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7日 星期一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應併入遺產課稅,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扣除額

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依法免納贈與稅,惟若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所贈與配偶之財產,仍應併計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但不得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死亡前半年贈與配偶土地,經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納贈與稅,過戶登記予配偶乙君,嗣甲君於境外死亡,遺留財產未達課稅標準,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該局查得死亡事實後,將生前贈與配偶土地,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嗣後配偶乙君就受贈土地主張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繼承發生時),受贈財產於甲君死亡時已不歸屬甲君遺產中,故計算該項扣除額時,不得列入甲君之剩餘財產中計算請求權扣除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申報,但該贈與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範圍。

審查二科 曾科長(06)2223111-803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6/7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