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31日 星期三

2014-12-31:「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自104年1月1日實施

財政部表示,為保障人民遷徙自由權利並兼顧稅捐債權之公共利益,該部訂定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以下稱本規範),並自104年1月1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者,該部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考量上開規定係裁量性規定,對於具體個案,除欠繳金額外,尚應審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為使各稅捐稽徵機關有一致、客觀之準據,特訂定本規範。

本規範104年1月1日實施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案件,除欠繳稅捐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外,尚應分別按個人、營利事業之已確定欠繳金額未確定欠繳金額,區分3級距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審酌條件包含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等;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報該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為免滋生爭議,本規範就上開各名詞之具體內容均有明確之定義(如附件)。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本規範104年1月1日生效日仍受限制出境處分者,不論該限制出境處分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本規範之適用,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本規範審酌已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者,應報該部解除其出境限制,各稅捐稽徵機關至遲應於104年1月31日前完成解除出境限制作業。

財政部指出,本規範之實施,可兼顧稅捐保全之公共利益,對於人民遷徙自由之權利將更有保障,有助於提升我國國際人權形象,並與國際人權保障接軌。

相關附件:


    附件

梁科長 真榆 02-23228193
財政部賦稅署 2014/12/31


2014-12-31:依約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利息權利金淨額者仍應按給付總額扣繳稅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營利事業與外國營利事業簽訂借貸或技術合作契約,依約給付予外國營利事業之利息權利金技術服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繳稅款。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有所得稅法第88條所列之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取稅款。其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

該局舉例,我國營利事業甲公司與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契約,合約總價500萬元,約定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取得技術服務報酬應納之所得稅,由我國甲公司負擔;則甲公司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以外國營利事業實際取得之技術服務報酬,加計其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後之給付總額625萬元〔合約總價500萬元÷(1-扣繳率20%)〕,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故甲公司扣繳稅額應為125萬元(625萬*20%),給付淨額為500萬元(625萬-125萬)。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注意,給付予外國營利事業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如應納之所得稅由我國公司負擔,於計算扣繳稅額時,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以免因短扣稅款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2/31


2014-12-31:個人取自未開具扣繳憑單之海外所得,應依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基本稅額,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同一申報戶全年之海外所得合計數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漏報配偶及受扶養親屬A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海外營利、利息、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合計1,133,432元,甲君雖主張銀行並未告知有該所得,亦無取得該所得之扣繳憑單,惟該局以海外所得非屬應辦扣繳之所得,無須開立扣繳憑單,甲君漏報該所得有金融機構提供之個人各類信託海外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可資查對,經加計其他基本所得額後,依規定補徵基本稅額之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自99年1月1日起個人取自海外之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基本稅額,以免因漏報基本所得額而遭補稅處罰。

法務二科 謝股長 03-3396789轉16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2/31


2014年12月19日 星期五

2014-12-19:您不可不知的特銷稅-簽訂售後租回暨買回不動 產契約,依法院判決移轉予原所有權人,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特種貨物」,其中不動產之房屋、土地係指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造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至於買賣雙方訂定售後租回暨買回不動產契約,原所有權人行使買回權,且經法院確定判決移轉房地予所有權人,如確無短期投機炒作情事,則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0年9月30日與乙君訂立售後租回暨買回不動產契約,以總價200萬元出售土地及其上全部農作物暨房屋予乙君,契約並載明在甲君不違約情況下,自土地買賣過戶登記完成日起5年內乙君不得拒絕甲君以206 萬元購回所出售之不動產,乙君於100年10月8日登記取得該筆土地。甲君出售後即向乙君承租土地內之農作物,每期(月)租金1萬元, 嗣後甲君於101年間欲購回該不動產,乙君則認為甲君違約在前,無須將不動產賣回給甲君,渠等2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所轄地方法院判決載明,甲君於101年3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乙君欲依約買回前揭土地,復於同年月31日協同訴外人丙代書等至乙君上班處向乙君提出金額206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1 紙,作為買回價金,雖未獲乙君同意,惟於乙君收受206萬元或甲君將206萬元提存時,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君,嗣乙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件買賣係依雙方訂定售後租回暨買回不動產契約取回其標的物,經查並無涉及短期投機炒作情事,故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

該局進一步說明,特銷稅之立法意旨,係希望能透過課徵稅捐之方式,加重投機者短期買賣不動產之交易成本,使其獲利大幅下降,以遏止投機炒作。主要目的是藉由抑制短期移轉非自住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所課徵之銷售稅,打擊不動產短期投資炒作所帶來價格不合理之攀升現象,並將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不動產之情形予以排除課稅。

該局表示,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林麗華 04-23051111轉73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2/19


2014-12-19:分年零存整付贈與子女,應於分年存入時申報贈與稅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父母(贈與人)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分年存入零存整付信託資金,期滿後由子女一次領回,贈與人應以分年存入之金額分年申報贈與稅,而於期滿之信託本金到期時再申報贈與稅

該局近期接到民眾詢問,父親甲君為累積未成年子女乙君及丙君的未來留學基金,以子女2人的名義辦理6年期的零存整付儲蓄存款,甲君每年為子女2人存入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零存整付儲蓄存款,6年後到期由乙君及丙君一次領回本金1800萬元。此時甲君該如何申報贈與稅?究應以期滿之本金領回時一次申報,或應以分年存入之金額分年申報?又甲君贈與2位子女,其贈與稅免稅額是否可因受贈人有2人而相對增加?

該局表示,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又目前每位贈與人每年之免稅額為220萬元,不因受贈人之多寡而不同。故本案甲君應於每年為子女存入零存整付300萬元後之30日內,向其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扣除每年免稅額220萬元後,按贈與稅率10%繳納贈與稅8萬元【(300萬元-220萬元)*10% = 8萬元】。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石雨洲 04-23051111轉223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2/19


2014年12月17日 星期三

2014-12-17:核釋營利事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未分配盈餘計算規定

財政部近日核釋,自102會計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規定,採用經該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以下簡稱IFRSs)編製財務報告者,應以當年度依該等法令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為基礎,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財政部表示,配合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等營利事業自102年度起,應依證券交易法或相關法規採用IFRSs編製財務報告,考量其應優先適用該等法規計算財務會計盈餘,爰明定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應依IFRSs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準,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該部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102年採用IFRSs而調整原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累積盈餘,可能產生101年底帳載累積保留盈餘在102年度採用IFRSs後產生借方餘額(累積虧損)情形,考量營利事業於103年度中決議分配102年度本期淨利時,須先彌補該帳載保留盈餘借方餘額後,始為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故其以102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該借方餘額部分,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另考量營利事業101年度以前尚未完工之建屋預售工程,已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按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利益,經計入當年度稅後盈餘並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102年度採用IFRSs後,應於該工程完工年度再認列全部工程利益計入當年度稅後盈餘,將產生以前年度已認列之工程利益重複計入完工年度稅後盈餘課稅之情形,故計算完工年度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之工程利益時,其屬前述採完工比例法認列且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工程利益部分,免計入完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李專門委員素蘭 02-23228121
財政部賦稅署 2014/12/17


2014年12月15日 星期一

2014-12-15:營利事業列報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抵減稅額,應取具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才可認列

高雄國稅局表示,最近收到數件營利事業提起的復查案件,因列報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惟未取具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證明文件,致否准認列數百萬元抵減稅額。

國稅局說,臺灣地區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若取得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列報扣抵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除應依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並應提出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方可認列。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由於營利事業對大陸地區之間接投資大多透過第三地區如英屬維京群島(BVI)設立紙上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時再由大陸投資公司透過第三地區紙上公司匯回台灣帳戶,營利事業欲抵減大陸地區已納之所得稅時,雖已取具當年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證明文件,惟未取具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之財務報表簽證證明文件,即不符合稅額抵減之要件。

法務一科 審核員 孫樂瑜(07)7256600分機:751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2/15


2014年12月11日 星期四

2014-12-11:投資境外債券獲取之孳息與出售境外債券之損失不可互抵

臺南市金先生來電詢問,103年度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債券獲取孳息300萬元,同一年度出售該債券產生損失200萬元,可否將孳息與損失互抵,申報103年度海外所得100萬元(孳息300萬元-損失200萬元)?


