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30日 星期五

2017-06-30:已辦妥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依規定時限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本(106)年5月1日起,已辦妥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自行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申報繳納營業稅。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境外電商課稅專區」項下已建置「申報繳納營業稅」功能(含中、英文介面),自6月23日起開放上線測試,7月1日正式上線受理申報。

該局說明,為便利境外電商營業人申報繳納我國營業稅,已辦妥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營業人及其境內報稅之代理人,可先行至「境外電商課稅專區」項下「申辦帳號密碼」,線上申辦專屬帳號密碼,再至「境外電商課稅專區」項下「申報繳納營業稅」,以專屬帳號密碼登入系統後,即可線上登錄進、銷項明細資料,由系統自動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產出營業稅申報書,全球連線無時差。如有應納稅額,可將稅款匯至指定專戶(如附表)。

該局提醒,已辦妥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106年5-6月營業稅法定申報截止日期(7月15日)適逢假日,請於7月17日前完成申報繳納,未依前開期限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及繳納應納稅額者,應分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9條第50條加徵滯(怠)報金、滯納金及加計利息,另境內報稅之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間代理境外電商營業人申報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同法第49條之1處罰,請配合辦理。

  境外電商附表

審查四科 賴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6-30


2017年6月29日 星期四

2017-06-29: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應就實際的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如經稽徵機關發函輔導補報補繳,即應依限誠實補報繳,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未依實際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通知輔導補申報及補繳稅款者,倘逾期或未依規定辦理,經查獲有短、漏報情事時,國稅局將依查得資料核定補稅並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以房屋契稅繳款書上記載的移轉價格850萬元,按評定現值35%列報財產交易所得297萬5千元,嗣經本局發函輔導甲君於文到10日內補辦申報,惟甲君逾期未辦理,本局乃依查得實際交易價格資料,以房屋出售價格2,480萬元減除房屋買進價格1,880萬元及相關費用(仲介費及代書費)90萬9千元,核算調增甲君財產交易所得509萬1千元,予以補稅及處罰。甲君主張不知此申報方式有誤,且未保留無任何單據,確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申請復查。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僅係提供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按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尚非賦予納稅義務人有利用不提供交易資料而達到減少稅負的權利。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獲有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按實際之財產交易所得辦理申報,不能未保留相關資料不知法令而免除應盡之注意義務,遂駁回甲君之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注意誠實申報實際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

法務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6-29


2017年6月28日 星期三

2017-06-28: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與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者不得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營利事業如有申報交際費應依照規定辦理。

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當年度申報營業收入與上期相比僅微幅成長,惟列報交際費達1,500餘萬元,較上期增加約20%,其支出顯屬異常。依甲公司提示相關明細資料,發現其中含有購置大批茶葉等產品金額近1,000萬元,經請甲公司說明其前揭費用與業務之關連性及用途,惟該公司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佐證其購置茶葉與業務確有關連,尚難認定該購置茶葉之支出核屬與營業有關。爰此,依所得稅法第38條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所列報購置大批茶葉等產品金額近1,000萬元予以剔除,計補徵稅額160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孫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7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6-28


2017年6月27日 星期二

2017-06-27:購買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得列報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受扶養親屬購買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其以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考量取得房屋使用權者取得房屋所有權者之租稅公平,財政部核釋納稅義務人配偶受扶養親屬


1.購買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


2.並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


3.且該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而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以該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比照所得稅法第17條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規定,得檢附房屋使用權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列舉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配偶受扶養親屬購買房屋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借款,以當年實際支付的利息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在不超過30萬元限度內申報扣除;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如因貸款銀行變動,則僅得就原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之利息列報,並於申報時檢附轉貸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清償證明書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如有購買設定地上權之房屋使用權,請留意相關借款利息扣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呂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6-27


