(07)分機7586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6/29


企業重編財報-標準趨嚴

國際會計處理準則(IFRS)為更貼近財務報表使用者需求,對於企業重編財務報表有新規定,當企業發現財務報表錯誤時,應於發現後最近一期財報中,追溯調整揭露,較現行法令規定的重編標準更嚴格。

我國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當公司所公告並申報的財務報告,若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必須更正的情況,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當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重行公告。不過,若當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到標準的話,企業得不重編財務報告,只要列為保留盈餘更正數即可。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梁益彰指出,按此規定,當公司被要求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因此,當公司發現財報出現重大疏漏時,才要重行簽發並公告以前年度各相關期間的財務報表。

不過,依IFRS規定,當發現以前年度會計錯誤時,公司應於後續發現該錯誤的最近一期財務報表中,追溯調整並提供相關的附註揭露,要追溯重編財務資訊還包括比較期間的期初資訊。以95年財務報表為例,假設該年度有一會計錯誤,公司在99年4月才發現,如果八年財務報表尚未出具,則要在最近一期即將公告的98年度財務報表中,更正97年1月1日及97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及97年度損益表,並揭露相關更正的事實與原因,及更正前後的金額。

梁益彰表示,在IFRS資訊體系下,特別強調會計資訊的一致性,不論是新會計原則的採用、無過渡條款新準則的公布會計科目的重分類,或是更正會計錯誤,都嚴格要求企業應於最近一期財務報表中,重編比較期間最早期初日的財務資訊。

【2010/06/29 經濟日報】


2010年6月28日 星期一

銷售貨物與持有免稅卡之外交機構或人員,可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營業人來電詢問,有位外國人來店購物,結帳付款時出示外交部核發之免稅卡,要求給予免稅待遇,該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外國派駐我國之使領館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經外交部基於互惠原則,同意給予免稅待遇,故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與該外交機構或人員,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買受人名稱欄載明該機構或人員名稱,並於零稅率欄打勾及備註欄載明免稅卡字號,由該機構指派負責採購免稅業務官員享受免稅待遇之買受人簽名,其銷售額應依下列公式計算:銷售價格=內含營業稅之定價/(1+徵收率)。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於申報當期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稅額時,應將上述銷售額填入「非經海關出口應附證明文件者」欄項下,並檢附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相關免稅卡外交機構官員證發票影本等證明文件,據以申報適用零稅率

審查四科 陳科長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6/28


信託財產受託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列報上一年度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憑單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君於97年2月間與A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受託管理、處分不動產,同年將不動產出租,但未依規定於98年1月31日前填報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相關憑單,遲至98年4月間始自動補報,該局乃依規定處罰鍰3,750元,甲君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第111條之1第3項規定,受託人未於每年1月底前填報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並於2月10日前將扣免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者,應處受託人7,500元罰鍰。甲君未依限申報,原應處罰鍰7,500元,惟其已自動補報,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減輕罰鍰二分之一3,750元。

該局呼籲:受託人應依規定期限向稽徵機關申報信託財產之相關表單,以免逾期受罰;如有逾期,亦應儘速補報,以減輕處罰。

法務二科 林科長(06)222104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6/28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給付及價值估算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扣除。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由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之一種,納稅義務人於前述規定之期間內,給付被繼承人配偶財產不以被繼承人遺產為限;給付之財產為遺產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給付之財產為遺產以外之財產者,其價值之計算,以給付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該分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履行該項請求權價值財產之交付事宜後,應儘速將移轉明細表(如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載明財產交付移轉原因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移轉事實證明文件動產為具體之移轉事實證明不動產為已辦妥移轉登記之登記簿謄本)送交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俾利解除追蹤列管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6/28


寰宇法務/職業股東-不能為所欲為

每年的股東會熱季,會計師及律師疲於奔忙,配合上市櫃公司進行股東會預演。預演的著重方向竟多為著因應所謂「職業股東」的招數而來。

職業股東在上市櫃公司股東會的戲碼直可謂我國特有的文化現象。若干經常穿梭於股東會的小股東,固然不乏善意關切公司事務者,但若干別有用心的職業股東,憑藉其持股身份,擾亂議事者,確實不乏其例。

早些時候若干職業股東股東會的演出,荒腔走板、無視法律的情況所見多有,後來主管機關著手關切、乃至檢調單位取締,職業股東股東會的動作有見收斂,但若干文不對題、空言指謫等拖延議事,現今仍屢見不鮮。

我國許多上市櫃公司之所以容由所謂「職業股東」在股東會肆意表現、濫用權利,以致延滯議事,其因或係多端,惟各方未明公司法令建制誤認股東權利至上,或許才是其恣意妄為一再受到縱容的根本原因。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我國公司法第202條明白作有規定。

