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0日 星期四

非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將其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出售與他人取得收入,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將不動產出租予他人取得租金,或將其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出售予他人取得收入,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亦營業稅課徵範圍,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因此,上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與他人取得收入核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另該收入認屬權利交易性質,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列報為財產交易所得;惟上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如為容積移轉權益之原始所有權人,其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減除,得以容積權益移轉收入100%計算。

該局舉例,某祭祀公業係經常性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將不動產出租與他人使用,按月取得租金收入,應辦理營業登記,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如僅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取得收入,並無其他之收入,可自行填寫「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於銷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取得收入之次月15日前,向公庫繳納營業稅

該局提醒,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情事,應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報繳營業稅,以免經查獲遭受補稅處罰。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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