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7日 星期三

2014-08-27:轉售入會權利,無須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其年初向某高爾夫球場購買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會員證),日後因工作輪調至大陸分公司任職,無法繼續消費使用,遂將該入會權利轉售給友人,是否要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該局表示,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之入會權利……」 「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勞務,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分別為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高額消費勞務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之營業人」,如會員又將該入會權利轉售給他人者,即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無須申報繳納特銷稅。

審查三科 崔股長 03-3396789轉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8/27


2014年8月25日 星期一

2014-08-25:合併存續公司已無從繼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

企業常藉公司合併的方式來擴展市場占有率,抵制外部競爭,而有關稅務方面,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合併存續公司是無法繼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

南區國稅局審理營利事業10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轄內甲公司在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中,自行填報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80餘萬元,經公司補充說明,因公司於年度中與乙公司合併,該筆金額即承受消滅公司(乙公司)帳載未分配之法定盈餘公積所含的股東可扣抵稅額。惟因本案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存續公司已無法繼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故該筆可扣抵稅額遭國稅局核定剔除。

該局表示,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因消滅公司合併前帳載未分配盈餘包含於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出資額之餘額內,已於合併基準日視為股利分配;而其截至合併基準日止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也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併同分配給股東。因此,分配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如果仍有餘額,因消滅公司已無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存續公司已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繼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與他公司進行合併時,應留意上述規定,以免虛增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造成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而遭補稅及處罰。

審查一科 陳審核 06-229801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8/25


2014-08-25:給付外籍員工及外籍專業人士之各項支出認列原則

有關給付外籍員工之各項支出認列原則表列如下:



























































給付項目

費用


認列


個人所得歸屬法令依據
1.依聘僱契約約定由公司負擔其本人及眷屬之來回旅費當期旅費認列併計其薪資財政部69/07/02台財稅第35247號函
2.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允予回國渡假所支付之旅費-員工本人當期旅費認列併計其薪資財政部69/07/02台財稅第35247號函
3.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允予回國渡假所支付之旅費-眷屬薪資支出併計薪資財政部69/11/11台財稅第39323號函
4.租屋供外籍員工使用,所支付之租金及租賃物之修繕費租金支出併計其薪資財政部69/07/02台財稅第35247號函
5.所購置之耐久性家具供其使用,已列入該事業之財產目錄者提列折舊併計其薪資財政部97/09/03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令
6.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不得認列費用併計其薪資

所得稅法第38條


財政部97/09/03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令


7.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應以之為納稅義務人的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以契約事先約定薪資支出

併計薪資


財政部99/03/12台財稅字第09804119811號
8.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應以之為納稅義務人的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未以契約約定不得認列費用其他所得財政部99/03/12台財稅字第09804119811號

 有關給付外籍專業人士之各項支出認列原則表列如下:


























給付項目

費用


認列


個人所得歸屬法令依據
1.員工本人眷屬來回旅費當期旅費認列併計其薪資

財政部97/01/08台財稅字第09600511820號令發布
財政部99/03/12台財稅字第09804119810號令修正


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


2.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子女獎學金營業費用併計其薪資

財政部97/01/08台財稅字第09600511820號令發布
財政部99/03/12台財稅字第09804119810號令修正


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


   精勤記帳士事務所
          JING-CHYN CPB CO.

 


2014年8月21日 星期四

2014-08-21:個人對政黨之捐贈,於適用捐贈列舉扣除時,應依政治獻金法規定辦理,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1條第17條第19條相關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捐贈,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該項捐贈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

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其受扶養親屬對政黨之捐贈,如被捐贈之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2﹪,則不適用政治獻金法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也不得主張改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適用有關捐贈列舉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某政黨之捐贈100萬元,並已取具該政黨出具之收款收據,嗣因該政黨101年度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未達2﹪,不符合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1項得作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經該局剔除該筆捐贈扣除額。嗣甲君申請復查,主張該項捐贈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認列捐贈列舉扣除額,惟因該項捐贈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扣除規定,仍經該局復查決定駁回,否准認列該筆捐贈款項。