有關公司業務的執行,我國公司法早已劃歸為董事會的職權;除了若干根本性、重要性的股東權益事項(諸如合併增減資等),或章程明白保留予股東決議的事項外,董事會就公司的業務事項均得本其職權決定,無待回頭請示股東,亦未得由股東插手指點。

公司法之所以就董事股東權限做此劃分,無非著眼於股權所有與經營分離的現實,賦予董事應有的經營權限,以俾其追求經營的效率。

另一方面,董事會獲此公司經營權力的聖杯,並不意味其擁有不受制衡的至上權力,公司法責令於董事會的注意義務及忠誠義務,即係平衡董事會權力。

以上看法的印證,見諸公司法第172條之1有關股東提案權的規定。該條規定,僅有持股超過1%以上股份的股東,方得擁有股東常會提案權;持股如未超過1%,又或者公司股東會並非常會,股東即不享有提案權。另外,合於提案門檻股東,所提議案如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諸如所提議案係侵及董事會公司法第202條權限劃分下權力的事項),亦不屬於合法的股東提案。

董事會依法排定的股東會議程、以及議題,實不得容由職業股東以甚低的持股數,在股東會議事中,就顯然屬於董事會經營判斷的事項,任意點評,隨意表示個人見解;亦不得容由職業股東任意提出新議題主張變更議題,甚至無視議題順序,在發言中,將排列在後的議題在先前議案隨意發揮。

辨明個別股東的權限分際,方得以避免助長職業股東在上市櫃公司股東會的脫序現象。

另外,就現行實務,除得關注職業股東所為有無違犯集會遊行法之外,另有兩點作法尚值提出,以作為實務改進的方向:

一、股東會的議程,應廢除臨時動議的項目。如此臨時動議項目,不僅國外實務所未見,亦開啟職業股東任意提案的機會,顯然與公司法第172之1條的精神有所違背。

二、股東會議事規則應具體加入程序事項的規定,將所謂程序問題(諸如附議、修改議程門檻、條件等事項)明白載入議事規則當中,以免有心人濫用程序。


(作者是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2010/06/28 經濟日報】


2010年6月25日 星期五

宗教團體提供符合創設目的之神學課程所收取之學費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宗教團體提供符合創設目的神學課程所收取之學費收入,與宗教團體舉辦宗教活動研習營之收入性質相似,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說明,宗教團體雖非以營利為目的,但有些收入仍要課營業稅,有些則免稅。例如信眾隨喜布施之香油錢宗教團體開立神學教育課程,提供信徒及民眾身心靈生活進修,雖訂有收費標準,但招生對象無特別限定,亦無授予學位,課程符合其創設目的,皆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至於宗教團體販賣宗教文物、香燭、金紙祭品商業行為收入財產出租租金收入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訂有一定收費標準之收入,係與宗教團體創設目的無關各項收入其他營利收入等,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籲請宗教團體注意以上規定,以免因誤解法令,致未辦營業登記逃漏營業稅,而遭補稅處罰。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6/25


未登記工廠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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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24日 星期四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該局指出,營業人未於解散清算時選任清算人及依法辦理清算,


1.合夥組織:依民法第694條規定,以全體合夥人清算人


2. 法人組織:


(1)無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清算人


(2)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以全體股東清算人


(3)兩合公司:依公司法第127條規定,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


(4)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董事清算人


上述之合夥人股東董事應負起清算人之職責,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轄區內甲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該公司未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亦未立即進行清算,經以全體董事清算人,寄發解散清算前之應補徵稅額繳款書。該公司董事不服,主張其公司清算人,應由國稅局向法院聲請選任重整人清算人。申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判決指出,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322條第1項前段「公司之清算,以董事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3人代表公司之權。」規定,該公司未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亦未推定董事中之1人或數人為清算人,國稅局以其全體董事清算人,並未違誤。因此特別提醒營業人,若未於章程規定解散清算時之清算人,應經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或推定董事中之1人或數人為清算人,否則國稅局將依法認定清算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6/24


透過新臺幣或外幣信託投資境外金融商品之海外所得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9年1月1日起,綜合所得稅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有關投資人透過新臺幣外幣信託投資境外金融商品,其海外所得金額所得所屬年度應如何認定,該局就相關之課稅規定說明如下:

一、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

投資人透過新臺幣信託或外幣信託投資境外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受益憑證),如投資人於


1.T日下單賣出境外股票或基金受益憑證,


2.股票交割日(或境外基金核算買回價格之日)為T + 2日,


3.受託人於T + 7日依約定將款項給付投資人,


則投資人之該筆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列入T + 2日所屬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中計算。

二、海外所得之計算:

(一)新臺幣信託:

1.交易所得=交割之外幣金額(或依約定核算之外幣買回價格) × 約定之匯率-投資人原信託之新臺幣金額

2. 投資人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上市有價證券、未上市股票或境外基金受益憑證,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1點第4項規定,採原始取得成本或98年12月31日之收盤價(或淨值)兩者從高認定其成本者,上開公式之「投資人原信託之新臺幣金額」與「98年12月31日之外幣收盤價(或淨值)×98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以下稱即期匯率)」比較,得取其高者認定成本。