2017年6月25日 星期日

2017-06-25:公司設置獎學金列報費用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設置客戶股東子女獎學金列報費用者,因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至於員工子女獎學金部分,其申請辦法訂有學業、操行成績達到一定標準始能申請,該獎學金可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設置股東子女獎學金,雖規定學業、操行成績達到一定標準始能申請,惟因非員工子女獎學金,其所列報費用,經該局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公司設置獎學金所發生之費用,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公司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03)3396789轉136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6-25


2017-06-25:「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已發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為利徵納雙方遵循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106年5月23日訂定發布「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共計12條,規範重點如下:
、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在我國境內之構成要件,係指外國營利事業須同時符合「作成重大決策者或做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境內」、「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在境內」及「在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3項要件。

、考量外國營利事業因來臺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而須配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範之遵循事項,與一般企業自行決定之情形不同,故將屬配合前開規定應遵循事項得不納入判定構成要件。

、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適用PEM規定者,應提出足資證明PEM在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並檢附相關文件,自行擇定或由稽徵機關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者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向稽徵機關辦理PEM登記,且可自行選擇自申請日或登記日起適用,一經擇定,不能申請變更。

、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PEM在我國境內者,除自登記日或規定辦理登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PEM制度外,其應檢附之文件、擇定負責人及辦理登記之程序皆與自行申請適用者相同。

、適用PEM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其負責人自適用之日起依法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如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事項有變更或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之情形時,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及決清算申報;如有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提示稽徵機關核發適用PEM規定之核准(定)函,由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按所得稅法有關給付境內營利事業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等事宜。

、適用PEM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相關憑單事宜,惟分配非屬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之盈餘,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特別說明,營利事業之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我國居住者,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得適用我國與32個國家簽署生效之租稅協定,惟為利企業調整組織架構及減輕反避稅制度之衝擊,所得稅法第126條明定PEM制度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華股長 (03)3396789轉135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6-25


2017年6月23日 星期五

2017-06-23: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應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憑所有權狀及發票影本辦理退稅

高雄市旗山區李小姐問:本公司購買之廠房所溢付營業稅額,何時可以辦理退稅?

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答覆:依據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申報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所稱「取得」,如為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不符合「取得」固定資產之要件。因此,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應俟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取得建築改良物後,再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辦理退還溢付營業稅款。

旗山稽徵所 稅務員 陳秀玲(07)7256600分機568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6-23


2017-06-23:公司解散清算,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及欠稅,清算人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及按稅捐受清償順序繳清稅捐,應負繳納義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解散清算時,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欠稅,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又未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按稅捐受償順序繳清稅捐者,應負繳納義務

該局指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該局說明,如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欠稅,清算人即應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將其事務移交破產管理人,其職務即為終了,亦無負責清繳稅捐之問題。故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又未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者,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繳清稅捐之義務。

該局呼籲,公司組織之清算人應確實依稅捐稽徵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以維護自身權益 。

徵收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1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6-23


2017年6月22日 星期四

2017-06-22:擔保品價值估算更彈性,利於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之選擇及運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若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讓擔保品之估價原則更具彈性,有利納稅義務人選擇運用。

該局以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並提供復查半數擔保之案件為例,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2,000萬元,繳納期限至106年4月10日,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法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納稅義務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為免遭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提供自有土地為擔保品,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向國稅局申請訴願繳納半數稅款擔保,若該土地之面積為4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22,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經查該土地無產權糾紛且易於變價,依公告現值估價原則計算該筆土地之擔保價格為7,173,600元(49平方公尺*122,000元*1.2);若納稅義務人提出該土地不動產估價師的鑑價報告為1,100萬元及銀行貸款評定之土地款價格為950萬元,經國稅局審核後均屬實者,因同時具有2種時價資料,國稅局得以其平均數認定該擔保品價格為1,025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本案雖完成訴願繳納半數稅款擔保,日後於行政救濟確定,計算行政救濟利息時,因無實際繳納之情形,仍應於原繳納期限之翌日(即106年6月11日)起加計行政救濟利息。

徵收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0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6-22


2017年6月21日 星期三

2017-06-21:會計師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未如期繳納已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稅款,將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