南區國稅局表示,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債券獲取之孳息為海外利息所得,而處分該金融商品之利得則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但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因此,金先生103年度若只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0萬,無其他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該筆財產交易損失並不能與利息所得互抵,金先生應申報海外利息所得300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得自其他類別海外所得中扣除,且當年度無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亦不得於以後3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2/11


2014-12-11: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仍應依法徵免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據85年3月27日台財字第851900292號函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取得之代價,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行為,獲取之收入及相關成本、費用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成本及費用,並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計算損益,徵免所得稅。

該局查核某基金會承辦臺北市政府委辦經營托兒所專案業務,取得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後尚有結餘約160萬餘元,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9萬餘元。該基金會主張與社會局簽訂之契約書載明其經營之盈餘須應用在同一專案,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惟查經營托兒業務係屬銷售勞務行為,依前揭規定仍應將其收入減除成本、費用之結餘列為課稅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於結算申報時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避免造成所得稅之短漏情形而受罰,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詹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3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2/11


2014年12月9日 星期二

2014-12-09:財產出租收有押金,如已申報運用該押金產生之所得,押金還須設算租賃收入嗎?

臺南市吳小姐來電詢問,將房屋出租他人收有押金,運用該筆押金投資股票,並已申報營利所得,押金還須設算租賃收入嗎?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就押金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如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於上開租賃收入依同條項第5類規定計算之租賃所得範圍內減除前開已申報之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以其餘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在102年出租房屋乙幢,每年租金1,000,000元,並收取押金300,000元,甲君將押金投資股票,當年度獲配股利3,000元。甲君在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除1,000,000元租賃收入外,所收取的押金應設算租賃收入4,110元(300,000元×102年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1.37%),但可扣除運用押金投資股票所產生的營利所得3,000元,因此甲君應申報租賃收入1,001,110元(1,000,000元+4,110元-3,000元)及營利所得3,000元。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2/9


2014-12-09:公司收回股票,是否課徵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股票發行公司來電詢問,該公司減資收回股票並註銷,是否需要繳納證券交易稅?


該局說明,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原始現金認股,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或以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現金收回股票,該項股票收回後確係辦理註銷不再轉讓者,不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該局進一歩說明,如果公司是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公司已發行之行股票,再將買回之股份按約定價格轉讓與員工,該項轉讓則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法令規定有疑義時,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免申報錯誤,損及自身權益。


審查三科 黃股長 06-222804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2/9


2014年12月8日 星期一

2014-12-08:信託財產孳息之補充保費,不得列為信託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代為扣取繳納信託財產孳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尚非屬其管理處分該信託財產之相關費用,而係屬受益人繳納之健保費用,故不能自信託財產孳息收入中減除,惟受益人可於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扣除該筆健保費用。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保險對象為個人,因信託財產專戶並非健保保險對象,自無該項費用之發生及扣除。該局並說明,日前於查核某信託申報案時,即發現受託人就所代為扣取繳納信託財產孳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列為該信託財產收入之費用,致短計信託所得並短開憑單,已使受益人減少其納稅義務,業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理。

該局表示:為避免民眾因不諳法規,致違反稅法相關規定而遭補稅送罰,故提醒民眾,如有國稅申報問題,可就近向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前鎮稽徵所 股長 楊麗惠(07)7256600 分機:613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2/8


2014年12月4日 星期四

2014-12-04:核釋油電混合動力車認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電動車輛減半徵收貨物稅適用標準

為使油電混合動力車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減半徵收貨物稅規定與節能減碳立法意旨相符,財政部重新檢討該部98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6870號令並於今(4)日發布令釋,訂定油電混合動力車適用前開減半減收貨物稅規定之標準。

財政部說明,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有關電動車輛減半徵收貨物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發展電動車輛,減少能源消費及減低空氣污染之政策目的。鑑於貨物稅屬特種銷售稅性質,高價、排氣量較高之油電混合動力車非一般消費貨物,其油耗值及碳排放量倘較一般汽油車為高,節能減碳效果有限,如予減徵貨物稅有違立法目的及租稅公平原則。為落實立法意旨,經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及交通部共同檢討並取得共識,重新核釋油電混合動力車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減半徵收貨物稅,須同時符合下列4項標準:


一、完稅價格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二、排氣量在3,000立方公分以下。


三、油耗值達19公里/公升。


四、碳排放量在120公克/公里以下。


並同時廢止該部98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6870號令。

財政部指出,自該令發布日起,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油電混合動力車,須同時符合上述4項標準始有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減半徵收貨物稅規定之適用,以落實該法條節能減碳之立法意旨,並促進租稅公平。

游科長素菁 02-23227589
財政部賦稅署 2014/12/4


2014年12月3日 星期三

2014-12-03:核釋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之上市上櫃、興櫃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併購成本及消滅公司股東獲配股份對價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近日核釋,自102年起,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下簡稱IFRSs)後,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及消滅公司股東獲配股份對價之價值,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

財政部表示,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該部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業規定合併消滅公司之股東獲配股份對價超過出資額部分,應計算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其中股份對價之價值,依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2120號令(以下簡稱98年令)規定應以確定換股比例時(即董事會決議日)所定合併對價價值認定,亦即以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按合併契約公布日(董事會決議日)附近期間之股價入帳之併購成本金額為準。該98年令係依據所得稅法第65條之實際成交價格規定辦理,並基於國內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為基礎。

該部說明,鑑於存續公司因合併所發行股份總價值代表消滅公司之價值,該價值於決定換股比例時當已確定,且換股比例經雙方公司董事會同意,應代表股份對價之實際成交價格,爰IFRSs下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仍應與前開98年令一致,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其每股價值,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屬興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該部進一步說明,採用IFRSs之合併存續公司,稅務上認列之商譽金額,應核實計算其併購成本,與財務會計上認列之併購成本不同。採一階段直接合併者,存續公司於合併時所支付前述股份對價之價值,為其併購成本,該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採分次收購股權再進行合併者,雖然IFRSs規定收購者應以收購日(即取得控制日)之公允價值再衡量其先前已持有被收購者之股權,惟重新衡量之增、減值部分,並非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實際成本,因此稅務上應以各次收購股權之實際取得價格,加計最後合併階段所支付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該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於收購日(即取得控制日)之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

李專門委員素蘭 02-23228121
財政部賦稅署 2014/12/3


2014年12月2日 星期二

2014-12-02:營業人銷售價格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應依規定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近日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因購買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業者開立的發票上載有一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稅額,該稅額課徵標準為何?如何計算?若轉賣該會員證是否還要課稅?

北區國稅局說明,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應於銷售時課徵稅率10%之特銷稅。所謂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包含營業稅);舉例說明,甲球場會員證初次發售價格200萬元,加計5%營業稅10萬元,則銷售價格為210萬元,按該金額乘以10%則特銷稅為21萬,共需向消費者收取231萬元。嗣後會員轉賣該會員證並非屬初次發售,不是特銷稅課稅範圍,毋須再課稅。

該局呼籲,對銷售價格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課徵租稅係為促進租稅公平及兼顧量能課稅原則,稅收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照顧弱勢,以符合社會期待。

審查三科 崔股長 03-3396789轉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2/2


2014年12月1日 星期一

2014-12-01:出售受贈自配偶取得之不動產,可將夫妻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民眾某君詢問受贈自配偶取得之不動產,自受贈後持有期間未滿2年出售,是否會被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國稅局說明如下:依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規定,出售受贈自配偶取得之不動產,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如合併計算後之持有期間已超過2年,自非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課稅範圍。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98年1月(婚前)取得房地,101年1月與乙結婚,102年5月贈與並過戶至乙名下,103年8月乙簽約出售該房地,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101年1月~102年5月),加上乙之持有期間(102年5月~103年8月),已超過2年,自非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課稅範圍,免課特銷稅。