(二)外幣信託:

1.交易所得=【交割之外幣金額(或依約定核算之外幣買回價格)-投資人原信託之外幣金額】× (T + 2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

2. 投資人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上市有價證券、未上市股票或境外基金受益憑證,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1點第4項規定,採原始取得成本或98年12月31日之收盤價(或淨值)兩者從高認定其成本者,上開公式之「投資人原信託之外幣金額」與「98 年12月31日之外幣收盤價(或淨值)」比較,得取其高者認定成本。

三、舉例如下:


1.投資人張三於97年8月1日申購A基金1,000 單位,每單位淨值為10美元,其美元之即期匯率為33元,98年12月31日基金每單位淨值為12美元,當時美元之即期匯率為29元,投資人張三於99年 3月10日以每單位淨值13美元下單賣出500單位,國外股票交割日為3月12日,當時美元之即期匯率為30元,受託人於3月17日依約定將款項給付予投資人,當時美元之即期匯率為31元。

2.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依上開之規定計算如下:

(1)新臺幣信託投資:

j若張三原始申購該基金500單位為新臺幣165,000元。

k98年12月31日該基金500單位之淨值為

12美元 × 29即期匯率 × 500=新臺幣174,000元

l依j、k從高認定其成本為新臺幣174,000元

m受託人於3月17日依約定將款項以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給付予投資人,當時美元之即期匯率為31元。張三投資該境外基金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為

13美元 × 500 × 31即期匯率-174,000=新臺幣27,500元。

(2)外幣信託投資:

j若張三原始申購該基金500單位金額為

10(美元) × 500單位=5,000美元。

k98年12月31日該基金500單位之淨值為

12(美元) × 500單位=6,000美元

l依j、k從高認定其成本為6,000美元

m張三投資該境外基金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為

(13美元 × 500-6,000美元) × 30即期匯率=新臺幣15,00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僅限於「上市有價證券(包括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或存託憑證)」、「未上市股票」及「境外基金受益憑證」得採原始取得成本或98年12月31日之淨值(或收盤價)兩者從高認定其成本,至於其他金融商品,尚無該規定之適用。

審查二科 鄔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6/24


適用營業稅特種稅率之營業人報繳營業稅應注意銷售額是否為專屬本業收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等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1條規定特種稅率計算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2%,惟其如經營非專屬本業銷售額,仍應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2%。」,即適用特種營業稅稅率之營業人如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收入,仍應適用5﹪稅率課徵營業稅,不可因其為特種稅率計算之營業人身分,而將非專屬本業銷售額收入,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如涉及短報繳稅款,將遭補稅處罰。

該局查核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A公司列報鉅額費用3億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經深入查核,A公司為出售旗下投資公司轉投資公司資產,委託B證券公司提供財務諮詢及協助(包括財務分析、物色可能買方及協調探訪、協助談判等),支付B證券公司3億元。B證券公司如期申報專屬營業收入,並按2%稅率報繳營業稅。查B證券公司為證券業,其證券專營收入營業稅法第11規定,適用特種稅率,惟依雙方簽訂之合約書所載,係提供財務諮詢及協助,非屬證券業專屬本業收入,應按依5%稅率報繳營業稅,另B證券公司雖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統一發票,惟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仍並掣發普通收據予A公司。B證券公司按2%稅率報繳涉嫌違反營業稅法規定,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51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A公司則按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另案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稅法第21條規定之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如有專屬本業收入,應按5%稅率報繳營業稅,以免補稅受罰。

審查三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7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6/24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贈與」及「以贈與論」,辦理贈與稅申報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現行規定220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如未依限辦理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說明,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係為贈與,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前揭贈與行為與同法規定「以贈與論」之財產移動情形(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有別,納稅義務人宜注意兩者間之差異,以免疏忽未申報受罰。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始依同法規定處罰。

該局查獲甲君於98年5月將其銀行帳戶存款約600萬元轉入其子乙君銀行帳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除補徵應納稅額38萬元,並處以應納稅額1倍罰鍰,甲君以該600萬元係為乙君購買股票之資金,主張依前揭稅法規定以贈與論繳納本稅,不適用處罰規定。惟查該600萬元轉入乙君銀行帳戶後並未即時購買股票,而係長時間陸續購買,係乙君受贈後資金運用,依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核定為贈與並無不合,仍應處以罰鍰。

法務二科 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0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6/24


金融保險-借券海外課稅5%

包括金融保險業在內的國內營利事業,持有海外有價證券,並同意出借國外營利事業時,取得的借券費用金融、保險業要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屬於加值稅體系一般營利事業,則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昨(23)日做出最新解釋,海外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的境內出借人,如收取現金作為該借券交易的擔保品,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按月計算銷售額(借券費用)課徵營業稅