本轄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經本局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自行繳納之所得稅款,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但嗣後因資金周轉發生問題,致無法如期繳納已核准之分期稅款,來電詢問是否可繼續適用盈虧互抵?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6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1060050062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結算申報案件,其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事由或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一次繳清應納之結算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作業原則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視為如期繳清稅款。惟該營利事業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其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應按普通申報案件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理。因此,已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分期繳納者,視為如期繳清稅款,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但當該營利事業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則該年度結算申報案件應改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所以既然非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就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盈虧互抵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除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外,藍色申報案件若未如期繳納已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稅款,亦應改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另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要點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如有上述情形,也不得適用該要點規定。

審查一科 審核員 劉窈伶(07)7256600 分機:713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6-21


2017-06-21:出售「股票」與「債券」應分別計算損益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各項費用及利息後為其所得額。又有價證券,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如性質不同,出售時應個別計算損益。

該局轄內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660萬元及基本所得額40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甲公司出售乙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時,將此二種不同商品的成本合併計算,致虛增出售有價證券成本410萬元,乃重行核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890萬元及基本所得額810萬元,除補徵稅額40萬餘元,另就該虛增成本部分處予19萬餘元罰鍰。甲公司對核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國稅局說明,股票與債券皆為有價證券,是證券市場上兩大主要金融工具。惟兩者顯有區別,債券所表彰的只是對公司的一種債權,而股票所表彰的則是對公司的所有權,二者權利及屬性關係不同,債券持有者無權過問公司的經營管理,而股票持有者,則有權直接或間接地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是以,雖然股票到期前之可轉換公司債,投資人本即可於現貨市場自由買賣,賺取價差,但其二者之性質,究有不同,依規定實際成本之估價不得歸屬於同一類,其損益應各自計算,始為適法。

國稅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同一年出售「股票」與「債券」時,應特別留意二者之間損益是否已分別計算,以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6-2223111轉803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6-21


2017年6月19日 星期一

2017-06-19:包作業不得以工程款抵付罰款為由而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包作業不得工程款抵付罰款為由而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所謂包作業係指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舖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

該局進一步表示,包作業於承攬工程時應與出包人訂定工程合約,並載明每期應收價款,且按合約每期應收價款時點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尚不得因出包人延遲支付扣減逾期罰款不給付工程款而延遲、短開或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攬乙公司營建工程,甲公司因工程延宕未能如期完工,乙公司依契約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罰款,甲公司仍應依規定時限及契約所載該期應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不得主張以減除罰款後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包作業者倘有不符規定時限開立發票或漏開發票,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  

審查四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6-19


2017年6月18日 星期日

2017-06-18:營利事業之資金遭董事長挪用致無法收回,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又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其循環性,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備具服務能力,經由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再回收資金,故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應係直接或間接為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關者。

該局轄內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3億元,經查係甲公司前任董事長挪用該公司資金,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私人欠款之用,並非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而發生之費用或損失,該局乃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已告確定。法院判決意旨認為,本件損失肇因於甲公司前任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連續經由虛偽帳載等方式挪用資金,並非甲公司具有循環性之營業活動過程中所產生,自難認屬係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而發生費用或損失,自課稅收入中扣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必須審慎辨明列報之費用及損失是否與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遭剔除補稅,並徒增後續行政救濟成本。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洪貴恩 04-23051111轉813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06-18