該局特此提醒民眾注意上述捐贈扣除之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 謝股長 03-3396789 轉 16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8/21


2014-08-21:地主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分贈子女,應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推動桃園航空城計畫,捷運線週邊土地已進行大規模徵收作業,地主於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如有贈與子女,應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

該局說明,地主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常因將該筆補償費分贈子女,不曉得要申報贈與稅,因此遭國稅局補稅並處罰。

該局為提醒地主們注意,將請桃園縣政府於辦理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時,配合轉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有將所領取之補償費分贈子女者,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

該局指出,地主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依規定免納所得稅,但是如有將所取得之補償費分贈子女情形者,仍應依法申報贈與稅。該局特別呼籲,有類此情形的納稅義務人,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免被查獲除補稅外,還要加處罰鍰。

審查二科 楊股長 03-3396789 轉 144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8/21


2014-08-21:個人出售專利權,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臺南楊先生來電詢問,出售專利權予A公司,於103年1月30日與A公司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並辦理讓與登記,約定價金為300萬元,但未保存成本及費用相關證明文件,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專利權屬財產交易,應於專利權讓與登記年度,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列報財產交易所得,但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成本及費用證明文件時,可依收入之30%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該局說明,楊先生在103年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如未能提出成本及費用證明文件,明年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申報該年度財產交易所得額為21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 30%)。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民眾出售專利權,即使約定分年收取價金,仍應於專利權讓與登記年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如發現有漏報情形,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遭受處罰。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8/21


2014年8月20日 星期三

2014-08-20:公地放領土地雖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惟死亡時尚未繳清地價,仍應課徵遺產稅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所遺縣市政府放領土地,倘未繳清全部地價致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所遺係公有土地之承領權,屬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尚非不動產,並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適用。

該局指出,公地放領係公地管理機關及縣(市)政府依據法令規定之實體與程序,准許符合規定之承租農民申請承領,於繳清全部放領地價後,移轉土地所有權。倘迄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尚未繳清全部地價,土地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與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取得所有權並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二者顯不相同。

該局查獲一案例:被繼承人甲君生前遺有南投縣政府放領土地,繼承人申報甲君遺產稅時主張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惟查截至甲君死亡時尚未繳清全部地價,致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故甲君所遺係屬「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非屬「土地」,並無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可免徵遺產稅之適用。又甲君於承領期滿前死亡,其所遺承領權價值,應以其死亡時該土地公告現值,按甲君生前承領期間已繳地價占該承領規約所定全部地價繳納總額之比例,計算遺產價值課徵遺產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是否屬承領權財產,倘於承領期間尚未繳清全部地價前死亡,應就其承領權價值併計遺產申報遺產稅。如尚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李惠玲 04-23051111轉222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8/20


2014-08-20:核釋上市、上櫃公司因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等沖抵保留盈餘,無須減除股東可扣抵稅額相關規定

財政部表示,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庫藏股票,嗣因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及投資公司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該部近日將發布解釋令核釋,該損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沖抵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者,該沖抵之未分配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無須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以下簡稱ICA)餘額中減除。

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5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為營利事業應自當年度ICA餘額中之減除項目。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說明三及說明四、9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令說明二(以上為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 97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4081950號函說明三(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股權淨值減少)、10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004924260號函說明三後段(同一母公司控制下存續子公司承受另一消滅子公司淨資產價值為負數)及賦稅署102年8月9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068540號函說明二後段(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支出之必要成本)等5則解釋令函,依財務會計處理沖抵保留盈餘,該沖抵保留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自ICA餘額中減除,係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授權核准減除之項目。

考量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沖抵未分配盈餘之情形,並未將所含可扣抵稅額併同減除。基於日後盈餘分配時,有法定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可資限制,前揭因財務會計處理沖抵未分配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允宜與「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之虧損」之處理一致,無須自ICA餘額減除,俾使法規合理化,且簡化兩稅合一稅政作業。

