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金融、保險業在內的國內營利事業,持有海外有價證券,並同意出借給國外營利事業時,取得的借券費用,金融、保險業要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屬於加值稅體系的一般營利事業,則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昨(23)日做出最新解釋,海外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的境內出借人,如收取現金作為該借券交易的擔保品,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按月計算銷售額(借券費用)課徵營業稅。
依據財政部的規定,境內企業出借海外有價證券給國外借券人,會因為其加值稅適用身分不同,課徵不同稅率的營業稅,而且不論出借人取得借券費用的擔保品,是國外借券人的海外其他證券或現金,取得的借券費收入課徵原則都相同。
舉例來說,國內甲銀行出借持有的海外有價證券A給海外借券人乙,乙以現金為擔保品,財政部規定甲需按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將乙提供的現金按照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設算借券費用後,課徵5%的營業稅。
但如果國內出借人是如台塑、台積電等適用加值稅的一般企業,其取得的借券費的營業稅率為零。
境外借券人因為向國內出借人借貸海外證券,以「現金」做為擔保品時,國內出借人運用這筆「現金」擔保品產生的收益,如果在借券契約中言明要支付補償費(如利息)給境外借券人時,因為補償費利息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範圍,境外借券人取得利息收入,同時免徵所得稅與營業稅。
不管國內出借人是銀行、保險業或一般營業人,若非直接將海外證券出借給境外借券人,而是透過境外代理人為中間人,境內出借人因此需支付給境外代理人的借券手續費,都要課徵5%營業稅。
依照借券交易實務,境內出借人出借其持有的海外有價證券與境外借券人,境外借券人應提供擔保品,如果提供的擔保品為有價證券或信用狀等,境外借券人須另支付借券費用給境內出借人,該借券費用因屬境內出借人提供海外有價證券與境外借券人使用、收益所收取的代價,也應課徵營業稅。
【2010/06/24 經濟日報】
2010年6月24日 星期四
金融保險-借券海外課稅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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