國稅局強調:前述解釋令對核課未確定或行政救濟中之案件皆有適用,但是核課已確定的案件,則不能再變更。

審查三科 助理員 葉美蘭(07)7256600 分機:861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2/1


2014-12-01:國稅局提醒,三角移轉不動產如經查獲將補稅送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父母將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直接返還登記於子女名下,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被查獲遭補課贈與稅及處罰。

該局指出,最近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7年間投資購置不動產,後因擔任其所經營公司之借款保證人,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甲君於99年間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登記移轉予第三人乙君,而後乙君於102年再以買賣名義登記移轉予甲之子丙君。

該局查核後發現,兩段交易均無價款支付流程,是以甲君將土地移轉予乙君及乙君移轉予甲君之子丙君之兩次買賣行為係屬虛偽,與甲君將財產直接贈與丙君並無不同,經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補徵贈與稅100餘萬元並依同法第44規定處一倍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在乙君名下,就該不動產,甲君對乙君有「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甲君以買賣之外觀形式,使其子丙君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甲君贈與「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予兒子丙君。

該局呼籲,贈與前最好先了解相關法令規定,方可達到節稅目的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遭補稅送罰。

審查二科 康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59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2/1


2014年11月29日 星期六

2014-11-29:診所列報管理費用須為執行業務直接且必要之費用

(竹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近日查核轄內甲診所101年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發現該診所列報支付予乙公司管理費用30餘萬元,遂請該診所提供與乙公司管理顧問契約書支付證明,契約內雙方約定乙公司對該診所有規劃設計申請設立經營組織管理醫療及相關作業人員培訓醫療品質提昇醫療業務擴展等非醫療事務具有專業、獨特之規劃管理及經營能力,該所另請乙公司提供對診所更具體服務及工作內容,惟乙公司僅提供員工訓練講義及巡視診所行程表等資料,無法證明與業者有直接必要關係之證明文件,經該所剔除補稅。

該所表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是執行業務者列報相關之費用,除應取具合法憑證外,尚須證明該費用與其執行業務有直接且必要之關係,方能核實認定。

若仍有疑義,請利用該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竹南稽徵所 王順麗 037-460597轉20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1/29


2014年11月28日 星期五

2014-11-28:非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容積權益之收益應覈實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詢問買賣土地容積權益交易,如土地容積權益出讓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應申報容積權益移轉所得呢?

該局表示,依財政部88年9月27日台財稅第881946203號函及95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8850號函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該容積權益移轉係屬權利交易,其自第三人所取得之對價,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上開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減除,如容積移轉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時,由於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因此以容積權益移轉收入之100%計算。但取得容積權益者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後再行移轉該權益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容積權益之售價減除容積權益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特別呼籲,個人如非送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出售土地容積權益收益者,均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有短、漏報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查獲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受罰。

審查二科 廖股長 03-3396789轉143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1/28


2014年11月27日 星期四

2014-11-27:納稅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若非依都市更新條例分配取得之房地,仍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臺北市有很多老舊社區居民與建商共同合作辦理都市更新,由居民提供土地、建商出資建造新房屋,等房屋興建完工後依據雙方簽訂的都市更新協議書,居民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取得更新後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常有民眾詢問若出售持有2年內更新後的房地是否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範疇?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2年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都市土地,若符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條件,應於訂定銷售契約的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適用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規定。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1年10月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取得其房地,再額外向建商購買停車位,又在102年1月將更新後之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但並未於期限內申報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內之停車位;該局查獲後發單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據以處罰。甲君不服,提起復查,主張系爭停車位係與都更後房地一併登記於所有權狀後再出售,應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疇。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於99年4月與A公司簽約購買之停車位,因非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取得,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款排除課稅規定,復查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與建商共同合作辦理都市更新事宜,其中非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取得的不動產,若在持有後2年內出售,仍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課稅範圍,請納稅義務人在出售都更後的不動產時,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負擔額外稅捐。

法務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27


2014-11-27:視為遺產之已贈與財產,其遺產價值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但當贈與財產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現有之財產時,對於該財產之估價,常發生混淆情形。

該局說明,當贈與財產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現有之財產時,該財產之估價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例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上市公司股票,該股票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不論是否經其配偶出售,均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又如贈與子女房屋,亦不論該房屋是否經其子女出售,均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遺產價值。

唯一例外是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者,為避免土地增值稅、遺產稅重複課稅,則以該土地「贈與時」之公告現值為準。

該局指出,日前受理某遺產稅案,納稅義務人已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上市公司股票,列報為被繼承人遺產,按前揭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但因受證券市場行情下跌影響,該上市公司股票之繼承開始日收盤價,已遠低於贈與日收盤價,納稅義務人主張稽徵機關應以贈與日之較高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並以此股票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惟不符前揭規定,該局仍按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核定應納遺產稅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避免徵納雙方困擾。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27


2014-11-27: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不需課奢侈稅,但若有所得(損失)屬財產交易所得(損失),應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本市高先生詢問103年度轉讓高爾夫球證1張100萬元,要不要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高爾夫球場的球證費屬於入會權利,只有首次發售金額達50萬元以上時,由銷售之營業人(球場)繳納奢侈稅,會員日後將入會權利轉讓他人時,不需再課徵奢侈稅,所以不必申報繳納奢侈稅。

但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係屬財產交易性質,是高先生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於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合併其他所得申報。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
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價金及必要費用(如仲介費、過戶費等)。

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高爾夫球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等)。

三、至於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如年(會)費、場地使用費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法務二科 審核員 蔡雲蘭(07)725-6600分機870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1/27


2014年11月26日 星期三

2014-11-26:財政部核釋公同共有房屋適用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財政部於今 (26)日核釋,公同共有房屋,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該公同共有人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供其本人配偶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認屬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上開標準第2條規定如下: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

財政部說明,考量公同共有房屋係共有人基於法律規定或習慣而形成公同共有關係,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如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該部分之公同共有房屋係供該公同共有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者,為期明確,爰以上開令明釋,俾利遵循。

另考量依上開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審認適用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戶數時,係以房屋所有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合併計算全國自住房屋戶數,財政部爰以同令核釋,共有人有屬夫、妻或其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者,該等共有人持有該公同共有房屋部分,於依規定審認戶數時,以1戶計算。至非屬上開關係之個人所有持分共有房屋,原則上分別以1戶計算。

該部舉例說明如下:
例一:甲、乙及丙三兄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A屋,該屋供甲實際居住,則甲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1/3)可認符合上開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例二:甲、乙為夫妻與其未成年子女丙3人公同共有B屋,該屋無出租且供甲、乙及丙實際居住使用,即符合上開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同條第3款規定審認供自住使用房屋戶數時,以1戶計算。

例三:丁、戍為夫妻,兩人公同共有C屋及D屋,丁所有C屋持分1/2,戍所有D屋持分1/2,該2屋均無出租,且供丁、戍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符合上開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同條第3款規定審認供自住使用房屋戶數時,以2戶計算。

何科長佳蓉(02)23228259
財政部賦稅署 2014/11/26


2014年11月24日 星期一

2014-11-24: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原則變動囉!