李專門委員 素蘭 02-23228121
財政部賦稅署 2014/8/20


2014年8月19日 星期二

2014-08-19:汽車旅館業者所收取營業收入應誠實申報,免遭補稅及處罰

近年來國內旅遊風氣盛行,遇連續假期,飯店或旅館更是一房難求,使得許多具便利性及隱密性之汽車旅館大受歡迎,惟部分業者提供顧客住宿或休息,未能主動開立發票,若消費者未索取,業者即漏未開立,以達逃漏稅目的。

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查核南部某家汽車旅館業者發現,消費者以信用卡方式付款,業者均如實開立統一發票,而以現金方式付款時,業者大部分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並將漏報之營業收入存放於公司負責人以外之他人銀行帳戶,藉以規避稽徵機關之查核,經該局查獲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390餘萬元並予以裁罰。該局提醒業者,國稅局仍可透過追查銀行存款資金,並配合當期使用之礦泉水耗用瓶數牙刷等日用備品被單洗滌件數等方式,交叉勾稽有無涉及短漏報之情事,所以提供消費者住宿或休息時,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以免被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汽車旅館業者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查獲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民眾如發現不法逃漏稅事證,可向國稅局舉發,以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與正義。

審查三科 許股長 06-229813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8/19


2014年8月18日 星期一

2014-08-18:遺產稅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可申請用遺產中的銀行存款繳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若無足夠現金繳納遺產稅,可以申請以遺產中的存款繳納。

該局說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收到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應在繳納期限前繳納稅款,但有時遺產稅金額龐大,身邊又無足夠現金,此時,若遺產中有存款,納稅義務人可填寫存款繳納申請書全體繼承人繳納同意書,並附上存款機構之存摺封面影本,向國稅局申請以繼承之存款繳納遺產稅。

該局舉例,崔老先生於103年2月往生,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繳納遺產稅135萬餘元。103年8月1日,崔老先生的子女收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限至103年10月25日,因短期湊不齊巨額款項,經詢問後得知可在繳納期限前向國稅局申請以崔老先生遺產中的存款繳納。在填寫遺產稅銀行存款繳納申請書時,申請人只須由繼承人其中一人代表,但由於處分遺產存款需全體繼承人同意,所以同意書上需由全體繼承人簽名或蓋章。經國稅局核准後,該局會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需再持該證明書及繳款書,依存款機構有關辦理繼承之規定,辦理轉帳繳稅手續。

該局特別提醒,由於各家銀行之繼承過戶手續不一,納稅義務人前往銀行前最好先電洽了解是否需全體繼承人到場,以及須攜帶哪些文件,以免到場後發現文件不齊而無法辦理。

徵收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0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8/18


2014年8月14日 星期四

2014-08-14:被繼承人生前因贈與取得之財產,於死亡時適用不計入遺產課稅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被重複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但適用前提,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者為限。又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祖父母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取得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納稅義務人得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惟如屬『贈與』取得之財產,倘該受贈財產於贈與人死亡時已視為其遺產並繳納遺產稅者,亦准予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另倘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建物、存款及基金等財產,係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受贈之土地,經多次轉換取得者,屬受贈財產之狀態變更,於前次繼承時該土地核課遺產之『財產價值』範圍內,仍適用前揭法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至於超過該範圍部分,既未列入贈與人遺產課徵遺產稅,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可檢視被繼承人遺產狀態主張上開規定適用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8/14


2014年8月13日 星期三

2014-08-13: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以致投資股權淨值減少,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4081950號函規定,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以致投資股權淨值減少,如係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抵者,其所含可扣抵稅額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