2017年6月15日 星期四

2017-06-15: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者,除補稅外,仍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受贈人者,其實質與直接贈與該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如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該局指出,甲君於101年11月9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其名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設地)贈與其子,並於同年12月1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以公設地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贈與稅規定,乃於同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嗣該局查得101年11月9日甲君贈與公設地當日,其子與乙君(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該公設地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權益,且於簽約當日由其子收取出售價金。是甲君藉由贈與移轉免徵贈與稅之公設地,由其子簽約出售取得價金等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達成由其子無償取得公設地及容積移轉權利出售價金之目的,其實質上與直接贈與應稅之出售土地價金並無不同,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就實質贈與移轉財產即出售公設地及容積移轉權益所取得之價金,核課甲君贈與稅;另甲君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予其子時,已明確知悉公設地及容積移轉相關權益出售予乙君之事實,其101年12月1日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卻未揭露申報及陳述此一事實,致使該局短漏核定稅捐,甲君疏於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除補稅外,仍須按漏稅處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為任何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應注意是否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課稅規定,以免遭受補稅及處罰,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謝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0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6-15


2017-06-15: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債權,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由法院判決確定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債權,其遺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第45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自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即按所漏稅額裁處2倍以下罰鍰。是以,如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遺有財產或遺有哪些財產,尚待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認者,則於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自難以期待納稅義務人就尚有爭議之財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更難以期待稽徵機關得以掌握及得知該筆爭議財產係屬遺產而依法行使核課權,是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生前因有1筆土地借名登記為乙君所有,乃向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繳納該訴訟費用,嗣甲君死亡後法院始判決確定該借名土地應移轉登記為甲君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又繼承人等向法院提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之歷審訴訟費用額之訴訟,業經法院於101年間裁定確定由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經該局核認該筆訴訟費用中部分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繳納,核屬被繼承人所遺經法院裁定確定具財產價值之債權,繼承人等未於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遺產,乃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補徵遺產稅,並裁處罰鍰。乙君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追認部分費用及扣除額後,其餘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財產係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是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由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納稅義務人皆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由法院確定判決應為被繼承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以維護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錢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0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6-15


2017年6月8日 星期四

2017-06-08:高價乘人小客車的折舊及處分損益,計算大不同

為抑制奢靡消費習性、節約能源,稅法對公司行號購買高價位乘人小客車訂有成本限額規定,高於成本限額計算的超提折舊額,不得列報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高價位乘人小客車,申報所得稅時要注意下列事項:
1.稅法規定成本限額:自93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可以列報折舊費用的實際成本最高限額為250萬元,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的營利事業為500萬元。

2.超限折舊計算公式:實際成本高於限額者,超提之折舊額不得列報費用,計算公式如下:超限之折舊額=依實際成本提列的折舊額 × (1-成本限額/實際成本)。嗣後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時,續提折舊仍應依上述公式計算。

3.乘人小客車出售損益:小客車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仍應以全部成本依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的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計算處分小客車之收益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1月1日購入成本400萬元的高檔乘人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採用平均法,預估殘值100萬元,依實際成本計算折舊額為6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5年],因購買小客車實際成本超過稅法規定成本限額250萬元,故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以列報該部汽車的折舊費用只有37.5萬元[=60萬元*(250萬元÷400萬元)],而不是60萬元。嗣後甲公司於108年1月1日以200萬元出售該部汽車,出售汽車的損益應以售價200萬元減除未折減餘額220萬元【購置成本400萬元-累計折舊180萬元〔(400萬-100萬)÷5年×3年〕】,核算出售汽車損失2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調整減列超限折舊額;嗣後倘經稽徵機關核定剔除補稅,將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請營利事業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林審核員 06-229801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6-03


2017年6月7日 星期三

2017-06-07:核釋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營業稅課徵規定

財政部表示,營業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提供資金技術人力參與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建築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之權利價值為其銷售額,依合建分屋方式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實施者於實施都市更新完成後,取得房地及土地所有權人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房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部分,該部參考內政部意見,以99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300號函(以下簡稱99年函)規定,核屬實施者銷售貨物或勞務及土地所有權人銷售房地行為,應依法徵免營業稅。嗣依內政部意見,權利變換毋須經全體所有人同意即可實施,得由實施者申請建築執照擔任起造人,並免檢附土地、建築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應可認係所有權人提供土地,實施者擔任起造人興建房屋,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完成後,依更新前權利價值或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房地,與合建分屋概念相同。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配合內政部加速老舊房屋辦理都市更新,減輕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租稅負擔,該部爰依內政部意見,重新發布解釋令,並廢止99年函釋,其重點摘述如下:
、營業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提供資金技術人力參與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實施完成後,自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取得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權利價值為其銷售額,依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及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601114號函有關合建分屋方式辦理。

