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7日 星期一

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之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原則以1輛為限,若列報2輛以上車輛之費用,應提出使用情形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列。

該局說明,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1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列。

該局查核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案件,常見執行業務者於財產目錄列報多輛自有汽車,或以長期租賃方式租用汽車,又於財產目錄列報自有汽車,惟業者使用2輛以上之汽車,卻無法提出使用情形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與上揭規定不符,遂遭國稅局剔除相關費用補稅。

該局提醒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時,應確依有關規定辦理,若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應提出使用情形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據以查核認定。

審查二科 曹股長能俊 (02)23113711分機152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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