依據財政部的規定,境內企業出借海外有價證券國外借券人,會因為其加值稅適用身分不同,課徵不同稅率的營業稅,而且不論出借人取得借券費用擔保品,是國外借券人海外其他證券或現金,取得的借券費收入課徵原則都相同。

舉例來說,國內甲銀行出借持有的海外有價證券A給海外借券人乙,乙以現金擔保品,財政部規定甲需按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將乙提供的現金按照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設算借券費用後,課徵5%營業稅

但如果國內出借人是如台塑、台積電等適用加值稅的一般企業,其取得的借券費營業稅率

境外借券人因為向國內出借人借貸海外證券,以「現金」做為擔保品時,國內出借人運用這筆「現金」擔保品產生的收益,如果在借券契約中言明要支付補償費(如利息)境外借券人時,因為補償費利息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範圍,境外借券人取得利息收入,同時免徵所得稅營業稅

不管國內出借人銀行、保險業一般營業人,若非直接將海外證券出借境外借券人,而是透過境外代理人中間人境內出借人因此需支付給境外代理人借券手續費,都要課徵5%營業稅

依照借券交易實務,境內出借人出借其持有的海外有價證券境外借券人境外借券人應提供擔保品,如果提供的擔保品為有價證券信用狀等,境外借券人須另支付借券費用境內出借人,該借券費用因屬境內出借人提供海外有價證券境外借券人使用、收益所收取的代價,也應課徵營業稅

【2010/06/24 經濟日報】


財政部發布「機能性飲料徵免貨物稅查處原則」

財政部表示,為使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具有保健概念機能性飲料免徵貨物稅之適用範圍臻於明確,爰於近日發布「機能性飲料徵免貨物稅查處原則」,作為各地區國稅局及關稅局實務處理之一致性認定原則。

財政部說明,依該部98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4950號令規定,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其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非屬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飲料品課稅範圍。上開規定所稱「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以及「產品標示使用劑量限制」究應如何認定?應有一致性之認定原則,以避免爭議。經蒐集坊間相關產品資料,徵詢各地區國稅局及關稅局意見,乃發布一致性且易於執行之查處原則,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指出,該查處原則係依坊間產品性質歸納列舉出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使用劑量標示方式,如無法歸屬列舉項目者,則由國稅局或關稅局依個案認定。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

1.產品標示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健康食品許可證之證明

2.產品標示具有保健概念之飲料

3.非屬上開產品,經國稅局或關稅局認定為具保健概念之飲料。

(二)產品標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具有使用劑量限制

1.參酌藥品標示,已明確規範用法、用量。例如:用法/用量:每日1瓶。

2.標示建議飲用量。例如:每日建議飲用量30ML。

3.標示飲(使)用量不超過一定用量。例如:每日飲(使)用量不超過60ML。

4.標示以一定用量為限。例如:每日以60ML為限。

5.非屬上開標示方式,經國稅局或關稅局認定其標示具有使用劑量限制。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如產品未標示使用劑量限制,仍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如未經完稅出廠或報運進口者,國稅局或關稅局將依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補徵稅額及處罰,財政部提醒業者留意,以免受罰。

財政部賦稅署  99/06/23


財政部發布「機能性飲料徵免貨物稅查處原則」

財政部表示,為使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具有保健概念機能性飲料免徵貨物稅之適用範圍臻於明確,爰於近日發布「機能性飲料徵免貨物稅查處原則」,作為各地區國稅局及關稅局實務處理之一致性認定原則。

財政部說明,依該部98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4950號令規定,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其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非屬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飲料品課稅範圍。上開規定所稱「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以及「產品標示使用劑量限制」究應如何認定?應有一致性之認定原則,以避免爭議。經蒐集坊間相關產品資料,徵詢各地區國稅局及關稅局意見,乃發布一致性且易於執行之查處原則,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指出,該查處原則係依坊間產品性質歸納列舉出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使用劑量標示方式,如無法歸屬列舉項目者,則由國稅局或關稅局依個案認定。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

1.產品標示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健康食品許可證之證明

2.產品標示具有保健概念之飲料

3.非屬上開產品,經國稅局或關稅局認定為具保健概念之飲料。

(二)產品標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具有使用劑量限制

1.參酌藥品標示,已明確規範用法、用量。例如:用法/用量:每日1瓶。

2.標示建議飲用量。例如:每日建議飲用量30ML。

3.標示飲(使)用量不超過一定用量。例如:每日飲(使)用量不超過60ML。

4.標示以一定用量為限。例如:每日以60ML為限。

5.非屬上開標示方式,經國稅局或關稅局認定其標示具有使用劑量限制。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如產品未標示使用劑量限制,仍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如未經完稅出廠或報運進口者,國稅局或關稅局將依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補徵稅額及處罰,財政部提醒業者留意,以免受罰。