、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共同負擔部分,尚非銷售土地及建築物行為,無營業稅課徵問題。

、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為營業人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土地、建築物或現金為代價,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應依法徵免營業稅;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為個人者,其銷售參與權利變換之建築物,應依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有關個人銷售房屋規定徵免營業稅。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所有權人獲配比例分配更新後房地之應有部分或現金,參照財政部76年8月7日台財稅第760071994號函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免課徵營業稅

林科長華容 02-23228146
財政部賦稅署 2017-06-07


2017-06-07:核釋個人售屋營業稅課徵相關規定

財政部表示,該部今(7)日發布解釋令,明確規範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之營業稅課徵規定。

財政部說明,個人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並銷售者,依該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以下簡稱95年令),除外觀具有營業人之形式要件外,稽徵機關係以是否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課徵營業稅準據,惟該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稽徵機關查核個案時,常遭質疑裁量基準不一,致生爭訟。

此外,個人將持有土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依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81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該二函以下簡稱81年函)、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以下簡稱84年函)及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以下簡稱104年令)規定,係以「土地持有期間」、「房屋使用狀態」及「房屋銷售情形」等要件,作為徵免營業稅準據,並未探究該個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且近年來迭有發生個人建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後,僅出售分得1戶房屋,因未符免課徵營業稅要件,遭稽徵機關補稅裁罰,與稅法對於個人從事營利行為始課徵營業稅意旨有間。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澈底解決前開個人售屋課徵營業稅爭議,該部蒐集近年來相關法院判決等司法實務見解,並參酌相關法規後,重新規範個人售屋之營業稅課徵規定,本次發布新令重點摘述如下:
、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其營業稅之課徵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

、廢止財政部81年函、84年函、95年令及104年令。

財政部已函請各地區國稅局查核個人售屋案件時,應確實依上開課稅規定,就其交易頻率及數量等情綜合判斷後妥處,不得逕將每年度銷售達6戶以上者,一律認屬應課徵營業稅之範疇,以符營業稅立法意旨,並維護租稅公平。

林科長華容 02-23228146
財政部賦稅署 2017-06-07


2017年6月6日 星期二

2017-06-06:注意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項目有限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列報符合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樣品費僅限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才可。另非屬上述之費用,例如文具用品運費旅費保險費修繕費服務費……等,則不屬於研究發展投資抵減支出之適用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相關資料時,發現其列報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支出金額,包括多筆委外分析服務支出,因委外服務費用非屬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所定得列報支出項目,而遭該局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符合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支出時,除應注意支出適用之範圍外,並須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勾稽。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華股長 (03)3396789轉135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6-06


2017-06-06: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即將於106年12月28日施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保障賦稅人權,維護人民基本生存權利,實現公平課稅及嚴守程序正義,立法委員提案並於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並自106年12月28日施行。

該局說明,本法共計23條條文,重要實施內容如下:


(1)基本生活費不受課稅權利。


(2)稅式支出法案應舉行公聽會。


(3)財政資訊、解釋函令及行政規則公開。


(4)未經合法程序取證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基礎。


(5)被調查者得自行錄音錄影。


(6)租稅規避原則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計利息,不另處漏稅罰。


(7)納稅者已盡協力義務,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8)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及納稅者權利保護官。


(9)設置稅務專業法庭及爭議一次解決。


(10)課稅處分自本法施行後,經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日起逾15年未確定者,不再核課。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加強保障納稅者權利,參照美國、日本等稅制發展較久國家設置納稅者保護官,以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於消費時發生爭議,可尋求消費者保護官協助之規定。本法明定稅捐稽徵機關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協助納稅者與稅捐稽徵機關間稅捐爭議之解決、受理申訴陳情及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本法施行後,稅捐稽徵機關會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姓名及聯絡方式於網路公告,納稅者直接上網查詢即可得知相關資訊。