高雄國稅局表示,財政部已重新核釋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改按公告現值加2成估價,房屋維持按房屋評定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足供認定之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稅捐保全標的價值之估算,由原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估價修正為加2成估價,至以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部分,由於目前稽徵實務按房屋評定現值加2成估算尚無爭議,予以維持。

高雄國稅局特別指出,自101年8月1日起實施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以來,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漸透明客觀,不動產估價制度日趨成熟,納稅人主動提示以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徵收科 稅務員 謝莉莉(07)7256600 分機:761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1/24


2014年11月21日 星期五

2014-11-21:短期間內買賣土地,登記與否,稅不同!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但若購買土地尚未辦理登記即出售,屬權利買賣,應核課財產交易所得無免稅規定。

該局指出,由於近年來土地飆漲,都市土地短線炒作風氣盛行,最近已查獲多筆土地買受人,因土地尚在重劃中,無法辦理過戶取得所有權,惟於重劃期間將該購入尚未辦理登記之土地另出售與第三人,等到重劃完成後,再向前手指定將所預購之土地直接登記予第三人,經查獲後補徵綜合所得稅逾5千萬元。類此案件為出售「土地登記請求權」之型態,其出售利益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而非屬同法第4條所規定個人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範圍,應依規定主動辦理申報,如經查獲除補徵本稅外,並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買賣土地應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再移轉,尤其短期內買賣土地之民眾,切勿為節省土地登記費及代書費,甚至為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而刻意省去中間登記作業,忽略因權利買賣所產生之財產交易所得,倘涉及短漏報綜合所得稅,除補徵本稅外,還要處以罰鍰,實在得不償失。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許孟淵 04-23051111轉223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1/21


2014-11-21:獨資及合夥人計算營利所得時得減除各稅之罰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事業當年度因違反各種稅法所處之罰鍰,如經繳納並取得正式收據者,應准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中減除

該局指出,其轄內某獨資商號因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被處罰鍰100萬元,該商號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繳納完畢。其已繳納之罰鍰,得以自其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中減除,用以減輕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稅負。

該局進一步說明,不僅是前述各稅罰鍰得以減除,其所營合夥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加計之利息,經取得正式收據者,均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該局再次強調,得以減除的條件必須是上揭罰鍰滯納金等,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已實際繳納並取得正式收據情況下才有適用。

法務一科 楊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1/21


注意:不可自營利事業所得稅減除,而是自綜合所得稅減除


個人計算營利所得其所營事業之滯納金等得自核定所得額中減除


獨資或合夥人計算營利所得時得減除各稅之罰鍰


2014-11-21: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公司清算人,是否會因公司欠稅達限制出境標準而遭限制出境?

甲君來電詢問,某公司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法定清算人,法院已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甲君清算人,由於公司滯欠稅款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甲君擔憂即將成為被限制出境對象?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之稅款及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台幣200萬元以上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倘公司解散進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清算人如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派者,除該選派清算人即為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外,不予限制出境。所以,甲君是否會被限制出境須視其在公司清算前是否實質負責經營業務而定。

該局進一步提醒,清算人於辦理清算業務時,應注意須繳清公司稅捐後,始得分配賸餘財產,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清算人應就未繳清之稅捐依法負繳納義務,籲請各清算人恪盡責任依法清償稅捐。

徵收科 廖稽核 06-229806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1/21


2014年11月20日 星期四

2014-11-20:企業化組織經營之牧場所得遭補徵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部分農民在政府積極輔導下,導入自動化及一貫作業之現代化設備,以企業化經營,透過知名廠商大賣商網路直接銷售,甚或轉型為觀光牧場,該經營牧場所得,顯非以個人自力方式從事農、林、漁、牧、礦之所得,係屬營利事業所得,因該牧場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6及97年度遭該局查獲補徵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6,413,631元。

該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營利事業,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另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包括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其所得依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2號函釋,因係屬個人從事畜牧、水產養殖之生產,故僅對其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不視為營利事業辦理營業登記,亦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準此,上開有關農、林、漁、牧所得課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其所得係以個人自力從事或以組織方式從事暨是否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等為區分。

該局呼籲,個人從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應僅限自力從事為之,如非自力從事而已合乎上揭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有關營利事業之定義者,自應按稅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事宜,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法務一科 審核員 許金汶(07)7256600 分機:750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1/20


2014-11-20:個人在我國境內承攬勞務應注意是否要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個人向營利事業承包金屬招牌加工業務,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致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28條規定,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除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雇提供勞務者外,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依同法相關規定,開立憑證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日前查得某甲未辦理營業登記,於94年4月至100年5月經營金屬招牌字體加工業務,其銀行存摺列載託收票據及匯款存入金額高達4千9百餘萬元,經深入查核,發現前開票據及匯款係甲君承攬金屬招牌加工,由委託人所支付之相對報酬,經該局核認某甲未理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並短漏報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按查得資料予以補稅,並處1倍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除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雇提供勞務者外,均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開立憑證及報繳營業稅。個人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未辦理登記擅自營業並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辦營業登記並補報繳所漏稅額,以免受罰。

法務一科 黃審核員 03-3396789轉16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1/20


2014年11月19日 星期三

2014-11-19:商品盤損申請核備應提示具體證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商品發生盤損,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列報為當年度損失。

該局指出,商品盤損僅限存貨採永續盤存制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且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如酒精、液化石油、化學原料等易揮發滅失),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惟如商品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者,除應具體敘明發生盤損之原因及提出發生盤損之商品盤點紀錄,尚應提示申請盤損上年底之商品盤點紀錄、進銷(耗)存明細表、商品領用紀錄等,以供查明商品非為漏銷或成本超耗,俾憑調查認定損失。

該局進一步指出,轄區內某營利事業於103年度7月盤點商品發現有20餘萬元之商品盤損,提示該商品盤損紀錄申請商品盤損核備。經查該公司銷售品項為電子設備及零組件,非屬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之商品,該公司又因未能提示上年底之商品盤點紀錄、進銷(耗)存明細表、商品領用紀錄等,已將該報備案撤回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有上述情形者,除應合於商品盤損之規定,尚請確實依商品性質提示盤損證明文供調查核認損失,以免遭國稅局調整補稅,徒增困擾。

內湖稽徵所 張股長 (02)2792-8671分機7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19


2014年11月18日 星期二

2014-11-18: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應填寫「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結算申報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的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填寫第4頁「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的結算申報書,以計算當期是否應繳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規定,縱使機關團體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各項規定而免納所得稅,但適用範圍僅限「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至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的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支出時,可將此不足支應的部分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常見機關團體誤將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得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以致該筆所得漏未計算所得稅額,而遭稽徵機關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並補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某機關團體10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當年度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入為500萬元、支出為400萬元,其餘皆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行為,其收入為600萬元、支出為660萬元,支出比96.4%,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該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時,誤將政府委辦業務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填寫申報書第3頁「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之結算申報書,將當期餘絀數40萬元 (5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660萬元)全額列為免稅,但經查核該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所得1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應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部分60萬元(660萬元-600萬元)後,餘40萬元應全額列為應稅,計算所得稅額補徵。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注意其所得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並依所得稅法及免稅標準之規定,計算是否應繳納所得稅。

審查一科 周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2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18


2014-11-18:核釋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取得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今日核釋,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專利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且非屬外銷有關之勞務,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銷售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易言之,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認定,係兼採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原則,故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其一在我國境內者,即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國外營業人將商標權、專利權及特許權等銷售予我國境內客戶,因其使用地係在我國境內,屬前開營業稅法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除該國外營業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應由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按給付額自行報繳營業稅外,應由該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業人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同理,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專利權及商標權雖註冊登記於國外,但既由國內營業人在我國境內提供,且由我國境內營業人取得,按前開認定原則,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2014)公布「International VAT/GST Guidelines」,對於跨國勞務及無形資產之營業稅課稅權係歸屬於「消費者或買受人所在地」之國家。該部上開解釋令規定除符合「消費地國課稅」及「加值型營業稅應由最終消費者負擔」之基本原則外,並與國際作法相符。

財政部指出,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外銷之貨物或勞務因非在境內消費,爰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其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完全不必負擔營業稅,以促進對外貿易。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營業人提供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適用零稅率者,應取得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該勞務購買者若為國內營業人,尚無勞務外銷及收取外匯情事,與上開營業稅法第7條適用零稅率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未合,故其銷售該勞務取得之收入尚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李科長志忠 (02)2322-8166
財政部賦稅署 2014/11/18


2014年11月14日 星期五

2014-11-14:營利事業給付之贊助費,應與業務相關,始得認列為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達成商業目的而贊助交易對方的活動或廣告所給付之贊助費,應係為取得收入之必要支出,且與業務相關,始得認列為費用。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近來查核A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現該公司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一筆國外贊助費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該公司主張係國外客戶要求於進貨時給予指定第三人贊助費,為銷貨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惟經查核贊助對象與國外客戶並非同一人,又當年度與該贊助對象並無商業交易往來,且未能提示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因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符,爰經該局剔除並補稅42.5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除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外,尚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列,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6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14