財政部賦稅署  99/06/23


稅務問答/同業間借料-應開發票課稅

新市鄉某公司會計劉小姐問:該公司如借原料給同業使用,要不要視同銷售開立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同業間借用原料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同銷售貨物,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課徵營業稅。現行營業稅法對營業人應納稅額的計算方式係採「稅額扣抵法」,即以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計算應納稅額,是以營業人與同業間借出原料行為,視同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尚不致影響營業人雙方之稅負。營業人如有借出原料與同業或他人使用,不慎漏開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請儘速依規定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避免被查獲而受到補稅及處罰。

【2010/06/24 經濟日報】


稅務問答/法院保護令-不能查調所得

嘉義市林小姐問:法院發給保護令內,載明先生應每月給付小孩生活、教育費用,先生已經好幾個月未付,可否持保護令向國稅局查調先生所得、財產資料,以便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答覆: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其他執行名義者,稅捐稽徵人員始得提供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林小姐所說法院發給保護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執行名義,因此持保護令,並不能申請先生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相關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洽詢。

【2010/06/24 經濟日報】


2010年6月23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未辦理遺產稅申報者,債權人得否代位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民眾詢問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怠為辦理遺產稅申報者,被繼承人債權人可否代位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債權人得取具法院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俟法定申報遺產稅期限過後,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代位申報遺產稅。前揭辦法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另關於前揭聯繫辦法中所稱未繼承登記一語,係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所規定申報期限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而言。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其繼承人遲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甲君所遺臺北市○○路房屋及中正區××段土地,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債權人乙君依前揭法令規定,得取具法院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俟法定申報遺產稅期限過後代位申報遺產稅

該局指出,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其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案件,尚未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申報期限時,債權人自無法適用上開聯繫辦法規定代為申報遺產稅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6/23


重病期轉鉅款-當心遺產泡湯

親屬重病期間,千萬不要隨便將其銀行帳戶的存款提領至其他人的帳戶,國稅局有一宗案例,一名納稅人因為將其重病配偶在銀行存有的2億餘元存款提領一空,且隱匿未申報,結果被稅捐機關查獲,連補帶罰繳交1.8億元遺產稅,遺產幾乎化為烏有。

財政部提醒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任何提領存款作法,都會被國稅局查核資金流程全數掌握,一旦繼承人無法證明存款用途,所提領金額仍應併計遺產課稅。

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遺產稅申報案,發現甲在配偶乙死亡前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以密集且鉅額轉帳方式,擅自將乙在金融機構的2.04億元存款轉至他個人的銀行帳戶,且在乙病逝後,申報乙的遺產稅時漏未申報2億餘元轉帳金額。

事後經國稅局查獲,認定甲逃漏遺產稅意圖明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將甲在乙重病期間所提領的2億餘元存款,全數併入乙的遺產總額課稅,補徵遺產稅額1.02億元(因屬遺產稅率降為10%前的案件,遺產稅仍按50%計徵)。

國稅局除補稅外,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移罰,經裁處甲還要再繳納漏稅罰鍰8,184萬元。合計甲在乙重病期間意圖將存款轉帳的行為,一共付出1.8億餘元的代價,形同乙生前的2億元存款瞬間化為烏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提醒納稅人,當被繼承人死亡前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且不能證明用途,應將提領金額併計遺產總額申報,切勿心存僥悻,以免被查獲不僅補稅還會被重罰。

【2010/06/23 經濟日報】


2010年6月22日 星期二

大樓管委會如何申請免扣證

高雄市民幸先生來電詢問,新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儲蓄免扣證(以下簡稱免扣證),須符合那些條件及提供那些證明文件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入僅有向住戶收取公共基金相關管理費用,並無任何營利收入,其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設立專戶儲存公共基金及相關管理費用利息所得,准予免納所得稅,得申請免扣證,須檢送下列資料影本:


(一)主管機關核准報備公文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請註明「確與正本相符」並加蓋申請單位及負責人印章)


(二)組織章程住戶管理規約

該局表示,民眾不知提供何種證件,可來電0800-000-321向各地區國稅局詢問,國稅局同仁樂意為民眾解答。

左營稽徵所 股長 曾順農(07)5874709分機691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6/22


被繼承人所遺農業用地如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未作農業使用,即無法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桃園訊)許先生來電詢問,其父所遺農業用地繼承事實發生時未作農業使用,經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遭駁回,嗣經改善,再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復查,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前揭農業用地得否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土地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許先生之父親所遺農業用地未符農用規定嗣經改善依復查程序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不符合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作農業使用之規定,是無法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遺產總額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6/22


公司結束營業,員工領取預告工資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桃園訊)孫小姐電話詢問:服務於A公司3年,因公司經營困難預定於99131停止營業,並收到公司發放預告期間之工資計60萬元,是否應將60萬元申報綜合所得稅,如何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退職所得係指個人領取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99年度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