該局舉例,甲公司100年度因未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以致股東權益減少1,000,000元,因該筆長期投資並無資本公積,故全數以87至99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抵,依規定應於長期投資帳面價值調整日,將沖抵之未分配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00,000元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惟甲公司並未依規定辦理,以致101年度分配100年度盈餘時,可扣抵稅額比率計算錯誤產生超額分配,遭補稅並移送裁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遇有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抵者,應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產生超額分配之情事。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2)23113711 分機:12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8/13


2014年8月11日 星期一

2014-08-11:清算人變更,限制出境期間應合併計算5年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稽徵機關應按原限制案已列管之欠稅,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且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規定,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實務上曾經發生公司解散後未選任清算人,經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限制其法定清算人(全體董事或股東)出境後,公司始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當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改限制新任清算人時,限制出境期間究應重新起算或接續計算滋生疑義,嗣經財政部於99年1月4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511490號令釋: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死亡,稽徵機關對新任負責人限制出境時,亦同。

該局特別呼籲,公司組織如不欲繼續營業或經營不善而解散,應循公司法規定儘速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嗣公司現務了結、債務清償及分配賸餘財產等程序均踐行而合法清算完結後,無法清償之欠稅及罰鍰始得註銷,否則,如放任不管,公司全體董事或股東均將面臨限制出境處分,國外經濟活動亦將受到影響,不得不慎。

徵收科 彭股長 03-3396789轉159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8/11


2014年8月8日 星期五

2014-08-08:個人因他方違約而没收之定金,應申報所得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没收之定金,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應合併沒收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乙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10﹪定金,乙公司因財務週轉失靈,未能依約定時限支付土地餘款,甲君即依約將已收定金3,000,000元没收抵作違約金,案經檢舉查獲甲君未將該筆違約金列入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國稅局依法補稅處罰。甲君不服表示,因仍期待乙公司履約,故尚未向該公司主張違約,系爭定金係屬價金之一部分非屬違約金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最後經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認定該筆違約金仍應列入所得課稅。

南區國稅局呼籲,個人如因他方違約而沒收之定金,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於每年5月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若有短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補繳,以免遭查獲受罰,請民眾多加留意。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8/8


2014年8月6日 星期三

2014-08-06:網路揪團購物,主購人要繳營業稅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民眾電話詢問,網路揪團購物,主購人是否要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財政部95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3860號令發布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而買賣業之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新臺幣8萬元;勞務業之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新臺幣4萬元。

該局指出,網路團購之主購人如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抑或經常性利用網路,以自己名義代購或交付與委託人以賺取差額佣金手續費相關費用等而取得代價者,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疇,如每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課徵營業稅。如網路團購之主購人僅揪團合購,非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非以營利為目的亦未賺取差額、佣金及手續費者,尚不發生課徵營業稅疑義。

該局提醒,網路團購之主購人如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抑或經常性利用網路,以自己名義代購或交付與委託人以賺取差額、佣金及手續費相關費用等而取得代價者,若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者(銷售貨物者為8萬元;銷售勞務者為4萬元),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依法繳納營業稅,以免受罰。

審查四科 沈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8/6


2014-08-06:營利事業就股東權益減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限制盈餘分配部分,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應否列入未分配盈餘加項適用疑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就股東權益減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列入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項,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營利事業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近來查核某營利事業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發現該營利事業於98年底因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大於特別盈餘公積,依主管機關規定應就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同額特別盈餘公積,因此增提3千7百萬元之特別盈餘公積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作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惟於99年底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減少1千3百萬元,因限制盈餘分配之原因已消滅,且該營利事業未於100年底前作分配,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千3百萬元部分,經本局併同99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核定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對於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特別注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限制原因是否已消滅,如已消滅而未作分配,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事後遭調整補稅送罰,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6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8/6