2014年11月13日 星期四

2014-11-13:機關團體獲配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股利淨額係屬孳息收入,應併同其他各項收入計算其支出比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盈餘淨額係屬機關團體之孳息收入,依財政部69年10月8日台財稅第38431號函後段規定,應併同其他各項收入用於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並計算其支出比例是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60%之支出比例。

該局舉例說明,甲機關團體101年度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250萬元(包含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2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40萬元,則101年度餘絀數為110萬元,支出比例56%,係以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40萬元,除以包含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20萬元在內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250萬元為計算依據(而非140萬元÷230萬元=60.9%),因未達60%,不符合免稅標準規定,故尚應就101年度餘絀數110萬元,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編列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後,始能免納所得稅。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獲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時,應注意支出比例之計算,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周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2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13


2014-11-13:為關係人背書保證,企業應認列手續費收入

企業為提高競爭力,通常在海外設立子公司降低製造成本或拓展外銷,而當子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往往由母公司提供背書保證,以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惟母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常疏忽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漏未按營業常規交易方法申報手續費收入,致被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得甲公司為國外關係企業提供銀行借款背書保證金額十億餘元,該公司雖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資金使用資訊,卻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認列手續費收入,該局遂依實際動用之加權平均金額,參考金融機構承作費率調增手續費收入1千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資金使用包括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其他安排等,其中所稱「擔保」包含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也就是以背書方式保證被背書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責任,即保證人應承擔被背書人無法償還債務的信用風險。

國稅局提醒各營利事業,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應參考金融機構承作費率其他可比較資料,按營業常規申報手續費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

審查一科 張審核員 06-229801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1/13


2014年11月11日 星期二

2014-11-11:停業之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辦理復業並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又停業之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復業,並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復業時,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經稽徵機關查獲,即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另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申報銷售額及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

該局查獲轄內營業人於100年12月間申請停業,旋於停業未滿3個月即從事銷售貨物行為,其未依規定申請復業,且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未申報銷售額及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元外,並處罰鍰100,000元。

該局強調,營業人在停業期間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依規定辦理復業,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按期申報營業稅,切莫因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暫停營業,而疏忽漏開統一發票及漏未申報營業稅,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牛素玲 04-23051111轉81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1/11


2014-11-11: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即死亡,應將其生前出售該項土地所取得之價款於其死亡時仍然存在者及尚未收取之價款申報遺產課稅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迄至死亡時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依照民法第758條規定,仍屬被繼承人遺產,應按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列入遺產課稅,又該出售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需再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之債務,繼承人應負履行交付債務之義務,並取得請求未給付土地價款之權利,遺產稅申報時,應連同將買受人尚未給付之價款計入遺產總額並扣除此項未償債務後,依法計課遺產稅。有關此項未償債務扣除額之認定,按出售土地計列遺產價值之數額核認。

該分局舉例說明,轄內被繼承人林君於101年12月將其所有之5筆土地以6,000萬元出售,買受人先行支付訂金500萬元,林君隨即將500萬元贈與給其子女,土地尚未辦妥移轉登記,林君不幸於102年3月死亡,申報林君遺產稅時,應將該出售尚未過戶之土地,以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另取得之土地款500萬元贈與給子女應申報「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及至死亡日尚未收取之土地款5,500萬元應申報「債權」,一併列入遺產總額內課稅,另因出售之土地需再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以該出售土地之公告現值同額申報「未償債務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後,依法計課遺產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本案因繼承人申報林君遺產稅時,僅將該出售尚未過戶的土地,以公告現值列報遺產總額課稅,未將林君生前收取之價款贈與給子女之500萬元及尚未收取之土地款5,500萬元申報於遺產總額內課稅,亦未按該出售土地之公告現值同額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國稅局查核發現,遭補稅處罰。

該分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如被繼承人死亡前有出售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除應將出售土地按公告現值申報外,應將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該項土地所取得之價款於其死亡時仍然存在者及尚未收取之價款申報課稅,並按出售土地公告現值同額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以免因漏報遺產而被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彰化分局營所遺贈稅課 葉雅惠 04-7274325轉1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1/11


2014年11月6日 星期四

2014-11-06:免課奢侈稅之戶數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如其與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僅有該筆(即1戶)房地,並經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徵範圍。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有權人為自住需要將毗鄰之2戶房地打通使用,於計算持有戶數時仍認屬僅為1戶房地,如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者,亦有排除課稅之適用。又所有權人銷售房地時,另持有繼承取得之其他房地,


1.如果取得該銷售之房地在、繼承其他房地在,其繼承取得之房地於計算持有戶數時亦無須納入。


2.但如果繼承房地在、取得該銷售之房地在,所有權人出售其後取得之房地時,僅該繼承取得之房地有毀損不堪使用或面積狹小價值低微等情事,始得自持有之總戶數排除計入。

該局呼籲,所有權人於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地時,如不符合上開規定,仍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並繳納稅款,如果未依規定申報納稅,除核定補徵稅額外,將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法務二科 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3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6


2014年11月3日 星期一

2014-11-03:營業人黃金存摺之黃金回售銀行時,應開立免稅發票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可提領實體黃金之存摺登載方式向銀行買進黃金,回售黃金與銀行時,如經查明該可提領之實體黃金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所稱「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範疇,可免徵營業稅,營業人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銀行依銀行法第3條財政部85年7月4台財金融字第85529210號函「銀行辦理黃金業務原則」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以存摺方式登載銀行與客戶間之黃金買賣數量及保管業務,且不涉及期貨選擇權保證金交易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者,未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特性,是與「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別。

國稅局又說,黃金存摺係提供客戶以存摺方式登載銀行與客戶間之黃金買賣及保管業務,保管期間銀行不支付利息,存戶可提領實體黃金(視各家銀行之規定),惟提領後不得再存入該存摺之交易模式,與傳統實體金飾買賣交付方式不同,「黃金存摺」為銀行提供客戶以存摺方式登載銀行與客戶間之黃金買賣及保管業務,雖與傳統實體金飾買賣方式不同,惟本質上仍為買賣黃金,則營業人於回售黃金時,應一併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免徵營業稅,並開立免稅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

審查四科 股長 張宇凡(07)7256600分機731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1/3


2014年10月30日 星期四

2014-10-30:假借股票信託規避證券交易稅,當心受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查獲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假借股票信託方式移轉名下股票,未依規定完成股票信託登記及塗銷登記,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信託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所以股東信託移轉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應按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信託登記準則第2條規定,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如贈與稅繳清或核定免稅證明),經公司核對文件齊備後,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至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文件,公司核對文件齊備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倘若信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則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文件齊備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載明日期並加蓋「信託歸屬登記」章。

該局進一步表示,近來透過股東轉讓通報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檔交查發現,A公司股東甲君將名下公司股票4,917,000股移轉予乙君,乙君未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147,510元,該公司雖主張甲君與乙君股權移轉係因終止信託契約,由受託人甲君返還股票4,917,000股予信託人乙君,但是受託人甲君並未依信託法第4條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信託登記準則第2條規定,檢附前揭信託契約及贈與稅繳清(或免稅核定)證明文件辦理信託登記,該局乃以該信託行為未成立,股票轉讓屬於買賣行為,依法補徵證券買受人(代徵人)乙君證券交易稅147,510元外,並處以罰鍰147,510元。

該局特別呼籲,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辦理股票信託移轉時,應依信託法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信託登記準則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信託過戶登記,以免因不諳相關作業規定,未合法完成信託過戶登記,而誤以為免繳證券交易稅,一經查獲除依法補稅外還要被處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程志萍 04-23051111轉73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0/30