(一)領取總額在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預告期間之工資係屬稅法規定之退職所得,所以孫小姐於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退職所得46,500元。【計算式:(600,000-169,000×3年)×1/2= 46,500元】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6/22


診所兼營醫美須繳稅-查稅無期限

【記者陳懷瑜、王信人/台北報導】台北市國稅局21日表示,西醫診所若附設醫美中心,從事瘦身美容勞務及商品販售,須申請為營業人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未來進行查核時,只要發現醫生兼營上述業務,就會另派專人實地查核,該項查核將沒有期限,目標就是要把北市內兼營醫美業務診所,全納入繳稅範圍。

日前衛生署發函給相關單位,對象包括財政部,針對「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規定,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方面的健美,所實施的綜合指導、措施等醫療行為;而財政部已經將該函文轉給各區國稅局,要求針對醫療業務行為進行查核,並課以營業稅

北市國稅局指出,將鎖定一般診所進行查核,至於其他公立醫院,則不在查核範圍,除了檢舉案件之外,將以查核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先著手,透過國稅局內部通報系統,把兼營醫美中心業務的診所先找出,只要吻合營業人設立標準,全部都是需要繳交營業稅的對象。

該局指出,醫療機構非屬營利事業,為避免醫療行為商業行為混淆影響醫療作業衛生署原則上不同意醫療機構內附設商業性質美容服務部門,因此醫療機構如與美容業設置同址,執業場所應各設有獨立進出門戶,且使用空間應明確區隔

北市國稅局強調,這項查核業務與今年初北區國稅局,鎖定短報執行業務所得診所進行查漏稅不同,查核時間不設定期限,該局會持續查核,直到北市境內兼營醫美業務診所,全納入營業稅課徵範圍為止。

【2010-06-22 工商時報】


遺產及贈與未上市櫃未分配盈餘-以商業會計法計算

【記者王信人/台北報導】財政部日前發布解釋令表示,遺產及贈與資產價值中,未上市櫃公司未分配盈餘,全部用商業會計法計算。

財政部在民國70年規定,遺產及贈與的未上市櫃公司未分配盈餘,以所得稅的核定數為準,當時是採「稅務會計」原則。

民國87年實施二稅合一,所得稅大幅變革;96年所得稅法修正,對未分配盈餘的計算改採商業會計原則,和以前的稅務會計原則落差很大。

【2010-06-22 工商時報】


勤業眾信專欄/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爭議-有解

銀行證券保險票券金融金融業者從事債券操作,常以自身名義取得整段利息收入(含債券前手息)扣繳憑單,帳上依法按實際持有期間認列利息收入9673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公布生效前,依所得稅法規定,本無不得將其取得扣繳憑單稅款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或退稅。惟稅務機關不認為此部分屬業者持有期間利息收入扣繳稅款並可用以抵稅,雙方纏訟多年,直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方明確揭示稅務機關否准業者以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或退稅之原處分有所違誤,雙方遂以協商和解方式解決前開爭議,此一金融業重大稅務爭訟方得以解決。

惟稅務機關與各業者進行上述前手息扣繳稅款和解後,竟又針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進行回溯調整,因業者係將前手息所含之扣繳稅款計入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於成立和解收到核定通知時,再將放棄部分之前手息所含扣繳稅款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但稅務機關卻認為和解所放棄之扣繳稅款應自始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認定當年度有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例如於95年方針對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手息扣繳稅款問題完成和解程序,稅務機關卻回溯於93年調整減除納稅義務人之扣繳稅款金額,並認定93年度以後各年度均有超額分配股東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自此又掀開另一波金融業稅務機關的稅務官司。

所幸歷經多年此類案件爭訟,財政部終於明瞭須要出來解決此一通案爭議,財政部目前見解為金融業者債券前手息所含之扣繳稅款,如因法令爭訟與稽徵機關協談放棄扣抵權利,其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時點,依下列原則處理:


1.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大於扣繳稅款暫繳稅款有應自行補繳稅額時:


(1)經協談放棄扣繳稅款,致核定減少可抵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扣繳稅額,而有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宜俟協談成立確定核減之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俟營利事業實際繳納該核定補繳之營利事業所稅時,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以核實反映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2)營利事業如於協談成立確定後,未將該核定減少稅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如股利分配日訂於實際繳納補徵稅額日,則將發生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超額分配之情形;反之,如股利分配日訂於實際繳納補徵稅額日,則尚不致發生前開情形。

2.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小於扣繳稅款暫繳稅款有應退稅額時:


(1)經協談放棄扣繳稅款,致核定減少可抵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扣繳稅額,有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處理情形同前述第1點辦理,惟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金額需一併考量應退稅額是否已核定退還情形。


(2)經協談放棄扣繳稅款,致核定減少可抵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扣繳稅額,且僅減少應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者,則尚不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是以,營利事業如有因以前年度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嗣後與稽徵機關達成和解,和解放棄扣繳稅款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時點,應依前開處理原則辦理,因此目前稅務機關乃針對此類案件,重新計算該等營利事業股利分配可扣抵稅額,相關稅務爭訟可望獲得平息,實乃人民之幸。