該局提醒,本法即將於106年底上路,請密切注意相關宣導內容,以維護自身權利,共同營造優質賦稅環境。

法務一科 謝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6-06


2017年6月5日 星期一

2017-06-05:合宜住宅建商土地取得日期可追溯至簽訂契約日

建設公司配合政府政策,與政府簽訂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契約,或與國營事業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條件契約,自政府或國營事業取得之土地,以契約簽訂之日為土地取得日,決定是否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計算土地交易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新制在去年上路,新制房屋及土地取得的認定時點,原則上是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財政部日前發布解釋令,政府為政策性供給合理價格之房屋,規劃興辦合宜住宅,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契約,建設公司自政府取得之土地及自行興建之房屋,除契約約定之部分戶數,均應依政府規定價格及承購戶條件銷售,且建設公司須配合內政部營建署控管興建品質、時程,俟完成房屋興建及繳清買賣價金等合約要件後,內政部營建署始移轉土地者,建商取得土地的認定時點可追溯至契約簽訂之日

另國營事業配合政府督導活化運用土地之政策,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契約約定建設公司須買回國營事業分得之房屋、土地,該契約係以建設公司完成履約後取得開發案全部土地為目的,但建設公司須配合國營事業管控開發案計畫、時程,俟完成房屋興建及繳清附買回價款等合約要件後,國營事業始移轉土地者,建設公司取得土地的認定時點亦可追溯至契約簽訂之日。

該局舉例說明:建商於103年2月1日與政府簽訂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契約,政府於房屋興建及繳清買賣價金等合約要件後,於105年1月3日移轉土地予建商,建商於106年3日5日出售,則該出售之土地適用舊制,土地交易所得免課徵所得稅。各類型交易新舊制適用情形表如附表

  各類型交易新舊制適用情形表

審查一科 封科長 06-2223111分機801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6-05


2017年6月3日 星期六

2017-06-03:虛列房地合一稅所得之取得成本小心被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稅新制,有關個人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如當初係為出價取得者,則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再減除當次交易土地漲價總數額後,為課稅所得額,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近來查獲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時,列報原始取得成本1,900,000元,惟經查A君實際購買價格僅為1,400,000元,A君主張應再加計購買該房地後整修費用500,000元,惟僅提示相關裝修工程收據200,000元,是該局乃核定A君出售案關房地之取得成本為1,600,000元,A君漏報房地交易所得300,000元,除補稅外尚須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於買賣房地支付購買價款及費用時,應取具並保留合法憑證作為房地交易所得列舉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又除取得成本外,得扣除之費用包括購買房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及效能非2年所能耗竭的修繕費等)與出售房地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亦可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法務二科 黃稽核 06-229809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6-03


2017年6月1日 星期四

2017-06-01:以股票贈與子女,股利部分應否課徵贈與稅?

陳小姐來電詢問:想要將公司股票贈與子女,所分配股利部分是否會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以股票贈與子女,股利部分應否課徵贈與稅,與分配股利基準日期有關。若父母將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


1.於分配股利基準日前贈與並過戶給其子女,且已依法申報繳納贈與稅者,則嗣後該子女因持有上開受贈股票所領得之股利(包括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所增發之股份),即屬該子女之所得,不發生贈與及贈與稅問題。


2.反之,若父母係在分派股利基準日後,始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贈與並過戶給其子女者,則該項股利仍屬父母所有。

該局進一步說明,父母若在分派股利基準日後始贈與股票,




(1)並將股利部分併同上開股票一併贈與其子女者,自應合併課徵贈與稅;




(2)如係在贈與上開股票後,再將股利部分另行贈與其子女,則股利部分應屬另一贈與財產,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申報贈與稅。


法務二科 審核員 沈亘惠(07)7256600分機871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