2014年10月24日 星期五

2014-10-24:因應「雙11」光棍節淘寶網促銷 臺北關將嚴查逃漏稅

鑑於去年中國淘寶網舉辦「光棍節」網購促銷活動,當日營業額即高達1千7百多億新臺幣,本(103)年11月11日大陸「雙11」光棍節將屆,為防杜逃漏稅捐,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針對大陸網購交易貨品,採取嚴密查緝作為,嚴防逃漏稅,以確保國課。

臺北關表示,由於近幾年國際電子商務發展迅速,網購平台興起,國人透過大陸淘寶網以網購交易方式,利用郵包、快遞包裹自大陸進口貨品數量急遽成長,且空運快遞具貨物量龐大,多於深夜通關之特性,易為不法業者利用作為規避輸入簽審規定及偷漏稅捐之管道。為因應今年大陸「雙11」光棍節淘寶網可能再度舉辦促銷活動,防杜網購業者以高價低報或化整為零方式,逃漏稅捐,該關將採取嚴密查緝作為,並加強宣導業者應依規定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後2小時內傳輸通關資料,以避免快遞貨物集中於深夜通關,影響海關查緝部署。

該關進一步表示,自本年11月11日起大陸光棍節期間,將於各通關點機動調派驗估人力,針對高風險業者及貨物加強審驗,並將「高價低報」及「化整為零」列為查緝重點,對於利用人頭或冒用名義報關部分,將就報關資料比對分析,過濾篩選,以嚴查不法。

該關籲請民眾及業者應據實申報並依規定辦理貨物通關,以免觸法受罰。

業務承辦單位:快遞機放組 03-3833657
新聞聯絡人:黃明照 03-3982901 手機:0978-667109
財政部關務署 2014/10/24


2014-10-24:公司出售因合併或分割取得之不動產,如何計算持有期間?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分割而存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出售其自消滅或被分割公司承受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可將消滅或被分割公司原取得該不動產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據以判斷應否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與B公司進行合併,合併基準日103年2月1日,A公司為存續公司,B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A公司於同年3月1日移轉登記取得B公司之甲不動產。嗣A公司於同年10月1日處分甲不動產,倘B公司原取得甲不動產之日期為102年11月1日,因持有期間未滿2年,應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倘B公司原取得甲不動產之日期為98年2月1日,其持有期間已超過2年,則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陳曉菁(07)715-1511(619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0/24


2014年10月20日 星期一

2014-10-20: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緩課股票,應於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年度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之特定股東,將技術作價適用緩課之股票送存集保之保管期限屆滿後,向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將該等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時,應歸課該等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年度之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97年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1040號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之特定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規定技術作價經選擇適用緩課之股票,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3條第83之1規定「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免併計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惟上開特定股東依上開辦法規定將技術作價適用緩課之股票送存集保之保管期限屆滿後,向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將該等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時,應歸課該等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年度之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擔任A公司董事,97年度將其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公司股票撥入其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漏未申報股票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獲,按股票面額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6,6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2,663,376元處0.2倍罰鍰532,675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該公司96年度申請股票登錄興櫃市場買賣,股票全面轉換為無實體發行,其為配合興櫃相關作業,將名下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嗣該公司於98年度掛牌上市,其身為公司董事,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3條第83之1規定,將名下股票送存集保公司強制分戶集保,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在強制分戶集保期間,未有實際移轉(出售)獲取實質利益之情事,依前揭財政部函規定,免併計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云云。該局以甲君既於股票全面轉換為無實體發行時,選擇將技術作價取得之股票送存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即視為放棄緩課,不論其有無出售或事後依規定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仍應於將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之年度併入所得課徵所得稅,駁回甲君復查申請。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果身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之特定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適用緩課之股票,如依規定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尚不視為放棄緩課,可免併計當年度所得課稅,但一經送存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時,則視同放棄緩課,縱未實際出售轉讓,仍應於將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之年度併入所得課徵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特別留意將該所得列入申報,避免因短漏報所得致遭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法務二科 蔡股長 03-3396789 轉166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0/20


2014-10-20:外國公司於境外將在臺分公司營業讓與,該在臺分公司應辦理決清算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A、B外國公司於境外進行營業讓與,A公司將其在臺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轉讓予B外國公司,A、B外國公司均未消滅,A外國公司之在臺分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認許,其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略以,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決算申報;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清算申報。清算期間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組織者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3個月。


另依據公司法第380條規定略以,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該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基此,A外國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認許,該外國公司及其分公司不得於我國繼續營業,故A外國在臺分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清算申報事宜。


審查一科 唐審核員03-3396789 轉1358



 


2014-10-20:隨銷貨附贈禮券,稅務規定與IFRSs新制不同,稅務申報時應維持「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情形者,依財政部103年4月9日新增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3規定,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該局說明,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規定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附贈獎勵積點,供客戶未來兌換商品者,銷貨收入須估計屬獎勵積點部分相對應之收入,轉列為遞延收入,俟客戶兌換時再予認列。惟稅務申報認定銷售貨物與勞務及獎勵積點是為一筆交易,其附贈獎勵積點部分之收入,於銷售時即已實現,故稅務上應於銷售時即認列收入;因財務與稅務認列時點不一致,如誤採「遞延認列收入」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被認定為短漏報收入,應予補稅,如超過2萬元者並處最高一倍罰鍰。

該局進一步表示,未來客戶以獎勵積點兌換商品時,依財政部89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890450302號函釋,屬營利事業給予客戶銷貨折讓性質,應列為兌換商品當年度之銷貨折讓處理。

審查一科 稅務員 呂欣潔(07)7256600(715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0/20


2014年10月17日 星期五

2014-10-17:納稅義務人主張行政程序重開,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且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其事由者方可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須具備同時符合:


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


2.須有符合該法條各款所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


3.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其事由;


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發生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

該局指出,轄內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火災損失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9,123,300元及災害損失15,637,200元,經該局分別核定35,235,600元及23,906,100元。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月24日裁定駁回確定。該公司復於94年7月19日以適用法令計算錯誤為由,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變更核定並退還溢繳稅款,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裁定時指出,該公司起訴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法規範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重開事由。而該公司所主張之「新證據」早在前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過程中,應為該公司早已知悉。則以前案判決確定時間94年3月24日開始起算,算至該公司於94年7月14日在該案中申請重開程序之時點,早已逾該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所定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縱令認該公司知悉上開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在後,提出申請未逾上開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但該公司對該案主張之「新證據」,一切均在其能掌握之範圍內。該公司在原來行政救濟程序中漏未主張上開新證據之事由,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重大過失,依同條第1 項本文但書之規定,其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亦屬無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核課稅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時,對己有利之事證,應儘速於行政救濟過程中提出。倘若於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事證,亦請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提出,以維護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賴審核員 03-3396789 轉 163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0/17


2014年10月16日 星期四

2014-10-16:營利事業因合併列報前5年虧損扣除額應符合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百餘萬元,經查合併契約存續及消滅公司未有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因合併列報消滅公司前5年虧損扣除額,應依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苑審核員 03-3396789 轉 137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0/16


2014-10-16:委託人提供已稅基酒委託產製酒品可否辦理退稅?