(作者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會計師)
【2010/06/22 經濟日報】


外商參展-享退稅優惠

行政院已核定,今(99)年71日起,來台參展舉辦臨時商務活動外商事業,購買與展覽或商務活動有關貨物或勞務,全年營業稅總額達新台幣5,000元者,內含5%營業稅可在次年上半年申請退稅

財政部已完成外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須知草案,針對外國政府同樣也給予台商相同退稅或免稅優惠者,該國企業來台參展的相關支出,即在退稅之列。

依據草案規定,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商,在台購買貨物或勞務總額內含稅額逾新台幣5,000元(相當於消費額達10萬元),且其消費項目包括:從事陳列展示相國及附屬業務有關的貨物或勞務;在台境內從事差旅人才培訓考察市調臨時商務活動,即可申請退稅。

我國現行營業稅率為5%,申請退稅者需取得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間的二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發票收執聯正本,或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收據正本運輸事業開立的火(汽)車、船舶及飛機等收據或票根正本等。

每年開放申請退稅的期間為1月1日到6月30日,符資格者可自行申請也可委託會計師記帳士律師等中華民國境內、外代理人代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退稅權利。

申請退稅的外商企業可以自由選擇退稅方式及退稅幣別。根據草案,申請人可在申請書內載明受領退稅的方式,並指定以申請人代理人為受款人,退稅方式包括二種:劃撥支票退稅。

以劃撥退稅者,指定劃撥帳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的新台幣存款帳戶,即以新台幣撥付。


【2010/06/22 經濟日報】


2010年6月21日 星期一

非屬研發部門人員薪資不得列報投資抵減

研究發展對經濟成長甚具正面效益,所以政府透過租稅優惠手段予以獎勵,惟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確實申報研究發展支出非屬研發部門人員薪資不得列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申報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全職人員薪資,應提供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薪資支出明細表內容包含薪金、俸給、工資、獎金、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加班費、各項補助費及其他給與…等項目。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但研究發展單位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

該局查核某上市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10億多元,經查該公司研發單位逾80個部門,與研發單位組織系統圖部門別差異甚大,雖經公司說明該年度內部組織改組所致,並再提供歷次研究部門組織異動資料供參;惟查核發現部分部門不在研發組織系統內,又部分部門係從事行銷、製造、品管等業務,公司亦無法提示相關研究發展計畫或紀錄供核。另部分研發人員長期派駐海外非屬專職研發人員,因未符合上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乃剔除研發薪資費用5億多元,調減投資抵減稅額1億5千多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申請適用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時,應注意所申報內容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以免發生資料不符而遭到補稅。

審查一科 蘇稽核 06-229801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6/21


美容業者於醫院診所同址設獨立進出門戶之瘦身美容部門,並由非醫事人員從事美容,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於醫院診所內設有美容服務部門,有各自獨立進出門戶,且使用空間可明確區隔,並聘請非醫事人員從事美容業務,該美容服務業者依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醫療機構非屬營利事業,為避免醫療行為商業行為混淆影響醫療作業,行政院衛生署原則上不同意醫療機構內附設商業性質之美容服務部門,至醫療機構如與美容業者設置同址,則執業場所應各設有獨立進出門戶,且使用空間應明確區隔。

該局說明,依行政院衛生署88年3月22日衛署食字第88017511號公告「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規定,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醫療行為;故應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所稱銷售勞務範圍但書所稱執行業務者專業性勞務之範圍醫療機構如有經營上述類型之業務者,應另以美容業者名義,儘速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法報繳營業稅,以免被稽徵機關查獲遭補稅及處罰。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6/21


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代扣稅款之日起10內,係以當日起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該局指出,前項所稱代扣稅款之日起,係以當日開始起算。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9517日給付國外A公司權利金500萬元,按20﹪扣繳率扣取稅款100萬元,匯付400萬元予A公司,甲公司應於99526日以前,將所扣稅款至金融機構代收稅款處繳納,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應於代扣稅款之日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繳納稅款及申報核驗期限切勿將始日排除計算,以免造成逾期繳納或逾期申報,因而受罰。 

中正分局 王審核員 (02)23965062分機2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6/21


欠稅未達金額標準是否也會被限制出境

【虎尾訊】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表示:欠稅人遭稽徵機關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均為欠稅金額達上開規定金額標準者,惟欠稅雖未達規定金額標準,但因逾期未繳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該處亦得依規定,以限制住居(出境)為手段,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俾實現公法上金錢債權。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9/06/19


納稅義務人較易疏失而遭受處罰情形—購買政黨收據申報列舉扣除

【虎尾訊】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未實際捐贈政黨,以購買之政黨收據申報列舉扣除,稽徵機關可依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列舉扣除額異常資料查核,經查獲除核定補稅並送罰。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9/06/19