2014年8月5日 星期二

2014-08-05:營業人接受學校委託辦理學生餐點如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查定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某專營接受學校委託辦理學生餐點之營業人,持非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經查該營業人係因取得農產批發市場開立之進貨收據無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稽徵機關爰輔導其按查定方式課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專營直轄市、縣(市)所屬公立高中、公立高職、公立國民中學及公立國民小學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教育部所屬國立高中、國立高職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教育部管控之私立高中、私立高職(含臺北縣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或「委辦契約(含銷售價格)經教育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學生餐點」,且該等餐點之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即免費營養午餐)之營業人,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即營業人可按1%稅率查定課徵營業稅,並免用統一發票。另符合前開條件之營業人,其供餐對象包含教職員工者,亦同。

該局說明,考量營養午餐等學生餐點,除部分縣市由地方政府免費提供外,係由受教者負擔,故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常有凍漲之要求,業者無法將物價上漲而增加之成本真實反映於銷售價格,以致專營學生營養午餐之業者,與一般自由競爭市場之其他業者容有差異,財政部爰發布100年4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122850號令,就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餐點且符合上開條件之營業人,准其可按1%稅率查定課徵營業稅,並免用統一發票。另近來因部分縣市政府為加強學校午餐之輔導與管理並強化學校午餐教育,規定全校教職員工暨學生應一律參加學校午餐且午休時間全校教職員工均應留校陪同學生用餐,故上開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餐點之營業人,依承攬契約供餐對象,除學生外包括學校之教職員工者,財政部102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200609990號令亦准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

該局呼籲,專營接受學校委託辦理學生餐點之營業人如符合前開要件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按1%稅率查定課徵營業稅,並免用統一發票,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四科 沈股長(02)23113711分機25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8/5


2014年8月4日 星期一

2014-08-04:依法免稅之農地如嗣後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就該部分追繳稅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部。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該局說明,經核准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如該承受人死亡或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因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為顧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其免徵之遺產稅不再追繳,但是承受人如於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5年,經發現未作農業使用,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繳應納稅款。

該局指出,日前清查某遺產稅案件,被繼承人原遺有5筆農業用地,經核准免徵遺產稅後,於列管第3年,經土地所在地區公所通報,其中1筆農地上建有違章建物,經函請於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繼承人未予理會,依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850299498號函規定,須就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土地追繳應納稅賦。

該局呼籲,除上述違規使用情事之外,若有以農地抵繳稅款廢耕移轉(因承受人死亡而移轉除外)、承受人取得免稅農地與他人協議分割取得之農地價值減少部分承受之農地與他人農地等值交換等情形,亦屬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仍應追繳遺產稅。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8/4


2014-08-04:高雄氣爆地區受災之納稅人可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高雄市前鎮區及苓雅區之營利事業或個人因103年7月31日深夜近12時疑因地下管線易燃氣爆造成嚴重財產損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納稅款,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6條財政部99年4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6020號令「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款作業原則」,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適用範圍: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件(包括自繳稅款、補徵稅款及罰鍰,不含決清算案件)。

二、適用對象:稽徵機關核發災害損失證明核准報備災害損失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或合併申報之配偶因天災、事變領取政府、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救助金、賑助金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之受災戶

三、申請時效:須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敘明無法繳清稅款之原因,向管轄國稅局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並以1次為限。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應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之繳納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申請。

四、延期或分期標準:
(一)延期: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消費稅,得視災害情況酌予延期繳納1至3個月。但天災、事變發生後銷售或出廠應申報繳納之稅款,不適用之;所得稅,視災害情況酌予延期繳納1至3個月。

(二)分期:所得稅部分,因天災、事變遭致重大財產損失者,得准予分期繳納2至36期。所稱重大財產損失,指經各地區國稅局核准報備之災害損失金額(未受保險賠償部分)大於各地區國稅局所定書面審核標準(個人人部分:15萬元;營利事業部分:500萬元);未申報災害損失者,得就個案事證認定。

國稅局再次強調:符合申請條件之納稅義務人請於規定繳納期間或於原因消失後10日內,至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索取申請書(如委任辦理者,須另填委任書),檢附填妥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或營利事業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提出申請,以維權益。

徵收科 稅務員 張秋苓 (07)7256600分機763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