從事菸酒貿易之吳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委託某酒產製廠商產製酒品並提供已稅基酒為原料,可否申請退還已繳的菸酒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菸酒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依菸酒稅法規定是可免徵菸酒稅,惟應由產製廠商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1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免稅採購方可符合免稅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3條規定,產製廠商使用菸酒為原料製造另一菸酒,未向國稅局辦理免稅採購手續,自行使用已稅菸酒為原料,不予退還已繳納之菸酒稅。

國稅局提醒貿易公司如果要委託代製菸酒,應委託領有許可執照之菸酒製造業者,且受託製造時應報請財政部備查後,持備查文件及委託代製合約書向國稅局辦理產品登記後,才可開始產製。

審查三科 黃股長 06-222804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0/16


2014年10月14日 星期二

2014-10-14:道高一尺,「稅」高一丈--營利事業會計科目暗藏玄機之其他損失

稅務工作以外人來看是「顧人怨」的,但稅務人員總期許自己為維護租稅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少部分心存僥倖的營利事業利用五鬼搬運法,將部分受有限額規定的費用藏在其他費用或損失科目躲避查核,然常常還是會被這群默默辦理查核工作的稅務小尖兵查獲,遭剔除補稅,真所謂道高一尺,「稅」高一丈!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其他損失金額2千餘萬元,經查其中損失金額1千8百餘萬元係於100年間外銷商品給美國進口商,該進口商因經營不善倒閉,帳款無法收取,而甲公司僅能提供出貨證明無法送達之催收文件,所以將該損失混藏在其他損失科目中,試圖闖關,殊不知電腦除了會挑花生也會挑案件,國稅局透過程式從資料庫挑出此案,查核結果由於甲公司未能提示符合稅法規定列報呆帳損失應檢具之證明文件,遭到剔除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百多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由於經濟自由化,國際貿易往來已是企業常見的經營型態,如因國外廠商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除取具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依規定尚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才能做為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

審查一科 洪審核員 06-229802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0/14


2014年10月13日 星期一

2014-10-13:未辦竣戶籍登記遭補徵特銷稅(俗稱奢侈稅)加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2年11月28日將名下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以200萬元簽約出售予乙君,甲君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惟未在持有期間內辦竣戶籍登記,自認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俗稱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免課特銷稅,而未依法申報,經該局查獲補徵稅額20萬元並處以2倍以下的罰鍰。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是指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至少其中之1人,必須在持有期間內設立戶籍登記,且直至訂立銷售契約之日止戶籍仍未遷出,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留意,以免遭補稅加罰。

審查三科 助理員 葉美蘭(07)7256600 分機:861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0/13


2014年10月9日 星期四

2014-10-09:購買技術無形資產不得攤提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由於科技產業蓬勃發展,許多公司為降低研發成本及風險,向技術擁有者購買專門技術,此種專門技術若未取得專利權,則不得分年攤提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又依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32167號函釋,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即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應無有關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故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自不在該條文規定適用之範圍。

該局最近查獲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2,163,340元,係其向子公司購買技術無形資產6,649萬元,攤提年限18個月,本期申報攤提22,163,340元。經核甲公司購買該技術無形資產6,649萬元未取得專利權亦無法定享有年數計算攤折,不符合所得稅法60條及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32167號函釋規定,經該局調整剔除並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無形資產攤提費用,應自行檢視是否符合上開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羅瑾瑜 03-3396789轉137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0/9


2014年10月8日 星期三

2014-10-08:營利事業列報國外稅額扣抵,應以實際繳納日之匯率換算!

隨著全球化經濟時代來臨,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增加營運利潤而於境外設有分支機構,頗為常見。類此營利事業之境內總機構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為避免發生重複課稅,已向所得來源國繳納之境外所得稅,可申報扣抵本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時,應以實際繳納上開稅款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在併計該筆境外所得依國內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範圍內,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在計算A國取得管理服務收入之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時,並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而以該筆服務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來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並以當期結算時匯率換算扣抵稅額;經國稅局依規定重新計算國外所得額,並依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計算可扣抵之限額後,調整補稅10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依上述規定計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後,倘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致產生退稅情事時,應按變更後實際繳納之外國所得稅,依原繳納日匯率重新計算可扣抵稅額,以免因多計國外稅額扣抵遭核定補稅。

審查一科 莊股長 06-222803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0/8


2014年10月6日 星期一

2014-10-06:自103年度起,營利事業以試算方式辦理暫繳申報,其在境外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納稅義務人詢問有關營利事業以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所得額辦理暫繳申報,其在中華民國境外、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否自暫繳稅額中扣抵?滋生疑義,特說明如下。

該局說明,自103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所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通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依規定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依前揭規定於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該局進一步提醒,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列報扣抵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指定或授權機構之驗(認)證後,併同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法務一科 許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1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0/6


2014年10月2日 星期四

2014-10-02:公司給予所屬員工慰問金之扣繳問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有位張先生詢問,公司因氣爆事件給予所屬受災員工慰問金之扣繳問題?
該局說明:
一、按「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0類所得所明定。

二、公司給予所屬員工慰問金,屬前揭規定之薪資所得,應依規定扣繳及辦理憑單申報;如是筆慰問金係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支付,因該會與員工無僱傭關係,屬其他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稽徵機關。

三、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員工住家受損,可請員工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向災害發生地或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災害損失,取得稽徵機關核發災害損失證明,於次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綜合規劃科 稅務員 歐淑貞(07)7256600 分機:772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0/2


2014年10月1日 星期三

2014-10-01:執行業務者網路申辦個人電腦記帳及帳簿憑證保管疑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該局近來常有執行業務者來電洽詢執行業務者個人電腦記帳帳簿憑證保管等問題,為此該局特別提示相關應注意事項,供執行業務者參考。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頒訂之「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5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規定,執行業務者使用個人電腦記帳,應於使用前報經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另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帳簿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年

該局指出,隨著電腦日益普及,許多執行業務者均已使用電腦記帳,為提供更優質便利之稅務服務,各地區國稅局已規劃「執行業務者申請個人電腦記帳」之線上申辦項目,業者可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辦專區,或由該局網站(www.ntbt.gov.tw)服務園地/線上服務/線上申辦(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透過網路線上申請使用個人電腦記帳,免再書面申請。上開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備後,毋需逐年申辦。

該局呼籲,採用網路線上申辦方式報備使用個人電腦記帳,可簡化公文申請手續,節省業者人力及時間,請執行業務者多加利用。

稅務資訊科 盧股長 (02)2311-3711分機224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0/1


2014年9月29日 星期一

2014-09-29:創業投資事業應以其是否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範之行為,認定其是否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創業投資事業應以其是否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範之行為,認定其是否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其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規定,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即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分攤辦法計算歸屬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倘營利事業若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自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該局指出,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以下簡稱:輔導辦法)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方式,符合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其未投資資金之運用限制,符合輔導辦法第9條之1規定者,核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自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該局呼籲,創業投資事業倘從事輔導辦法規範以外之行為,與我國為藉由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之政策目的相左,自難謂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於列報免稅所得時,仍應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以正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審查一科 林股長 (02)2311-3711 分機130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9/29


2014-09-29:個人對公私立學校家長會之捐贈可申報綜所稅列舉扣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各級公私立學校家長會,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團體,所以,捐給學校家長會之捐款,可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捐贈扣除額;至於可扣除金額,應與該申報戶當年度其他一般捐贈之金額合併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20%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捐款給公立學校設置獎學金擴建校舍及教學設備,視為對政府捐贈,可全額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不受金額之限制;惟捐款對象為公私立學校家長會時,則有可扣除金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之限制,二者有所不同。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現正適逢開學季節,個人如欲對公私立學校家長會捐款時,應注意前揭規定,以免因超出稅法規定可扣除捐贈額度,被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9/29


2014年9月26日 星期五

2014-09-26: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親屬關係消滅,免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臺南陳小姐詢問,其父親於103年7月25日往生,生前曾於101年12月間贈與1筆價值500萬元的土地予大哥,但大哥已於102年8月間因意外身亡,不知該筆贈與財產是否仍要併計遺產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但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被繼承人受贈人間的親屬或配偶關係已消滅,則該項贈與財產,免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然血親間的親屬關係因死亡而消滅,所以被繼承人陳君雖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1筆土地,但渠等父子間的血親關係因其子死亡而歸於消滅,所以被繼承人陳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的土地,免再併入被繼承人陳君的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9/26


2014-09-26:財政部核釋信託房屋得否認屬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財政部於今 (26)日核釋,信託房屋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惟委託人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其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與該房屋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房屋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准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該部說明,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

考量信託房屋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其房屋所有權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應移轉與受託人,並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與信託土地相同,故於房屋稅得否適用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之稅率,宜與地價稅有關信託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則一致,爰發布上開令釋,俾供遵循。