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申請變更為使用發票營業人,原屬小規模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可否留抵?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物,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前項進項稅額10﹪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另小規模營業人申請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且經核准後3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所以小規模營業人申請變更為使用發票之營業人,其於變更課稅方式前,依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得繼續扣減之進項稅額可留抵變更方式後計算之應納稅額

該分局除提醒小規模營業人變更課稅方式後,得繼續扣減之進項稅額仍可留抵應納稅額外,並鼓勵具營業規模之小規模營業人向稽徵機關申請為使用發票營業人,不僅可健全會計制度更能提升管理層次。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9/06/19


2010年6月18日 星期五

核釋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之課稅規定

為發展我國生技新藥產業,成為帶動經濟轉型之主力產業,我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c(以下簡稱生技條例),該條例第7條針對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所得技術股之新發行股票訂有延緩課稅之規定,以鼓勵個人營利事業參與生技新藥公司之經營及研究發展。

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技術投資人所得技術股之新發行股票,依生技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免予計入該等員工或技術投資人取得年度綜合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該等員工或技術投資人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扣除取得成本,申報課徵所得稅。技術投資人計算前開所得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成本得以轉讓價格30%計算減除之。

為鼓勵高階專業人員參與經營及擁有生技新藥技術者參與投資,財政部針對生技條例第7條發布解釋令,以建立明確之技術股緩課制度:

一、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轉讓」,包括買賣、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

二、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買賣:依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二)贈與、遺產分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認定。

(三)公司清算:以實際所獲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認定。

(四)公司併購:以併購對價認定。

(五)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並返還現金:以返還現金之金額認定。

(六)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實際轉讓價格為0。

三、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所得額時,應提出技術股取得成本之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計算減除,無同條第3項轉讓價格之30%計算其成本規定之適用。

四、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技術投資人於生技條例公布施行前(即96年7月5日以前)取得技術股之新發行股票,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賦稅署 2010/6/18


廠商承攬水利機關工程所請領之保險費應計入營業稅銷售額

財政部表示,水利機關於發包營造工程時,承攬廠商依「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以下簡稱保險注意事項)」規定,投保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等,並檢附保險費單據向水利機關請款,該等保險費應計入承攬廠商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雖係水利機關依保險注意事項規定強制承攬廠商投保,並以水利機關為要保人,惟該保險注意事項係水利機關基於風險分攤原則及減少工程風險損失使工程順利進行而訂定,無任何法律授權依據,亦非水利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所訂定,非屬法律強制規定,與一般營業人基於私法契約關係,藉由雙方合意所訂定之承攬契約無異,故承攬廠商向水利機關請領之保險費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代價,為承攬廠商銷售額之一部分。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除上述之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外,承攬廠商依保險注意事項規定,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係為補償廠商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僱人及工程相關人員受體傷或死亡或有財物損失,應屬廠商之營運成本或費用,故保險之實際買受人為廠商,其支付保險費與保險公司並取得保險公司書立之保險費收據後再開立憑證向水利機關請領廠商管理費,亦屬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代價,為承攬廠商銷售額之一部分。

財政部呼籲水利機關營造(安裝)工程之承攬廠商如有收取上開保險費或廠商管理費,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應計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賦稅署 2010/6/18


介紹國內廠商向國外進口原料,所取得外匯佣金收入不適用零稅率喔!

高雄市某公司李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日前介紹國內某家廠商國外廠商購買原料,所取得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收入,可否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75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7545545號函釋「營業人介紹國內營業人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等,取得之外匯佣金收入,非屬零稅率之適用範圍。」;如依該函釋規定,李小姐前揭來電楃及該公司介紹國內廠商向國外廠商購買原料,所取得國外廠商匯入之進口佣金收入,核非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收入,應非屬零稅率適用範圍。

該局呼籲,營業人倘有上述交易其取得之佣金收入,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應稅銷項發票,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如尚有疑義或需洽詢辦理程序,可洽該局各稽徵所詢問,或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鹽埕稽徵所 稅務員 陳妍뚡(07)5337257分機6577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6/18


申請退還建築改良物溢付稅額,應憑所有權狀及發票影本辦理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常接獲營業人詢問,購買建築改良物所取得之進項稅額,應如何區分?何者可申報退稅?何種不能申報退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因購買建築改良物(房屋),並列入財產目錄下之固定資產,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款者,應俟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取得建築改良物,再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申請退還固定資產溢付稅額。惟如一般建設公司取得之房屋設備,係供銷售為目的,非屬固定資產,則其溢付之營業稅款不能申請退還,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

該局指出,營業人申報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退還。所稱取得,如為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當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不符合取得固定資產之要件;應俟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再辦理退還溢付營業稅款。

該局呼籲,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應俟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申請退還固定資產溢付稅額

中正分局 黃課長 (02)23965062分機60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