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30日 星期五

聯合執業之執行業務者得否列報薪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於審理轄內某合夥經營型態之安養中心,發現列報合夥人薪資,參其提供之合夥契約書,並未載明合夥人得領取薪資,該局依相關規定不予認列該筆薪資費用


該局補充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前項規定,旨在防杜冒濫,而所謂合夥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成立合夥關係之契約而言。


該局再次呼籲,聯合執行業務者如有支付合夥人薪資費用之情形,需於合夥契約內明訂,始得列報為費用,並應於辧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合夥契約書供稽徵機關查核。


綜合規劃科 陳素珠科長(07)7115563
安豐淑 (07)7256600 分機777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20-10-30


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出境,就該欠稅免再限制清算人出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出境者,稽徵機關就該欠稅免再報請財政部限制清算人出境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滯欠稅捐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者,以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另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清算期間,清算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但清算人之就任或變更,非屬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故公司解散前之欠稅,稽徵機關於公司解散前已報請財政部限制負責人出境者,縱使公司解散後,仍會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不會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出境。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是A公司負責人,因A公司滯納的欠稅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該局依規定報請財政部限制甲君出境。嗣A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清算人乙君,甲君主張應該改限制乙君出境。經該局說明,清算人乙君於公司清算期間,在執行業務範圍內雖為公司負責人,但清算人就任非屬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公司解散前之欠稅若已限制原負責人出境,並不會就該欠稅再限制清算人出境。


該局呼籲,對於公司解散前已限制負責人出境之欠稅,仍將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欠稅人切莫心存僥倖,勿以為解散公司即可改限制清算人出境;另清算人亦應善盡職責,儘速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徵收科 陳股長 (02)2311-3711 分機201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