何科長佳蓉(02)23228259
財政部賦稅署 2014/9/26


2014-09-26:公開發行公司分派可供分配盈餘時應以法律規定項目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27日金管證一第0950000507號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96年開始及以後年度決議分配前一年度盈餘時,除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金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該局指出,依上開函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僅就「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可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該局轄內甲公司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時,以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提列特別盈餘公積2百餘萬元,並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因該項損失非屬上開規定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項目,尚無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適用,致遭該局剔除補稅及處罰。

該局呼籲,公開發行公司當年度帳列股東權益項下如未有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依前揭規定不得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作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減項,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之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鄒審核員 03-3396789轉136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9/26


2014年9月25日 星期四

2014-09-25:以農業用地抵繳遺產稅者,得申請採分割或共有方式 退還與溢抵稅額價值相當之土地

(苗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表示,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業用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因此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農業用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如有溢抵情形,僅得整筆土地登記為國有,其溢抵稅額部分需俟抵稅土地處分後按比例退還價款或同意捐贈國庫,但是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上開法條後,農業用地已無不得辦理分割及移轉共有之限制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如有以農業用地抵繳遺產稅並已登記為國有之案件,倘尚有溢抵稅額,請主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選擇分割或共有方式退還與溢抵稅額價值相當之土地,俾維護自身權益。

以上說明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營所遺贈稅課 黃麗紋 037-320063轉10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9/25


2014-09-25:學校校友會若有股利收入仍要辦理結算申報

【虎尾訊】虎尾稽徵所表示:依財政部97年8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5210號函規定,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校友會,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收入者且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下者,可免依同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該所說明,學校校友會雖僅有會費、捐贈及股利收入,惟因其有股利收入與上揭函釋免辦結算申報要件不符,仍須辦理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虎尾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 吳俊儀(05)6338571轉10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9/25


2014-09-25:稅捐稽徵機關稅單可以寄存郵局以為送達,雖未於郵局通知期限內領取,仍已發生送達效果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稽徵機關之文書無法於應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或付予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送達。如係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由郵務人員將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將1份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該寄存之日即為收受送達之日期,即已生送達效果。

該轄納稅人甲君,因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其他親屬遭該所剔除,核定補徵稅額5萬餘元,俟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傳繳通知書後親至該所查詢,經查甲君住居所無人簽收且就業處所拒收稅單,只能再對住居所為送達,於10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甲君主張在外工作,致無法前往郵局領取郵件,未收到稅單,不應加收滯納金等語。本件送達程序並無不合法,甲君主張並不可採,欠稅人若是拒不繳納,行政執行署將對其每月薪資債權扣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亦會對其銀行存款、股票等動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該所呼籲,納稅義務人務必留意郵政機關之郵件送達通知書,如未領取稅單並依限繳納者,滯納期滿後,該欠稅將會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除追繳本稅外,尚須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執行費用。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大智稽徵所服務管理股 蔡秀娟 04-22612821分機50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9/25


2014-09-25: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者,以債務發生於國內為限

(大里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若要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債務,必須負舉證責任,且債務必須是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否則不能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若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債務且具有確實證明者,亦可以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但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只能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債務,始得扣除。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大屯稽徵所 譚明秀 04-24852934轉12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9/25


2014-09-25:營利事業對村里守望相助推行小組之捐贈不得列為費用

(大里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對各村里守望相助推行小組捐贈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

該所進一步說明,各村里守望相助推行小組未經依法登記或立案成立,尚非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所指之公益團體,營利事業對其捐贈,應不適用同法第36條規定;惟如捐贈當地鄉、鎮、縣轄市公所、區公所,取得機關出具之正式收據,應屬對政府捐贈,可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大屯稽徵所 張玉芬 04-24852934轉11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9/25


2014-09-25:非專業投資營利事業之免稅所得應分攤直接歸屬利息費用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隨著企業多角化經營,營利事業通常會將資金從事本業以外之投資,例如買賣土地投資有價證券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及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免稅所得,卻未分攤可直接歸屬之利息費用,影響所得計算之正確性。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非以房地產有價證券期貨買賣為業,而有土地、證券、期貨等交易所得及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予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前揭免稅所得若係因借款融資操作,其利息支出係屬直接費用,應在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查核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時,該公司營業收入並未增加,而銀行借款及利息支出均增加,經查核發現銀行借款中約有2億1千萬元係用於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所發生之利息支出400萬元,屬投資證券之直接費用,應在其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借款利息支出,重新核定出售證券交易所得。

該局特別強調,非專業投資營利事業,其免稅收入仍應注意依相關法令規定減除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以免遭剔除補稅。營利事業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馬瑞欣 04-23051111轉71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9/25


2014-09-25:建商以預售方式銷售房屋並約定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者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

(臺中訊)房市正夯,經常有營業人詢問以預售方式銷售房屋開立統一發票時,應特別注意那些事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指出建商出售預售屋時皆會與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除載明買賣標的內容外,更重要的是約定價金之給付時間與方式。建商通常會按其約定收款名目(如訂金按工程期應給付金額尾款金額等),收取各該款項,並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其中常有約定以銀行貸款抵繳預售屋買賣尾款之情形,其開立統一發票時限,為取得銀行貸款之日起3日內

該局進一步表示,建商以預售方式銷售房屋並約定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如因故未辦妥或未能取得銀行貸款撥充尾款,而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者,依照財政部規定,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個月內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陳世豪 (02)23051111轉75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9/25


2014年9月22日 星期一

2014-09-22:103年11月將舉行九合一地方選舉,政治獻金可享節稅利益

南區國稅局表示,103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等九合一地方選舉,將於11月29日進行投票,個人及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政治獻金捐贈,如符合規定,可扣抵所得稅。該局特別對本次地方選舉收受政治獻金期間及捐贈金額限制之相關規定彙整說明如附表:

國稅局特別提醒,有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如:對於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的捐贈、收據格式不符、捐贈的政治獻金經擬參選人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等)不予認定。另對政黨的捐贈,則因102及103年未辦理立法委員選舉,故以上次101年度立法委員選舉的得票率未達2%者(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台灣團結聯盟及親民黨推薦候選人得票率達2%)或收據格式不符者,不予認定。

相關附件:



審查二科 鄭簡任稽核兼代科長 06-229803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9/22


 


2014-09-22:贈與不動產未辦移轉登記前方得申請撤回贈與稅

高雄市鳳山區陳小姐來電詢問,她於日前申報贈與土地乙筆予她的兄弟,取得國稅局核發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就到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在後悔了還可以申請撤銷原先贈與稅申報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表示,依據民法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財政部函釋亦規定,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或退還其已納贈與稅款時,應予照准。但陳小姐先前贈與土地已辦理過戶登記完竣,不能適用前述相關規定撤回贈與稅申報。

鳳山分局 稅務員 王寶仙(07)7404001 分機:589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9/22


2014年9月19日 星期五

2014-09-19:數人合資買賣房屋按出資比例返還利益屬其他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若未報繳,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規定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數名個人共同出資購買房屋,以其中一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房屋出售後所獲利益由該出名所有權人按出資比例返還,該房屋之其他出資人取得該項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近日查核不動產及預售屋買賣交易,發現甲君於100年6月間以總價1,600萬元與建設公司簽約承買預售屋1戶,101年6月交屋前讓渡給乙君,乙君嗣於101年11月再以總價2,500萬元售予丙君,甲君101年度未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紀錄,乙君則僅按房屋評定現值之15%申報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獲甲君係與友人乙君及丁君3人共同出資購買前述預售屋,屆交屋登記時點,因甲君名下尚有其他房屋,且由其向銀行貸款成數不足之故,轉由乙君出名登記,乙君出售後再將出售價金按出資比例返還甲君及丁君,該局乃按查得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扣除仲介及換約費用,依甲君丁君出資比例核課其他所得,而乙君部分則扣除土地交易所得,核實認定乙君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3人合計724餘萬元,並依規定補稅及處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借用他人名義買賣房屋及預售屋賺取之差價,核屬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據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假使有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法免罰。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免費服務,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余青霖 04-23051111轉223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9/19